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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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一年七月十七日

宜 春 市 防 雷 减 灾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制定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县(市、区)气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凡未经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技术考核批准的其它从事防雷工作的机构不得从事防雷减灾活动。
建设、劳动、规划、房产、监察、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㈠高度在15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㈡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教学楼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㈢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㈣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㈤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㈥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㈦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㈧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的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新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技术标准和规范,其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批,纳入综合报建程序,未经审核或审批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安装防雷装置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㈠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㈡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㈢综合布线图;
㈣采用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㈠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㈡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㈢天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并责令进行整改。未整改至合格的,无防雷设施的,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不予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房产部门不予发房屋产权证,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同监察。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认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八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统计、调查和鉴定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领导兼管防雷减灾工作,应按规定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事故须紧急报告外,应在雷电灾害发生后的五天内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报市气象主管部门,由市气象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鉴定和建立档案,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㈠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㈢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㈣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㈡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㈢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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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8号)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第5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系统、设施、设备,包括: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防供水设施、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等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分别在生产、流通、使用领域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互相通报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建筑消防设施在内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消防设计和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程序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产权单位书面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并确定责任单位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三)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
  (四)依法做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值班管理制度,保证24小时两人值班,并按照规定做好值班记录。
  值班人员应当是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频次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结合公共娱乐场所每2小时巡查一次的要求,视情况将部分或者全部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纳入其中,但全部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保证每日至少巡查一次;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日巡查一次;
  (三)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周至少巡查一次。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对象包括全部消防设施、系统、设备及组件。检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检测记录,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公共建筑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运行后每一年底前,将年度检测记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消防安全检测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检测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委托检测单位有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出示收费依据,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在值班、巡查、检测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故障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规定做好维修记录。
  建筑消防设施因维修、改造停止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将情况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人员密集场所出现前款情况的,还应当采取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在场所内广播等方式,将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告知公众。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并做好保养记录:
  (一)定期对易污染、易腐蚀生锈的消防设施进行清洁、除锈、润滑;
  (二)定期对火灾探测器进行清洗、标定;
  (三)定期对储存灭火剂和驱动气体的压力容器进行试验、标识;
  (四)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对其他类型的消防设施进行保养。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文件、原始技术资料等基本情况和值班记录、巡查记录、检测记录、维修记录、保养记录等动态管理情况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检测及运行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及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专项档案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临时查封措施的实施和解除程序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周巡查一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投资指引

阚凤军


现在,个人通过各种方式投资,实现资金升值保值的目的。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及风险防范意识,导致投资人不但未能达到投资目的,甚至连本金都无法收回。本人仅是笔者基于实务操作经验,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理解形成的初步建议,希望对感兴趣的读者所有帮助。

1. 个人合伙投资
1.1. 个人合伙投资主要指通过与其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或形成事实合伙关系,从事某一项目或完成某一经营性质的商业行为。
1.2. 个人合伙投资需要关注的风险点
1.2.1. 合伙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1.2.1.1. 合伙项目的风险量化分析
1.2.1.2. 合伙项目的收益量化分析
1.2.1.3. 合伙项目的退出机制
1.2.2. 合伙人整体素质的分析
1.2.2.1. 合伙人经营能力
1.2.2.2. 合伙人管理能力
1.2.2.3. 合伙人财务能力
1.2.2.4. 合伙人管控能力
1.2.3. 各合伙人之间协调与配合的分析
1.2.3.1. 合伙人之间关系纽带
1.2.3.2. 合伙人之间信任程度
1.2.3.3. 合伙人风险承担能力
案例提示:很多人初次投资,缺乏必要的投资及法律知识,对投资项目过于乐观。一旦项目运作出现一定的风险或挫折,某些合伙人可能对合伙项目失去信心,发生退伙,甚至解散合伙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合伙人整体利益的损失。很多合伙人之间有十年的合作或朋友经历,很可能因为合伙事宜导致各方不欢而散,甚至诉至公堂。
2. 个人设立公司投资
2.1. 个人设立公司投资指个人与其他自然人或企业通过出资新设成立公司,从事一定商业运营的行为。
2.2. 个人设立公司投资需要关注的风险点
2.2.1. 公司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2.2.1.1. 公司项目的风险量化分析
2.2.1.2. 公司项目的收益量化分析
2.2.1.3. 公司项目的退出机制
2.2.2. 股东整体素质的分析
2.2.2.1. 股东经营能力
2.2.2.2. 股东管理能力
2.2.2.3. 股东财务能力
2.2.2.4. 股东管控能力
2.2.3. 各股东之间协调与配合的分析
2.2.3.1. 股东之间关系纽带
2.2.3.2. 股东之间信任程度
2.2.3.3. 股东风险承担能力
2.2.4. 股东出资方式
2.2.4.1. 现金出资
2.2.4.2. 实物出资
2.2.4.3. 无形资产出资
2.2.4.4. 虚假出资
2.2.4.5. 抽逃出资
2.2.5. 公司治理
2.2.5.1. 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选
2.2.5.2. 公司总经理人选
2.2.5.3. 公司财务负责人人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