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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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6]20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按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六政[2005]57号)规定,为做好衔接,对《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六政[2005]48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安置房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使政府统建的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规范有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因政府投资或组织实施的项目及实施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地块等拆迁,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并对被拆迁户实行安置的住宅房。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下设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
  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和土地收储需要,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和分配计划,负责监督资金使用、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招标和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立项审批;建设部门依据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办理规划、拆迁、建设相关手续,对工程质量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征地、供地、集体土地拆迁、相关用地手续办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使用监管等;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资金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等重点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供水、排水、供电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小区的规划布局,做好供水、排水、供电的前期准备工作,及时提供配套服务;指导、配合好小区内的供水、排水、供电规划设计和质量检验,使其符合标准,确保使用。
  第六条 安置房建设业主单位负责安置房建设的具体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监管、资金筹集与拨付、建成未交付的房屋管理等工作;提供安置房竣工报告、《住房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房产测绘报告和管理技术档案;处理拆迁户提出的质量、环境等问题;接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拆迁业主单位做好拆迁资料的登记、保管工作;有序组织拆迁户选房;与拆迁户及时结算相关费用;组织好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八条 安置小区所在区、乡(街道)、村(社区居委会)、村民组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城区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设计。建设过程中发生规划调整、工程量变更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安置房户型、面积应根据多数拆迁户的要求和承受能力进行设计,同时考虑拆迁户以及孤寡老人、特困户的实际状况,可设计 50平方米以下小户型。安置房建设结构与内外装饰全市相对统一,注重美观,经济适用。安置房建设内外装饰具体标准由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也可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取得安置房。
  施工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期内竣工交房,使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站式收取。
  第十三条 安置小区内供电、供水配套工程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也可由供电、供水部门直接组织施工,按成本价收费。供电、供水主材必须实行市场竞价采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要派专人实行全程质量监督;拆迁单位也可组织拆迁户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现场监督。通过各种有效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章 安置房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安置房需提供以下文件材料:1、市政重点工程项目批件;2、国有土地拆迁许可证;3、拆迁安置方案;4、征地批件或相关文件;5、零星安置批准文件、会议决定或纪要;6、使用安置房申请报告(报告应写明拆迁地址、户数、面积,安置户数、面积)。
  第十六条 使用安置房的单位在使用安置房前应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凭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与建设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由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依据安置户数按照1:1.2的比例提供房源供拆迁单位组织拆迁户选房,选房结束后拆迁单位应将选房结果予以公示,余房及时交回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安置房经费结算由使用单位与建设业主单位直接进行。因政府政策性规定或批准致使结算价格低于建设成本的部分由政府补贴,超出建设成本的部分为政府收入。建设业主单位分年度或小区竣工后必须进行决算。财政部门适时进行决算批复。
  第十九条 安置房余房处理,必须经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或依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进行处理。余房处理要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价格随行就市,销售收入归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安置房。
  第二十条 拆迁单位在组织拆迁户回迁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和证件:国有土地拆迁户提供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搬迁验收单、房屋确权证明书、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等;集体土地拆迁户提供房屋搬迁验收单、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等;财务经费结算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房源管理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手续齐全,帐房相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督查组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支持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因工作不力延误安置房建设使用,影响拆迁户回迁并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单位领导责任,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要自觉接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及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在安置房建设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原通过市征地拆迁事务处、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出款项,以自建、代建、回购等形式建设的安置房,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户所购买的安置房的建设也适应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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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程序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 67号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有关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取消配额管理,改为自动许可管理。现公布2004年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程序。凡符合条件的进口经营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成品油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附件:2004年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2004年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程序

  为监测成品油进口情况,自2004年1月1日起,成品油(包括燃料油、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蜡油)进口实行自动许可管理。依法批准成立的成品油经营单位需按以下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并按程序申请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证。

  一、 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燃料油进口经营单位
1.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申请单位2002、2003年获得的配额及充分使用情况;
4.2004年申请的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品种和数量;

(二)申请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蜡油进口经营企业,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的无逃税、偷税纪录证明;
2.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无逃汇、套汇纪录证明;
3.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等级证明。
4.拥有1万吨以上码头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5.拥有库容大于5万立方米以上成品油储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6.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开具成品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5%证明;
7、提交与国营贸易企业(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总公司、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振戎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蜡油产品的意向协议。

  二、申请程序及管理机构

  申请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经营单位将上述规定材料提供给以下机构后,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一)燃料油
商务部及其授权进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燃料油国营贸易进口企业申请(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商务部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发放进口许可证。
(二)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蜡油
商务部(外贸司)负责受理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蜡油国营贸易的进口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企业可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管理局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猪肉卫生和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广东省肉类放心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猪生产、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级经信、畜牧、卫生、工商、公安、食药监、税务、质监、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当地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当地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五条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有关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六条 市肉类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监督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推进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生猪生产、采购和屠宰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不得使用违禁药物,不得超范围使用饲料添加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休药期的规定,做好生猪的防疫、疫情报告、检疫报检和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出栏生猪品质符合质量要求,且按规定进入定点屠宰企业屠宰。
  第八条 生猪屠宰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优先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为扶持本地区生猪生产的发展,提倡优先采购本地区生产的生猪,屠宰企业不得对本地生产的生猪进行压价采购。
  第九条 生猪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承运,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不得运载。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缷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例》规定条件,依法取得定点屠宰、动物防疫、环保、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证照。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在显著的位置上悬挂由省统一编号、汕尾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检疫证明、耳标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经检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或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转移,并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与检疫、肉品检验必须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猪胴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屠宰单位的检疫人员加盖检疫印章,定点屠宰厂(场)的肉检员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销售。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肉品检验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屠宰病死猪及其肉品出厂(场)销售,或用于制作其它食品。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生猪屠宰实施宰前、宰后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开具销售票据。票据各栏目填写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注明头数及重量。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宰的生猪产品代办销售票据和加盖肉检印章。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经信等相关部门报告,在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或为生猪私宰者提供生猪屠宰加工场(所)。

第三章生猪产品的销售及流通规范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采购生猪产品。其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合格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销售票据,票货相符,随货同行。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并公示生猪产品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的流通实行规范化管理,进入异地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一、屠宰生产企业
  (一)设施应当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等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具备冷链加工、运输能力。
  (二)屠宰工艺流程必须符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 / T17236—1998),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符合《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 / T17996—1999),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检疫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病害肉品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
  二、生猪产品的质量、运输、销售
  (一)屠宰的生猪须进行检疫、检验且合格,同时进行“瘦肉精”及替代品等违禁药物检测且合格(随货携带有效的检疫、检测、检验证明)。生猪产品应是未经分割的胴体(二分体),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实行“一头(只)一票一编号”。
  (二)使用具备密闭、冷藏、消毒、悬挂等条件的运输工具,并有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签封。启封由销售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
  (三)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 / T10395—2005),销售场所必须配备冷藏设施,设立专卖店或连锁店,确保生猪产品从屠宰加工直至零售终端的全程冷链不中断。
  (四)冷冻生猪产品经检疫、检测、检验合格的,应符合《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GB18406. 3—2001),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
  (五)有购销税费的完税缴费凭证。
  三、生猪产品的报验
  (一)符合规定准入的异地生猪产品(包括冷冻肉),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报验工作。
  (二)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承运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缷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杜绝不合格肉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异地进入未按规定办理报验手续的;
  三、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来源不清、掺杂、掺假的生猪产品,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清楚,具有国家商务部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条 肉品检测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的检测,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进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先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经信、工商、卫生、公安、畜牧、食药监、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负起责任,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经信部门是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工商、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非定点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经信部门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病害肉等违法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生猪生产的动物防疫及监督工作,对生猪养殖场加强兽药、饲料使用监管,依法查处生猪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违禁药物和“蛋白精”等违禁药物、无耳标生猪调运等违法行为,受理异地生猪产品的报验、查验工作。
  食药监、卫生部门负责餐饮消费中生猪产品的索证索票及进货台账管理,完善进货索证索票、验收制度,严厉查处使用私宰猪肉、病害猪肉、注水猪肉等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环节无照经营生猪产品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定点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病死猪肉、注水猪肉及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检查督促食品加工企业建立健全生猪产品进货索证验证和进货台账管理等制度,依法严厉查处使用病死猪肉、注水猪肉和“瘦肉精”残留猪肉的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经信、工商、畜牧、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经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对未经报验的异地生猪产品进入本地销售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经信、工商、卫生、畜牧、食药监、质监等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暂时制止该批次生猪或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发现生猪产品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卫生、食药监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经信、工商部门应当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肉品召回制度》召回销售的生猪产品。
  第三十七条 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生猪产品的价格监管,严厉查处哄抬价格、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市、区)经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渗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市、区)经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第四十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到异地销售生猪产品,应携带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地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其他有效凭证,到进入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指定的报验点报验,并由动物检疫员进行抽检,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方可在准入地市场销售。没有上述证明书或货证(章)不符或抽检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示证照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货票不符、产品来源不清、掺杂掺假的,由工商、经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肉制品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经营者从非法渠道采购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质监、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的,由当地工商、畜牧、质监、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当地工商、经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市场业主和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规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经信、畜牧、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抗拒、阻碍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执法、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生猪产品采购,是指为生产加工、销售而采购生猪产品的经营活动。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四十九条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经信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