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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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白银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切实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生产观念和安全生产意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九条 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实行安全生产奖励制度。每年末,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考评,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县(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和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其分管工作范围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承担中央、省、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承担县区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务必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督促、检查本部门或本县(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要制定安全生产年度工作和重点行业专项整治方案,建立事故隐患普查档案,做好事故隐患整改、预防和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每季度,特别是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前均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部门和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亲自参加,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做到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严密监控,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认真落实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安全生产责任和责任追究的主要责任,建立健全政府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明确乡镇(街道)专职工作人员,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加强安全生产的培训教育、安全评价、"三同时"(即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生产性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审查、安全投入、事故处理等监管工作,有效遏制重大事故,坚决杜绝特大事故。
(五)经济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中做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六)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和贸易经济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严格许可证发放制度,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强民用爆破物品运输、销售等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
(七)公安交警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重点查处超载、超速车辆,非法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私自改装车辆,无牌、无照、无证以及有故障运行的车辆。
(八)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并督促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有效预防群死群伤等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水路建设施工单位、施工现场、旅客运输和建设维护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审验和公路水路安全执法监督检查力度。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制品和燃气供应企业的安全管理。凡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规定的要坚决关停。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乡镇企业的管理力度,督促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事故隐患严重的企业,要坚决予以停产整顿。
(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对各类不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确保游客的有序流动和生命安全。
(十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施工、防洪、水电生产运行、水保的安全生产管理,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施工、构件制造单位,一律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各类型水库安全负有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严格落实防洪措施。
(十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校办产业及综合实践活动的安全、防火、防事故工作的指导和监管。特别要对校园、教室、宿舍、食堂、礼堂、实验室、实践活动基地等场所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危房和不安全隐患。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十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把证照审批、登记注册关,对特许行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方可发照,并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变更和吊销经整顿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企业的营业执照。
(十六)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和图书馆的经营、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及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都要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要勒令停业整顿。
(十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采矿和越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十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森林防火条例》,针对重点林区、薄弱环节,狠抓野外火源管理,做好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不发生森林火灾。
(十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严格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发放使用许可证。
(二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发放生产许可证,对煤矿执行国家有关煤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业安全标准、安全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二十一)农机监理部门要加强农用机动运输车辆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农用运输车辆带病运行、违章载客的现象,减少农机事故的发生。
(二十二)铁路、电力、石油、邮政等行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的规定做好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铁路部门要保证铁路安全运营,加强铁路沿线的管护,改进平交道口设施,加强管理,努力减少铁路路外伤亡事故。
电力运营企业要加强电力设备、设施的维护,确保电力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强化安全责任,严格操作规程。
石油公司要加强对油库、加油站收、发、储、销油品等各主要环节的安全管理,切实增强预防重特大火灾和其它事故的能力。要加大隐患治理的力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邮政管理部门在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特别要加强邮件运输的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
(二十三)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农资市场的监管力度,特别要加强对剧毒鼠药、饮料添加剂、高毒农药的监管和专项治理,坚决遏制销售剧毒杀鼠剂、高毒农药及利用鼠药实施投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防止恶性中毒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工作责任制,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六至第四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年终考核办法。考核由市安全委员会组织对控制指标情况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检查,评定复核,提出考核结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协调安全生产方面的重特大事故的调查上报工作;
(三)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七)处理有关安全生产投诉、举报案件;
(八)作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求援工作。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省、市、县政府签发的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任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市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的部门及垂直管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事项需要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审批。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政府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二十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按月向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章 安全事故及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市、县(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任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关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火灾事故;
(二) 交通安全事故;
(三) 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 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 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 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县(区)、乡(镇)政府或者市、县(区)政府部门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市、县(区)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得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管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和分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区)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县(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管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性质特别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由市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区)长、乡(镇)长、街道办主任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政府及市、县(区)政府部门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规章制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ΟΟ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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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职工业务技术职称暂行规定(试行稿)

商业部


商业企业职工业务技术职称暂行规定(试行稿)
1981年3月9日,商业部

规定(试行稿)
为了做好商业企业职工业务技术职称的考核和晋升工作,充分发挥广大商业企业职工钻研业务技术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建立一支掌握专业理论和业务技术知识,具有现代化的科学管理水平,又红又专的商业业务技术队伍,做好商业工作,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授予业务技术职称的商业企业职工,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钻研业务技术,积极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商业企业职工业务技术职称,按不同行业的特点(或历史形成的称号)分别确定职称。各行业各级的职称和业务技术标准附后。
第三条 考核和晋升业务技术职称,以工作成就、业务能力、技术水平为主要考核依据;对业务技术的考核必须根据业务技术职称的业务技术标准进行考核,合格的逐级晋升。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每隔一至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对工作年限较短,有突出成就的职工,要随时提升。
第四条 各级商业管理机构应建立技术职称考评委员会,负责考核和晋升技术职称工作。各级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一般由五至十五名具有较高业务技术水平的人员、企业领导人组成,可以采取由单位负责人提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由本单位业务技术人员酝酿推荐,经同级主管机关的批准。
本单位、本市(县),目前技术人员较少,技术力量薄弱,不能单独成立考核委员会,可由上一级组织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评定。
第五条 在目前技术力量还比较薄弱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考核和晋升技术职称的质量,对各级考核委员会关于考核和晋升技术职称工作的分工,暂作如下规定:
初级技术职称,即“师”以下的技术职称可由区、县或大型企业的考核委员会考核评定,由区、县或大型企业的主管商业局授予职称;中级技术职称,如理发师、厨师等,由省、市、自治区专业公司的考核委员会考评,报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授予职称;高级技术职称,如特级理发师、特级厨师、特级售货员,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组织的考核委员会考评,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职称。
第六条 申请授予技术职称的业务技术人员,必须填写业务简历表,写出工作成就的报告,经过考核委员会评定后,写出授予技术职称人员的业务能力、技术水平或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报告,记入人事和业务考绩档案。由主管机关授予技术职称。对取得“师”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人员,由授予技术职称的主管单位颁发证书,同时抄商业部备案。
第七条 考核和评定技术职称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考评委员会,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严格掌握业务技术标准要求,保证把具有真才实学的人选拔出来。对于营私舞弊和打击压制业务技术职工者,必须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称的,应当撤销其所骗取的技术职称,并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八条 对商业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包括商办工业和电讯器材、钟表、计算机、中外文打字机、照相机等的修理人员及从事五交化、百货文化、纺织针织商品检验、化验技术工作的人员)农艺、医务、教学、科研、计划、统计、会计和从事经济工作的专业干部等人员的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工作,应按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和有关部、委制定的技术职称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区、各专业的具体情况补充制定本规定未包括的行业、工种业务技术职称和实施细则。
附:商业部各行业《业务技术职称标准》(略)


关于流花地区违法人员处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流花地区违法人员处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流花地区的治安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和过往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强化市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指的流花地区是以广州火车站广场为中心,东起越秀山电视塔,西至环市西路103中学,南起流花路段,北至桂花岗天桥。
第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组织实施,交通、城管、工商、民政、卫生、外汇管理等部门积极配合。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从重处罚:
(一)倒卖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的;
(二)买卖工作证、通行证、证明的;
(三)买卖发票等各种票据的;
(四)买卖黄色书刑、淫秽物品的;
(五)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其它流氓行为的;
(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非法买卖、携带管制刀具、仿真枪械的;
(八)非法携带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九)偷窃、诈骗、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十)以拉客、照相、出租电话磁卡、强行搬运行李、招工等为名敲诈勒索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行为人对毁坏物品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治安处罚:
(一)故意损坏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路名牌、护栏、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的;
(三)故意损坏花卉、树木、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送劳动教养:
(一)伪造、变造或出售假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身份证、工作证等各种票证的;
(二)倒卖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数额较大或查处后重犯的;
(三)为倒卖票、证分子提供票源或窝点的;
(四)以拉客、照相、出租电话磁卡、强行搬运、招工等为名进行敲诈勒索,情节较重或查后重犯的;
(五)偷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情节较重或查处后重犯的;
(六)纠合、教唆他人向旅客强讨强要财物的;
(七)买卖黄色书刊、淫秽物品情节较重或查处后重犯的;
(八)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骨干分子;
(九)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十)阻碍、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情节较重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按交通法规吊扣驾驶证外,依照治安管理条例处罚:
(一)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或上落客的;
(二)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三)非法营运载客的;
(四)强行拉客乘车的。
第八条 非法兑换买卖外币的,除没收买卖兑换款外,情节较重的,给予治安处罚。
第九条 无牌经营、违章占道经营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查处后重犯的,没收摆卖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十条 违法人员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