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21:49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87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12 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毛小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除外)。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委托有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日常工作的管理和协调,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查、巡查和抽查,并对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三)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状况;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投(融)资的重点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范围内复杂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商定。
国家和省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者有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 2 名以上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监督。
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特点编制质量监督方案,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监督交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参与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情况。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依据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的验收情况;
(二)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三)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
(四)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
(五)抽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执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二)检测工作的基本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四)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五)是否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提前 3 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并应当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设计文件、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等组织施工,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及时整改施工质量问题,对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十八条 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生产、供应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文件要求的产品,并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
(七)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的其他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 7 个工作日前将建设工程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对该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进行检查,并告知建设单位能否按期组织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及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15 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必须即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与处理应当遵循公正、便民的原则。
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处理,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二)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
(三)未按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
(四)未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五)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验收前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或者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二)未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施工质量问题未按规定整改、发生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超越资质范围生产、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或者所供应的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文件、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暂停使用其供应的预拌混凝土。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有明确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尚无明确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者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以 3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工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八年五月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阿坝州委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强州战略的决定》(阿委发〔2006〕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工业发展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三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由州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条 在阿坝州财政局设立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专户,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阿坝州经济委员会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阿坝州财政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排原则

  第五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安排遵循的原则

  (一)推进工业区建设,加快构筑环境更加优越、条件更加良好的工业经济发展平台。引导产业集聚,提高经济要素资源利用率。

  (二)扶优扶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重点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加快节能环保型高载能工业发展,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农畜产品加工业和旅游产品加工业,促进工业结构战略性调整。

  (三)促进发展。通过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扶持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金增加对工业的投入,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竞争力,扩大州级工业经济总量,促进县域工业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四)规范管理。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运作方式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资金的筹集拨付符合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要求,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项目不开工建设的,不拨付补助资金。

第三章 对象及范围

  第六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支持对象必须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类企业和单位:

  (一)项目主体为阿坝州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在阿坝州境内独立核算并缴纳税金(含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二)企业内部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财务会计信用状况良好,诚信纳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补助还须符合企业已建成投产,且已按税法规定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支持范围:

  (一)新建高载能及工业加工项目;

  (二)农畜产品加工项目;

  (三)旅游产品加工项目;

  (四)企业技术改造(含节能)项目;

  (五)经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对阿坝州规划管理部门明确两年内搬迁的企业,其老厂区技术改造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补助资金。

  第八条 州级工业发展资金可用于支持工业园区及工业集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确定由州工业园区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项目建设资金的审定、拨付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本级财政投资项目预算评审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九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贷款贴息为主、无偿资助为辅的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申请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企业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十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贷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的一定比例计算。贴息比例原则上不高于50%,确需高于50%的项目由阿坝政府州人民政府批准。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每单笔无偿补助的额度控制在50万元以内。

  第十一条 在一个年度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只享受一次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支持。

第五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七条支持范围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或备案;

  (二)环保、消防措施严格执行“三同时”;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州工业布局要求,且新建高载能及工业加工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新建农畜产品加工项目在1000万元以上,新建旅游产品加工项目在500万元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在1000万元以上及设备投资比例达60% 以上的当年新开工建设或上年续建项目;

  (四)项目应竣工投产;

  (五)为扶持发展前景较好的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报阿坝州人民政府审批后,对项目支持条件可降低门槛。

第六章 申报、审查和下达程序

  第十三条 申报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支持的企业,按以下列程序申报:

  (一)阿坝州工业经济园区的工业企业可直接向阿坝州工业经济园区管委会申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财政局;

  (二)阿坝州工业经济园区外的工业企业,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县经商局、财政局申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财政局。

  第十四条 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财政局负责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阿坝州经济委员会应会同阿坝州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积极推行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六条 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财政局结合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安排意见报阿坝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经济委员会按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贴息或补助项目,下达资金安排文件并拨付资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阿坝州财政局应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贷款贴息和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阿坝州经济委员会具体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收集报送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使用绩效和企业会计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运作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申报资格:

  (一)申报材料有严重弄虚作假的(含项目重复申报);

  (二)挪用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

  (三)已享受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项目因故停止实施的(非正常原因除外);

  (四)已享受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企业连续申报时,其主要经济指标(销售收入、上缴税金等)连续徘徊甚至下降的;

  (五)不按要求报送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项目投产情况相关报表、材料的。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挪用或挤占财政补助资金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已享受各种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停止实施的,不仅要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两年内还将取消其财政各项补助资金的申报资格,并影响该企业所在县以后年度补助资金计划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建立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追踪问效制度。由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经济委员会组织派员对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考评结果及审计结论将作为以后年度安排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贷款贴息或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4月27日营口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4日营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30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8年2月22日营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必须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民主集中制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五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的任免。
  第六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辖区内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副市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人选应先任命为副市长,再决定为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副院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人选应先任命为副院长,再决定为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副检察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人选应先任命为副检察长,再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辞职必须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的职务。
  第十三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批准撤换辖区内市(县)、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批准罢免辖区内市 (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提请机关或领衔人须附有撤销职务的理由和必要材料,允许被撤职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周前将人事任免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主要政绩和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前应进行法律知识考试。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的,不予提请。届期内,已通过法律知识考试调任同级职务的,已通过全国司法考试的,可不参加任前考试。
  第二十条 对提请任命的法官和检察官,除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外,其余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任前考察。
  第二十一条 对提请任命的法官和检察官,除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公示外,其余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任前公示。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他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提请说明,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问题需要查证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缓表决,建议提请机关撤回该项议案。如果提请机关不撤回,依法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被提请决定任命、任命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人选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任前表态发言,接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拟任命人员表态发言的主要内容可通过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职、免职和撤职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提请机关可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再次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解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对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和机构名称变更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颁发任命书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进行,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大会进行。
  第三十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应在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后,方可行使或停止行使职权。在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之前,不得公布,不得正式到职或离职。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并通过市新闻媒体公布,其任职时间一律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

第五章 任职期限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的任期,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的任期,直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三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的任期,直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任期,直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换届后,应在两个月内重新任命,未被任命者原职务自行终止。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任职年龄到限,由提请机关提请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工作评议、检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参与勤政廉政谈话、依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对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对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廉洁奉公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渎职的,依法撤销或者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处分的,提请机关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