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政部门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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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部门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财政部门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严肃财经法纪,切实加强对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责任人员的处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现将财政部门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若干具体
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含派出机构,下同)通过实施监督检查,确认被检查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依法应当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责任的,应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二、各级财政部门对责任人员违反财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给予处理、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超出财政部门法定职权范围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意见;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不需要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向委任、派遣、聘任该责任人员的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下列行为,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当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减免、不征、缓征、退付预算收入或者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及动用国库款项的;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七)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八)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的;
(九)应当建账而不建账、编报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违反会计法规行为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十一)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的;
(十二)报复、陷害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的;
(十三)各级财政部门认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其他行为。
四、各级财政部门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应当制作《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并载明或附送以下内容与资料: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并附该单位基本情况或资料;
(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事由及起止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四)责任人员应负的责任;
(五)能够证明责任人员应负责任的查证情况或资料;
(六)有关机关、机构要求附送的其他情况或资料。
五、各级财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违反财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责任人员已经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同时附送处理或处罚决定书;准备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建议书中加以说明。建议书应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机关,并抄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建议书应按规定的公文
转递方式发送,必要时指派专人送达。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同有关机关、机构的联系与协调,跟踪了解有关机关、机构对追究责任人员责任建议的处理情况。
七、各级财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必须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财政部门执法不严,对依法应当追究责任人员责任而未提出相应建议的,由上级财政机关或本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



19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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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非正式出版物能否经营广告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非正式出版物能否经营广告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正式出版物能否经营广告的请示》(豫工商字〔1992〕第204号文)收悉,经与新闻出版署联系,现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出的《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工商〔1990〕68号)为现行有效的规章,仍须严格执行。


此复



1992年11月17日

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抗灾减灾的防护能力,缓解城乡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筹集和建立的专门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的基金。

  第三条 市及县级(合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级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
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三)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银行利息。

  第五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利建设基金收支情况。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河道防洪工程建设;
  (三)水库工程除险加固;
  (四)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建设;
  (五)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的维护与建设;
  (六)水利工程维护;
  (七)其它经市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由中央或省安排的水利建设项目和本级重点水利建设项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低于总额的80%。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与拨付:
  (一)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给水利部门。
  (二)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其它水利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第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对财政部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要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各地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后,本级政府不得削减原有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在年终编制水利工程基本建设和其它水利建设的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基金的筹集及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的违法违纪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