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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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6〕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5月12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日




                   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酒泉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上、地下的各种建(构)筑物、管线及市政、交通和其他工程设施等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改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 的县城。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源地、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机场、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和县(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县(市)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所在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从财政经费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城市规划区及其边缘地带的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规划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规划管理要做到“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管理一个法”。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主管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区、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辖区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和规模,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各项具体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并与本市的区域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酒泉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省政府确定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按要求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意见和有关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各类规划(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在规划批准前应进行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和建议,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成果(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电子文档等)的文本格式内容、图纸、深度等应当符合建设部和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城市规划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酒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敦煌市、玉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经酒泉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酒泉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区规划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酒泉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人民防空、抗震防灾、防洪、交通等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依托现有城区,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开发城市新区和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集中、丰富的地区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城市新区开发,应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进行,控制建筑容积率。
  城市旧区改建应重点对危房棚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整治。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以及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等,并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区。
  第十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企业、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等必须避开市区。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居住小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拆除、改建的街区或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得扩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并在每2至3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及规模,建设用地应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城市公共绿地,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规划用地性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办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用地管理,应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并依照城市规划集中建设。根据城市规划,市区内可以安排第三产业和占地少、无污染、用水量小的项目;工业项目应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对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危险品分解和各类工业项目应逐步迁出市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土地用途作出的规划调整,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依法收回的城市用地、终止使用的市政和公用设施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其位置、范围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范围:
  1、新建、迁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2、原址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以外土地的;
  3、需要改变本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和文件:
  1、填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或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的书面申请;
  2、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建设用地方案,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以及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国土、环保、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3、新建、迁建项目已有选址意向的,应附送迁建单位原址和选址地点的地形图,并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对于未有选址意向的,待规划选址后补送地形图;
  4、原址改、翻、扩建需要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原址改、翻、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须附送《国有土地使用证》;需要拆除基地内房屋的,附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其中联建的,还应附送联建协议书等文件;
  5、对于大型建设项目、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须附送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的选址论证意见;
  6、工业项目或者其他对周围地区有一定影响和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须附送建设项目工艺情况,交通运输、能源、市政公用配套,可能对周围地区带来的影响以及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建设的控制要求,包括有关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安全和其他特殊要求的资料;
  7、对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介绍和对选址要求的说明,并附有关图纸。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持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2、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3、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报告,经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中型建设项目需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范围:
  1、新建、拆迁需要使用土地的;
  2、原址改建、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以外土地的;
  3、需要改变本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和文件:
  1、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或书面申请报告;
  2、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注明规划设计要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
  3、发改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4、建设基地的土地确认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联建项目应附送联建协议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联建项目土地用途的审查意见;
  5、建设基地的地形图;
  6、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拟建项目的总平面规划方案图及其他文件、图纸等。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3、酒泉市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及单体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建设平面规划及建筑单体设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改变许可内容的,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用地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建设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禁止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根据工程施工期限具体确定。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超过1年。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切临时建设工程,清理平整场地,按期交回。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 期内,不得出租、交换、转让、抵押或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第三十三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
  1、建设单位或个人已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完成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需发改部门立项的,应有批准的当年建设任务书;
  4、根据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放用地线,并经验线确认无误。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
  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2、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改变建(构)筑物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的装修工程;
  3、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4、沿城市道路或者在公共广场上设置的城市雕塑;
  5、各类市政管线工程:雨水、污水、给水、燃气、热力等管线工程;电力、电讯、路灯等埋设电线和架空线工程;气体、油料、化工物料等特殊管道埋设工程;
  6、各类市政交通工程: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含人行地道)工程;
  7、其他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1、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送审单或提出书面申请;
  2、建设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用途的审查意见;
  3、新增建设用地应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出让土地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4、建设基地的地形图,比例为1:500或1:1000,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地形图上标示本单位或个人用地范围及拟建工程基地位置;
  5、有相应资质的2家以上平面规划及设计单位3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的方案图(附电子版);
  6、根据项目需要,征求环保、消防、园林、人防、地震、房管等相关部门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资料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2、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并负责核查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规划建设用地性质变更的程序
  1、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审查批准;
  3、重点地区的建设项目和对城市总体布局有重大影响的规划用地性质的变更,须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并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重新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未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平面规划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规划评审意见和经规划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有关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施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方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
  第四十一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报批建设方案时必须同时报批绿化建设方案;在规划管理审批时,要严格执行和落实《酒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绿线,因特殊要求需占用绿线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等量用地补偿方案。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严格审批程序,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改变规划确定的绿地,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杜绝乱批乱建行为,尽可能创造条件扩大绿地面积。酒泉市区旧城区改造建设工程绿地率要达到30%以上,新城区及旧城区外围建设工程绿地率要达到40%以上。
  第四十四条 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建设,并配套建设文体卫生等服务设施和社区活动场所。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共配套建设项目。
  第四十五条 对规划有公厕、蔬菜市场、停车场和社区等布点的地段,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划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应安装彩灯、射灯、轮廓灯等城市亮化设施,并在公共建筑、楼前广场规划建设建筑小品、喷泉、雕塑、绿地等。
  酒泉市区需设置围墙的要建成透景式围墙,围墙限高一般为1.8米,其中基础部分0.3—0.5米。
  第四十七条 单独设置的大型广告牌的选址定位或在已有建筑物上设置影响建筑造型的广告牌,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八条 酒泉市区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以建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必须按下列标准退让道路红线:
  1、沿主、次干道的多低层建筑(1—6层)不得小于10米,中高层(6层以上)不得小于15米;
  2、沿城市支路的多低层建筑(1—6层)不得小于5米,中高层(6层以上)不得小于10米;
  3、有大型集中人流的公共建筑不得小于20米。
  第四十九条 酒泉市区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3,旧城改造的不得小于1.46。相临单位的建筑物,应按建筑间距要求分别自本单位地界后退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条 在毗邻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通讯(含微波、卫星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时,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等方面符合城市规划控制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五十一条 严禁擅自在已建成建筑上进行乱搭乱建,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进行外装修,需变更立面、色彩和造型时,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所有建筑必须每8年由产权单位对外立面进行重新粉刷,粉刷的风格色彩必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工程应当按照综合协调、配套建设的原则,按照规划要求的位置、标高、控制宽度、走向,采取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施工,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综合管沟。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道路、防洪河道、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和微波通道等基础设施规划用地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备案验收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凡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其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划完成规划绿地的建设,对不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供水、供热、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建设单位在城区内开挖施工前,必须到市、县(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住宅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尽量设置在隐蔽位置,不得占用绿化用地,煤气调压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配套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
  第五十七条 需安装空调的建筑,在工程设计时应统一设置空调机承台、室内外机连结管预备孔等,建筑物底层的空调外机不得临街设置。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按照要求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在建工程,应当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分别送达《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通知书》,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超过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者拒不执行市、县(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下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
  2、未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予以没收。
  3、批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或者临时建设工程到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限期拆除。
  以上规定的罚款按建设工程总造价5-15%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未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在耕地上进行违法活动的,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六十四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农林牧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酒泉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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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化新闻媒体对检察权的监督
               打造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互动平台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艳芬

随着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全民普及,使得当今社会信息传播速度越来越快、渠道越来越广、开放度越来越高。而媒体做为社会信息的传播媒介,已成为了公众关注国计民生、表达民主诉求、发表个人观点、渲泄内心世界情绪及参与社会事务的重要渠道。公众通过网络发表个人观点和看法的意识越来越强,同时对国家机关和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越来越关注。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受到媒体和公众的关注度更为集中,执法行为和受理处置的每一起案件理所当然地比其他机关更加受到关注。所以当今社会想要逃避网络和公众媒体的关注和监督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检察机关只有抓住主动权,自觉接受媒体监督,提升接受媒体监督能力,并正确的引导新闻舆论,实现新闻媒体与检察工作的良性互动,才能保障检察工作的科学、健康发展。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如何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监督,打造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的正义互动平台谈一些见解。
一、 新闻媒体监督对检察工作的促进作用
随着新闻媒体公共服务意识的增强,媒体开始承担更好的社会服务功能和监督功能。传媒对检察工作的报道和关注在一定意义上对检察工作起到正面的促进作用。
(一)促进司法公开公正
媒体舆论一方面对司法形成监督,加速了司法公开的进程;另一方面监督司法人员,促进其不断强化公正司法的意识。“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媒体舆论监督有利于揭露司法不公,惩治司法腐败,促进司法过程公开透明。这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司法侦查及司法审判各环节进行法律监督。
(二)增强公众法律意识
媒体舆论对司法个案和司法黑箱进行关注,在推动司法制度与司法过程的公开化与透明化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反过来媒体舆论监督的透视性使得非法干预变为不可能,同时也有助于坚定人们对司法的信念。可以说,媒体舆论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众由于受到鼓舞会对公共事件投以更大的热情、更多的关注,从而在公众内心潜移默化地形成法律信仰。
(三)提供线索打击腐败
党的十八大把对反腐败的认识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十八大报告指出:“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人民关注的重大政治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检察机关担负着反腐倡廉的重要使命,打击腐败的任务十分繁重。近些年兴起的“网络反腐”为检察机关发现渎职及腐败线索,有力的打击腐败分子提供了新途径。网民举报,借助网络力量形成舆论压力,司法跟进调查、挖出贪官,这一新型反腐模式“打倒”了一批贪官,从名烟局长周久耕、“表哥”杨达才到“雷冠希”雷政富等高官相继落马,网络反腐的成效有目共睹。互联网媒体作为反映社情民意的窗口,为检察机关查办渎职及贪污贿赂案件提供了大量的线索。
(四)促进推行“阳光检务”
目前,社会上还有很多群众不太了解检察工作,遇到问题还不知道如何向检察机关求助。而新闻媒体的报道及监督让更多的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的职能及作用。新闻媒体不但可以宣传检察机关的亮点和业绩,还能及时指出检察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帮助检察机关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促进问题的解决。从而密切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营造关注检察、了解检察、支持检察的好氛围,提高检察执法公信力。
二、 新闻媒体监督存在的问题
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辩证发展的,既有好的一面,也有不好的一面,媒体舆论也不例外。若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媒体舆论监督又可能影响检察权独立,对执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一是媒体报道表露出的有倾向性的舆论导向和社会压力可能对案件查办产生影响,使得办案人员的思维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而不是独立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决定;二是媒体的报道方式和报道时机的不当可能妨碍正常的司法程序,报道中表露出的对司法权的不尊重影响公众心目中的司法权威;三是新闻报道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往往带有鲜明的倾向性,一般认为,媒体是公正意见和大众真实态度的反映,但新闻报道由于受记者个人情感和社会舆论的影响,会偏向于多报道受害者或弱势群体,而极少会给予双方平等的陈诉权;四是网络舆情引发的争议,媒体的跟进、跟风报道,无数网民情绪化、非理智宣泄,使得侵犯公民隐私权、恶意诽谤诬陷等问题时常发生。
三、 检察机关自觉接受媒体监督保障检察权公正运行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要强化监督意识,依法监督纠正司法领域存在的执法不公正、不规范、不文明等突出问题,促进司法公正,也要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主动接受外部监督。
(一)转变思想观念,增强接受监督意识
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的观念。舆论监督有助于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于改进检察工作,有利于树立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良好形象,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要彻底改变把舆论监督视为“洪水猛兽”、把负面新闻当成“找茬子,唱反调”的错误认知,从监督者更应接受监督的角度出发,自觉自愿地接受舆论监督,把舆论监督视为推动检察机关规范执法、改进作风的重要外部力量。
(二)深化检务公开,畅通监督渠道
在自觉接受监督的基础上,应该创新检务公开形式,多向普通群众和媒体敞开胸怀,多把普通群众和媒体请进检察院,多向普通群众和媒体介绍检察工作,让公众和媒体了解检察工作职能及作用,以利于新闻媒体能更多的关注检察工作,宣传检察工作,监督检察工作。如举办《检风检纪社会评议活动》让公众及媒体对检察人员的执法质量、执法效果及社会形象进行评判,这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执法办案的现实状况进行科学的把握,有利于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和整体执法水平。同时,也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完善办案责任查究机制。
(三)尊重知情权,主动公开信息
要尊重和重视媒体的知情权,做到信息公开。遇有舆论监督,不能捂、躲、瞒、防、堵、压,防止工作陷入被动。对舆论监督采取简单粗暴方式,这不仅无助于解决问题,反而有损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对于媒体反映的问题,要高度重视,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情况不实或有偏差的,客观平和说明真实情况;对利用司法个案故意造谣惑众、恶意中伤的,要坚决采取有力措施,并理直气壮地予以揭露和驳斥。
四、 提高应对媒体舆论能力实现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互动
检察机关和新闻媒体,是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的两支重要生力军,是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和守望者,发挥好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的整体合力,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检察机关在自觉接受媒体监督的同时应该提高应对、引导媒体舆论的能力,要善待媒体、善用媒体、善管媒体让新闻媒体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减少其副面影响。
(一)利用媒体宣传提高执法公信力
第一,进一步畅通对外宣传的渠道,为新闻媒体多提供一些有价值的新闻线索。第二,报道应更多体现检察院自身特色,特别是民生问题和环保问题;第三,加大对大案要案进行专题报道和深度报道;第四,多挖掘正面典型报道;第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定期召开记者通气会,检察工作新闻发布会,扩大检察工作在社会的影响力,提高检察人员执法办案公信力。
(二)利用网络资源优势打击犯罪
检察机关在传统办案模式的基础上,应该顺应电子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建立网络常态交流机制。一是充分运用门户网站数据中心和情报信息中心功能,实行网上查询、网上受理、网上答复、网上指引、网上发布,构建了检察信息共享网络,加大了通过新兴媒体深化检务公开的力度;二是推进检察机关官方微博建设,加快构建检察机关微博群,把运用微博纳入单位日常管理范围,设立兼职网评员通过微薄实现与网民的互动,及时发布检察工作的相关信息。如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检察院通过建立检民QQ群,在线提供法律咨询300余件次,平访息诉30余件次,调解纠纷190余件次。吉林市船营区检察院创建了名为“同享一片蓝天”的QQ群,把不捕、不诉的未成年人加入QQ群。该院还开通了“船营未检预防未成年犯罪微博”,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是建立涉检舆情收集、研判机制。对舆情反映的检察执法办案及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分析研判,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公布真相,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并细心捕捉舆情反映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线索,把它作为检察机关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一个重要来源,使舆论监督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很好地结合起来,共同推进国家的法治建设。
(三)规范、引导媒体监督实现良性互动
对媒体报道和网络舆论要加以法律规范,完善相关规范制度,以促进司法报道的专门化、专业化。应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的记者报道司法活动。媒体还需请法律专家对舆论监督把好政策法律关。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为了防止媒体监督被滥用,必须对媒体的监督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司法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在规范的同时加强互动,可以设立媒体联络员,吸收一些记者作为检察机关的信息员。一方面记者可向检察机关提供渎职侵权犯罪的线索,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能及时向媒体发布相关查处工作,做到互通有无,相得益彰。
房屋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法

范西平


执行难是困挠法院工作的顽症,也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已日益成为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人民法院对房屋的执行由于关系到当事人及全家的切身利益和生活保障,可以说是难中之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如何规范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按照《查封规定》第六条只有在被执行人有两套住房或者有大面积房屋的情况下(规定中所说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才可以执行。该解释对只有一套住房的被执行人失去了震慑作用。债务人惧怕的就是人民法院拍卖其房屋,现有一套住房的债务人将有恃无恐,失去了法律的威严和震慑作用。有两套住房的债务人在我们欠发达地区也是少数,大多债务人只有一套住房,如果只查封不拍卖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案件的执行。对于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生活住房后,因其住房属一整体,难以拍卖,实现权利。大改小受资金和房屋所处地段的双重影响在实际执行中也难以操作。即要保证债务人的生存权,不因人民法院的执行使其无房居住,成为社会问题,又要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如何有机的统一,对法院的执行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农村房屋的执行
案例一,施某5年前开报废的三轮车将丁某怀有身孕的女儿撞死。施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刑二年。丁某提起民事赔偿,经法院审理判决施某赔偿丁某5万元。施某夫妻均系淮阴区农村人,无固定收入,两个子女上学,家中一件象样的家具都没有,一贫如洗。全家居住在未经粉刷的毛坯楼房内。唯一能执行的就是该毛坯房屋。执行人员到村里,周围邻居均向着施某说话,该案一时无法执行。丁某伤女之痛,见法院又执行不到钱,有时上访,有时到法院哭闹。执行人员感到有很大的压力。一边穷困潦倒,一边要钱心切。执行人员多次到施某家做工作,但其家中太穷,亲戚又不肯帮忙,实在拿不出钱。如果强制执行,社会效果不好,还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后法院司法救济在施某家附近为其租房,并帮助其搬家。将房屋交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拿房屋)。然后多次和被执行人所在的乡、村、组联系另外解决了被执行人一块宅基地,此案才算了结。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领到土地使用权证。还有很多涉及农村房屋执行因是农村土地而无法取得使用权,使的案件无法执行。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宅基地、承包地由村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如果村组不另行解决被执行人的土地,或者村组不愿协助法院执行,农村房屋执行因房地分家而很困难。
三、房屋迁让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迁出房屋的判决,或者法院在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在此类案件执行中,往往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评估、拍卖。有的被执行人长期外出躲避,有的被执行人找出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迁让。致使有的执行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影响了法律公正,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此类案件执行各法院方案也不尽相同。有的对被执行人不迁出房屋的行为进行司法拘留;有的在被执行人未搬迁的情况下就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结果买售人通过公开拍卖得到房屋却住不进去,房屋迟迟得不到交付;有的在拍卖公告中就注明不负责清房;有的先强制被执行人搬迁,然后在评估拍卖。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做好下例几项工作。
一、房屋是人们生活的必须品。应坚持生存权大于债权的理念。对于只有一套住房而无法大改小或换其它房屋的,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采取限期搬迁制(一般为6个月或者一年)在期限内偿还了欠款或者还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或者虽未还多少款但态度积极已经配合法院执行的,并已经实际还款的可以不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这样既可以保证被执行人有房住,安居乐业,又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要尽快建立执行救助专项资金制度,对那些不愿意按照判决执行又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到处躲债,认为其只有一套住房心存侥幸的被执行人限期一到先强制其搬迁,用执行救助专项资金的款为其租房居住。然后采取回赎制,给予被执行人一定期限回赎。在回赎期内被执行人仍不积极还款,或者不积极配合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看不到还款希望的,回赎期满进入评估拍卖。最大限度的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二、对农村房屋执行要严格按照法发[2004]5号文规定,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如果人民法院只处分房屋,不考虑土地使用权,那势必造成“房地分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除农民集体办乡(镇)村企业和农民建住宅使用本农村集体土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三种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只能使用国有土地而不能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房屋大都建在自家宅基地上,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专属性,既只有农村村民所享有。所以在执行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不一致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强制执行。如果强制执行其房屋,会造成拆房让地现象的发生。
三、在执行房屋迁让的案件中,要做好前期工作。即1、要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有无其他房屋,及家庭人口情况。2、该执行的房屋是否设定了抵押,租赁等它项权。3、张贴公告做好宣传并到被执行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单位通报情况,争取他们的配合和协助,以免在强制执行时因居民不明真相而误解法院的执行。4、强制执行时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接收财产,对被执行人及其成年家属拒绝到场或故意躲避的对房屋内的财物逐一登记,由邀请的在场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