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设置远程出单点和委托出单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12:32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设置远程出单点和委托出单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设置远程出单点和委托出单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1〕161号

各保险公司:

  最近,中国保监会发现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代理机构设置出单点进行远程出单,还有一些保险公司直接委托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出单。为防范风险,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设置远程出单点和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理出单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代理机构住所设置远程出单点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理出单必须取得省级分公司以上的书面授权书;

  二、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完善的保险代理机构代理业务管理制度。拟设置远程出单点和拟委托出单的保险代理机构应资信状况良好,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了内控制度和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并且在前两年的保险代理业务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三、保险公司的计算机及网络等设施必须满足远程核保和远程出单的要求,能够对出单点的出单行为实施监控的,方能在保险代理机构设置远程出单点;

  四、受委托代理出单的代理机构必须配备专职的出单员,并经过保险公司培训和认可;同时要加强对核保环节的管理;

  五、保险公司在保险代理机构住所设置远程出单点或委托其代理出单要向当地保监办备案。保监办留存备案材料备查,不必行文批复;

  六、中国保监会将对因管控不力,监督不到位,造成代理出单点的保费被挪用,保单失控的保险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二OO一年九月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农业部


农业部文件


农政发[2004]1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垦、畜牧、渔业、乡镇企业、农机化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试行)》已经2004年2月2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三日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项 样品采集、保存及运输技术规范



采集、保存和运输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填写采样单。

一、样品采集

(一)病禽

1.至少从5只濒死禽采集样品。样品包括:泄殖腔拭子和气管拭子(置于缓冲液中)各5个(小珍禽可采集新鲜粪便);气管和肺的混样5个,肠管及内容物的混样5个;肝、脾、肾和脑等组织样品(不能混样)各5个。

2.分别采集至少10个病鸡的血样(急性发病期血清)。

(二)病死禽

无发病禽时,可从死亡不久的病禽采样,采样要求同病禽。

棉拭子单独放入容器,容器中盛放含有抗菌素的pH值为7.0-7.4的 PBS液。抗生素的选择视当地情况而定,组织和气管拭子悬液中加入青霉素(2000IU/mL)、链霉素(2mg/mL)、庆大霉素(50μg/mL)、制霉菌素(10000 IU/mL)。但粪便和泄殖腔拭子所用的抗生素浓度应提高5倍。加入抗生素后pH值应调至7.0-7.4。

二、样品保存和运输

血样要单独存放,不能混合。

样品应密封于塑料袋或瓶中,置于有制冷剂的容器中运输,容器必须密封,防止渗漏。

样品若能在24小时内送到实验室,冷藏运输。否则,应冷冻运输。

若样品暂时不用,则应冷冻(最好-70℃或以下)保存。



采样单





样品名称


样品编号


采样基数

采样数量


采样日期

保存情况
冷冻(藏)

被采样单位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邮编







被采样单位盖章或签名



年 月 日
采样单位盖章 采样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此单一式三份,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随样品,第三联由被采样单位保存



第二项 血清学诊断技术规范



一. 血凝(HA)和血凝抑制(HI)试验技术

(一)材料准备

1. 96孔V型微量反应板,微量移液器(配有滴头)。

2. 阿氏(Alsevers)液、鸡红细胞悬液,配制方法见附录A。

3. pH7.2的0.01mol/L磷酸盐缓冲液(PBS)。

4. 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血凝素分型抗原和标准分型血清以及阴性血清。

(二) 操作方法

1. 血凝(HA)试验(微量法)
(1) 在微量反应板的1-12孔均加入0.025mL PBS,换滴头。

(2) 吸取0.025mL抗原加入第l孔,混匀。

(3) 从第1孔吸取0.025mL抗原加入第2孔,混匀后吸取0.025mL加入第3孔,如此进行对倍稀释至第11孔,从第11孔吸取0.025mL弃之,换滴头。

(4) 每孔再加入0.025mL PBS。

(5) 每孔均加入0.025mL 1%(V/V)鸡红细胞悬液(将鸡红细胞悬液充分摇匀后加入)。

(6) 振荡混匀,在室温(20℃-25℃)下静置40min后观察结果(如果环境温度太高,可置4℃环境下1hr)。对照孔红细胞将成明显的钮扣状沉到孔底。

(7) 结果判定。将板倾斜,观察红细胞有无呈泪滴状流淌。完全血凝(不流淌)的抗原或病毒最高稀释倍数代表一个血凝单位(HAU)。

2. 血凝抑制(HI)试验(微量法)

(1) 根据血凝试验结果配制4HAU的病毒抗原。以完全血凝的病毒最高稀释倍数作为终点,终点稀释倍数除以4即为含4HAU的抗原的稀释倍数。例如,如果血凝的终点滴度为1:256,则4HAU抗原的稀释倍数应是1:64(256除以4)。

(2) 在微量反应板的1-11孔加入0.025mL PBS,第12孔加入0.05mL PBS。

(3) 吸取0.025mL血清加入第1孔内,充分混匀后吸0.025mL于第2孔,依次对倍稀释至第10孔,从第10孔吸取0.025mL弃去。

(4) 1-11孔均加入含4HAU混匀的病毒抗原液0.025mL,室温(约20℃)静置至少30min。

(5) 每孔加入0.025mL的鸡红细胞悬液轻轻混匀,静置约40min(室温约20℃,若环境温度太高可置4℃条件下1hr),对照红细胞将呈显钮扣状沉于孔底。

(三)结果判定 

以完全抑制4个HAU抗原的血清最高稀释倍数作为HI滴度。

只有阴性对照孔血清滴度不大于21og 2,阳性对照孔血清误差不超过1个滴度,试验结果才有效。HI价小于或等于31og2判定HI试验阴性;HI价等于41og 2为阳性。

二. 琼脂凝胶免疫扩散(AGID)试验

(一) 材料准备

1. 硫柳汞溶液、pH7.2的0.01mol/L PBS溶液,配制方法见附录B。

2. 琼脂板:制备方法见附录C。

3. 禽流感琼脂凝胶免疫扩散抗原、标准阴性和阳性血清。

(二) 操作方法

1. 打孔。在制备的琼脂板上按7孔一组的梅花形打孔(中间1孔,周围6孔),孔径约5mm,孔距2mm-5mm,将孔中的琼脂用8号针头斜面向上从右侧边缘插入,轻轻向左侧方向将琼脂挑出,勿伤边缘或使琼脂层脱离皿底。

2. 封底。用酒精灯轻烤平皿底部至琼脂刚刚要溶化为止,封闭孔的底部,以防侧漏。

3. 加样。用微量移液器或带有6~7号针头的0.25mL注射器,吸取抗原悬液滴入中间孔(图1的⑦号),标准阳性血清分别加入外周的①和④孔中,被检血清按编号顺序分别加入另外4个外周孔(图1的②,③,⑤,⑥号孔)。每孔均以加满不溢出为度,每加一个样品应换一个滴头。

4. 作用。加样完毕后,静置5min~10min,然后将平皿轻轻倒置放入湿盒内,37℃温箱中作用,分别在24h、48h和72h观察并记录结果。

(三) 结果判定

1. 判定方法。将琼脂板置日光灯或侧强光下观察,若标准阳性血清(图1的①和④号孔)与抗原孔之间出现一条清晰的白色沉淀线,则试验成立。

2. 判定标准

(1) 若被检血清孔(如图1中的②号)与中心抗原孔之间出现清晰致密的沉淀线,且该线与抗原与标准阳性血清之间沉淀线的末端相吻合,则被检血清判为阳性。

(2) 被检血清孔(如图1中的③号)与中心孔之间虽不出现沉淀线,但标准阳性血清孔(如图1中的④号)的沉淀线一端向被检血清孔内侧弯曲,则此孔的被检样品判为弱阳性(凡弱阳性者应重复试验,仍为弱阳性者,判为阳性)。

(3) 若被检血清孔(如图1中的⑤号)与中心孔之间不出现沉淀线,且标准阳性血清沉淀线直向被检血清孔,则被检血清判为阴性。

(4) 被检血清孔(如图1中的⑥号)与中心抗原孔之间沉淀线粗而混浊或标准阳性血清与抗原孔之间的沉淀线交叉并直伸,被检血清孔为非特异反应,应重做,若仍出现非特异反应则判为阴性。








⑥ ②



⑤ ③





图1 AGP试验结果



附 录 A

HA和HI试验用溶液的配制

1.阿氏(Alsevers)液配制

葡萄糖 2.05g

柠檬酸钠 0.8g

柠檬酸 0.055g

氯化钠 0.42g

加蒸馏水至100mL,加热溶解后调pH值至6.1,69kPa 15min高压灭菌,4℃保存备用。

2.1%鸡红细胞悬液制备 

采集至少3只SPF公鸡或无禽流感和新城疫等抗体的健康公鸡的血液与等体积阿氏液混合,用pH7.2的0.01mol/L PBS液洗涤3次,每次均以1000r/min离心10min,洗涤后用PBS配成1%(V/V)红细胞悬液,4℃保存备用。



附 录 B

AGP试验用溶液的配制

1.1%硫柳汞溶液的配制

硫柳汞 1.0g

加蒸馏水至 100mL

溶解后,置100mL瓶中盖塞存放备用。

2. pH7.2的0.01mol/L PBS 的配制

(1)配制25×PB:称量2.74g磷酸氢二钠和0.79g二水磷酸二氢钠加蒸馏水至100mL。

(2)配制1×PBS:量取40mL25×PB,加入8.5g 氯化钠,加蒸馏水至1000mL。

(3)用氢氧化钠或盐酸调pH至7.2。

(4)灭菌或过滤。

(5)PBS一经使用,于4℃保存不超过3周。



附 录 C

琼 脂 板 的 制 备

称量琼脂糖1.0g,加入100mL的pH7.2的0.01mol/L PBS液,在水浴中煮沸使之充分融化,加入8g氯化钠,充分溶解后加入1%硫柳汞溶液1mL,冷至45℃-50℃时,将洁净干热灭菌直径为90mm的平皿置于平台上,每个平皿加入18mL-20mL,加盖待凝固后,把平皿倒置以防水分蒸发,放普通冰箱中保存备用(时间不超过2周)。

第三项 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标准

一、诊断指标 

(一) 临床诊断指标

1.急性发病死亡;

2.脚鳞出血;

3.鸡冠出血或发绀、头部水肿;

4.肌肉和其他组织器官广泛性严重出血。

(二) 血清学诊断指标

1.H5或H7的血凝抑制(HI)效价达到24及以上;

2. 禽流感琼脂免疫扩散(AGP)试验阳性(水禽除外)。

(三) 病原学诊断指标

1.H5或H7亚型病毒分离阳性;

2.H5或H7 特异性分子生物学诊断阳性;

3. 任何亚型病毒静脉内接种致病指数(IVPI)大于1.2。

二、结果判定

(一) 临床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

符合临床诊断指标1,且至少有临床诊断指标2、3、4之一。

(二) 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

符合结果判定(一),且符合血清学诊断指标1或/和2。

(三) 确诊

符合结果判定(二),且至少符合病原学诊断指标1、2、3之一。



第四项 封锁技术规范



一、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封锁令的发布: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做出决定。决定实行封锁的,发布封锁令。

三、封锁的实施: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疫区实施封锁。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站,指派专人,配备消毒设备,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对出入人员和车辆进行严格消毒。

四、封锁令的解除: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且受威胁区病原检测阴性,经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



第五项 扑杀技术规范



扑杀活禽可采取如下方法:

一、窒息

先将待扑杀禽装入袋中,置入密封车或其它密封容器,通入二氧化碳窒息致死;或将禽装入密封袋中,通入二氧化碳窒息致死。

二、扭颈

扑杀量较小时采用。根据禽只大小,一只手握住头部,另一只手握住体部,朝相反方向扭转拉伸。

三、其它

也可根据本地情况,采用其它能避免病原扩散的致死方法。



第六项 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产品、排泄物以及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垫料、饲料和其他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可以选择深埋、焚化、焚烧等方法,饲料、粪便也可以发酵处理。

一、深埋

1.深埋点应远离居民区、水源和交通要道,避开公众视野,清楚标示。

2.坑的覆盖土层厚度应大于1.5米,坑底铺垫生石灰,覆盖土以前再撒一层生石灰。坑的位置和类型应有利于防洪。

3.禽鸟尸体置于坑中后,浇油焚烧,然后用土覆盖,与周围持平。填土不要太实,以免尸腐产气造成气泡冒出和液体渗漏。

4.饲料、污染物等置于坑中,喷洒消毒剂后掩埋。

二、焚化、焚烧

1.疫区附近有大型焚尸炉的,可采用焚化的方法。

2.处理的尸体和污染物量小的,可以挖1.5米深的坑,浇油焚烧。

三、发酵

饲料、粪便可在指定地点堆积,密封发酵。

以上处理应符合环保要求,所涉及到的运输、装卸等环节要避免洒漏,运输装卸工具要彻底消毒。

第七项 疫区清洗消毒技术规范



一、成立清洗消毒队

清洗消毒队应有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

二、设备和必需品

(一)清洗工具:扫帚、叉子、铲子、锹和冲洗用水管。

(二)消毒工具:喷雾器、火焰喷射枪、消毒车辆、消毒容器等。

(三)消毒剂:醛类、氧化剂类、氯制剂类、双季胺盐类等合适的消毒剂。

(四)防护装备:防护服、口罩、胶靴、手套、护目镜等。

三、养禽场清理、清洗和消毒

(一)首先清理污物、粪便、饲料、垫料等。

(二)对地面和各种用具等彻底冲洗,并用水洗刷禽舍、车辆等,对所产生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养禽场的金属设施设备的消毒,可采取火焰、薰蒸等方式消毒。

(四)养禽场圈舍、场地、车辆等,可采用消毒液喷洒的方式消毒。

(五)养禽场的饲料、垫料等作深埋、发酵或焚烧处理。

(六)粪便等污物作深埋、堆积密封发酵或焚烧处理。

(七)疫点内办公区、饲养人员的宿舍、公共食堂、道路等场所,要喷洒消毒。

(八)污水沟可投放生石灰或漂白粉。

四、交通工具清洗消毒

(一)出入疫点、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二)疫区内所有可能被污染的运载工具应严格消毒,车辆的外面、内部及所有角落和缝隙都要用清水冲洗,用消毒剂消毒,不留死角。

(三)车辆上的物品也要做好消毒。

(四)从车辆上清理下来的垃圾和粪便要作无害化处理。

五、家禽市场和笼具的清洗消毒

(一)用消毒剂喷洒所有区域。

(二)饲料和粪便等要深埋、发酵或焚烧。

(三)刮擦和清洗笼具等所有物品,并彻底消毒。所产生的污水要作无害化处理。

六、屠宰加工、贮藏等场所的清洗消毒

(一)所有家禽及其产品都要深埋或焚烧。

(二)禽舍、笼具、过道和舍外区域要清洗,并用消毒剂喷洒。

(三)所有设备、桌子、冰箱、地板、墙壁等要冲洗干净,用消毒剂喷洒消毒。

(四)所用衣物用消毒剂浸泡后清洗干净,其他物品都要用适当的方式进行消毒。

(五)以上所产生的污水要作无害化处理。



第八项 散养户养殖场地和禽舍消毒技术要求



一、扑杀鸡鸭等禽鸟后,场地必须清洗消毒。

二、在清洗消毒之前要穿戴好防护衣物。

三、禽舍中的粪便应彻底清除,院子里散落的禽粪应当收集,并作堆积密封发酵或焚烧处理。

四、清理堆积禽粪时应淋水,不得扬起粪尘。

五、用消毒剂彻底消毒场地和禽舍,用过的个人防护物品如手套、塑料袋和口罩等应销毁。

六、可重复使用的物品须用去污剂清洗两次,确保干净。

七、将扑杀时穿过的衣服用70℃以上的热水浸泡5分钟以上,再用肥皂水洗涤,在太阳下晾晒。

八、处理污物后要洗手、洗澡。



第九项 扑杀禽鸟工作人员防护技术要求



一、穿戴合适的防护衣物

(一)穿防护服,或者穿长袖手术衣再加一件防水围裙。

(二)戴可消毒的橡胶手套。

(三)戴N95口罩或标准手术用口罩。

(四)戴护目镜。

(五)穿可消毒的胶靴,或者一次性的鞋套。

二、洗手和消毒

(一)密切接触感染禽鸟的人员,要用肥皂洗手。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公共事务管理中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研究

上海大学法学院 01级研究生 沈冕成

【摘要】:随着我国入世后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和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许多运作对于个人数据的依赖已经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如何能使这些花费巨额成本收集的个人数据发挥出最大的社会效应,已经成为当前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作为个人数据拥有者所热衷探讨的课题。然而伴随这一课题同时值得重视的又极易被忽视的,就是如何在收集、加工、使用这些个人数据的过程中保护数据提供者个人隐私不受侵害。对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个人信息数据作进一步开发利用是必然的趋势,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也必须同时提到一个新的高度加以重视。如何在这二者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一方面使得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现代信息化手段得以充分利用,另一方面又能使作为其管理和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得到切实的保护,已是我们迫切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然而当前我国对于这个问题的立法和制度建设都几乎是一片空白,本文写作的目的也仅仅是抛砖引玉,为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做一块铺路石,为立法者与制度建设者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主题词】:公共事务管理 个人数据 隐私保护

在当今信息化社会中,个人数据的运用对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运行所产生的重要作用已日益彰显。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个人数据运用所产生的影响与结果不仅关系到老百姓方方面面的利益,同时也关系到老百姓个人隐私的保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如何使收集的个人数据发挥出最大的社会效应成为管理机构努力探求的方向,即个人数据的充分利用成为热衷的焦点,而个人数据的保护则并未提高到其应有的高度。经过了长期的实践,个人数据的有效利用确实为政府部门的管理、社会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由于最初对个人数据保护的缺乏重视,由此也引发了诸多棘手的法律问题。本文试图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加工及使用的整个流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作为切入点,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对策和参考意见。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本文所讨论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范围包括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公共教育机构、公共医疗机构、事业单位和某些特殊的企业单位(如水、电、煤、电信等公司)。我们认为,个人数据在这些机构和单位中的运用将会影响到个人隐私的保护。

一、个人数据流程中的问题探讨
1、个人数据的收集
个人数据的收集大致可分为无条件的收集和有条件的收集两种。前者目前只有通过人口普查这一种途径得以实现;而后者则主要是通过老百姓到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办理各种相关业务等多种方式来获得个人数据,即以业务为。例如我们熟悉的居民去公安局申报户口、办理户口的变迁,办理身份证,办理暂住证等业务就需要填报多项个人数据,而公安局就将这些个人数据输入电脑,汇总到它的数据库中。
在这个环节中,我们重点考察了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个人数据收集的法律依据。然而,考察结果收获甚微,我们几乎没有发现此方面的法律依据,仅有唯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业务时收集个人数据的行政职权。聚精会神地阅读这一1958年由第一届全国人大通过的条例,我们发现条文上仅只有相当笼统的二十六条,内容上对收集个人数据的具体方式、种类等则完全没有提及,而其中所用辞藻如“人民委员会”等则明显不合时宜。看来,要完全严格地依照此项条例来规范如今的户口登记管理操作已不具可能。据我们了解,当前对个人数据收集的普遍做法是,公共管理机构根据自己的业务工作需要,以现行的政策和惯例来具体操办那些涉及到个人数据收集的业务。由此可知,当前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在个人数据收集方面是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的。剖析造成这种立法上空白的原因,主要可归结为以下三点:第一,立法本身具有滞后性,往往是新情况出现后要经历长期的立法准备工作,再等到立法时机成熟后才有可能出现一部新的法律;第二,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在以前社会条件下几乎无法预见到今天的网络将得到如此飞速的发展,而当时的个人数据也根本不像今天得到如此广泛的运用并涉及到个人的种种利害关系,所以当这些冲突显现时,今天的信息管理者才会颇感措手不及;第三,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公民的权利意识正不断增强,原本认为理所应当向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提供的个人数据如今也涉及到了隐私权的问题,公民意识到自己的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所以产生了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在我国民法意义上,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相簿、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并未直指个人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而这部分信息在十几年前,甚至在五六年前几乎没有人将之与个人隐私联系起来,而在今天,由于网络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这些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这些信息原本在其相对人可控的范围内传播不被认为是隐私。而在这种不可控的条件下,这些个人信息对于其相对人来说也就成了需要保护的隐私了。若非迫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于个人的某些特定的权益,个人亦不会情愿提供这些个人数据。虽然现在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所收集进自己数据库的个人数据都基本采取了不对外提供的保密措施,但在获取这些信息时,或者说相对人在提供其个人数据时并没有得到任何承诺和保障,那么相对人在提供自己的个人数据之后对其可能对自己个人隐私权造成的侵害而担忧亦不无原因。我国《宪法》及许多法律中均有隐私权保护性条款,这里不加赘述,但正是由于前文所述的原因而导致的隐私范围的扩大,对于这些基本的个人数据作为隐私来加以保护的条款却是没有的。对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来说,相对人本来就处于弱势,需要加以保护。而对于相对人的这部分新“成长”起来的隐私的保护却是缺乏法律条文的有力支持的。我们认为在个人数据的收集阶段,一是要尽快填补个人数据收集在法律依据上的缺陷,使收集工作有法可依,得以有序进行;二是要对相对人的隐私加以重视和保护,这样才能鼓励相对人积极、全面、如实地提供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所需的个人数据,降低数据收集的成本,从而保证收集工作和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具体设想将在下文中加以探讨。
2、个人数据的加工
在进行个人数据的有效收集之后,进行加工整理来使其集合效应的新的使用价值得以体现,似乎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情。然而我们稍加分析,却不难发现,对这些数据进行的任何加工整理皆是有明确目的的,而此目的即为了使用,也就是说在对收集来的个人数据的处理有这样一个过程:考虑其用途——以此目的进行加工整理——投入实际使用。由于目前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数据库都仅作本部门业务工作需要的使用,因此对所收集的个人数据所作的加工整理也相当有限。我们认为对个人数据的加工整理是在一个封闭系统下所作的内部行为,其直接产生法律问题,引起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其真正的实际影响将在个人数据加工整理结果的使用上得以体现。因此我们对个人数据的加工整理这一环节也就没有作过多探讨的必要,而是把目光直接聚焦到个人数据的使用上。
3、个人数据的使用
个人数据的使用多种多样,其引起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也因之而易。因此我们首先有必要对个人数据的使用加以分类,逐个探讨。按使用方向分可分为内部使用、反馈使用(指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在对某特定相对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该相对人所提供的其自身的个人数据)以及外部使用。按使用层次分可分为直接使用、间接使用和混合使用。直接使用指对收集来的原始的、未经加工的具体的个人数据进行使用;间接使用是指对收集来的个人数据进行了批量加工整理后得出的结果数据的使用,而从该结果数据中已经不能通过逆向加工得到具体的个人数据了;而混合使用则是指使用中既有直接使用,又有间接使用。
(1)内部使用。内部使用中既有对个人数据的直接使用,也有对个人数据的间接使用。直接使用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部门依法行使对某个或某些公民的调查权或侦察权等而对个人数据进行调阅、摘录或复制,这些行为均属于在法律授权的条件下的合法使用。间接使用如根据大量的个人数据的一些统计结果来制定政策,分析研究社情、民情等。在这些情况下,个人隐私权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所依法履行的职权相较,处于下位,相对人不得以保护自身隐私权为由与之相抗。这种观点已经为我国及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也普遍为公众所接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的使用也不存在我们探讨的空间。
(2)反馈使用。反馈使用大体上都是直接使用。由于其个人数据使用的方向性直指相对人本人,因此也就不会产生个人隐私权受侵害的情形。而根据我们了解,这其中产生问题较多的原因是由于个人数据未及时更新或个人数据出现差错等引起的在政策适用等方面关系到相对人切身利益的纠纷。如某知青子女为享受回沪政策故意减小年龄,在回沪后为了找工作又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恢复其真实年龄。又如某人身份证号码与他人重号而遭银行、证券公司等拒绝提供服务。这些问题虽然不涉及个人的隐私问题,但说明这些个人数据上出现的问题对个人的利益有着重大的影响。从第一个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出造成问题的原因是相对人没有提供真实的个人数据而导致的,而第二个例子则显然是由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疏漏造成的。这两个例子是此类使用中的两个典型问题。对于例一中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是否可以因为该知青子女已经从其虚报的个人数据中获利而有权将错就错,拒绝修改其个人数据呢?而例二中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又应当为自己的工作疏漏承担怎样的责任呢?我们认为:对例一,应当对没有提供真实的个人数据的相对人处以一定的罚款,并需提供原始证据(如出生证)才予以更正;对例二,有关机构应当自行负责给予更正,而不能叫相对人跑来跑去地搞,必要时要给予相应的赔偿。而另有一点我们可以明确地从这两个例子中感受到的是:个人数据一旦被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所收集和利用,其性质即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带有了一层公共事务管理机构职权所赋予的权威性色彩。该个人数据将不仅是表明相对人某方面特征的符号,而且反过来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并影响其权益。这些,我们也将在个人数据收集机构与提供数据的个人的权利义务的设想中继续探讨。
(3)外部使用。外部使用也包括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
间接使用如向外部提供一些某方面个人数据统计结果等。由于其中某个具体的个人数据已经不可被推知,因此我们认为这样的外部使用已经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而是涉及政府保密部门是否认为这些统计数据本身具有保密的必要,依其政策来决定是否可向外部提供或向哪些外部单位提供。
直接使用中又可分为直接向外提供个人数据和仅提供个人数据服务(如个人数据的比对)两种。其本质在于前者是提供原料,而后者是提供产品,尤如前者是提供核电站用来发电的铀,而后者是提供核电站所发的电。
对于前者,在实际操作中是慎之又慎的。虽然现在已经有很多家信息咨询等公司对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十分感兴趣,试图商洽合作或买断等事宜,但皆遭回绝。由此我们认为,这种直接使用的个人数据的提供当然地涉及到了个人隐私的扩散问题,必须严格限制其使用范围或者仅限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之间。但由此引出一个在公共事务管理机构之间的共享个人数据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共享应当属于合理使用,因为这不仅避免了政府有关部门再一次收集如此海量的个人数据的重复劳动和巨额的成本投入,也使个人免除了再一次提供个人数据的麻烦。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共享也应当有法律依据,随着使用范围的扩大,其权限设置也应当不同。这我们也将在下文中继续探讨。
对于提供个人数据服务这一种使用,鉴于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政府职能的转变,我们认为不能抱着死守的态度,而是要正视其价值,加以合理的开发利用。而我们孜孜以求的在发挥个人信息数据库的社会效应与保护个人隐私之间的利益平衡点也必将在这里产生。
首先我们要探讨一下目前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所拥有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的定位问题。根据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在1996年3月通过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The European Directive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中作出的界定:“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它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它材料的集合。⑴从使用范围上分,数据库有两类,一类是根据国家、部门和个人的专门需要而开发的专用数据库,也称自用数据库(In-house database )。这类数据库一旦信息泄露或系统被非授权访问,就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因此,它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保密问题。另一类是向社会开放的,商业性服务的商用数据库(Commercial database),这类数据库信息种类繁多,数量庞大,在收集、组织和整理过程中需要开发者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并在用户使用过程中会带来价值增值,因此,它受到适应的法律保护是必然的。以此标准划分,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个人信息数据库显然属于前者,然而再具体地来看,这些数据库中的数据又并非十分机密的数据,而是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的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个人数据,只要将保护个人隐私这一问题妥善解决好,其定位向社会服务性方向移动一些是符合当前社会发展需要和市场经济模式要求的,理由如下:
①与商用数据库一样,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收集这些原始的个人数据材料,整理并按一定的形式组织编排。以上海市公安局的这个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例,其建设前后耗时4年,至2000年已投入了1亿多资金,平均每收集一份个人数据就需7元(其中不包括数据维护、更新的费用)。而当前由于种种的原因,其使用仍基本局限于内部,远远没有发挥出其蕴涵的潜在价值,这点不难从众多咨询公司、信息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对它心存“非分之想”,多次试图高价收购的事实中看出。为了使这一巨大投资充分发挥其社会效应,让纳税人充分享受其投资成果,也为了鼓励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积极从事这一社会受益的工作,有必要对这类数据库的定位作一些调整。
②该数据库中的个人数据在社会中处于实际的垄断地位。除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外的其它社会组织无能力也不被允许大规模地收集个人数据;一般公民也不会情愿提供;而如果收集的个人数据达不到一定的规模,也就可能失去其利用的价值。事实上,社会上许多事业对这些个人数据有着迫切的需求,如建立社会信用体系,银行、保险公司、电信公司考查客户资信,咨询公司做市场分析,教育科研机构作教学研究等。美国Howard Coble 1997年10月提出的H.R.2652法案(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 Antiprivacy Act)(美国众议院于1998年通过了该法案,并入《数字化千年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Act))更是涉及了一系列法定许可行为,包括从数据库中获取单个非实体部分的信息、利用数据库中信息核实一些被独立收集的数据、非盈利性的研究使用等。所以,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缓解对于这部分个人数据的供需困境,也有必要调整定位。
正是基于在这种数据库定位可能发生调整的情况下,个人数据所蕴涵的个人隐私面临被侵害的风险无疑就大大增加了。该类数据库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并没有法律来保护它。美国的H.R.3531法案则明确排除对政府有关数据库的保护,H.R.354法案中进一步指出政府雇员的和其他主要受政府资助机构为实现政府职能,并受合同约束来自政府独占性权利行为所产生的信息库将不在保护范围之列。目前在这类提供服务的使用中,已经有银行、保险公司要求公共事务管理机构进行个人数据比对。我们觉得这是为该类数据库合理开发利用开了个先河,但必须在开发利用的同时及时建立规章制度,强化个人的隐私的保护。

二、国外和国内某些地区的立法状况介绍
首先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谈的所要保护的个人隐私权已经与民法传统意义上的概念有所区别。隐私权的概念,可以分为积极意义与消极意义。前者强调个人私生活事务不受恣意公开、干扰的权利,此亦即民法上所指的隐私权;⑵后者则是指个人资料控制支配权,亦即赋予个人对其个人数据的收集利用的开发权和停止权、更正权等,换言之也就是个人对于其个人数据应有主动积极控制支配的权利,亦即本文所要探讨的隐私权保护客体,有学者将之称为“资讯隐私权”。信息的普及和发达,其影响已深入我们的生活,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与利用比以往更为容易,这种趋势已强烈威胁到个人的权利,当个人数据可以轻易地遭受有心人侵袭与操控之后,个人隐私权利不免受到威胁。于是,“资讯隐私权”(information privacy)的概念应运而生,有别于传统意义上对隐私权保护的思考,而转向以“个人数据保护”(data protection)为重心上,以对抗信息时代中隐私权所受到的冲击。
各国及各国际组织以“个人数据保护”为中心的立法和决议已经陆续发展起来,除了较早的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OECD)1980年9月通过《隐私个人保护基准》(Guidelines o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s of Personal Data),及欧洲议会1981年签署的《个人数据保护协定》(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Automatic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等规范外,欧盟于1995年通过《个人数据保护指令》(European Union’s Directive 95/46/EC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此保护指令于1998年10月25日已经正式生效,该指令要求15个成员国都要立法去管理个人资料,并且特别规定第三国若未符合“适当”标准(adequacy standard),则为保护其人民个人数据隐私起见,欧盟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个人数据转移至该具有疑义的第三国。保护指令的基本原则大致如下:用途上的限制、数据的品质、安全性的原则、透明化的原则、同意权的原则、个人救济的原则。美国的相关保护除了用其《隐私保护法》来补足其《情报公开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之外,还散见于各相关文件中,如克林顿总统于1997年7月批准并公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架构报告》(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此报告内容中关于隐私权部分中提到:要想让民众能放心在网络上从事商务活动,确保个人数据不被侵犯是重要的。而中国台湾在其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正式公布实施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下简称个资法)。可见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已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我们也应当加以借鉴,加快我们的立法步伐,来解决我们在实际中已经碰到的问题,保护我们公民的个人数据。

三、对策和参考意见
在分析研究了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个人数据的收集、使用等情况中的问题之后,我们试图提供一些解决问题的建议以供参考。
基于目前的国情,要建立一部独立的《个人数据保护法》似乎条件还不成熟,但就公共事务管理领域来说,个人数据的保护应当纳入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来填补这一领域的个人数据保护的空白。我们觉得要这样做的话,以下几点是应当贯彻的:
1、个人数据首先要确立对个人数据不得任意收集的原则。如《个资法》中规定非公务机关非特有目的的不得进行个人资料的收集和处理;如有特有目的要向事业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核准后发给执照,而申请登记核准后还须公告登载并供查阅。对于大规模的个人数据的收集只能是由法定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如公安机关等,按法定的程序来收集。或者仅限于公安机关,而通过立法规定政府部门之间的关于个人数据的共享程序来使有需要的部门获得相关的个人数据。而这种在公共事务管理机构之间的使用范围的扩大也不得随意,法律应当规定何种情况可以扩大,何种情况不可;按照对个人数据的分类,哪些个人数据可以共享,哪些不可以共享;并对访问权限进行设置。总之,这种获得个人数据的行为,不论是收集还是从他处实现共享,都必须是法律授权的,也就是要有法律依据。
2、为切实保护个人隐私权,在个人数据的收集环节中就应当得以体现并作出相应的保证。明确收集个人数据的使用目的,并且明确告知哪些个人数据是必须要提供的,而哪些是可以选择提供也可以选择不提供的。个人不仅是个人数据产出的最初来源,也是其正确性最后的核查者,所以个人当然地对其个人数据拥有主动积极的控制支配权。当个人将其数据提供给收集机关时,这种主动积极的控制支配权即发生分化和弱化。所以,应当通过制度的方式来弥补这种分化和弱化,而个人也应当成为收集机关对该个人数据使用范围的参与决定者。当个人将其数据提供给收集机关时,当可以视为个人对收集机关所告知的目的的使用的同意,但其他目的的使用则视为不同意。我们认为在此阶段即可通过格式化的行政合同或其它协议来决定个人数据的使用范围并设立救济方式。而收集机关在没有同当事人协商并获得其同意之前,不得将当事人为某特定目的所提供的个人数据运用在另一个目的上。
3、法律应当对所保护的个人数据的客体包括公共事务管理机关可以收集的个人数据的范围加以细数。如中国台湾的《个资法》中规定:保护客体即是个人资料,所谓“个人资料”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及其他足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亦即可以凭借该资料辨识谁是资料本人的资料。
4、法律应当规定个人与个人数据收集机构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来说,法律应明确赋予其控制其自身数据的权利;在其按规定向收集机关提供其个人数据后享有获得相应服务、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等。同时个人又负有按规定主动、如实地向收集机关提供、及时更正其个人数据,保障公共事务管理机关顺利开展工作的义务等。对于个人数据收集机构来说,拥有按法律规定收集、加工、使用个人数据的权利以及维护其收集工作正常进行的权利等。其义务在于告知数据提供人其权利义务;告知所要收集的个人数据的范围和使用目的;保护数据提供人的隐私;维护所收集个人数据的安全和完整;透明化对个人数据的使用状况;接受法定监督机关以及公民的监督等。这里需要另外指出的是,由于个人数据一旦成为收集机关加以使用的数据,即具有权威性,对个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所以个人对其提供的数据的真实可靠性负有责任,收集机关亦有在数据的收集、加工、使用过程中避免其出现差错的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过错方承担,如见前述。
5、法律规定应当约束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外提供个人数据,并对公共事务管理机关对外提供个人数据服务树立宗旨并加以指导。对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在“三公”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对外服务。避免由于对垄断数据资源获得途径的差异而造成不正当竞争。欧盟指令1992年的建议里有关许可的条款要求拥有任何特定信息唯一来源的数据库拥有者按照公平和一视同仁的条件许可任何竞争者使用该信息。法律应当规定对征信业及以收集或处理个人数据为主要业务的团体或个人、医院、学校、电信业、金融业、证券业、保险业、大众传播业等行业可以提供服务的范围和审批程序。
6、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内部的规章制度,强化个人数据相关工作的管理,杜绝内部工作人员非工作目的的私自对个人数据的处理和泄露。
7、法律应当对个人数据使用的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规定,避免个人隐私权的不合理膨胀。

四、结束语
对于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个人数据保护,我们现在所做的研究是肤浅的,许多问题尚未吃透,故不敢妄加评论。尤其是对公共医疗机构的个人数据保护的研究则完全没有涉及,这是本文的一大缺憾。
我国在公共事务管理过程中对个人数据的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仅将研究中发现的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问题突显出来,希望在该问题的相互探讨过程中能够找出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法,为规范和完善我国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个人数据保护献出一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