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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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2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执行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二日
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

为消除锅炉、茶炉、工业窑炉等燃烧装置排放烟尘的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北京市生产、销售、购置和使用各种锅炉、茶炉、工业窑炉等燃烧装置(以下简称各种炉窑)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各种炉窑必须不断地改革燃烧技术,改进炉窑结构和燃烧方法,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各种炉窑,凡额定小时烧煤量在一百五十公斤以上的(含一百五十公斤),必须采取机械燃烧方法或消烟除尘效果高于机械燃烧的其它方法,同时配备除尘器;额定小时烧煤量不足一百五十公斤的,也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各项消烟除尘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的效益。
第三条 各种炉窑排放烟尘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1、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炉窑(不包括电站锅炉)烟尘排放浓度不得超过每立方米二百毫克。
电站锅炉烟尘排放量不得超过以下数值:
排气筒高度(米) 排放量(公斤/小时)

30 82
45 170
60 310
80 650
100 1,200
120 1,700
150 2,400
2、炉窑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在起动、清炉等特殊情况下,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二级的时间,在八小时内累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但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
第四条 各单位生产、加工、销售及外购的炉窑,都必须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生产、加工炉窑及消烟除尘装置的单位,需将产品的设计及测试资料送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加工制造。
凡违反本条规定者,除停止其生产、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出售炉窑售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恢复使用的各种炉窑,必须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和恢复使用的各种炉窑,都必须严格执行消烟除尘措施与炉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额定小时蒸发量在六吨(含六吨,相当于三点六百万大卡/时,下同)以上的锅炉或额定小时耗煤量在零点五吨(含零点五吨)以上的工业窑炉,需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额定小时蒸发量不足六吨的锅炉或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零点五吨的工业窑炉,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不准使用。
第六条 现有各种炉窑,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技术改造或更新,达到消烟除尘、节约煤炭、保暖保产、安全运行的要求。炉窑技术改造的期限,由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炉窑(不包括电站锅炉)排放烟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按当月实耗燃料费的百分之五缴纳烟尘排放费。
1、炉窑烟尘排放浓度超过每立方米六百毫克(含六百毫克),但不足一千毫克;
2、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二级的时间,在八小时内累计超过三十分钟。
第八条 炉窑(不包括电站锅炉)排放烟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按当月实耗燃料费的百分之十缴纳烟尘排放费。
1、炉窑烟尘排放浓度超过每立方米一千毫克(含一千毫克);
2、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三级的时间,在八小时内累计超过三十分钟
3、在任何时间内,排烟黑度达到或超过林格曼四级。
第九条 电站锅炉排放烟尘超过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放量,按下列规定缴纳烟尘排放费。
1、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律按当月实耗燃料费的百分之二点五缴纳。
2、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按当月实耗燃料费的百分之五缴纳。
第十条 各区、县环境监测站对其管区内各种炉窑排放烟尘的浓度(或排放量)及黑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检测。任何一次抽查检测发现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各款情况之一者,排烟单位即需按有关规定,缴纳当月烟尘排放费。
排烟单位对区、县检测数据有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仲裁。重点单位可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各种炉窑,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规定缴纳烟尘排放费外,并视情节轻重对排烟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
1、已有消烟除尘设施,但弃置不用或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者;
2、违反“三同时”规定,造成环境污染者;
3、限期进行技术改造,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进行改造者;
4、故意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放烟尘者。
处以罚款后,仍不积极治理烟尘污染者,得连续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炉窑排放烟尘发生污染事故,以致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经济损失者,除由排放烟尘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并要根据不同情况,对其肇事者和领导者追究责任,直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缴纳烟尘排放费的单位,其炉窑技术改造费用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仍由排烟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烟尘排放费和罚款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按月收取。
所收烟尘排放费和罚款作为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主要用于治理烟尘污染,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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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鲁发改高技〔2012〕85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更好地适应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我委参照国家相关管理办法,对《山东省工程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简化了申报审理、运行管理和监督评价等环节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工程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订)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山东省工程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与管理,促进科研成果加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培育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我省高技术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优化升级,根据《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省级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申报、审批、评价等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中心,是指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建设创新型省份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战略需求,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和发展后劲为目标,指导、组织具有较强研究开发能力和综合实力的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建设的研究开发实体。

  工程中心是我省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宗旨是通过建立工程化研究、验证的设施和有利于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机制,培育、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搭建产业与科研之间的“桥梁”,研究开发产业关键技术,加快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我省产业技术进步和核心竞争能力的提高。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我省经济、社会特别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急需的关键技术;

  (二)以市场为导向,把握技术发展趋势,开展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科技成果的工程化和系统集成;

  (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持续不断地为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的先进技术、工艺及其技术产品和装备;

  (四)通过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和开展国际合作交流,促进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

  (五)提供工程技术验证和咨询服务;

  (六)为行业培养工程技术研究与管理的高层次人才。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并发布工程中心有关政策文件,组织工程中心的审核、评价等工作。各市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工程中心的申报和管理,督促、协调工程中心的建设和运行。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建设工程中心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省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工程中心建设领域及相关要求;

  (二)在某一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在工程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处于省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三)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科技成果,具有省内一流水平的研究开发和技术集成能力;

  (四)拥有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研究带头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工程研究和工程设计人员;

  (五)具有以市场为导向,将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

  (六)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

  (七)具有良好的科研资产和较强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

  (八)原则上采用公司法人形式,确有必要,也可探索其他有效的组织形式;

  (九)有健全的人才激励、知识产权管理等制度;

  (十)原则上应拥有运行一年以上的市级工程中心;省属和中央驻鲁单位应拥有组建一年以上的工程中心。

  第八条 鼓励由相关领域的优势科研单位、高校、企业、社会投资机构联合申请建设工程中心。鼓励跨地区、跨行业的建设形式,促进区域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

  第九条 工程中心的设立采取竞争择优的方式,原则上每个产业领域只设立一个工程中心。省发展改革委适时发布工程中心建设领域指南,明确工程中心建设重点方向和申报时限要求等事项。

  第十条 拟申请工程中心的单位须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自身的优势和具体情况,委托乙级以上资质咨询机构编制工程中心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一),报相应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本部门(地区)所属单位提出的申请,择优将符合条件的工程中心资金申请报告(一式四份)及相关申报文件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受理主管部门提出的申报文件后,组织专家对工程中心建设的意义与必要性、申报单位的条件、发展目标等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必要时可征求相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对工程中心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复。省发展改革委可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择优对工程中心建设项目予以资金支持。主管部门可对工程中心项目安排一定数额的配套资金。

  第十四条 省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项目购置研究开发及工程化所需的仪器设备、建设产业化或工程化验证成套设备和试验装置、购置必要的技术、软件等。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建设达到申请报告中设定的发展目标后,申报单位应编制验收总结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二),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工程中心进行验收。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密切跟踪高技术发展趋势和市场需求,确定研究方向或承接研究开发任务,实行科研成果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实现科研开发—工程化—市场的良性循环,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应当实行开放、流动的用人机制,积极引进海外一流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到工程中心参加研究开发工作,吸收和接纳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技成果进行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中心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稽察、检查和审计等工作。

  第二十条 对于无法完成发展目标的工程中心,主管部门要及时找出原因、明确相关责任,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追回省补助资金、撤销工程中心资格等处理。对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应严格执行经省发展改革委批复的申请报告。如出现以下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报告:

  (一)对于不影响实现工程中心功能和任务的调整,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对于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实现工程中心功能和任务的调整,由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国家工程中心建设领域指南,从省级工程中心中择优申报国家工程中心。

第四章 评价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中心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价制度。省发展改革委每两年对授牌的工程中心进行一次评价。

  第二十四条 工程中心应于评价年的3月底前将评价材料报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工程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三)及其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具体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工程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于当年4月底前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中心上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评价、打分,得出评价结果,形成评价报告。对取得突出成绩者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善者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评价不合格者,取消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评价结果通知主管部门,并将其作为工程中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程中心命名统一为:“山东省××工程研究中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工程中心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二、工程中心验收总结报告编制提纲

     三、工程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

  

附件一:

工程中心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一、摘要(2500字以内)

  二、建设背景及必要性

  1、本领域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

  2、国内外技术和产业发展状况、趋势与市场分析

  3、本领域当前急待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

  4、本领域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5、建设工程中心的意义与作用

  三、申报单位概况和建设条件

  1、申报单位及主要发起单位概况

  2、拟工程化、产业化的重要科研成果及其水平

  3、与工程中心建设相关的现有基础条件

  四、主要任务与目标

  1、工程中心的主要发展方向

  2、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

  3、工程中心的发展战略与经营思路

  4、工程中心的预备期和中长期目标

  五、管理与运行机制

  1、工程中心的机构设置与职责

  2、工程中心的运行机制

  六、建设方案

  1、建设规模

  2、建设内容(包括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及其合理性)

  3、建设周期

  4、建设地点

  七、节能及环境影响

  1、节能分析

  2、环境影响评价

  八、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1、项目总投资估算

  2、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九、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1、初步经济效益分析

  2、社会效益分析

  十、附件

  1、工程中心法人营业执照

  2、工程中心章程

  3、前期科技成果证明文件

  4、其他配套证明文件等

  十一、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附件二:



工程中心验收总结报告编制提纲

  一、摘要

  二、工作概述

  三、主要建设内容的完成情况

  包括建安工程、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工程化验证单项工程、配套条件等。

  四、财务决算

  包括资金筹措、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科研经费、流动资金及其他情况。

  五、运行机制

  包括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管理与激励机制、主要负责人和骨干队伍等。

  六、发展目标完成情况

  包括科研开发、工程化、合作关系、技术转移与扩散、经济效益等。

  七、中长期任务与目标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九、相关附件



附件三:



工程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

  一、发展规划和目标的实现

  1、发展规划、年度研究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2、发展目标的实现

  二、建设情况

  1、基础设施、装备建设状况和投资情况

  2、创新机制建设和技术队伍建设

  三、工程中心的工作情况

  1、承担的科研任务和完成情况

  2、关键技术研发的重大进展

  3、研究成果、专利、获奖以及成果工程化和产业化情况

  4、国内外技术交流及人员培训情况

  5、对行业的贡献

  四、工程中心运行管理机制

  1、治理结构和运行管理机制

  2、创新合作、开放交流、人才吸引和激励机制

  3、成果转化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工程中心的经营和效益

  1、资金投入和支出情况

  2、总收入、技术收入、产品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情况和利税情况

  3、经营风险和困难

  六、进口科研用品及减免税额情况

  七、其他情况及相关建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或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应当缴纳的土地收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取得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国库应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市、县(市、区)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并于每月底及时向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执行,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一律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征缴。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缴交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明确供应土地的地块坐落地点、出让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出让的,出让收入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填制《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并编制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一式三份,第一联国土资源部门存根、第二联财政部门记账、第三联国土资源部门记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政府服务大厅)财政窗口办理缴款手续。财政窗口按照《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规定的应缴数额和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对每一宗土地应缴纳的土地收入及按照规定缴入国库的科目审核后,据此填写《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三)受让人持该缴款书到代收银行,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四)财政部门收到代收银行盖章的 《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后,在第四联盖章退受让人,作为交款依据。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竞买保证金、土地出让总价款按照下列程序缴纳:


(一)竞买申请人将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竞买保证金按照执收编码缴入财政专户时:


1、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填写《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一式四份),将第二、三、四联给竞买申请人。


2、竞买申请人持《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第二、三、四联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政府服务大厅)财政窗口办理缴款手续。


3、财政窗口收到《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后,填制《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竞买申请人持该缴款书第一、二、三联到银行缴款。


4、代收银行收取保证金后,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盖章,退保证金缴款人,由保证金交款人送财政窗口。


5、财政窗口收到代收银行盖章的 《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后,在第四联盖章退保证金竞买申请人,作为交款依据。并在《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第四联盖章,由保证金缴款人送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


6、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根据财政窗口盖章的《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第四联,登记台账。


(二)竞买人竞买成功,到财政窗口缴纳剩余土地出让总价款项:


1、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与竞买人签定预出让协议,并填制《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编制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一式三份,剩余土地出让总价款全部入“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财政窗口据此填制《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竞买人持该缴款书第一、二、三联到代收银行缴款。


2、代收银行款项收妥后,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盖章,由交款人送财政窗口。


3、财政窗口收到代收银行盖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后,在第四联盖章退缴款人。


(三)财政窗口根据预出让协议,将竞买成功人缴纳的保证金,填制《国有土地竞买保证金转账通知书》(一式五份),分别通知竞得人、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和财政部门,将保证金转为国土出让金收入。财政部门收到财政窗口填制的《国有土地竞买保证金转账通知书》后,编制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一式三份),按规定科目将转作土地出让收入的保证金缴入国库(按规定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全部提足)。


(四)竞得人缴齐全部出让金后,财政窗口在《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上盖章,将第四联转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与竞得人提供的财政部门盖章的其他有效缴款依据,办理土地权属手续。


竞买人未竞买成功或经审查不符合竞买资格退回保证金时,由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填写《国有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退款通知书》(一式五联),由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或竞买人持二、三、 四、五联到财政窗口核实原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编号、原非税收入缴款书编号,送财政部门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一条 已储备土地经政府批准将其划拨给用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缴纳的土地储备费用,也按前条的办法进行缴纳;财政拨付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储备费用时,由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后,送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后,财政窗口将第一联随土地出让手续转给国土资源部门,将第五联转财政部门。原使用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废止。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纳。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未提供财政部门盖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和 《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等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鲁政办发〔2007〕38号《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意见》规定,按照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5%,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六条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山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鲁财综〔2004〕110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鲁政发〔2003〕115号《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规定,按照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5%,提取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要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具体计提标准按照省财政厅鲁财综〔2007〕113号《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实行分账核算。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涉及出让土地需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按照《山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十四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鲁财综〔2007〕113号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五)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按照省政府鲁政发〔2003〕115号《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六)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省、市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统一纳入财政涉农补贴“一本通”发放范围,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按照鲁财综〔2007〕29号文件《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规定的科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支出应根据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类相关各款。

第五章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分工职责,及时完成预算编制,由财政部门统一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各项数据准确无误。财政部门对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收入,在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所属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所属机构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对违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泰安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政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