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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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一体化进程,保障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1〕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三)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相结合;
(四)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五)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机制,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障待遇(简称养老待遇),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归集和监管。市委农办、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员按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标准设定档次,各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档次和标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居民人均收入情况适时调整公布缴费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集体民主决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并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市(区)政府确定。对重度残疾人、低保人员,各市(区)政府可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已经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个人一次性缴费,各级财政分别给予补贴,补充养老金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年限,待遇计发标准、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市(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在财力适可范围内确定。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资助、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在个人账户中单项记载。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八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或户籍迁入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可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足,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不满规定年限应一次性补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参保缴费。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含补充养老保险)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核准的待遇享受之月起,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居民养老金。
居民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最低为130元,各市(区)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加发1%。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按照先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后政府补贴的顺序在参保人员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列支。补充养老金按照先个人缴费,后政府补贴的顺序在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中列支。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全部支付完毕的,由政府财政承担。
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居民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费用标准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政策、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适时调整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标准,并建立与缴费挂钩的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亡故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各市(区)确定,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资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领取居民养老金的居民自亡故次月起停止享受居民养老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享受待遇的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或享受待遇,原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待遇终止。
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转移接续,具体办法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可按制度要求探索行之有效的转移方式。
第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督查职责,制定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五条 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履行需要,依托现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开展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地要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全面记录居民参保缴费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信息化手段,方便参保人缴费、养老待遇领取和本人信息查询。街道(镇)和社区(村)要明确专人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区)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并报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执行,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当地财政局另行制定。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由各级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苏府〔2007〕25号)、《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0〕1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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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矿开采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矿开采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1〕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1年4月至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对全国8个省(区、市)的41家金矿开采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测和调研。从检测调研情况看,金矿开采企业粉尘危害十分严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为规范金矿开采企业职业健康管理,有效控制粉尘危害,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现就加强金矿开采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金矿开采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经过检测调研发现,金矿开采企业在职业危害防治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粉尘浓度超标现象严重。所检测的95%的企业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了国家标准。其中采掘环节总尘浓度最高超标57倍,呼尘浓度最高超标13倍;破碎环节总尘浓度最高超标27倍;球磨环节总尘浓度最高超标8倍。二是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高。所检测企业作业场所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均超过50%,最低为55%,最高为95.5%,平均含量70.1%,由此导致矽肺病等职业病多发。三是企业职业危害防治问题多。不少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对职业健康工作不重视,没有专门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相关规章制度和规程多数流于形式、没有落实。很多企业未履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手续和警示告知义务,没有进行职业危害申报,未开展粉尘检测和职业健康培训教育等;对作业环境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置之不理,没有采取必要的工程防护设施,有的甚至没有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一些企业选择没有相应资质的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体检项目没有考虑岗位职业危害特点、缺乏针对性,未对体检结果进行分析并提出针对性措施,体检覆盖率不高、应检未检现象较为普遍,绝大多数企业没有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四是外包施工队伍的职业健康管理问题尤为突出。很多金矿开采企业将一些工程特别是劳动强度大、粉尘危害严重的掘进工程等作业,外包给组织管理松散的施工队伍,导致施工人员在培训教育、个体防护、职业健康体检等方面的权益得不到保障,长期在粉尘严重的环境下作业,身体健康受到极大伤害。特别是近年来,金矿开采粉尘危害导致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如2011年发生的甘肃省古浪县赴肃北县金矿打工的农民工尘肺病事件,造成173人罹患矽肺病,其中3人死亡;江西省修水县上衫乡近500名村民因开采金矿罹患尘肺病。这些事件不仅给广大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也造成了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各地要充分认识金矿开采粉尘危害的严重性和防治现状,认真开展金矿开采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切实维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权益。

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金矿开采粉尘危害防治水平

各金矿开采企业要切实把粉尘危害防治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全面落实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要认真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从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到车间、班组、岗位的全员职业危害防治责任体系,建立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并公布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根据企业实际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要加大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建立健全防尘系统、完善防尘设备设施,重点做好矿石开采点、粉碎点、转载点的防尘降尘,根据企业实际,采取以通风除尘、湿式作业为主,结合“密、护、革、管、教、查”等综合防尘措施,把生产场所的粉尘浓度控制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凿岩应采用湿式作业,严禁干式凿岩,从源头上控制粉尘的产生;独头工作面有人作业时,局扇应连续运转;运输系统各转载点应采用喷雾洒水降尘或其他降尘措施;破碎机、粉碎机等产尘设备必须装设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采用除尘器除尘。

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个体防护,按时发放符合标准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开展经常性检查,督促接尘人员正确配戴和使用;加强员工教育培训,利用典型案例宣传粉尘危害的严重性,提高从业人员的自我防护意识。要加强粉尘日常检测工作,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要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妥善保存检测结果。 要根据检测结果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有效控制粉尘危害,改善作业环境和条件。要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组织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要认真分析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加以解决,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三、切实加强金矿开采工程承包施工队伍的职业健康管理

金矿开采企业在进行采掘工程外包时,要对拟承包工程的单位资质、人员资质、技术装备状况等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将采掘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施工单位。要加强对外包施工队伍的职业健康管理,将其施工人员纳入本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对所有作业人员切实担负起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管理责任。要按期足额向工程承包单位拨付职业健康专项经费,专门用于职业健康培训教育、个体防护、健康监护等工作。要加强对外包施工人员的职业健康培训和教育,提高其粉尘危害防范意识;加强对外包施工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定期组织岗前、岗中和离岗职业健康体检,并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为外包施工人员配发符合岗位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佩戴和使用。要加强对外包施工单位作业现场的日常巡查检查,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操作规程或施工人员不佩戴防护用品的,要立即进行纠正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四、加大监管执法力度,确保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工作,严格市场准入和源头管理。所有金矿开采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1〕41号)要求,认真履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手续,粉尘等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金矿开采企业已建项目,要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要求,开展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对现状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企业认真进行整改,整改后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强化对金矿开采企业职业健康工作的执法检查,重点检查:企业是否保证防尘资金投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明确各级人员管理责任;是否建立健全职业危害告知、申报、监测、培训及健康监护等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粉尘防治系统,坚持湿式作业;是否定期进行粉尘检测,并及时如实公布检测结果;是否为职工发放粉尘防护用品,并督促其在作业过程中正确佩戴使用;是否为职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组织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进行查处。

此项治理工作从2011年9月开始。所有金矿开采企业要加大资金投入,认真开展粉尘危害治理,到2012年8月底,粉尘浓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粉尘危害治理不到位、粉尘浓度严重超标,又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金矿开采企业,要责令停产整顿;对停产整顿后仍达不到条件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赔偿

音像制品以前一般是指录音、录影带,现在品种更多了,有CD、VCD、DVD、MP3、EVD等,还可以在网络上广泛流传。光盘非常容易被复制,要是放在网络上下载,所以现在的音像制品更容易被侵权。MP3的制作过程一般都是直接在网络上下载歌曲,经过出版社出版,再到光盘厂复制。加上包装这些成本每个大概是二元人民币,制作者以每个四元的价格批发给销售商,最后以每个十元的价格买给消费者。这么低的制作成本,不可能包括著作权许可费用,所以光盘版的MP3不可能是正版的(本人另有文章《正版MP3只售10元,不可能》)。自MP3面世,这样的运做模式注定要被推向打假的风头浪尖,有关MP3的侵权诉讼案件是层出不穷,下面介绍一下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赔偿。

法律规定的赔偿方式

音像制品侵权一般侵犯的是著作权,那么其赔偿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著作权法》的规定: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那么根据该规定赔偿的计算方式有三种:1、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计算,2、以侵权人违法所的计算;3、法定赔偿,由法院根据情况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三种计算方式是有顺序的,第一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计算,第二以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第三进行法定赔偿。只有在前一种方式无法计算时,再考虑下面的计算方式。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远比法律规定的要复杂得多,对知识产权赔偿问题进行研究,可以写出一本专著来。这里我们只能简单分析法律规定的赔偿计算方式:第一种: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基本是无法计算的,市场的产品不是非此即彼,侵权产品销售多少,被侵权的产品就减少多少这么简单。整个市场非常庞大的,销量的大小非常复杂,侵权对销售有多大的影响不可能有精确的计算公式。如果产品处于上升期,遭受侵权后的销售量可能继续在上升。以这种方法计算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基本上是不可行的。

第二种:以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侵权人获利多少是可以计算的,制作了多少,卖出去多少,成本是多少,利益是多少在侵权人那一般都有记录,找到帐目就可以了。那个侵权人会主动提供他们的帐目?即使提供也无法判断真假,法律没有任何强制力可以要求侵权人提供帐目,找不到帐目这种方式也是不可适用的。第三种方式很简单,直接在一个数字内由法院来定,法院似乎不太愿意冒这种险,怕自己确定的数字让两方都不满意。

因为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计算的复杂性,在实践中对赔偿的计算方式有千百种不同,各个地方,甚至是同一个地方的两个法院在实践中都会有不同的计算方式。

实践审判中另类计算方式

本人根据亲自经历的一个音像制品侵权赔偿的案件,举出实践中另外一种音像制品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供读者参考:

香港某唱片公司发现北京某出版社在其出版的MP3光盘中含有十五首他们制作的歌曲没有取得他们的授权,于是香港公司将北京某出版社告上法庭,侵权事实清楚,对是否构成侵权,没有任何异议,总共有多少个侵权产品非常的明确,侵权产品的售价是多少非常明确,只是对赔偿的计算方式双方各自有自己的计算方式。作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是以自己的损失来计算的,作为被告却以自己的获利来计算,当然互相都会夸大、缩小。最后法院的判决却令人百般不得其解,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

通过一个熟人得知法院原来是这样计算的:因为原告是香港的公司,按香港的行业惯例,一首歌曲的许可费用为1个港币,原告在被告的MP3中发现15首侵权歌曲,被告总共复制了10000个产品。因为香港的唱片公司在大陆从来没有许可过任何单位使用其著作权,法院依照香港的标准,定为一首歌曲在大陆的许可费用为1元人民币。最后侵权赔偿是这样计算的:1元×15首×10000个=15万元。

在一般的音像制品侵权案件中,侵权人违法所得却是非常容易计算的,音像制品的销售价格很清楚地在产品上有标注,成本价、批发价都有非常透明的市场价格。制作的数量也是确定的,因为如果是出版发行,必须要到光盘厂制作光盘,光盘厂必须看到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复制委托书》才敢复制,《复制委托书》对光盘的复制数量是确定的,一般只比实际复制的数量大,《复制委托书》在新闻出版局有备案,因为管制严格,光盘厂一般都会严格遵守这个数字。有确定的价格,确定的数量,那么侵权人的侵权所得就很好算了。

有可以非常明确计算的方式,却要使用其他方式?为什么不适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这个问题不是本文要讨论的。本文是要告诉大家的是音像制品侵权赔偿的计算还有这样的一种方法。
侵权的多样性与复杂性
音像制品的著作权权利复杂,也就是说音像制品包含很多人/公司的著作权,最源头有词曲作家的著作权,然后表演者(演唱者)有表演者权,唱片公司制作成唱片,他们享有音像制作者权,出版社出版唱片,出版社也享有相应的著作权,音像制品一旦侵权则侵犯了很多人的著作权,一个MP3光盘里有一百多首歌曲,如果每首歌都有一个词曲作者,都有一个演唱者的话,那么一个MP3里就有几百个著作权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一张MP3可能同时侵犯几百个人/公司的著作权。如果这几百个人/公司分别提起诉讼,那么侵权者将面临几百场官司。

音像制品的侵权属于民事案件,最终是要落实到赔偿上的,著作权侵权赔偿和其他知识产权赔偿一样要统一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填平原则”,也就是说因为侵权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被侵权人不能通过侵权诉讼而获利,侵权人也不能因为侵权而赔偿超出其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那么侵权赔偿应当在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之间选择一种赔偿方式。如果两者都无法计算,那么就由法院在这个原则范围内选择确定一个赔偿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就是这么规定的。

但是在实践中,几乎任何一个被侵权人提起的诉讼都是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计算自己的损失,或者以侵权人的获利要求全部赔偿自己。例如唱片公司提起诉讼,他们要求按侵权人的获利赔偿自己,后来词曲作者发现了侵权,又以侵权人的获利要求全部赔偿自己,对一个MP3侵权,可能面临几百个人/公司的侵权诉讼,这几百个人都要求全部赔偿自己,那么侵权人可能要赔偿出去侵权获利的几百倍,这将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一起音像制作者侵权案件中本人当庭提出了这个问题,当时主审的法官是个很有名的知识产权专家,但是我的观点并没有受到这个法官关注,在判决中并没有将这个问题考虑进去。

本人在网络上检索到一个典型案例:香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华纳公司)在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五种CD唱片。这批光盘中的大部分曲目由华纳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华纳公司从未许可上述光盘上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该批光盘显属侵权录音制品。华纳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

法官认为:“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单独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发行权,其主张的部分只能是除去著作权人、表演者所享有的发行权之后的部分。因为,首先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并不享有该录音制品全部的发行权,他所享有的发行权是建立在著作权人、表演者权利的基础之上的,他所主张的只能是部分权利。其次,如果该曲目的词曲作者、演唱者也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并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而让被告就同一过错反复承担责任显属不公。所以,法院在审理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件中需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之间的对应关系。如在本案中,被告销售未经许可发行的录音制品的侵权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三者的发行权,而原告只能主张其中其享有的部分发行权。法院参考了上述因素,酌定了赔偿数额。”

看到这个案例,本人比较欣慰,我的观点终于在青岛法院的这个判决中得到印证,也许法院在以后判决中会充分考虑这点。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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