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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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9〕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百色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百色市范围内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统称为“被征地农民”)。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帐结合,多方筹集资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征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综合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中社会保障金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把经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所需的业务费、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的变化情况;卫生部门负责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暂行办法。

各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等社会保障业务。



第二章 认定工作



第六条 征地基准日是指被征地单位(个人)与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生效的日期。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的确定以其身份证为准。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身份的认定工作,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耕地情况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等情况,逐一进行登记,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确认表》,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及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人盖章和签字确认。国土资源部门将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户数、征地后剩余耕地面积、社会保障对象的姓名及出生年月等情况函告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年龄在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农民。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或享受社会救助的五保户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的确认。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征地调查确认情况,按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规定,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人数、养老保障金的筹资渠道、缴费档次和费率,并函告国土资源部门。

(二)国土资源部门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养老保障范围的人员等情况告知村(居)委会,由村(居)委员告知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由村(居)委会初审,并集中报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最后在所在村(居)委会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发给《被征地农民登记证》。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坚持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养老待遇水平要与缴费标准挂钩;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实行个人自愿与政府倡导相结合,分步实施、稳妥推行。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县级统筹。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以参保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比例,个人和集体承担比例为70%,政府补助30%。

(三)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抵缴。个人和集体负担的比例,原则上个人负担60%,集体负担40%,集体不足以支付的由个人负担。

(四)个人和集体出资部分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记入统筹账户。

(五)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转来的经过核准缴费额度的人员名单,在3个月内,从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划拨社会保障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或统筹基金账户。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征缴方式。

(一)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应当一次性缴纳15年(180个月)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二)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必须一次性缴清;已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但尚未达到60周岁的人员,原则上应一次缴清。确实无能力一次性缴纳的,经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期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10%,并按同期城镇居民银行储蓄一年定期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三)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其一次性缴纳的保障金由征地安置补偿金的发放单位代为扣缴并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指定专户。本暂行办法前已领取征地安置补偿金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金,由参保人员存入经办机构指定的专户。

(四)本暂行办法实施后被征地的农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必须在征地基准日起一年内参保。逾期不参保的,不能享受政府补助,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障金由个人全部承担。

(五)被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先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构成。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部分构成:

1. 统筹基金。包括政府出资补助资金部分和利息收入。

2. 个人账户基金。包括参保人员个人和集体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及个人账户的利息收入。

(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基金归参保人个人所有,用于支付参保人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记账利息按同期城镇居民银行储蓄一年定期利率每年计息一次。当年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年满60周岁后,经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核准,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从办理享受待遇手续次月起,终生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包括统筹基金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

(一)统筹基金养老金具体计算办法为:

月统筹基金养老金=(参保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年满60周岁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缴费档次×缴费年限×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具体计算办法为: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180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死亡的,个人账户基金可依法继承。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凭有效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继承手续,经批准后,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参保人员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基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参保人死亡时月领养老金的4倍。

第十八条 对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又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180个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参保人员,由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基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标准继续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申请退保的,将个人账户基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进城务工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符合条件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本息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进城务工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依据本人意愿可以采取续缴的办法缴足,直至符合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为止,并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基金支付能力,适时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要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条 按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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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能否以投机倒把定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能否以投机倒把定性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第228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能否以投机倒把定性的请示》(苏工商[2001]8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印制、销售、传播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可以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予以查处。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指导意见


环发[2012]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各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与工程技术中心: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的意见》(环发〔2012〕20号),大力推进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建设,完善重点实验室管理运行机制,提升重点实验室创新能力,充分发挥重点实验室在建设生态文明、探索环保新道路、支撑环境管理与综合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设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的重要意义

  (一)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环保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实验室是组织环境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环保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促进学科发展的重要基地,是开展环保科技国际合作的重要平台。重点实验室围绕国家环境保护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为国家环境保护和管理决策提供基本科学数据、信息服务及科学理论与技术支持。

  (二)重点实验室是提升环境保护整体认知能力的重要手段。不断提升实验能力,加强对我国环境问题形成规律及解决方案的科学认知,是提高国家环境管理水平、促进环境管理战略转型的必要条件。要通过建设重点实验室,建立先进的环境观测、科学实验、数据分析、预测评估和技术研发体系,形成环境领域的知识创新平台。

  (三)建设重点实验室是构建环保“统一战线”的需要。环保工作任重道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环保科技工作需要构建强大的环保“统一战线”和科技创新联盟。重点实验室既依托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也依托其他部门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地方环保科研院所、监测机构等单位建设,整合国内环保科技领域相关学科的优势单位,是全国环保工作的重要科技平台。

  二、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和第二次全国环保科技大会精神,面向国家环境保护与管理决策的科技需求,大力提升环保领域的知识创新能力。进一步整合科技创新资源,优先在支撑环境管理战略转型的重点学科领域,高目标、高起点地布局建设重点实验室。强化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和定期评估工作,完善重点实验室的运行机制,建立退出机制,保障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质量。加强重点实验室的成果产出管理,引导和支持其在环境管理中发挥更大作用,促进科技与管理、经济紧密结合,增强重点实验室的社会影响力。

  (五)建设目标。到2015年,在涉及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国家环保工作的重点领域和学科方向,新建成10个左右重点实验室,到2020年,再建成10个左右重点实验室,基本建成与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决策科技需求相适应的重点实验室体系,形成重点突出、布局合理、规模适度、技术先进、运行高效、良性发展的科研实验平台,成为国家环境保护科研和管理决策的重要支撑。争取在此基础上建设若干国家重点实验室,提升重点实验室在参与国家经济建设与发展中技术支持作用。

  (六)建设任务。重点实验室建设的主要任务:承担国家环境保护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项目,解决环境保护重大和关键性难题;建设与发展环境科学重点学科和新兴学科,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培养和造就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学术带头人,培训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学术研讨和专题交流,掌握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向环境保护部提供相关领域科技发展报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七)重点领域与方向。到2020年,在以下重点领域与方向进行重点实验室的布局:

  ——水污染防治领域:河流环境模拟与污染控制、地下水环境模拟与污染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控制等方向;

  ——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大气复合污染模拟预警与调控、背景大气监测、空气污染预报预警、气溶胶污染控制与模拟、机动车污染控制与模拟、室内空气质量控制与模拟等方向;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与化学品管理领域:固体废物资源化和污染控制、危险废物全过程控制、化学品环境行为模拟等方向;

  ——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域:城市生态环境模拟与保护等方向;

  ——土壤污染防治领域:污染场地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方向;

  ——环境与健康领域:环境污染健康影响机理机制、环境污染健康影响人群流行病学、环境污染健康影响暴露评价、环境污染健康影响风险评价等方向;

  ——环境监管技术领域:环境应急监测技术、污染物计量和标样、环境监测质量控制、环境规划与政策情景模拟、数字环境与预警模拟、环境基准和风险控制、环境影响评价等方向;

  ——核与辐射安全领域:核与电磁辐射污染监测和控制、放射性废物污染控制与模拟等方向;

  ——全球环境问题研究领域:温室气体污染与控制、跨界河流污染控制等方向;

  ——其他:环保功能材料研究、重金属污染防治等方向。

  三、加强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和评估工作

  (八)进一步完善重点实验室建设的立项机制。环境保护部根据管理决策重大需求,结合环境学科发展趋势,制定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根据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支持具有学科方向特色、人才队伍优势、相关支持力度大、对管理决策支撑作用明显的单位开展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中远期发展目标,学科方向符合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有坚实的学科基础、原始创新能力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与业绩;有较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和结构比较合理的科学研究队伍,具有培养高级研究人才的能力;具有良好的管理及运行机制并建立了相关制度,具备良好的科学研究实验条件;学术思想活跃,学术气氛良好,具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环境保护部进一步提高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准入门槛,适度控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数量,做到数量和质量之间的有机平衡。进一步完善重点实验室立项审查机制,规范可行性论证、验收和评估等工作程序。适时修订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九)建立重点实验室年度报告制度和定期评估制度。建立重点实验室年度报告制度,由在建和已建成的重点实验室提交年度报告,环境保护部组织对年度报告进行评审,及时掌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情况,提高重点实验室竞争意识,督促重点实验室健康发展。建立重点实验室定期评估制度,由环境保护部组织对通过验收并正式命名的重点实验室进行综合评估,检查重点实验室整体运行状况和建设目标、考核指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引导重点实验室的定位和发展方向,促进重点实验室加强能力建设。重点实验室评估以每三至五年为一个周期,具体按照学科领域和方向等实际情况进行安排。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和较差三级。为做好评估工作,环境保护部将建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并逐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作为评估工作的技术支持。

  (十)建立重点实验室退出机制。对于不能按要求提交重点实验室年度报告或虽提交年度报告但评审不合格的实验室,环境保护部给予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在建重点实验室将不予验收。对连续两次定期评估结果为“较差”的已建成的重点实验室,环境保护部将取消其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对不能按期进行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的在建重点实验室,环境保护部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或者终止建设。

  四、加强重点实验室的能力建设和制度建设

  (十一)切实加强重点实验室的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各重点实验室要牢固树立为国家环境管理服务的思想,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环保科技发展规划等,结合重点实验室特点,定期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及时攻克环境保护和管理决策中急需的重大科技难题。加强学科建设,及时调整学科发展方向,定期编制学科发展报告,提高学科发展水平。大力引进和培养科研领军型人才,多渠道培养中青年科技人才,形成一支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利用各种经费渠道,加强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先进的科学实验仪器和设备。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全面负责重点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科发展、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等工作。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要大力扶持重点实验室的发展,在人员配备、资金(包括基本建设、仪器设备、运行费用等)安排、设施服务等方面,对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给予重点倾斜和持续支持,保证其长期稳定发展。明确重点实验室在本单位科技创新和业务工作中作为创新主体和基础平台的定位,充分发挥重点实验室人员在本单位持续发展中的核心支撑作用。

  (十二)大力推行重点实验室的精细化管理。按照“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总体要求,各重点实验室要进一步加强日常管理和制度建设。从人员管理、经费使用、仪器设备使用、学术活动、对外开放与合作、国际交流、年度报告、定期评估、奖惩办法等方面制定详细的规章制度,实现重点实验室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加强学术建设,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把握重点实验室定位、目标和学术方向中的作用。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使其成为团结国内外相关学科专家队伍开展交流合作的重要平台。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对实验室产生的专利、商标、版权以及实验数据资料等科研成果实施产权保护,增强科研人员凝聚力和持续投入动力。构建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文化环境,倡导拼搏进取、自觉奉献、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敬业精神和科学精神。活跃学术气氛,倡导学术自由,努力形成宽松和谐、健康向上的创新文化氛围。

  五、加强对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政策扶持和协同发展

  (十三)积极扶持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和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各项工作。环境保护部将重点实验室的人才管理纳入环保科技人才管理体系;完善多元化投入体系,不断加大重点实验室能力建设投入力度,稳定支持其从事环境科研工作,为环境管理决策服务。对于依托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建设的重点实验室,国家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规划和修缮购置专项规划重点支持其科研能力建设及仪器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改造。对于定期评估中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环境保护部给予表扬,并支持其在环保科研项目实施及环境标准、规范、指南等编制中发挥重要作用;对于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支持其争取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

  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和支持依托其下属单位建设的重点实验室的各项工作,在人员配备、资金安排、项目布局、科研条件配置等方面,向重点实验室予以倾斜。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能力建设规划和科技规划安排中,应优先解决其下属单位为依托单位的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加强对本辖区内依托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单位等建设的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的政策扶持和指导工作。

  (十四)大力促进重点实验室协同创新和科技资源共享。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引导和促进重点实验室的对外开放和协同创新,通过项目合作、学术交流、设立开放基金、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等,加强重点实验室与国内外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的交流与合作,大力提升重点实验室的国际化水平。鼓励以重点实验室为核心,与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等有关单位联合,建立环保科技创新联盟和产学研联盟。环境保护部要完善重点实验室交流机制,定期组织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座谈会,并通过举办年度工作会议、学术研讨会等方式,加强重点实验室间的交流合作以及重点实验室与其他有关单位的交流与合作。

  环境保护部要建立完善重点实验室科技资源共享机制,通过互联网、专家信息系统等方式,宣传重点实验室的发展动态和科研成果,搭建重点实验室科研条件和科研成果共享平台,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以及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的共享。在重点实验室与环境管理部门之间建立合适的信息交流渠道,促进重点实验室研究成果及时应用到国家环境管理之中。加强重点实验室的科研成果的动态管理,做好成果推广应用的服务工作。

  

环境保护部

20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