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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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鲁教法字〔2006〕3号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各市教育局、莱钢教育处,各高等学校:
2004年11月,我厅印发了《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鲁教法字〔2004〕3号),规范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的创建评选工作。为使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的创建评选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根据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建议,我们对《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根据高等学校和中等以下学校的实际,分别制定了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标准。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告教育厅政策法规处,联系电话: 0531-86161888—10707,10705。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以下简称“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及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依法治校示范校在推进依法治校工作中的示范作用,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应当遵循市级(高校)推荐、专家评估,分类指导、综合平衡,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凡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下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均可参加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
第四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实行动态管理,推荐、评选工作每2年进行1次,对已获得依法治校示范校称号的学校每2年进行1次复查。
第五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依法治校示范校应当符合中等以下学校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基本标准,是本地区依法治校的先进典型。
高等学校申请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应该符合高等学校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基本标准,是高等学校中依法治校的先进典型。
第六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的组织实施。省教育厅负责依法治校示范校的评选命名,具体工作由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七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全日制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申报情况,组织专家对其依法治校工作情况进行考察评估,决定依法治校示范校推荐候选学校,并向省教育厅推荐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
高等学校直接向省教育厅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估。
第八条 专家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分项测评、集中意见、综合评估”的原则,通过听取情况介绍、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候选学校依法治校工作进行评估,总结出学校依法治校的主要经验、突出特点及存在的问题等,并签署评估意见。
第九条 专家组应由熟悉依法治校的理念、基本标准和基本要求,熟悉学校教育教学与管理工作的3至5名专家组成。
专家组评估候选学校,必须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专家组成员在评估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学校时应当回避。专家组在评估工作期间不得透露对候选学校的评估情况。
第十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及高等学校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省教育厅报送以下材料:
(一)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推荐报告或高等学校申报自评报告;
(二)按规定填写的《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申报表》;
(三)反映被推荐学校或申报学校依法治校工作成效和特点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对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候选学校、申报参评的高等学校进行综合审查,择优选定依法治校示范学校。
第十二条 省教育厅选定的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名单在省教育厅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间被提出异议的学校,省教育厅将进行调查、核实。凡异议成立的,省教育厅取消其入选资格。
入选的学校由省教育厅授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并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省教育厅对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申报等工作进行监督。
被推荐学校的实际情况存在与申报材料不符或者有明显不足的,对推荐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学校弄虚作假的,取消该学校入选资格,予以通报批评,并在3年内禁止其参加评选。
第十四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指导,总结和推广依法治校示范校的经验,充分发挥依法治校示范校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提高本地区依法治校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加强学校校长和教职工的培训工作,组织多种形式的学习和交流,提高校长和全体教职工的法制意识和依法治校的能力,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工作。
第十六条 对“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的复查工作以学校对依法治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总结为基础,中等以下学校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评估,形成复查报告,省教育厅进行抽查;高等学校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报经省教育厅同意,继续保留“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不合格的,取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
第十七条 获得“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的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教育厅调查属实的,取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
(一)学校及其教职工履行职务行为犯罪的;
(二)学校管理制度与依法治校基本要求相违背,办学活动、管理秩序混乱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受到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发生严重侵害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在校内或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发生应当由学校负主要责任的重大安全和学生伤害事故的;
(五)以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称号的;
(六)有其他与“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不相符的情形的。
第十八条 参加“教育部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的学校从“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中择优推荐。
第十九条 市级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由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山东省中等以下学校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标准
2. 山东省高等学校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标准

附件1:

山东省中等以下学校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标准



序号
一级指标
分值
二级指标
分值
三级指标
分值
评估方式


领导重视,工作机制健全
10.5
1.学校领导重视依法治校工作,在学校决策、管理中贯彻法治理念
1.5
(1)学校领导重视依法治校工作,并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2)学校领导形成依法规范和行使权力,依法保障学校、教职工、学生权益,依法实施改革措施、审查管理活动的治校理念和工作方式

(3)学校领导班子定期研究解决学校依法治校问题
0.5

0.5



0.5
查阅工作记录、会议纪要等资料,座谈

2.依法治校工作机制健全,有专门的工作机构和人员,有依法治校实施方案并得到落实
9
(1)学校有专门法制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2)法制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职责明确,在学校决策管理过程中能够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其各项工作任务得到落实,考评办法明确

(3)学校有明确的依法治校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4)有依法治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5)各部门形成依法治校的具体工作目标和要求,规定任务得到落实

(6)学校出台有关管理措施、对外签订合同、实施改革方案等重大决策,有从法律方面的评估、论证和审核的环节
2

1



2

2

1

1
查阅学校文件、工作制度、计划、方案、会议记录、人员聘书等相关资料


学校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10.5
1.有依法制定并经主管部门批复的学校章程
3
(1)依法制定了内容比较完善的学校章程

(2)学校章程已得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

(3)学校章程的修改符合规定程序

(4)学校章程向全体教职工、学生及家长公示,学校的办学活动围绕章程进行
1

1

0.5

0.5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实地察看公示栏、公示文件或网页,座谈

2.有完善的与章程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5
(1)依法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制度

(2)依法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

(3)依法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4)依法建立完善的学生管理制度

(5)依法建立完善的师资管理制度

(6)依法建立完善的后勤保障制度

(7)依法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8)依法建立学校管理的其他制度,如各种办事程序制度,各种内部组织的组织规则、活动程序、议事规则、应急管理等制度

(9)各项管理制度公开,建立相应档案、汇编,便于查阅
0.5

0.5

0.5

0.5

0.5

0.5

0.5

1



0.5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3.有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的程序性制度,议事规则和程序明确、规范
2.5
(1)学校的主要规章制度,均按照法制统一和法律保留的原则进行过审查、清理,不存在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层次合理、简洁明确

(2)学校管理制度的制定过程中能够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实施前经过适当的公示程序

(3)学校没有因为规章制度不健全或不符合法制统一原则而被提起诉讼
1





1



0.5
查阅工作记录、会议记录等相关资料,座谈


自主办学,管理规范,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
23
1.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按章程自主办学
4
(1)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学校办学活动以育人为本,能够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

(3)学校的办学方向、培养目标、发展规划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与学校章程相一致

(4)建立规范化的决策机制,重大决策经过科学、民主的论证,必要的事务以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5)学校严格依法招生,招生活动规范、公开、透明,选拔机制与程序公平、公正,无违规操作

(6)学校收费合法、规范

(7)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没有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发生

(8)实行校企分离,学校参与举办的各种经济组织与学校之间法律关系清楚,管理规范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查阅相关制度资料,与师生、学生家长座谈或随机调查

2.教育教学活动规范,教学质量高
5
(1)教育教学效果突出、质量优良,形成良好的校风、学风,社会声誉良好

(2)学校为学生提供必备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

(3)课程设置、教材选择等环节合法规范,教学计划完善、秩序良好

(4)依法设置的各种学术评价机构能够独立开展活动,行使职能,学术评价的过程和标准公开、公平、公正

(5)学校内部的各种评优、选拔机制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6)有完善的教学工作评估方案、标准、程序和办法,建立教学质量监控、评估和反馈机制

(7)定期进行教学研究,教研内容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8)对学校内设机构、教职工开展的培训、补课等活动,建立相应的管理规范

(9)学生学籍管理规范,学生档案完善

(10)教学过程中使用普通话、规范字,符合法定要求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查阅相关资料,实地察看,与学生和学生家长座谈

3.学校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科学、民主、规范
7.5
(1)法定的各种学校内部组织机构健全,并能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活动

(2)普通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校长能依法履行学校管理职责;民办学校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建立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议事规则健全,能够按期开会履行职责

(3)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各种职能部门,职能部门职责与权限清楚,分工明确、合理

(4)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设置合理,岗位职责和考核办法明确、有效

(5)各岗位人员聘用程序和办法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公开

(6)学校财务管理规范,无违法、违规开支

(7)学校分配制度科学合理,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
1

1





2



1



1.5

0.5

0.5
查阅相关制度资料,与师生座谈或随机调查

4.学校无安全隐患和责任事故;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治理,校园秩序良好
6.5
(1)学校安全工作制度健全,安全工作有专人负责

(2)学校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无责任事故

(3)按照要求建立了应对突发事件及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预案,并得到有效落实

(4)学校综合治理工作有专人负责,周边环境文明、健康、安全
1.5

2

2



1
查阅相关资料,座谈,查看相关设施


尊重和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11.5
1.教职工在职务评聘、继续教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教职工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并得到落实
3
(1)依法聘任教职工,建立规范的教职工聘任合同制度,依法明确学校与教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2)在教职工职务评聘、继续教育、奖惩考核等方面依法建立明确的制度规范

(3)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得到有效保障

(4)无教职工因合法权利受到学校侵害而提起的申诉和诉讼案件
1



1



0.5

0.5
查阅相关资料,与师生座谈或随机调查

2.学校坚持以学生为本,尊重学生人格,学生的各项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8.5
(1)学校的学生管理制度体现以学生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体现公平公正和教育为本的价值理念,学生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并能够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相关的管理活动

(2)无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现象发生,对辍学学生采取必要措施促使其复学

(3)关注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

(4)对学生进行的奖惩行为,规则明确、程序正当、重视证据、公平公正,学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得到相应保障

(5)学校没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侮辱歧视学生等现象,没有违法违规向学生乱收费用等情况

(6)对受过处分的学生不歧视,处分的期限与后果明确,给予相应的教育悔改机会

(7)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得到有效保障,没有发生由于学校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8)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卓有成效,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各项权利

(9)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为少数民族学生接受教育提供方便
0.5





0.5

0.5

1.5



1.5



1



1.5



0.5



1
查阅相关资料,与师生座谈或随机调查


校务公开,民主监督机制健全
12
1.依法设立的工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机制健全,运转正常,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
6
(1)有健全的工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组织

(2)有健全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教职工有效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3)与教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事务,以及学校发展重大事项,经过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4)工会充分发挥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
2

2



1



1
查阅组织制度、工作记录、会议记录等,与教职工座谈

2.积极推行校务公开,落实各项措施,保证教职工和学生及其家长的知情权
3
(1)有健全的校务公开组织、工作方案,坚持按制度落实校务公开工作

(2)有明确的向教职工和学生公开的项目和公开栏设置

(3)有明确的向社会、学生家长公开的项目和公开栏设置
1

1

1
查阅相关材料,与师生和学生家长座谈

3.建立校内监督机制和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使学生、家长以及教职工对学校管理决策、教育教学活动的意见、建议能够及时反映给学校领导、行政部门,并得到相应的反馈
3
(1)建有家长学校或家长委员会,并坚持开展活动,建立与社区、家长的稳定、规范的联系制度

(2)有健全的校内监督机制,监督方式明确有效

(3)设有意见箱或校长信箱,有听取教职工、学生对学校工作意见的组织机构、人员等,对意见和建议能及时反馈

(4)自觉接受和配合人大、政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视察
0.5



1

1



0.5
查阅相关材料,与师生和学生家长座谈


建立公平、公正的校内争议解决机制
6
1.建立校内教职工申诉、职务评聘复核等相关制度,使在教职工职务评聘、待遇、奖惩等活动中产生的争议有相应的解决途径
2.5
(1)建立相关规章制度并得到有效落实

(2)有处理相应问题的机构和人员

(3)教职工申诉处理机构的组成和议事规则公正、公开,无推诿或打击报复申诉教职工现象
1

1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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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13届1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和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不利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的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铁路和军事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明施工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文明施工举报热线(12319),建立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和投诉快速处理机制。

  第五条 建设、水务、林业园林、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别负责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和管理:

  (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三)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除外)施工的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人行道开挖及占用人行道施工的监督管理。

  (六)港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七)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交通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明施工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并将企业实施文明施工管理情况纳入企业综合诚信评价体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在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明确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单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有关申请、审核、支付和结算等条款。

  (三)在办理施工许可时,提供施工合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有关文件。

  (四)在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组织设计单位对工程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勘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并将工程所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线、设施管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环保行政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提交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道路管养单位。

  (五)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检查、督促、协助施工单位实施文明施工,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文明施工标准。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按照本规定要求,落实各项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落实文明施工责任人,建立文明施工检查制度。

  (二)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各分包单位应当遵守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规定,落实分包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责任。

  (三)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和设计文件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提交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实施。

  施工单位对施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审核施工单位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管理措施,审核确认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情况。

  (二)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

  (三)施工单位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实施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距工程开工7日前,在现场周边张贴开工通告,通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施工计划、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城市道路占道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交通组织疏导方案、应急预案和道路修复方案,并通过市级以上电视台、报纸、广播电台等媒体发布施工通告、公交临时调整等信息。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相关设施: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并张贴有关许可证件。施工铭牌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监督机构名称,开工、计划竣工日期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二)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应当分开设置,具有足够的安全距离,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不得设置办公场地、宿舍等非必要区域和设施。

  (三)施工现场四周应当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档。管线工程、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等工程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档。

  (四)工地内车辆出入口应当设置洗车场地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水枪;不具备设置洗车设施的管线工程、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等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移动式冲水设备冲洗工地车辆,并安排工人保洁。

  (五)工地外立面脚手架使用钢管搭设,禁止使用竹子搭设或者钢竹混搭,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不应有明显锈迹,立面统一采用绿色密目式安全网围蔽。

  (六)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设施,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存放整齐,并设置标签,不得堆放在现场围蔽以外。

  (七)施工现场道路应当畅通,并设置通畅的排水设施和应急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防止施工噪声污染,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噪声排放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办法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噪声值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治扬尘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施工现场堆放的散体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禁止凌空抛撒建筑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及时清运消纳。

  (四)散体物料运输应当遵守本市散体物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拆除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拆除工程完工后30日内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覆盖、地面硬化、简易绿化等措施。

  (六)装卸建筑散体材料或者在施工现场粉尘飞扬的区域,应当采取遮挡围蔽或者喷水降尘等措施。

  (七)禁止燃烧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施工排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进行临时排水接驳。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禁止直接将工地泥浆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除满足工地夜间安全保卫需要外,工地于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应当停止使用强照光源。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施工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警示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建设工程邻近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道路上方搭建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警示和引导标志。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落实防盗、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对周边单位、社区有关施工影响的随访、复访工作,根据反馈意见改进文明施工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文明施工档案,记录文明施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拆除工地围蔽、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清运废弃物。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届满前清理场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标准,按本规定所附《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执行;需要调整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订并公布。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各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市文明施工评价制度,组织进行企业文明施工评价,将评价结果交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施工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文明施工管理责任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企业文明施工评价档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文明施工管理责任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通告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施工现场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灯光照明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确定的分工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

  一、施工围蔽

  (一)围墙。

  1.房屋建筑工程、工期在半年以上的市政工程、水务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应采用围墙封闭。

  2.统一采用砖砌18厘米厚砖墙,高度2米并压顶。

  3.应砌筑基础底脚和墙柱,基础底脚埋地深度不小于50厘米,墙柱之间距离不宜超过3米,墙柱与墙体连接应牢固、安全、可靠。

  4.外墙面应批荡抹光和美化处理,鼓励建设工程采用特色造型和绿化外墙。

  5.利用墙面设置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二)围板。

  1.工期在半年以下15日以上的市政工程、水务工程和拆除工程宜采用围板封闭。

  2.采用轻型钢架铝扣板(压型板)或装配式双面彩钢夹心板(板房板),高度1.8米,围板用角钢支撑,并通过C型钢柱与在地面固结,钢柱间距不大于3.3米。

  3.围蔽脚线统一采用砖砌20厘米高、18厘米厚砖墙,防止余泥杂物泻出围板外。

  4.支柱、支座、弧形彩色压型钢板的连接必须牢固、安全、可靠,围板的颜色应一致。

  5.临近机动车道的围蔽应设置成品铸铁或钢制防撞杆,按交通相关管理规定设置夜间反光警示标志。

  (三)密扣式钢围栏(铁马)。

  工期在15日以下的市政工程、水务工程宜采用标准密扣式钢围栏(铁马)围蔽。

  二、工地出入大门

  (一)工地大门和门柱应牢固美观,高度不应低于2米,宽度不宜少于5米。

  (二)大门使用材料与围墙、围档等相适应,大门上应有企业标识。

  三、场地管理

  (一)施工现场应当采用以下硬底化措施。

  1.施工现场大门内外通道、临时设施室内地面、材料堆放场、钢筋加工场、仓库地面等区域,应当浇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不低于C15的混凝土进行硬底化。

  2.施工现场内裸置3个月以上的土地,应当采取绿化措施;裸置3个月以下的土地,应当采取覆盖、压实、洒水等压尘措施。

  (二)施工现场内设置的临时设施(办公室、宿舍、厨房、厕所、临时水电设施、仓库)统一采用整体装配式活动房或砖砌房屋。

  现场使用的整体装配式活动房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砖砌临设统一采用砖墙、锌铁瓦盖,墙内外面批荡刷白,屋盖应采取防台风加固措施。

  (三)施工场地应有循环干道,且保持经常畅通,不堆放构件、材料,道路应平整坚实,无大面积积水。机动车通道的宽度不宜少于3.5米,外侧应设置排水沟。

  (四)工地内车辆出入口应当设置用混凝土挠捣的由宽30厘米、深40厘米沟槽围成宽3米、长5米的矩形洗车场地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水枪,驶离工地的机动车辆应当在驶出前冲洗干净。不具备设置洗车设施的市政、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采用移动式冲水设备冲洗工地车辆,并安排工人保洁。

  (五)设置排水沟(管)网,保证畅通排水。工程施工的废水、泥浆应经流水槽或管道流到工地集水池统一沉淀处理,不得随意排放和污染施工区域以外的河道、路面。

  (六)安全网张挂平整,密拼连接、整齐美观,不得漏挂、脱落。拆除工程使用的立面围网应不透尘,色彩宜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七)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1.出入口处应有专职门卫人员及门卫管理制度,切实起到门卫作用。

  2.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都应佩戴“建设工程平安卡”等工作卡,工作卡应佩戴整齐。

  (八)不得在经审批占用市政道路施工范围设置办公场地、宿舍等设施。

  四、生活设施

  (一)生活区应设置以下设施:茶水间、盥洗池和淋浴间、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等。夏季施工期间应当配置茶水亭和茶水桶等防暑降温设备设施。

  (二)厨房。

  1.施工现场设置集体厨房的,应当远离建筑物排栅、作业场所、污水沟及其他污染源。厨房内要求通风、卫生,经常保持清洁,生熟间要分隔,内墙要铺贴高2米的白瓷片,其余抹平扫白,厨房内灶台、工作台等设施和售饭窗口内外窗台也应铺贴白瓷片,门窗及洞口要设置纱窗,地面排水良好。

  2.食堂建筑、食堂卫生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如炊事员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体检合格证,生熟食应分别存放,食堂炊事人员穿白色工作服,食堂卫生定期检查等。

  3.食堂应在明显处张挂卫生责任制并落实到人。

  (三)宿舍。

  1.应当具备防潮、通风、采光性能,人均床铺占有面积不小于1.7平方米,并进行适当分隔。

  2.每25人应设一个直接出入口,主要通道宽不少于1.2米。

  3.15人以上居住的宿舍门宽不少于1.2米。

  4.男女宿舍和沐浴应能满足施工高峰期的需要。

  5.工人宿舍内部设施应当整齐清洁,生活用品分类统一存放。

  6.宿舍内要有管理制度,并落实治安、防火、卫生管理责任人。

  (四)厕所。

  1.应当设置洗手槽、便槽自动冲洗设备、加盖化粪池,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

  2.内墙裙应当铺贴高度1.5米的白瓷片,便槽内底部和旁侧应铺贴白瓷片,地面、蹲台采用水泥浆抹面。

  3.对厕所要落实专人清扫,定期喷药,不得有异味,要保持清洁卫生。

  五、施工现场标牌

  (一)施工现场的进口处应有整齐明显的“五牌一图”:

  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

  (二)标牌制作、标挂应规范整齐,字体工整。

  (三)施工现场应该设置读报栏、黑板报等宣传园地,丰富学习内容,表扬好人好事。

  六、噪声污染控制

  (一)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6时至22时。

  (二)易产生噪声的混凝土输送泵、大型空气压缩机和柴油发电机等作业设备,尽可能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档。

  (三)需要爆破作业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七、扬尘污染控制

  (一)施工现场放置散装水泥、砂浆罐(筒库)等存储设备的,设备所有人负责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登记表。

  (二)施工现场土方应集中堆放,100%采取覆盖或固化等措施。

  (三)拆除工程必须采取喷水降尘措施,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时,应当停止拆除工程施工。渣土要在拆除施工完成之日起3日内清运完毕,并应遵守拆除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

  八、保健急救

  (一)人数超过500人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医疗室,其他施工现场必须设立有效的医疗急救箱。

  (二)施工现场应有经培训合格的急救人员,懂得一般急救处理知识。

  (三)为保障作业人员健康,应在流行病发季节及平时定期开展卫生防病的宣传教育。

  九、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处理

  (一)施工现场设密闭式垃圾站,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垃圾分类存放。

  (二)生活垃圾应及时清理,集中运送装入容器,并设专人管理。

  (三)现场不得焚烧有毒、有害物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小型工程的文明施工标准

  (一)采用蓝色波纹板围蔽,立面采用绿色安全网防护。

  (二)施工作业时间限制于每日6时至22时。

  (三)建筑余泥或固体废弃物排放应当遵守本市的有关规定,运输车辆驶出工地时应冲洗干净。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的建设,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从事投资、经营、技术开发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南宁高新区事务。
第四条 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命令;
(二)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年度和远景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对南宁高新区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五)对有关部门在南宁高新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驻机构进行协调、管理、监督;
(六)行使南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南宁高新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六条 在南宁高新区兴办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入区备案手续。
第七条 南宁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企业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即可享受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及南宁高新区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南宁高新区可采取“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南宁高新区内的土地出让金,按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根据投资方向、规模、科技含量等状况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一条 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相应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南宁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生产条件。禁止兴建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持续发展的项目。
第十三条 南宁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向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工商的监督。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租赁等形式兴办各种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及创业服务机构。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鼓励南宁市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和海外专家以各种形式到南宁高新区从事科技产品开发工作。
鼓励投资商投资建设南宁高新区各类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在南宁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风险投资公司等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在南宁高新区建立科技成果交易、技术经纪、各类咨询、评估、技术服务等社会化的中介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可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为培养初创阶段企业服务的创业服务机构。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与现有企业合作兴办形式多样的企业创业服务机构和科技工业园。
创业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到南宁高新区兴办企业。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科研院所、个人在南宁高新区创办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企业、机构或者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南宁高新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对在南宁高新区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不得减免的收费以及人民政府专项基金以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