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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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6〕1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工程、安全生产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出国留学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会计、政府采购、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中介服务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服务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各级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税务、人事、物价、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监、水利、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介服务业的实际和特点,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七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



  第九条 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行业外,允许各种经济成分进入中介服务领域。



  第十条 支持吸引境外资金、技术、人才,利用外资举办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营范围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由中介机构按照章程或协议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住所,应当是已取得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商办用房,或经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临时商办用房。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完整、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并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务及资料;



  (四)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管理本机构的中介服务人员;



  (七)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客、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聘用的执业人员,以及监督机关名称、地址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以机构名义受理并承办中介业务,不得以执业人员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建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告或发布信息,其内容应真实、合法,并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发布或提供虚假广告、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及其他文件;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法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本行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及时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并在协会内通报,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将中介机构的执业环境、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纠正;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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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7号---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本市财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工伤保险直接实施市级统筹,各县市分块统筹,分级管理,分级储备。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部省属用人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六条 市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
(二)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三)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县市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根据市、县市工伤保险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级统筹对属于一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实行工伤保险固定费率。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
市级统筹对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的年缴费费率按下列规定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30%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30%以上(含本数,下同)5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50%以上8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按本行业基准费率不变;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80%以上10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100%以上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市级统筹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县市统筹工伤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视本地工伤保险的具体情况确定和调整。
第十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本统筹地区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提取。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工伤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按规定补正完整材料的;
(二)属无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属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
(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与对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的,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本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县市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所在县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按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前,对职工治疗工伤参照《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不满30周岁的,每减少一岁增发1个月的工亡补助金,最高不超过10个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改组(包括破产、关闭、兼并联合、租赁、出售和进行公司制改造等),在资产清算时,应依法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划拨款项应当包括:伤残津贴以改组时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且每年按10%递增。伤残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二)至(五)项所列项目,支出总额应当控制在当年缴费总额的20%以内。各项支出的具体比例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市工伤医疗管理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受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已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中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批评、警告。对限期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成企业停止该
产品的生产、销售,收回其生产许可证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警告。对限期
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

(1992年6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2
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辖区进行生产、储运、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坚持突出重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工业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工业产品;
(四)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工业产品;
(五)用户和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五条 对列入重点监督的工业产品中涉及安全、人身健康或者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采取下列方式严格监督管理:
(一)凡国家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由本市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
(二)实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未报验的不准销售。
发放生产许可证办法和报验办法及报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工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其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工商企业或者个体户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进行质量监督,必要时对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条件进行审定;
(二)参与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的管理和日常监督;
(三)负责编制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与新产品投产前质量鉴定工作,监督优质产品,认证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参与工业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六)受理工业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并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七)依法对市场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八)分析工业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向政府汇报工业产品质量状况并提出改进建议;
(九)组织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十)对违反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七条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工业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对生产或者经销掺假、冒牌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
(三)对市场上销售劣质工业产品,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凡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需要协助时,双方应当互相配合。
第八条 计量器具、药品、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食品卫生和其它分类产品的质量监督以及商标的使用,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确保产品质量;并配合、支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本部门产品质量的监督;监督管理不力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生产、储运、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生产、储运、经销必须对其生产、储运、经销的工作产品质量负责。应当建立明确的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监督体系,设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人员,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十一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失效、变质、危害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产品以及其他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四)没有产品技术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五)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十二条 生产、经销企业或者个人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的经济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工业产品的质量问题,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向生产、储运、经销者提出查询,被查询者必须自接到查询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查询人。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企业事先已声明为“处理品”的除外),用户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质量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标准的产品验证、新产品批量生产投放市场前,必须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取得质量检验合格证,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优质产品、质量认证产品必须有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许可证编号、标志、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等应当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一致。
产品广告中质量的说明,应当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标明获奖荣誉的,应当有颁奖部门的证书;标明产品质量合格的,应当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六条 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经监督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停止使用优质标志;
(二)达到技术标准的,可以按照合格品出售;
(三)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本市生产企业限期达到优质产品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原评审部门取消优质称号,并予以通报;外地优质产品经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报国家或者产品产地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内外包装上应当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承储、承运、装卸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对达不到质量标准,尚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产品质量监督专门检验机构,承担指令性的或者委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市场商品监督检验;
(二)对质量有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三)对提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五)接受委托性质和产品技术标准验证的检验;
(六)承接商品销售前的质量检验;
(七)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培训质量检验人员,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条 承检单位的监督检验人员到企业或者销售市场抽取样品,应当出示有关监督检验证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检验人员不出示上述证件的,企业有权拒绝抽检。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许泄露。
样品检测完毕后,在三个月内,除应当消耗或者另有规定的外,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和留样品,承检单位不得擅自处理,一律退还被检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列入《受检产品目录》和统检的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将检验后的质量状况报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公布,或者登报发布质量公告。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申请复验,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申请复验的,经复验后,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承检单位负责更正,免收检验费;原检验无误的,受检单位应当支付复验的费用。
申请仲裁检验的,按有关仲裁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警告。对限期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
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原则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
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七)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八)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中第(六)项行为时,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就地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责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由于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检验经费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