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燃气产品或提供燃气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经营项目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城市燃气特许经营业务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实施城市燃气特许经营,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要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燃气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从事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主管部门要按照下列程序选择城市燃气项目投资者或经营者:
(一)提出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称“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特许经营权使用金;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主管部门要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根据市政府授权,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收取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使用金;
(五)受理公众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六)向市政府提交年度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议约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要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城市燃气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城市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要根据燃气行业特点、项目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要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要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后,再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选择城市燃气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要依法终止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燃气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要在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众对城市燃气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政府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要取消其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松原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庆市扶助残疾人暂行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53号
《安庆市扶助残疾人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安庆市扶助残疾人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发展残疾人事业,扶助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扶助。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享受扶助。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核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联和社会各有关方面,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残疾人实施扶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切实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残疾人的亲属和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六条各级残联依法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职能,管理残疾人事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资金(公益金),视情划拨一定的比例,用于同级残联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应当组织指导当地医疗机构和城乡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认真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对象。
残疾人到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先就诊和免收普通挂号费的照顾。
第九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在其常住地普通学校或其附属的特殊教育班、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等就近入学,有关学校不应拒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由其所在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教班建设纳入义务教育规划,并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在盲、聋、弱智三类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中基本普及义务教育。
第十条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职业)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并对贫困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给予减免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试体育。来自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或农村特困户家庭的贫困残疾大学生、研究生,由个人提出救助申请,经户口所在县(市、区)残联和所在高校初审,市残联、市财政局复核同意,报省残联、省财政厅批准,可获得学习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残联等公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接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教育培训,并对贫困残疾人凭乡镇(街道)以上残联证明,减免50%以上培训费和住宿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参加培训的残疾人给予酌情减免照顾。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纳入当地就业与再就业工作体系和劳动监察范围,统筹安排实施,并给予特别扶助。
第十三条各用工单位应根据残疾人职工生理、心理障碍情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合理确定劳动报酬,在晋级、晋升、再培训、职称评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有生产任务的用工单位,一般不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下岗。企业改组、改制,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确需安排下岗的,应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备案。
企业兼并或破产,对符合政策规定退养、退休条件的残疾职工,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养、退休手续;破产企业自谋职业的残疾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置费并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实行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工单位逾期不缴或未足额缴纳应缴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用工单位拒缴保障金、滞纳金的,当地残联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城镇社区扶持或组织开发的社区管理、服务等公益性就业岗位,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跨地区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服务,保护跨地区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残疾人,应当比照对下岗失业职工的优惠政策,免收权限范围内的管理类、登记类的行政性收费。卫生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减免权限范围内的管理费和相关行政性收费。
第十九条民政、残联、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省残疾人联合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与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残联〔2003〕2号)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免征营业税、城镇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减征50%至90%的个人所得税并免收税务登记和证照类的费用。残疾人个体从事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的,执行国税部门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有劳动力的残疾人家庭列为扶贫开发对象,纳入当地扶贫开发的总体规划,并在扶持项目、资金安排、信息服务、技术指导和组织社会力量结对帮扶等方面给予照顾。农村基层组织在分配、调整土地等生产资料时,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实行照顾。
第二十二条对农村重度(一级)残疾人免征本人农业税;对中度(二级)残疾人减征本人50%的农业税;对轻度(三级以下)残疾人酌情减征本人农业税。
对特困残疾人户免征农业税;对困难残疾人户酌情减免农业税。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税款减免按照《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残联应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用工单位对新招(录)用的残疾职工必须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录用手续,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项社会保险。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应从减免税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补贴困难残疾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组织落实五保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救济。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公证机构对持乡镇(街道)以上残联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适当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县城以上城市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和居民区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在农村小城镇建设中,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家庭房屋,在还房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家庭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搭乘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携带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寄存;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其他残疾人减半收费,且司乘人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九条对符合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条件的残疾人,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残联出具证明,由车管部门按规定核发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并减免权限范围内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性收费。
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在各类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第三十条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办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公园。
第三十一条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对申请安装相关设施的残疾人优先给予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酌情减收安装费用。邮政部门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二条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责任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违反本办法骗取残疾人证和残疾人扶助政策照顾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残联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残联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残疾人,对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各级残联开展残疾人工作必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