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65 号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
第三条 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购买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其他相关费用。
支付以上建设资金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可以偿还在建工程抵押贷款。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建立并通过全市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实施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网上监管。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商业银行开户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由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商业银行开户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幢或多幢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四)预算书;
(五)房屋建筑施工图;
(六)监管前项目付款明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项目工程相关合同,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供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前,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供用款计划,并按计划分次申请用款。用款计划应当按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完成情况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
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管理及营销等费用的,按每次支付的施工款的5%同时计提。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法定税费的,按实际发生情况随时申请。
第十条 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商业银行通过网络系统核实缴款信息,按缴款通知书收取预售资金并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购房人凭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申请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填写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根据下列不同申请款项提交相应材料:
(一)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及其造价证明;
(二)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三)申请设计监理等相关费用的,提供相关合同或缴费证明;
(四)申请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单据。
(五)申请偿还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由抵押权人提供他项权证明、借款及抵押合同。
首次拨款后,每次申请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的,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予以受理,出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受理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同时将电子信息通过网络系统传递给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不予办理用款手续:
(一)已拨付款项未专款专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
(三)收款单位、用途等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各项费用不得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取。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依据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的同意拨付证明及网络系统确认信息,将核准使用资金拨付给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约的合同当事人或相关单位。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于每个工作日将上一个工作日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按照约定的方式以电子信息和纸质文件形式提供给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
商业银行每月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提供给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
第十六条 预售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交退房退款申请书,申请解除退款部分的监管。经核实,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商业银行开户行解除该部分房款的监管。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应当书面告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经核实,情况属实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自行解除,并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商业银行开户行撤销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商业银行有义务证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可以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应当与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签订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申请拨付预售资金:
(一)未按规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
(二)未按规定将房价款存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三) 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
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关闭该项目网上销售,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未按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不得与该行再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7月1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十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外经贸规财〔2006〕1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六年八月三日
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企〔2000〕467号)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专项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市企业举办或参加境内外国际性展览活动、开展面向国际市场的产品和品牌推介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四条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广州市财政局为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外经贸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确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审核资金使用申请、组织有关听证论证活动、参与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绩效评价等。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包括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审核资金使用项目和拨付资金,提出专项资金的监管要求等,并会同市外经贸局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章 资金用途、支持内容和优先支持方向
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市政府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举办或组织参加的境外展览会、境外经贸洽谈会或境内国际性展览会、经贸洽谈会(广交会除外)。
(二)市政府职能部门委托中介机构举办或项目组织单位(包括行业协会、商会、民间团体等)举办和组织广州地区企业参加的境外展览会、境外经贸洽谈会。
(三)广州地区企业自行参加的境外国际性展览会。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内容:
(一)展位费(含场租、基本展台、桌椅和照明租金,国际标准展位每个为3×3=9平方米)、公共布展费、会议大型展品回运费(体积1立方米、重量1吨以上)。
(二)经贸洽谈会团组的每个随团企业一名人员、项目组织单位必要工作人员的交通费和生活补贴(交通费是指随团人员出访往返的飞机经济舱费用或火车费用,生活补贴是指国家规定的访问国的生活补贴)。
第七条专项资金优先支持下列活动: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重点支持面向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等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二)按我市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需重点开拓的新兴市场和重点市场;
(三)本地产品、名优品牌产品、拥有国家驰名商标或省市著名商标产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境外参展活动。
第四章 资金安排方式和使用标准
第八条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提供参展费用及经贸活动费用的部分支持,其余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九条专项资金支持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支持项目所需金额的50%,但以下三种情况例外:
(一)对新兴市场、国家和地方重点扶持的企业、项目适当放宽支持比例;
(二)对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市场的展览会,支持比例可提高到70%(具体国别、地区见附件);
(三)市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举办或组织参加以及上述部门委托中介机构举办或组织参加的,以推介广州产品和品牌为重点的国际性展览活动,企业展位费、公共布展费、项目组织单位必要工作人员交通费和生活补贴给予全额支持。
第十条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五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三)具有从事国际市场开拓的专业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组织单位可以提出团体项目申请:
(一)在广州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团体;
(二)组织的活动以支持我市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提高我市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力为目的;
(三)申请支持的资金直接受益于参加活动的企业,以降低参加活动企业的费用和开拓市场的风险。
(四)组织参展的企业10家以上(含10家)。
第十三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负有宣传推介广州的义务,应根据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展位中展示代表广州的标志,协助派发宣传广州的资料,并开展其它合理的相关活动。
第六章 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采取事后拨付的原则,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按照本办法所列支持内容,在项目完成后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项目组织单位应将拟定团体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预算安排等事前报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时应提交如下基本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
(三)项目实施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实际发生费用的合法凭证(复印件);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包括国税和地税两种);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时,应提交市政府或市外经贸局委托其组织广州地区企业参加境外展览会、境外经贸洽谈会的批件。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时,市本级企业加具主管部门意见,区、县级市及无主管部门企业,由所在区、县级市外经贸、财政部门加具意见。经上述部门加具意见的单位申请资料, 统一由市外经贸局进行受理和初步审核,经市外经贸局初审的申请资料,转送市财政局审定。
第二十条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向企业下达项目资金拨付文件,并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七章 评估、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负责对专项资金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检查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二十三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组织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发生如下行为的,立即停止拨付并追缴已经取得的专项资金,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资格。
(一)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专项资金的;
(三)将专项资金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四)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五)利用同一项目重复申请获取国家和省市有关专项资金的;
(六)项目组织单位利用专项资金直接用于提高自身利益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区、县级市外经贸局(经发局)和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本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五年内有效。
附表: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国家(地区)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