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昭通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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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昭通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昭通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昭通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指导和规范各类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建立统一、快速、高效的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药品安全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1.2 编制依据及事件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昭通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部门实际,制定本预案。
药品安全事件是指因药品质量原因或药品不良反应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影响公众健康的群体性或连续性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1)因药品质量原因造成人员死亡,或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严重不适反应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的事件。
(2)因药品不良反应造成人员死亡,或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药品不良反应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的事件。
(3)因群体性接种疫苗或服用药物造成人员死亡,或出现严重不适反应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的事件。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昭通市内涉及跨县(区)级行政区域的,或超出事发地县(区)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或者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的较大(Ш级)、重大(Ⅱ级)、特大(Ⅰ级)药品安全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一旦发生较大(Ш级)、重大(Ⅱ级)、特大(Ⅰ级)药品安全事件,经确认后启动本预案,同时按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市的药品安全事件应对工作。市人民政府依照本预案组织、管理全市各级各类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各类药品安全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是本预案的组成部分。
1.4 分级
根据药品安全事件的影响范围、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我市药品安全事件分为四级,从轻到重依次为:
(1)一般药品安全事件(Ⅳ级):是指在一个县(区)内发生或可能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未造成人员死亡,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严重不适反应人数超过5人少于30人的事件。
(2)较大药品安全事件(Ш级):是指在一个或多个县(区)内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出现人员死亡,或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严重不适反应人数超过30人少于50人,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
(3)重大药品安全事件(Ⅱ级):是指在一个或多个县(区)内发生药品安全事件,造成人员死亡超过5人少于10人,或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严重不适反应人数超过50人少于100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
(4)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件(I级):是指事件造成人员死亡超过10人,或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严重不适反应的人数超过100人,社会影响恶劣的药品安全事件。
1.5 工作原则
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依法规范、分级负责、常备不懈、反应快速、统一指挥、整合资源、群防群控、公众参与的原则。
2 组织机构
2.1 指挥机构
2.1.1 成立昭通市人民政府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作为我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指挥机构。当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时,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领导、组织、指挥、协调。
2.1.2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指挥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指挥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部成员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队、市民政局、市监察局、市教育局、市广电局、昭通日报社等相关部门领导组成。
2.1.3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应急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省有关应急机构和市应急委的决定,负责组织、指挥全市性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协调全市特大、重大和较大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向省有关应急机构和市应急委报告药品安全事件的处置情况,承担省有关应急机构和市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2.2 办事机构
2.2.1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安全应急办”),属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的日常事务和我市特大、重大和较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的日常工作。
2.2.2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主任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
2.2.3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主要职责是:负责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日常工作,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全市药品安全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预案,指导各县(区)编制、修订药品安全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负责全市药品安全事件的监测、预测工作,指导、协调各县(区)开展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承担省有关应急机构、市应急委和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2.3 咨询机构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建立药品安全事件专业人才库,在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提供处置药品安全事件的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必要时参与现场指挥部的相关工作。
3 运行机制
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的监测、预测、预警、处置、善后工作的主管部门、协作部门、参与部门分别由市级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承担。各部门在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快速有效地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本预案一旦启动,各相关部门在预案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也随之自动生效。
3.1 部门职责
(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预防和控制药品安全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预案;负责药品安全事件的日常监测及监测报告,及时掌握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发展动态;负责组建应急处置队伍, 做好经常性的培训工作和演练工作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负责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裁定、处理等工作。
(二)市委宣传部(市广电局、昭通日报社):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药品安全事件的宣传报到,及时、准确、全面报道全市药品安全事件控制的措施及处置情况,正面引导群众,做好正确舆论导向工作。
(三)市发改委:负责将药品安全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牵头实施,对处置药品安全事件所需药品及相关物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借机哄抬物价的单位和商家。
(四)市财政局:负责将药品安全事件预防、监测、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保证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五)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开展医疗救护、疾病控制和心理救助工作;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和裁定工作。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生产领域相关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和裁定工作。
(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药品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药品广告监管;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和裁定工作。
(八)市公安局(含市交警支队):及时封锁现场,做好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搞好交通疏导,保障药品安全事件处置的车辆、工作人员迅速抵达事发现场;对不予配合者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工作。
(九)市民政局:划拨一定的救助款项和物资,对药品安全事件致病的贫困人员或死者家属提供救助,对实施应急处置和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提供后勤保障。
(十)市监察局:负责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造成药品安全事件以及在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违纪行为的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十一)市教育局: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学校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处置工作。
(十二)其它市直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根据各自的职能和单位实际,建立药品安全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3.2 监测与预测
3.2.1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要有计划地开展全市药品安全隐患的监测、预测和分析工作。重点要加强对放射性药品、危险化学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疫苗、血清、血液制品等高风险品种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品种的监测、预测工作,全面掌握全市药品安全状况、发展事态。
3.2.2 必要时,市药品安全应急办可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监测到的各类药品安全事件进行预测分析。预测分析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事件的基本情况和可能涉及的因素,如发生的时间、地点、所处的环境条件及可能引发的次生、衍生危害等。
(2)事件的危害程度,如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的危害等。
(3)事件可能达到的等级,以及需要采取的应对措施。
3.3 信息报告
3.3.1 报告主体
市、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是受理药品安全事件报告和向上级报告药品安全事件的责任主体。
3.3.2 报告责任人
(1)市、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药品安全事件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2)市、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3)从事药品行业的工作人员;
(4)消费者。
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发现)后,事件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药品安全应急办及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药品安全事件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3.3.3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通过预测分析或接到报告,可能发生特大(I级)、重大(Ⅱ级)和较大(Ш级)药品安全事件的,应立即向市应急办或同时向省有关应急机构报告,并立即采取预防和应急措施。
3.3.4 药品安全事件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件名称,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危害程度,存在隐患,采取的措施及请示解决的问题等。报告分为基本情况报告和后续情况报告,基本情况报告要做到快速、准确,后续报告要做到系统、全面。
3.3.5 各部门之间要建立药品安全信息共享系统,在可能发生或已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时,除另有保密规定外,要及时互通情况,通报采取的措施和对策。
3.4 预警
3.4.1 市、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通过监测、得到报告或专家分析,可能或已经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根据该事件可能发生、发展趋势、危害程度及等级,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布药品安全预警公告。
(1)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根据监测得到和接报信息,可能或已经发生一般(Ⅳ级)药品安全事件,在2小时内报请县(区)人民政府发布Ⅳ级(一般)药品安全预警公告。
(2)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根据监测得到、接报信息和专家分析,可能或已经发生较大(Ш级)药品安全事件,实地了解情况后,在2小时内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Ш级(较大)药品安全预警公告。
(3)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根据监测得到、接报信息和专家分析,可能或已经发生重大(Ⅱ级)药品安全事故,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在2小时内报告市应急办,市应急办向市应急委报告并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发布Ⅱ级(重大)药品安全预警公告。
(4)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根据监测得到、接报信息和专家分析,可能或已经发生特大(I级)药品安全事故,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在2小时内同时报告市应急办和省应急办,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发布I级(特别重大)药品安全预警公告。
3.4.2 预警公告的内容包括药品安全事件的名称、预警级别、预警区域或场所、预警期起止时间、影响估计及应对措施、发布机关等。
3.4.3 预警公告发布后,需要变更预警内容的,发布机关应及时发布变更公告。
3.4.4 药品安全预警公告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电台、通讯网络等方式发布。
3.5 应急响应
市内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根据事件级别,由各级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级负责处理。
3.5.1 先期处置
3.5.1.1 发生或可能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信息得到核实后,在尚未划定事件级别之前,由事发地的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后,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先期处置。
3.5.1.2 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事发地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要对事件的性质、类别、等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初步评估,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报告。
3.5.1.3 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基础上,达到一般(Ⅳ级)药品安全事件标准的,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迅速启动本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将处置情况及时报告市药品安全应急办。
3.5.2 本预案的启动
3.5.2.1 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基础上,根据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和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报告的情况,达到较大(Ш级)药品安全事件标准的,市应急委应立即启动本预案,同时成立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开展相关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省有关应急机构详细报告事态发展情况和事件处理情况。
3.5.2.2 上一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本预案随之启动。
3.5.2.3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根据事态发展情况评估预测,药品安全事件达到重大(Ⅱ级)、特别重大(I级)药品安全事件标准的,立即报请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先期处置。
3.5.3 现场指挥
3.5.3.1 本预案启动后,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要立即组织事发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要求,研究部署各种行动方案,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立即进入工作岗位,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
3.5.3.2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人到达事发地后,要认真了解先期处置情况,根据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和应急处置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研究制定各种应急处置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1)对应急行动中的重大事项做出决策。
(2)指挥、协调现场救援、救治工作。
(3)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保障和支援。
(4)开展发生事件原因的调查及裁定、处理工作。
(5)向市委、市政府报告事态发展情况和处置情况。
3.5.3.3 现场指挥部可根据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成立以下工作组:
(1)医疗救护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开展医疗救护、疾病控制和心理救助等工作。
(2)应急保障组:由发改委、财政、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交警支队、教育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筹备医疗救护的器材、药品及应急所需的相关物资,做好应急处置的经费、物资、治安和交通保障工作。
(3)事件调查处理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监察局、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调查事件发生原因、过程,核实相关技术鉴定结论,分析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依法对造成事件的违法责任人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
(4)综合信息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宣传部、广电、报社、卫生、财政等部门及有关人员组成,负责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评估,人员病、亡和财产损失统计,信息报告及新闻报道等工作。
3.5.4 应急结束
现场指挥部确认突发药品安全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危害已经消除后,应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指令,解除预警或应急措施,转入正常工作。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应急结束的信息。
4 后期处置
4.1 善后处置
应急结束后,负责事件应急处置的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现场进行清理,使事发现场恢复到相对稳定、安全的状态,并对潜在隐患进行监测和评估,防止发生次生事故。
4.2 责任追究
对在药品安全事件的预防、通报、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4.3 总结
负责事件应急处置的机构要总结经验,将应急工作的全过程记录并整理,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为今后妥善处置药品安全事件积累经验。
5 应急保障
5.1 信息保障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建立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的信息报告系统,由市药品安全应急办负责承担重大药品安全事件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发布和传递工作。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市药品安全应急办要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药品安全信息。严格按照信息归口、统一对外发布的原则,对媒体发布的信息,应当经市应急委同意后,方可向社会发布。
5.2 医疗保障
药品安全事件造成人员伤害的,卫生部门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立即启动,救治人员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工作。
5.3 人员保障
各级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参加事件的应急处理。
5.4 技术保障
药品安全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必须由有资质的检测或鉴定机构承担。当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时,受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或办公室委托,相关检测或鉴定机构立即采集样本,按有关标准和规定实施检测或鉴定,为药品安全事件定性提供科学依据。
5.5 物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保障应急物资储备,提供应急救援资金,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5.6 演习演练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适应需求”的原则,组织开展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演习演练。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演习演练工作。组织全市性和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演习演练,以检验和强化应急准备、协调和应急响应能力,并对演习演练结果进行总结和评估,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
其它市直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根据自身特点和部门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本单位开展药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演习演练。
5.7 宣教培训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药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正确引导药品消费,防止药品安全事件发生。
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培训工作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6 附则
6.1 名词术语
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
连续性出现药品不适反应是指在较短时间内不同患者使用同一药品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与用药有关的不适反应。
6.2 预案管理
本预案由昭通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由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对本预案进行修改、完善。
6.3 发生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时,参照本预案执行。
6.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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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售国营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出售国营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8月26日,财政部

根据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维护所有者权益,现对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产权中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购买其他企业产权时,应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和会计报表,审查企业是否具有购买其他企业产权的能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并充分考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办理是否同意企业购买其他企业产权的审批手续。
二、确定被出售的企业,在被出售前,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盈、盘亏等,报经批准后,调整有关资金。
清理工作完毕后,被出售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负债清册,并分别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自本年度开始到清理截止日期的会计报表。主管部门对企业会计报表应予认真审核,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企业会计报表,并提出是否同意企业被出售的意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是否同意企业被出售的审批手续时,应充分考虑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如果确定被出售,应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和现行有关承包或租赁财务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作出相应的财务处理。
四、经审核批准被出售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公证性和权威性的资产评估组织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核实债权债务。评估资产价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
资产评估工作结束后,被出售企业应按照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相应调整有关资金。对清理核实的债权债务,应按照买卖双方签订的契约规定,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方,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五、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应以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为依据,并综合考虑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有偿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房管部门同意一并出卖的国有房产,被出售企业职工等因素合理核定。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价,应以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为基础,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或贱价甩卖。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和产权出售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六、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后,被出售企业应编制结束完竣时的会计报表,分别报送给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购买方企业按照买卖双方签订的契约接收被出售企业的各项资产及债权债务后,应及时组织入帐。
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价与净资产价值的差额,购买方企业作为商誉列入无形资产帐户。
企业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实际支付的有偿转让金额作为原价列入无形资产帐户。
企业购买其他企业产权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应从企业产权出售成交年份起按规定年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可分10年摊销。
七、企业可以用留用利润,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及经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等企业自主支配的资金购买其他企业产权。
企业用银行贷款和发行债券筹集到的资金购买其他企业产权时,应用留用资金归还。
八、购买方企业应付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数额不得低于被出售企业产权出售成交价款的30%。欠付款项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九、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价款加上购买方企业分期付款的利息,扣除清理评估和公证等费用后的净收入,由被出售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中,出售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的净收入,仍按照1986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比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交国库。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产权出售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产权出售收入处理。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处理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被出售企业产权转让的清算工作,并于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被出售企业的清算报表。
被出售企业产权出售成交后,如果有未了的有关产权事项,由被出售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十一、企业被出售后,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十二、在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本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的职责均由同级财政部门行使。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大政发〔1993〕59号)
1、第十五条修改为:“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有机尾气燃烧装置和船舶等排放烟尘的设施器具,排放烟尘黑度超过林格曼一至五级的,分别处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三十五条。
4、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二、《大连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76号)
1、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2、第八条修改为:“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3、第九条修改为:“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施工队伍进行返工、补建或整修。”
4、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持工艺、厂(院)平面图等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8、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29号)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删除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2、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在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删除第七条。
4、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和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揽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乘客遗留财物故意匿藏不返还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5、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96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施工资格从事施工、开采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取缔施工、开采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施工、开采活动不予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八条。
4、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五、《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3、删除第十五条。
4、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删除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2号)
1、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删除第三十三条。
  3、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七、《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30号)
1、删除第四条、第五条。
2、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申请旅馆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平面图及从业人员情况等资料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以及歇业的,应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后五日内,将变更、注销情况通知原备案机关。”
4、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旅馆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保安、消防人员。”
5、删除第十二条。
6、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变更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注销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对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带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7、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91号)
1、第四条修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管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第三款,将“大连市交通局”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
3、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4、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5、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第十六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7、删除第十七条。
8、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九、《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承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任务,须持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合同、作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到市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大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9号)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实行索证抽检制度,凭产地认定证书和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无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实行定点屠宰的畜产品,按照《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2、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市场检测人员,应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业务培训。”
十一、《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应当征得设施所有人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设施损坏,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设置广告牌,应当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设置广告环境卫生设施目录。”
十二、《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87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
1、第七条修改为:“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部门进行。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
2、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