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2003年政府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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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2003年政府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 政 部 文 件

财库[2003]19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2003年政府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政府采购法》从今年开始正式实施,为了贯彻落实法律的各项规定,实现2003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规模和规范管理都要有所突破的工作目标,开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新局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
《政府采购法》颁布后,国务院相继印发了《在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方案》(国办发[2002]53号,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中央预算单位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国办发[2003]14号,以下简称《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具体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各中央单位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措施,认真实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艰巨,必须要有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作保证。首先,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要树立依法行政、依法采购观念,充分认识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意义,自觉执行《政府采购法》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各项规定,广泛发挥政府采购的作用;二是单位领导要重视本部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加强对本部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三是要狠抓落实。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制度创新和观念转变,与内部规范化管理紧密相关。因此,要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程序,以及执行《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实施步骤,统一协调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努力为这项改革创造良好环境。
二、要依法全面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确定了2003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即所有中央预算单位都应当执行《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由三部分构成,即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及部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项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主要是列明通用政府采购项目,这些项目必须依法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其中,注明“国务院系统”的采购项目,仅适用于国务院系统的中央单位。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要是部门或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由部门依法实施集中采购。部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项目是指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范围之外、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金额达到8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项目,由各中央单位依法实施分散采购。
中央单位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采购符合《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采购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开展采购活动。
三、要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形式
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组织实施形式。
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其中,政府集中采购,是指中央各单位将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一种组织实施形式。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各部门确定的内部政府采购牵头机构统一采购本系统纳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一种组织实施形式。
政府集中采购按中央管理系统实施。国务院系统的集中采购事务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中直管理局、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等系统的集中采购事务,分别由本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2003年国务院系统所有在京单位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京外单位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及部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项目,由部门按规定分别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经财政部登记备案的社会招标机构代理采购。经财政部登记备案的社会招标机构名单,由财政部另行公布。
四、要认真做好政府集中采购工作
中央各系统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作为执行机构要认真履行代理采购职责,自主开展工作,并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落实开展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操作程序、委托方式及有关事项,以便各中央单位执行。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原则上自行开展招标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社会招标机构代理招标的,必须在招标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备案。
五、要发挥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作用
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合同必须授予本国供应商。同时,要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环境保护、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六、要规范政府采购的运行机制
各中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开展采购活动。在实践中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各中央单位要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规定,确定各采购项目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但因特殊情况需要由部门自行采购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中央单位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协商一致后报财政部批准。对于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中专项采购项目,涉及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的,是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由中央单位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协商确定。政府采购涉及与地方资金配套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必须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具体实施方式。
(二)中央单位依法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公开招标必须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金额一次达到8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以及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招标数额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必须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财政部批准。不足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要按照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次序选择采购方式。
(四)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后,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要求执行。其中,采用政府采购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在执行招标采购方式期间,必须按照基本格式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开招标公告(附件一)、公开招标中标公告(附件二)、成交结果公告(附件三)以及更正公告(附件四)。其中,公开招标公告在发布前要报财政部审核。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中央单位必须按规定将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副本报财政部备案。列入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的项目,由财政部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履行采购合同的供应商。
(五)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期间,中央单位或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于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作出答复。在财政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期间,如有必要,中央单位或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要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六)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指定品牌和供应商,不得为中央单位指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干预正常的采购活动。
七、要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效率
为了简化政府采购工作环节,从2003年开始,财政部不再对招标文件实施备案管理。各中央单位要提前确定采购需求,增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确保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顺利开展。在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要广泛采用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采购方法,同时,要积极探索其他规范简便的采购方法,缩短采购周期,及时满足最终用户的需求。中央单位或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拟采用创新办法开展采购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财政部作有关说明。
八、要做好政府采购的基础性工作
应编报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有漏报政府采购项目的中央单位,必须于2003年6月31日前向财政部国库司补报。
各中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制度建设,积极开展采购人员业务培训活动,及时做好政府采购统计工作,建立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并实行集中管理。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要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照相互制衡的原则设置内部机构,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要加强对内部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要建立考核制度,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实行优胜劣汰。
九、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在政府采购工作中,财政部要对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同时,财政部还要建立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制度,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定期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审计署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实行审计监督,包括采购行为审计和财务审计。2003年的重点审计事项包括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情况、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项目执行情况、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委托情况、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情况以及采购文件的保存情况等。各中央单位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要自觉接受审计署的审计监督。
监察部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2003年是《政府采购法》实施的第一年,也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全面开展的第一年,各中央单位要增强政府采购的法制观念和政策意识,开拓创新,共同做好2003年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附件:1、公开招标公告基本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09-caiku200319fu1_20050526.gif
2、公开招标中标公告基本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09-caiku200319fu2_20050526.gif
3、成交结果公告基本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09-caiku200319fu3_20050526.gif
4、更正公告基本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09-caiku200319fu4_20050526.gif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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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通信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经营行为,保障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通信事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规划、建设、保护、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通信活动凡涉及无线电、广播电视管理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将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通信事业。
第四条 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地、州、市邮电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州、市邮电机构(以下统称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监督管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确保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第七条 通信建设必须服从国家和省通信发展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通信网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公用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镇建设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城镇建设项目中的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通信建设标准,将其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线、通信设备房、标准信报箱(群)等通信服务设施,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并同步施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条 新建、扩建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码头,应当建设与之相适应的公用通信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新建、扩建桥梁、涵洞、隧道、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公用通信发展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本条规定的公用通信服务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公用通信企业承担,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用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以及邮筒等公用通信服务设施;设置电杆应当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损坏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公用通信企业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同意,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市容景观;因附挂通信线路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应当负责修
复或者补偿。
已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者拆迁时,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前七日告知公用通信企业,公用通信企业应当无偿迁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邮电管理机构和公用通信企业应当通过提供技术、资金、设备等方式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公用通信建设,促进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公用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凡利用外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通信建设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通信经营
第十五条 通信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通信企业之间应当相互协作,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通信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通信业务,由国务院批准经营的通信企业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含速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邮资票品的制作、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号码簿、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的印制、发行;
(五)电话、会议电话、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通信、图文传真、电报、民用通信卫星转发。
前款规定的通信业务,通信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国务院及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应当持有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属于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必须取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频率指配、台站设置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凡需取得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邮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邮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
资格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取得通信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取得通信业务经营资格后六个月未开业的,由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依法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凡销售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具有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第二十条 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需对外经营、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的统一发行日前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不得低于面值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
第二十二条 从事通信信息服务业务的通信企业编发信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优质服务,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经营证照,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标准,经营公用电话、公众用户传真业务的,还应当安装收费显示器。
第二十五条 通信企业安装、迁移用户终端设备,排除设备和线路故障,投递邮件、电报,应当按照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服务时限和标准完成。
第二十六条 通信企业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用户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七日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礼貌、优质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通信业务;不得勒索用户或者搭售商品;不得冒领、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电报;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不得拖延兑付邮政汇款或者强迫邮政储蓄;不得
窃听用户电话或者泄露用户的通信情况。
第二十八条 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服务的监督,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来访等方式,接受用户对通信服务的投诉和举报;对通信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 通信保护
第二十九条 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通信安全畅通。设有通信设施的地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条 通信设施布局和微波通信、卫星通信通道的路由、走向等资料,应当报送当地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备案。
在已有的微波通信、卫星通信地球站等通信通道的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兴建影响通信畅通和危及通信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规划、无线电管理和邮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通信设施改建或者承担通信安全防护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通信线路与林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林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通信线路维护人员可以修剪,排除影响。
第三十二条 带有公用通信专用标志的车、船在执行邮政运输和投递任务以及电信抢修任务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交通违章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该次任务后
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通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通信资费;逾期一个月仍不缴纳的,通信企业可以暂停通信服务。通信企业应当在用户补缴资费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通信服务。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机投塞杂物或者损毁光结点机、分线盒(箱)、交接箱及其他通信设施;
(二)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搭挂其他线路;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距架空主干线路两侧或者通信天线区域外侧各三米内,在地下通信电缆、光缆、市话管道边缘两侧各三米内建房、搭棚、挖砂、取土、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设有水底通信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五)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或者有偿装设电话;
(二)将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或者对外提供通信经营服务;
(三)利用公用通信网加装通信终端设备进行接入、上网试验;
(四)利用电话单机加装计算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五)将电话单机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改为开办其他业务的中继线;
(六)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或者增加用户交换机容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买卖、伪造或者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进网标志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盗用或者复制他人电话、在网计算机及其他通信终端用户帐号、号码、户号或者密码;
(三)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公用通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外的其他信道进行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经营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通信业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通信企业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通信业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对外出租、经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低于面值销售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利用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或者有偿装设电话的,将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或者对外提供通信经营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悬挂经营证照、公布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收费显示器或者超过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会同物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邮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邮电管理机构和通信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纪律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水务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珠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排水事业可持续发展和水环境改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经济功能区)内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各级财政、发改、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四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泊以及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根据全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需要、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需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与维护成本、社会承受能力、市财政收入状况,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依法制定。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后拟定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金湾区、斗门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征收标准。

第七条 排水户用水划分以下几类:生活类用水、工商业类用水、行政事业类用水、特种类用水。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计费办法:

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按用水量90%计征。

以自来水为主要原料(含饮料、啤酒、纯净水)的生产单位,原则上以排水计量装置实际数量计征,或按照用水量40%计算征收污水处理费。

电厂生产用水,按照用水量20%征收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安装有用水计量仪表的,按用水量90%计征;未安装用水计量仪表的,用水量由水主管部门核定,按核定用水量90%计征。

市政、环卫、绿化景观用水,按照用水量2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符合国家、广东省现行污水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计征;超过该标准的,水主管部门按规定加倍征收污水处理费,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达标排放,检测结果以市水质监测中心或具相同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为依据。

第十条 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水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在月度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水主管部门核定用水量,污水处理费直接转入财政专户。

代收单位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出具收费票据;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收费混合核算。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征收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从托收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或拖延缴款时间,否则将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供水企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每年结算一次,按代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具体比例由供水企业、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对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由负责征收(或代征)的部门按照催缴自来水费规定处理。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纳污水处理费3‰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对以下排水户减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一)敬老院、孤儿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机构,以及低保户(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免征污水处理费。

(二)对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市水质监测中心或具相同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为依据)的排水户,不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等水环境中的,免征污水处理费;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减免的,按规定减免。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设立的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须专项用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市政排水管网、渠道和泵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设备改造、大修、排水监测、征收管理及代征手续费的支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支付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后剩余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不足支付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部分,由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单位应签订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合同。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合同应包括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标准、考核指标、运营服务费、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按运营实绩申报运营服务费。排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拨付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 水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任何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扣减或拖欠运营服务费,或者徇私舞弊,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支情况应列入审计监督范围,每年度报市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确保达标排放。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水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整顿并停止拨付,或扣减污水处理费用;如造成污染事故的,水主管部门、环保行政部门可依法给予处罚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3日市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征收污水处理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