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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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3届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下列执法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抽查;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及其考核办法、预警管理、安全问责及其奖励实施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的形式将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转移给其他负责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协调和督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提请研究安全生产重大事项;

  (六)协调和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督促和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

  (二)危险物品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

  (三)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

  建筑施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未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在任职一年内取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排查及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监督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

  (五)检查全员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

  (六)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执行,并检查落实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协调和管理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实现安全达标。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二)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四)根据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五)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六)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指挥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作业、起重吊装、登高架设、地下暗挖、有限空间作业、密闭空间作业、涂装作业、危险品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现场处置方案,并落实现场监护人员,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并将查验情况建档备存;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四)督促、协调和解决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的,认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同为事故发生单位。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和提供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实施约谈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三)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制定的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演练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约谈警示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进行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四)落实人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建立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六)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每年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七)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召集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做好善后工作;

  (八)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分析通报安全形势、组织专项督查、采取安全生产预警和问责等措施,督促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制定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依法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六)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七)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权限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依法对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规范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为,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组织检查和考核;

  (四)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五)建立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确定本部门、本领域内的重点安全防范单位并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批把关和监督检查;

  (七)制定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并组织演练;

  (八)按规定统计和上报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本辖区内的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学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上级布置的各项安全生产具体措施和任务;

  (四)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

  (五)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向上级部门报告,协助做好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应当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实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在作出调整或者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实施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实施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方案,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期检查或者随时抽查。

  第二十九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通过信息通报等适当的方式及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执法信息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执法信息系统共享执法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干扰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避免内容相同的重复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安全生产档案,公布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息,增加对不良记录者的监督检查频次。有关不良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抄送有关信贷、招投标等单位。

  不良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为1至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或者在规定时限未实现安全达标的;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自然灾害处置方案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进行安全告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1至2人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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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经销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药品、食品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
第四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产地、厂名、代号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违反国家质量管理要求而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
(四)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其他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二章 生 产 者 责 任
第五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合同没有规定质量要求的,不得组织生产。
第六条 对国家已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虽曾取得但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七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限期使用的,应标明生产日期及有效(或失效)时间。
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品应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的,应在商品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经 销 者 责 任
第九条 商品经销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商品经销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一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经销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经销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经销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四章 监 督 与 管 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中的分工是: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四)对药品、食品和用于消防、保安业务以及保密、电脑病毒防范等商品中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单位按照《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就商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者、经销者查询。生产者、经销者就商品质量问题有向用户和消费者答复的义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由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生产、经销涉及安全或人身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商品,实行出厂前质量报验制度,未经报验的商品不得经销。
报验办法和报验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条各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需印制商标、刊播商品宣传广告,必须依照商标、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印制商标的单位不准擅自印制商标。没有广告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办理广告业务。任何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代印代制商标、包装物、认证标志,代制铭牌、标识,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负责人不得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对因质量问题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或涉嫌有严重假冒伪劣问题的商品,经区(县)以上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查封或扣押。
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进行查封或扣押时,应作出书面决定(或通知),并将决定(或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相对人)。
作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商品进行查封或扣押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七日内对被查封或扣押的商品作出鉴定结论;如鉴定认为不构成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或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启封或解除扣押,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查封或扣押物品,应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签名或第三者见证。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以及有关设备工具、物品,处以所生产该批商品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商标法》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处以所经营该批商品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重犯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除依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该批货物总值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商标法》和国家商标、广告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及有关物品和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生产、经销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款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该款项加收1%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非法牟取暴利或因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损害人身健康、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工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纵容、包庇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工程建设商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8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雅各企事业单位: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促进雅安经济发展。


二○○六年四月十日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雅安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切实保护知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积极创立省著名商标、全国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雅安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商标所有人正在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鼓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自愿申请认定雅安市知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和在境外申请注册商标。
第四条 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设立雅安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日常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连续实际使用时间二年以上;
(三)在市场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好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并能保持稳定;
(五)商品的覆盖地域广,市场占有率较高;
(六)申请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及销售区域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及广告发布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
(六)消费者及用户的评价或反映情况。
第七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法律、经济、科技等相关行业专家、管理者组成,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认定的认定人员在评审前从认定委员会人员中随机确定9人组成。
第八条 雅安市商标认定委员会集体行使认定职权。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认定日常工作,以及负责受理市局登记注册企业的知名商标申请。各区县工商局负责受理本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知名商标的申请和推荐上报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
市工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媒体上发布雅安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表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有权委托有关组织及新闻媒体进行社会调查,在三十日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有关组织应当客观 、公正地向评审委员会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评审认定。
雅安市知名商标资格的取得必须经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表决,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评审全程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认定取得雅安市知名商标资格的,由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发给《雅安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告,对认定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每二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复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复核认定公告。
逾期未申请认定或经审查不符合再认定条件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往来、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雅安市知名商标”字样,同时标明认定日期。
第十五条 未经本办法依法认定或者雅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雅安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的,该商标的雅安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撤销其知名商标。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注销其知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满未按本办法申请复核的;
(三)被撤销注册商标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制作、出租、出售、转让知名商标证书。
被撤销或注销知名商标的,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收缴其知名商标证书,并予公告。
第二十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公告前已经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适应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损害知名商标。
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局应积极向四川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雅安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雅安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及时查处损害雅安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市工商局应当将雅安市知名商标通报其它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部门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在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各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