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应享有报酬请求权/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3:48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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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杨涛 陈娟娟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法律中有关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此次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上述事项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主张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拾得人除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外,还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占遗失物价值一定比例的报酬的请求权;如果遗失物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后,拾得人提出支付费用和报酬请求的,国家有义务支付;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的,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首先,这样规定有助于发挥物权法定纷止争的功能,更加妥当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不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一些拾得遗失物的人可以在拾得遗失物后,并不通知权利人或者不送交国家有关部门,权利人在不知谁拾得遗失物的情形下,可能就完全丧失遗失物。而且,即使是在权利人知道谁是拾得人的情形下,也只能请求其返还,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更多的制裁措施,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没有报酬的情形下,也可能心存侥幸不通知权利人或拒不交出遗失物,引发各种纠纷。此外,拾得人不主动通知与送交,权利人就不得不悬赏寻找遗失物,拾得人依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照样能得到报酬,这样的结果只能徒然增加麻烦。相反,如果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并且规定其故意不通知和送交的,给予相应制裁,可能使拾得人能积极拾取遗失物,并积极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能减少大量的纠纷,让权利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妥当的保护。


其次,这样规定也无损于弘扬道德风尚。道德与法律具有各自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只要不危及人类生存的事情,如果是属于道德范畴的事情还是由道德规范去调整。法律只能假设法律的主体是一个尽可能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在现实中,能做到“拾金不昧”并不要求任何报酬的道德高尚的人只能是少数人。因此,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对于一件要付出自己一定精力但不能获得任何报酬的事情,很可能导致行为人“拾金而昧”。而且,如果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在法律上也仅仅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道德高尚的人也可以放弃这种报酬请求权而不违反法律。因此,我们可以在道德上弘扬拾金不昧,不要报酬,但是如果有人要求这种报酬也应当满足其要求。


再次,拾得遗失物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有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之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者为价值的3%,拾得动物报酬为其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虽然不可照搬,但也不可忽视其对我们的借鉴价值。


综上?笔者认为,应对物权法草案的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进行修改,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增加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民事制裁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检察院、赣州市章贡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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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继峰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俄罗斯反垄断法/反垄断执法机构/协同行为/认定标准
内容提要: 协同行为的认定是各国反垄断法实施中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解决该问题的方法除了实施宽免政策外,还需要细化协同行为的认定标准。俄罗斯反垄断法经过几次修改,对协同行为的认定标准有了重大突破,从强调主体规模要素到淡化主体规模要素、从强调行为的绝对一致到包容行为的相对一致、从判断标准的主、客观结合到双轨制。这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垄断协议的本源有三:协议、决议和协同行为,其中协同行为的含意最为宽泛和模糊。协同行为的大致意思是,在没有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或企业联合体决议的情况下,企业通过某种意思联络采取的限制、扭曲或消除竞争的一致行动。[1]

在美国、德国等在先立法国家对卡特尔行为的严厉打击下,公开的卡特尔行为(协议型、决议型卡特尔)逐渐隐形化,协同行为便随之产生。在20世纪60、70年代,协同行为广受商家“青睐”并在经营中屡试不爽。随着美国、德国等国在立法上的回应,对协同行为的规制成为现代各国反垄断法中的普遍性制度。纵观各在先立法国家对此问题的处理,既有态度上的高度一致,也有在表述方式上惊人的相似——只在原则上禁止协同行为,而没有明确规定协同行为的认定标准。自然,这种“相似”也遗留了一个共同的问题:原则性规定何以具有可操作性。

近些年来,作为在后反垄断立法的国家和转型国家,俄罗斯为此作了适于自身的有益探索。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对协同行为的几次法律修订使俄罗斯反垄断法成为在成文法中规定该内容的先行者。由于市场结构的相似性,俄罗斯反垄断制度规制协同行为的变动过程及内容可以为我国反垄断法同类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协同行为早期的认定标准及其不足

1991年俄罗斯首次颁布反垄断法——《商品市场竞争及限制垄断行为法》(以下简称1991年《反垄断法》)。该法第6条规定了协同行为:“相互竞争的经济实体之间就共同占有市场35%以上份额所达成的任何协议(协同行为),如果导致或可能导致对竞争的限制,则这些协议将通过法律程序完全或部分地被禁止或被视为无效。”可以看出,这里确定了构成协同行为的两个要素:一个是主体的联合规模要素,即经营者之间共同占有市场份额35%以上;另一个是行为及其结果要素,即协同一致的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对竞争的限制。由于协同行为需要一种外在的信息传导将参与者联系起来进而采取统一行动,而能够进行这种传导的信息有价格、数量、地域等,又由于在反垄断法的规制原则上,价格、数量、地域卡特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因此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对竞争的限制这个结果条件只需从行为的类型上进行推断,即属于价格、数量、地域上的协同即可。例如,成员按照行业协会为其设置的市场准入或退出条件实施统一行动,即便这个条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属于协同行为。这样,上述认定标准便简化为份额标准和存在某些要素协调一致两个方面。具备这两者自然会产生危害竞争的后果;反之,当行为人的市场份额未达到法定份额标准或行为人的行为不完全一致时,不应该认定为协同行为。

这个法律规制标准似乎非常简明,也具有可操作性,但在反垄断法实施初期——1991年至1998年间——基本未发挥作用,或者说发挥的作用有限。[2]据统计,从1998年至2005年俄罗斯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的协同行为案件占全部反垄断案件总数的0.5%,而协同行为案件占限制竞争协议案件总数的比例从2000年的0.8%提高到2005年的1.3%。[3]虽然2005年协同行为的案件数量比5年前翻了一番,但俄罗斯学者认为,查处的案件数量并未准确反映协同行为在俄罗斯市场中的真实违法情况。[4]出现这种反差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源于法律制度的缺陷。“法律研究中没有解决协同行为和协议的基本问题,反映在立法上就是没有制定一个有效的机制,使违法者绳之以法。”[5]二是源于理论研究的薄弱。“俄罗斯反垄断法正在执行一个缺乏全面研究而生的危险因素,没有被普遍接受的明确的概念——协同行为和协议的理解,协同行为的最突出的特点和必要的证据未得到充分研究。”[6]

正是因为制度的缺陷和理论研究的不充分无法为法律实施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向,所以致使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有争议的案件。2004年的“带钢板(用于生产钢管的材料)案”[7]就是其中最典型的案件之一。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明,三个生产带钢板的股份有限公司——谢维尔达利(Северталь)公司、米米克(MMK)公司和农斯塔(Hocтa)公司(以下分别简称C公司、M公司、H公司)在如下时间段多次涨价和降价:2002年7月三公司产品涨价且销售价格一致;8月三公司产品降价;9月三公司产品涨价且市场价格一致;10月三公司产品降价;11月M公司、H公司产品涨价且销售价格一致;12月C公司产品涨价并与M公司产品销售价格一致,H公司产品降价;2003年1月H公司产品涨价并形成三个公司统一的市场价格;2月三公司产品降价;3月C公司与M公司产品涨价且市场价格一致。上述涨价和降价的时间虽然相近但不完全相同。

由于C公司在带钢板商品市场上的份额大约占60%,M公司、H公司各自所占的市场份额均接近10%,因此,2004年1月14日反垄断执法机构以违反1991年《反垄断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要求C公司、H公司和M公司停止带钢板联合涨价的行为,并处以罚款。三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理决定无效。

一审法院分析了C公司、M公司和H公司带钢板出厂价的动态表后,确认在所谓共同涨价的时期,同一时间执行同一价格的情况没有出现;虽然2002年11月M、H两家公司的产品价格上涨,但两家公司的联合市场份额不到法定标准(35%);另外,C公司和M公司在2002年12月和2003年3月实行的高出厂价,对于其他市场参与者——H公司和外国同类产品生产者——创造了更为有利的销售产品的市场条件。最终法院认定,提高带钢板价格没有限制市场竞争,不属于协同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无效。

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在某个确定的期间内三公司所产带钢板的价格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已接近同一水平,能够形成限制价格竞争的后果为理由提出上诉。在上诉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坚持两点意见:第一,法院判决只强调了非同时涨价部分,忽略了三公司存在同时涨价的行为。另外,法院对部分同时涨价现象的理解也不准确。因为只有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库存不足的情况下,竞争者跟随该企业提高的价格销售产品才可能获得更多的利润,而事实上M公司、H公司并非库存不足。第二,M、H两家公司虽然各自的市场份额都不到10%,但在C公司在带钢板商品市场上占有大约60%份额的前提下,其共同涨价行为对市场的危害已经存在。

上诉法院认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的文件中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理决定中都没有讲明,规模主体与非规模主体之间的价格联合会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对市场绩效构成不利影响。案件中的三个当事人“不在同一天涨价”和“没有执行统一价格”行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违法性标准。2004年8月18日,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反垄断执法机构又提起再审,并特别指出:三公司所产带钢板涨价的起始时间虽然不完全一致,但也十分相近;另外,三公司存在在确定的时间内执行涨价的行为,这已经导致了对竞争的限制。最终,再审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该案引发了价格协同行为认定标准的广泛争论。有学者提出,证明协同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出现了新的垄断价格。这虽然是个难题,但可以在原则上作出解释——只要实质上抬高了价格和在确定的时间内相关市场上的某些主要成员提高了价格,就可以在技术上认定属于垄断价格。[8]也有学者指出,法院审理案件的消极做法——法院作出的所谓公正的结论只是依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论证,而没有弄清楚在何种程度上提高带钢板价格可以认定为垄断——有所不当。更多的人直接反驳法院关于“涨价对于其他市场参与者创造了更为有利的销售产品的市场条件”的论证,并认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提高价格,只有在其没有销货剩余的情况下,其他竞争者按照提高的价格销售产品才可能获利,法院没有重视这一经济规律。[9]

实践表明,在对上述认定标准的把握上,只是在联合主体占有市场份额不足35%的情况下,或联合主体占有市场份额超过35%且行为具有严格一致性的情况下,法院的认识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识才不会发生分歧。而对上述“带钢板案”所反映出的情况——由大小主体联合但不在同一天实施的涨价行为,或未达到法定份额标准的小企业在同一天联合实施的涨价行为,两者的认识犹如云泥之别。如同上述案件的处理过程一样,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这类案件的灵活性处理经常被法院撤销。2003、2004、2005年被司法撤销的案件比例分别为:25.9%、17.6%、15.4%,被行政撤销的案件比例分别为:3.7%、2.6%、4.5%。[10]

这大大地打击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案件的信心和积极性,并极大地降低了立法意图强化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如同营销关系一样,如果一个企业的产品返修率很高的话,那么这个企业的声誉和产品的信誉可想而知。大比例的“返修率”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此类案件的查处缩手缩脚,这或许是这类案件在那个特定时间里一直较少的另一个原因。

类似案件引起的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是否要严格坚守市场主体需占35%的市场份额和行为的严格一致(涨价时间和幅度)两个并行的条件;另外,仅从两个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属于协同行为,而罔顾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做法是否科学,因为毕竟协同行为属于限制竞争协议的一种形式,协议强调集体协商或沟通。这些问题在2006年法律修改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回应。

二、协同行为规范的细化与创新

2006年俄罗斯统一了1991年《反垄断法》和《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形成《俄罗斯联邦竞争保护法》(以下简称《竞争保护法》)。与以往不同的是,该法第8条特别界定“经营者协调一致的行动”是商品市场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的活动:(1)行为的结果符合所有事先知道该行为的经营者的利益;(2)在为期一年以上的时间内或不足一年但存在相关市场的情况下,一个经营者的行为引领其他经营者改变控制范围内的产品价格、产品原料的价格、国际商品市场上商品价格,或实质性改变商品的需求,但又未在同等情况下使相关商品市场上所有经营者作上述改变。

相比之前的规定,《竞争保护法》对协同行为的认定标准有了本质上的改变。这种改变可以概括为由客观推定转为主、客观标准结合认定。具体而言,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强调主观条件,即行为结果符合经营者的利益并为其事先所了解。二是“时间”取代了“份额”。1991年《反垄断法》禁止的是拥有较大市场份额(超过35%)的市场主体的协同行为,现在变成任何市场份额的主体联合都可能形成协同行为,只是需要在为期一年以上的时间内或不足一年但存在相关市场的情况下形成限制竞争的结果。三是细化了限制或可能限制竞争的内容,即结果条件,包括改变经营范围内的产品价格、产品原料的价格、国际商品市场上商品价格,或实质性改变商品的需求。

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都没有把行为延续的时间作为认定限制竞争协议时所考量的因素,这使得俄罗斯“新法”在这方面的突破格外显眼。确立“年”标准的立法本意,是为在充分显露卡特尔本性的基础上便利执法。但是,如果以这个为标准来审视相关事件,则过滤后剩下的只是顽固(稳定性强)的协同型卡特尔了。如此,“年”标准本身反倒放任了一般的价格卡特尔,并成为参与价格协同行为的经营者一个优良的“避风港”。“年”标准虽然对于认定国际卡特尔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对于一国尤其是经济转型国家而言,因其总体上的消费能力不足,短期价格卡特尔更为普遍。因此,“年”标准与经济转型国家对卡特尔的控制要求并不一致,不仅没有强化执法,而且还弱化了法律的刚性。

另外,法律的上述改变也产生了标准如何确定的新问题,如以什么方法明确法律规定所指的“改变国际商品市场上商品的价格”、什么是“实质性改变商品的需求”、什么情况下经营者有权在国内市场上自行提高价格等。另外,由于去掉了市场份额标准,因此使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协同行为的主体范围扩大,也使证据的问题更为集中和严肃,执法上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在无证据证明有沟通的情况下,一些市场主体跟随提高价格,即使客观上行为一致,也不能被认定为实施了反垄断法上的协同行为。主观条件的客观证明往往比客观行为的主观证明要困难得多。在上述标准并行的条件下,根据“木桶原理”,总体上会降低协同行为的认定效率。事实上,“尽管公布了新的法律版本,但令人遗憾的是,调整的效果没有明显的改善”。[11]

梁平 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教授



关键词: 多元化纠纷解决/解纷偏好/公益性/市场化
内容提要: 我国二元结构的社会现实条件和当事人的解纷实际需求实质性地塑造着我国解纷机制的样态。从对基层民众所经历的民事纠纷类型、解纷选择的偏好以及对解纷结果状态认知的实证分析来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必须回应地域解纷差异的需求,策略性发展解纷机制,深化解纷机制的公益性运行与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多元解纷体系的保障促进机制。


  一、基层纠纷的类型及特点

城乡居民经历纠纷类型的调查结果,基本上反映出我国基层社会的特性,即一方面,传统的某些因素在现代性的制度运作中继续显性或隐形地发挥着作用;而另一方面现代型的诸多制度、观念正通过各种官方、半官方或自发的方式一点点的解构着传统社会。[1](P158)就农村而言,邻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传统乡土社会纠纷仍然占居主导,但新的由于社会变迁引起的纠纷,如招商引资土地出卖引发的纠纷、经济发展产生的雇佣关系纠纷、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纠纷、购买能力的增强引发越来越多的产品质量纠纷等也在迅速的增加。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复杂化、规模群体化的特点,由过去单一的民事纠纷发展为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并存的多种形式的纠纷,时常是行政纠纷、经济纠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混杂在一起交织发生,纠纷范围呈多领域交织的态势。城市社区居民所经历的纠纷呈现出争点社会化的特征,如城市改造过程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城区中娱乐场所的噪音扰民纠纷,食品安全问题导致的消费纠纷以及排烟、排气污染等环境纠纷。而且,城市居民的纠纷多产生于经济活动过程中,纷争曲直的判断往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如劳动纠纷。由于劳动纠纷是劳动雇佣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其中的问题涉及工伤鉴定、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条件、雇佣与解雇等专业化的判断,无法运用常理、常情进行处理。

无论在城市还是在乡村,虽然纠纷的类型各不相同,但是纠纷总体上呈现出非对抗性的状态,并趋向自我保护和维护自身利益特点,人们在纠纷中的利益诉求和矛盾争议也呈现出复杂化和多元化的形态。中国农村的纠纷性质仍然与城市地区存在诸多差别,说明中国农村对司法的需求与城市地区对司法的需求有性质上的不同,这进而意味着占据社会解纷主流意识形态的国家诉讼制度,其制度、技术和知识规范统一性的要求无法妥当处理基层社会出现的多元化的纠纷,这需要社会提供能合理分流、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路径和能促进各路径协调与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利用个人、社会和国家各个方面一切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因素、机制和资源,根据纠纷的类型、行业管理及其自治的特点,建立多种类型化、行业性及专门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基层民众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实证考察

(一)非制度化解纷偏好:纠纷发生后的首选解纷方式

从问卷调查结果来看,当发生纠纷后,人们在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首选的解决纠纷的途径是“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这一选择倾向在城市和农村与郊区的地区差异并不明显,均达到了60%以上。双方直接协商是一种比较灵活的方法,花费少见效快,而且对当事人双方生活的影响都很小。而选择“直接进行法律诉讼”的受访者,无论在城市还是在农村其所占比例都是比较低的。在城市,仅有5. 3%的居民受访者选择了此项,城郊居民为4. 3%,农村村民认为2. 8%。出乎我们的意料,城市居民并没有过多的将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作为解纷的首选手段,仅为4. 8%,人们对这种解决纠纷方式的认同度仅高于“申请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1. 8% )和“上访”(1. 0% )这种较为极端的权利救济方式。相比之下,城郊和农村村民对这一传统的基层人民调解途径认同度较高,在调查中,分别有12. 9%和18.2%的受访者选择了这一途径,仅次于“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这一选择。在城市,人们对于纠纷的解决除了协商和解之外,更倾向于找到派出所的民警解决纠纷,调查数据结果显示其所占比例比选择居委会调解人数高出近一倍。在城郊和农村这种请求派出所民警解纷的比例虽然不如城市明显,但是也保持了较高的百分比。在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申请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保持了较低的选择比例(城市1. 8%,农村1. 3% )。从整体上看,民众发生纠纷后,对于解决纠纷的方式更青睐于“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


(二)制度化的解纷偏好:纠纷发生后的次选解纷方式

当纠纷发生后,人们第一次选择的解纷机构未能解决其纠纷,或者对解纷的结果不满意,通常会转而向其他的纠纷解决机构寻求帮助。从首选方式到次选方式的变化也表现出了人们对解纷方式的选择偏好。从表格三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在城市,人们的次选纠纷解决方式所占比例最高的是“法律诉讼”,由首选中所占比例5. 3%上升到了29. 8%;而所占比例最低是“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由首选比例的64. 3%下降到7. 8%。这说明将虽然人们并不倾向于将法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但是当其他解纷方式不能令其满意的时候,人们依然倾向于到法院解决纠纷。诉讼在城市已经成为社会公认的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普通民众眼中,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除了上述两机构,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选择比例都有不同程度的增加,按照次选所占比例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行政主管机关调解”(17. 4% ),“申请基层司法所调解”(16. 9% ),“申请派出所民警调解”(14.0% ),“申请居民委员会调解”(6. 7% ),“申请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3. 8% ),“上访”(3. 5% )。其中,增幅最大的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行政主管机关调解”,而增幅最小的是“申请居民委员会调解”,其增幅不足两个百分点。居委会调解的低比例表明居委会在城市化解纠纷机制中的地位正在被边缘化,这实际上是与社区由“单位化社区”转变为“社会化社区”有着密切的关系。居住社区的社会化使得社区的自治功能弱化,无法引导纠纷当事人通过共同体内部的控制化解纠纷。事实上,城市居委会的自治功能已经依附于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功能,或者说以自治形式出现的行政管理。[2] (P51-62)作为自治功能重要外在表现的纠纷解决,由于缺乏共同的文化依托,在新型小区内逐步的衰落了下去。

其次,在农村,变化最为显著的也是“与对方协商,或找中间人和解”和“进行法律诉讼”两项,前者由首选比例的61. 7%降到了次选比例的7. 8%,而后者则由首选比例的2. 8%升至到了次选比例的19. 5%。农村民众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取向呈现出了与城市相似的变化。但城市和农村仍存在一些差异,其中,“村民委员会调解”这种解纷方式无论在首选比例(18.2% )还是在次选比例(22. 0% )上都保持了较高的比例。这说明在传统农村村委会调解还是一种比较重要的纠纷解决途径。村委会在传统的农村保持较高的解纷权威,其权威的来源有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村委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相信这些村干部能够公正的解决其纠纷;二是村委会干部是国家政权在农村的“代理人”角色使得村组干部富于“科层权威”的色彩。[3](P188)但是在访谈中我们也了解到,虽然在农村,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解纷存在一定的偏好,但是,一个内在的弱化趋势也在慢慢的凸显出来。近年来,农村经济结构的变化和乡镇经济的发展以及季节性民工外出务工,增加了农村人员的流动性,冲击了传统“乡土社会”的封闭性与稳定性,新的人际关系的经营打破了先前“乡土社会”中基于地缘和血缘的先天性联接,而且,在村民自治下的乡村利益共同体面前,村组干部丧失了来自行政方面的权威,也谈不上从传统上获得权威,更不可能从个人高尚的道德中获取权威。一方面,乡村干部不断在村庄中履行着提取资源、执行政策的角色。另一方面,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一些村组干部又不断通过灰色手段谋取私人利益,侵占村庄公共财产,农民十分不满。由于宅基地的分配、农村土地的征收和拆迁,村财务的混乱使得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逐渐的隔膜起来,村委会在村民的心目中不再有权威公正的形象,成了基层腐败的“干部”。这使得人们对村民委员会的质疑之声越来越多。在城市化进程比较迅速的城郊这一趋势表现得更为明显。村委会的调解所占的比例远低于农村,排在基层司法所调解和基层派出所调解之后。在农村,除了上述机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次选比例都呈上升的趋势,由高到低依次是:“派出所民警调解”(16. 5% ),“基层司法所调解”(13.3% ),“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行政主管机关调解”(10. 8% )“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5. 7% ),“上访”(4. 4% ),其中,增幅最大的是“派出所民警调解”,最小的是“上访”。

最后,整体上讲,无论农村、城郊还是城市,从首选到次选数据结果的变化,说明了人们对解纷方式的选择从私力救济向制度性比较强的正规化解纷途径转化的变化路径。是由以合意为基础的自治性解决选择向以决定为基础的强制性解决选择的流动,在这种流动过程中,选择制度化的解纷方式可能花费人们更多的时间和金钱,但是这种制度化的解纷方式,可能为人们带来更为公正的解纷结果。法律诉讼和行政性的调解和调处相对于私力救济的途径而言能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规范性的程序保障,这些程序保障无疑对于纠纷的公正解决起到促进作用。

此外,从调查数据的百分比上来看,行政性的调解和协调是民众寻求的最主要的解决纠纷方法,在现阶段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以合意为基础的自治性解决机制和以国家司法权为后盾的诉讼则表现得相当的弱化。这种结果说明了在自我管理参与意识不强,参与主体不足且结构失衡,公共参与精神尚未形成的条件下,普通民众心中行政权力依赖的思维仍然起着主导性的影响。



三、纠纷解决结果状态的实证考察

本文对纠纷解决结果状态的考察,主要从纠纷当事人的角度展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众对解纷机构或解纷第三人与民众对常见解纷方式的评价;二是从民众对具体纠纷解决方式功能性的评价。

(一)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度(注:在纠纷当事人看来,当事人所提出的预期利益或者愿望的全部实现是纠纷解决的最佳结果,部分的实现或者是放弃一般都意味着出于无奈而作出的让步。一个具体的案件的解决不可能同时满足两造当事人的愿望,本调查只是在一般意义上考察人们对具体的解纷方式或解纷机构的评价。)

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我们从收集的报刊资料中,发现各地对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做了很多尝试,为解决国民之间的纠纷,各种形式的调解中心层出不穷。种类繁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国民提供了更多的纠纷解决路径。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建立各种必要的制度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包括法律的完善和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程序的设计。但是,同时必须看到,纠纷解决机构与形式的数量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纠纷解决的实效。纠纷当事人可能在解决某一纠纷的时候同时尝试多种途径,这就需要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互相协调、配合,以更有效地解决纠纷。从调查的数据结果来看,民众对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解纷效果基本上持认可态度。其中对解纷结果满意度最高的解纷方式是和解,占69. 2%,其次是第三方的调解,占67%,而民众感觉解纷效果最差的是上访(12. 3% )以及诉讼(5. 2% )(注:不满意等同于非常不满意与不满意之和,而满意等同于比较满意与非常满意之和。)。



社会纠纷的解决是社会主体对纠纷这种客观事物的能动性改造和创造性思维的动态过程,支撑整个过程的除了程序化的解纷具体技术和方法,还有隐藏在解纷技术方法之后的解纷主体。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解纷主体就是现实中使这些规范、制度运作的个人,其是整个纠纷解决过程高效运行的关键因素。从表格四可以看出,整体上民众对于各种解纷方式的解纷主体的解纷行为具有较高的信任度,达到了90%以上。满意度最高的解纷机构是具有规范的程序保障的法院(73. 1% ),满意率最低的是村(居)民委员会。民间私力调解中,作为解纷第三人的“朋友”和“亲戚和家人”满意度较高,分别为56. 6%和59. 3%。在行政性调解和调处机构中,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派出所满意度较高,分别达到了55. 6%和49%,而对交通事故处理支队的调解似乎怨言颇多,不满意率达到了9. 8%。在民间制度化的调解方式中,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满意度最高,为43. 2%,其次是劳动仲裁委员会(40. 7)。如果与解纷方式联系起来,则作为法律诉讼解纷主体的法院的公信力最高,人们对其解纷行为的满意度最高;在非制度化的私力调解中,作为第三方的“朋友”、“亲戚和家人”、“邻居”等解纷主体,普遍得到了认同;作为行政性调解或调处的解纷机构虽然身份复杂,但也保持了较高满意度;而作为民间自治力量重要载体的各种调解委员会,却被认为还需要在各方面提升,民众对其解纷行为的评价最低。



(二)对具体纠纷解决方式功能性的评价

纠纷解决体系是由不同的机构运作下的纠纷解决方式构成的,不同的解纷方式具有不同的解纷特点,在整个体系中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同的。表格六和表格七的数据表明,法院以及法院运作的法律诉讼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评价“有用”(注:“有用”的评价等于“非常有用”和“比较有用”之和。)所占的比例达到了69. 9%(诉讼)和85. 3% (法院)。可以说是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作用发挥的关键支撑因素;调解和和解的“有用”评价比例相近。在所有被调查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行政信访(上访)和仲裁的评价为“有用”的比例较低。其中的原因也许是仲裁受案范围的限制,降低了对其功能的评价,但是仲裁作为制度化、规范化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民间自治机构解纷的制度构建具有很重要的引导和示范作用。而信访作为一个纠纷的非常规解决方式,较低的比例评价应符合其定位。除法院之外的第三方调解,在社会纠纷的解决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根据介入调解的第三方的性质,可以分为行政性调解、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从数据结果可以看出,行政性调解机构,在整个诉讼外的调解体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为纠纷的非诉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支撑。而民间调解机构功能则没有达到其应有的水平。民间自治团体组织自治力量与共同体文化依托的欠缺,抑制了其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