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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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和查处违法行为提供合法证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或查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时,需认定其价值的赃物、罚没物、无主物和纠纷财物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物价管理部门所属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负责下列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
(一)同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
(二)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各县级市、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负责除前款以外的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专职人员,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者,发给《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证》,凭证从事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
第七条 单位委托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进行价值认定时,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专职人员,进行涉案物品价值认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当遵循下列计价原则: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计价;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幅度和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和同等质量的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根据委托单位要求的时间,按下列计价方法,以人民币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以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格计价;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三)农副产品,以当地商业单位、农贸市场销售价格计价;
(四)金、银、珠宝制作的工艺品,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五)非馆藏文物、古玩、字画,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六)废品、劣质物品以当地主要物资回收单位收购价格计价;
(七)已陈旧、残损或使用过的物品,应结合案发时的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残旧程度按有关规定折算;
(八)变卖、抵债的物品,可根据有利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计价;
(九)涉案物品已灭失或确已无法提供的,在价值认定时,应按有关规定计价。
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进行价值认定后,应出具《物品价值认定书》,加盖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印章和价值认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对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出具的《物品价值认定书》有异议的,可委托该价值认定机构的上级物价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复核。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收费按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涉案物品价值机构对收缴、罚没、扣押物品的价值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案房地产的价值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案收费的价值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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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58号

2001-07-13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江苏、黑龙江、广西、辽宁、四川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的有关规定,为支持一汽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汽集团所属的25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1年度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在长春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由于2000年度成员企业合并后亏损,一汽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2001年度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一汽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一汽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一汽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一汽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单 位 名 称            地 址  1.     一汽长春轻型发动机厂          长春市  2.     一汽无锡柴油机厂            无锡市  3.     一汽集团大连柴油机厂          大连市  4.     一汽集团无锡汽车厂           无锡市  5.     一汽集团哈尔滨变速箱厂         哈尔滨市  6.     一汽集团四川专用车厂          成都市  7.     一汽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         哈尔滨市  8.     一汽集团成都汽车制造厂         成都市  9.     一汽集团青岛汽车厂           青岛市  10.     一汽集团柳州特种汽车厂         柳州市  11.     一汽大连客车厂             大连市  12.     一汽四平专用车厂            四平市  13.     一汽吉林轻型车厂            吉林市  14.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长春市    1)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散热器分公司   长春市    2)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减震器分公司   长春市    3)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内饰件分公司   长春市    4)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化油器分公司   长春市    5)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转向机分公司   长春市    6)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标准件分公司   吉林市    7)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制泵分公司    长春市    8)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辽阳汽车弹簧厂   辽阳市    9)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长春市  15.     一汽铸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  16.     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  17.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公司       长春市  18.     长春汽车工业产品中试基地        长春市    1)    一汽贸易总公司青岛分公司        长春市  19.     一汽贸易总公司             长春市  20.     长春一汽启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  21.     长春一汽非标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长春市  22.     长春一汽装备技术开发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  23.     长春一汽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长春市  24.     长春一汽建设工业有限公司        长春市  25.     长春一汽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长春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2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近来,发现一些地方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不经人民法院的裁定,擅自决定“减刑”、“假释”,对罪犯监外执行,也不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为此,就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必须是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个别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和极个别罪行轻微又确有监视死刑犯、重大案犯需要暂时留作耳目的,应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局(处)长审查批准,并通知看守所。其余的都要交付监狱、劳改队执行,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当,应提出纠正。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由主管看守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对在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程序:
凡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罪犯判决前关押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作出减刑或假释裁定后,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不当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和应交付监狱、劳改队执行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应严格按照《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84)司发劳改字第110号《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第三条办理,并须有必要的手续。凡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或怀孕的女犯,应经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犯,应经乡镇派出所证明。对上述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由看守所提出意见,经主管看守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凡经批准决定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罪犯家属和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取保手续后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余刑一年以上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直接送交附近监狱、劳改队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的,一般由原看守所执行,跨省的由当地看守所执行。如果发现监外执行的罪犯又犯罪,或者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地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呈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提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四、各地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对未经人民法院裁定擅自将罪犯“减刑”、“假释”的,或不按法定条件将罪犯监外执行的要迅速纠正,并查明原因,吸取教训,对徇私枉法,私放罪犯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本通知下达后,原有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