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7:38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东北亚重要国际航运中心建设需要,维护仓储市场秩序,提高仓储管理科学化、现代化水平,促进仓储服务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仓储服务业,包括仓储货物保管、整理、加工、包装、分拨等服务项目。
  第三条 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仓储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授权,负责仓储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并对各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内的仓储服务业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
  县(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区域内的仓储服务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交通、工商、税务、发展改革、质量监督、商业、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驻连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仓储服务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仓储服务业的指导和服务,建立仓储服务信息系统和咨询服务体系,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为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 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应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围绕口岸与物流发展需要,按照优化结构、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仓储区和中转、储备、集疏仓储协调发展的原则,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引导、鼓励、扶持国家储备物资库和保税仓库等重点仓储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符合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仓储保管、安全消防及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兼营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应自开始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经营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续延;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营场所等,应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存货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扰乱仓储服务市场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仓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保管养护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保证仓储物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仓储服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仓储经营活动,应依法与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仓储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点及法定代表人;
  (二)存货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
  (三)仓储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包装和损耗标准及仓储的注意事项;
  (四)仓储条件;
  (五)仓储期限;
  (六)仓储费用及给付方式;
  (七)存货人超过仓储期限未提取仓储物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和存货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存货人应按照仓储合同约定交付仓储物。不得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和假冒伪劣的产品,交付存储。
  第十六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应当进行检查验收,使用符合规定的仓储设施,并应按其特性实行分区、分类、分堆储存。不得将粮油饲料、食品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化工物品及可能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得向粮油饲料、食品投放、喷洒、施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货物混存。
  第十七条 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对服务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的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定期在市政府信息网站、企业信用网站或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服务质量差、社会信誉低、经常受到投诉和举报的,记入仓储服务信用档案;对屡教不改的,要在有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轻工业部


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

为加快我国盐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作为国家盐业固定资产投资外的补贴性专项资金,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来源
基金按国家物价局、轻工业部〔1989〕价轻字805号《关于提高盐价的通知》及国家物价局、轻工业部、财政部〔1989〕价电字213号《关于盐的出场(厂)价格和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的通知》规定,自1989年11月25日起从盐的出场(厂)价外、分配价内按实际销盐量(含液体盐,不含用作制盐原料的卤水)定额提取,由盐的放销单位及就场放销盐场代收,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集中按季上缴轻工业部统一管理使用。
二、基金的使用范围
主要用于商品盐基地建设项目、盐业扩大再生产项目、补贴重点科研开发项目。所有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盐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2)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
(3)主要用于能为国家提供商品盐或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配套服务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
(4)原材料、燃料、动力、运力有保证,能够按期竣工投产,按期偿还资金。
三、基金使用原则
(1)有偿使用,其利息按轻工业部委托银行的贷款利率办理,不计复利;
(2)贷款偿还期按合同规定办理;
(3)贷款用企业折旧基金和所得税后利润归还;
(4)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经批准,息金可减、缓。
四、项目的审批程序
项目划分标准同国家计委规定。
(一)大中型项目和限额以上项目
(1)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提出,报轻工业部,经轻工业部初审,会签财政部后报国家计委立项;
(2)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查后报轻工业部,经轻工业部审查,会签财政部后报国家计委批复;
(3)扩初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初审后报轻工业部审批。
(二)小型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
(1)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初审后报轻工业部,轻工业部会签财政部后批准;
(2)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查后报轻工业部,轻工业部会签财政部后批复;
(3)扩初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或其委托单位审查后报轻工业部审批。
五、基金管理
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系国家专项基金,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截留、平调和借用,全部集中上缴轻工业部,由轻工业部和财政部共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和财政部成立盐业基金领导小组,设在轻工业部内,负责基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基金的发放与收回委托工商银行办理。
六、本办法实施细则由轻工业部、财政部制定、颁布。
七、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盐业基金领导小组。
八、本办法自1989年11月25日起执行。


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




1997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