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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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
195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我部院经与有关方面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会议通过。兹将此项处理意见开列如下,在国家对这个问题未有明文规定以前,希即遵照执行:
(一)无期徒刑犯和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犯,如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立功表现;或由于国家从社会利益方面考虑需要行使减刑权时,可以由法院将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或将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改为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但这种刑期的改变,都是减刑,而非改判。只有因原判决错误而重新判决,才能叫做改判。
(二)在减刑或改判后,其刑期自何日起算的问题,应分别处理:一、减刑是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提出的,是以较轻的刑来代替原来较重的刑,是根据原判决确定后在执行过程中的新情况而决定对原判决确定刑期的减轻和缩短,它不是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情况而重行判决,故减刑后其刑期的计算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即原判无期徒刑或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已执行的时间,应分别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或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例如:张某原判为无期徒刑,并于1950年2月1日宣告执行,至1954年3月1日由于他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很好或有其他立功表现而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则其减刑后的刑期仍应自1950年2月1日算起,即原判他无期徒刑已执行的四年零一个月应计算在减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在此情况下,原来无期徒刑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应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折抵办法是羁押一日抵徒刑一日。二、改判是撤销原来有错误的判决而重行判决,故改判后的刑期应从改判后宣判之日起算,但应将已执行的日数和原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都在改判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例如:李某于1950年1月1日被羁押,于1950年2月1日宣告执行无期徒刑判决,至1954年3月1日由于原判决有错误而改判五年徒刑,则其改判后的刑期应于1954年3月1日起算,其已执行的四年零一个月及原判决确定前的羁押一个月,都应在改判后的五年徒刑期内予以折抵,即再执行十个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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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打击投机倒把活动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打击投机倒把活动试行办法

[85]湘工商字第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四章 财物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打击投机倒把活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必须贯彻“防治与打击相结合,以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做到案情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

  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

  (一)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

  (二)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指标、计划供应票证、银行有价证券、外汇、侨汇券,从中牟利。

  (三)倒卖经济合同书、发票、提货凭证,从中牟利,或利用假合同书、假发票、假提货凭证,骗买骗卖。

  (四)倒卖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文物。

  (五)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偷工减料,其情节严重。

  (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七)出卖证明、发票,或为投机倒把活动出具证明、发票、合同书,或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利。

  (八)在国内转手倒卖应出口货物,从中牟利。

  (九)从零售商店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其情节严重。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案查究:

  (一)查获了部分投机倒把财物;

  (二)有较大投机倒把嫌疑或掌握了线索;

  (三)其他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已立案件,必须彻底查清处理。中止或撤消,必须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被询问者不得拒绝。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投机倒把活动或有重大嫌疑的单位和个人的物资的检查,应有二人以上参加。

  对本人交待或检举出来的违法财物,应会同见证人当面清点登记,并由本人签名。

  对重大投机倒把嫌疑者可能转移的银行存款或物资,可先行冻结。

  对情节特别严重需要进行搜查或拘留审查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执行。

  第八条 对投机倒把单位和个人托运的物资、国内邮包进行检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邮局、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办理。

  第九条 冻结单位的存款(含在公存开户的个体工商业),银行(包括人民、农业、建设、工商银行,下同)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局的通知办理冻结手续;冻结个人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银行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通知办理冻结手续,冻结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处理时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具结悔过;

  (二)通报批评;

  (三)限价出售物资或平价收购物资;

  (四)没收;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投机倒把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十二条 坚持集体讨论,分级审批办案制度,保证质量,防止差错。

  (一)具结悔过,平价收购或限价出售物资价款在二百元(含二百元)以内,罚款、没收在一百元(含一百元)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局备案。

  (二)通报批评,平价收购或限价出售物资价款在二百元以上,罚款、没收在一百元以上至一万元(含一万元)以内,没收粮票在二万斤(含二万斤)以内的,由县级工商局负责人审批,报地、州、市工商局备案。

  (三)罚款、没收在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以内,没收粮票在二万斤以上至五万斤(含五万斤)以内的,由地、州、市工商局审批,报省工商局备案;罚款、没收在十万元以上,没收粮票在五万斤以上的,由地、州、市工商局提出意见,报省工商局审批。

  (四)省辖六市所辖区分局的处罚权限,应适当集中,具体限额由六市工商局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的工商局申请复议;原处理的工商局应认真复议,作出复议通知,并予执行。

  被处理者不服原工商局的复议决定,可向上一级工商局申诉,上一级工商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复查决定,处理者或被处理者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拒缴罚没款,经屡催不缴的,可由县级工商局书面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帐户扣收上缴国库。没收(或划拨)个人的储蓄存款,银行凭人民法院判决书办理。

  第十五条 凡经过工商局作出罚款、没收处理的,不再征税。

  第四章 财物管理

  第十六条 冻结或罚没财物必须有二名以上检查人员与被扣财物人(单位)当面清点签字,开具省统一制发的冻结单或罚没单。被冻结人拒绝签字或潜逃,应在冻结单上注明。

  冻结或罚没的财物要立专帐,由专人保管,需要及时变卖的鲜活商品和易腐烂物资,应征求当事人意见变卖,当事人不在的,经领导批准交归口单位变卖。

  第十七条 按平价收购的物资和罚没物资的处理。

  (一)按平价收购的物资,交国家归口经营部门收购。

  (二)罚没的物资由县级工商局会同财政、物价和归口经营单位共同作价,交国家归口经营部门经营。

  (三)金银、珠宝、玉器、文物和有价证券交专营单位收兑或收购,外币、外汇兑换券,如数交当地中国银行或代办点收兑,不准截留。

  (四)各种票证、反动淫秽物品、毒品和危险品分别送交各主管部门处理。

  (五)归口部门不收购的物资,由县级工商局批准,委托零售商店或有证个体户拍卖。

  (六)经鉴定无使用价值需要销毁的物资,造出清册,由县级工商局批准销毁,并派人监销。

  第十八条 罚没的现金和物资变价款,由县级工商局专户存入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

  对追加的被诈骗、克扣、盗窃的财物,能查明原主的退回原主。国营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如原单位已作财产损失处理的,其追回的赃款赃物或变价款如数上交财政。

  对投机倒把人员潜逃丢弃的财物和无主财物,由经办人会同见证人清点登记,除易坏变质的物资可以及时处理外,其他物资保留六个月,逾期无人认领,予以变卖,价款作没收处理。

  第十九条 经复查作出变更处理决定,需退款退物的,应及时退还,有原物的退原物,无原物的按没收时的变价款退还。原没收现金或物资折价款已缴库的,由财政部门退库。

  第二十条 已决定发还或解冻的财物,通知当事人领回,三个月不来领取的(凭通知书回执),作没收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投机倒把或协助办案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补充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廉洁奉公,秉公办案。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从严惩处。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受法律保护。对阻挠、抗拒检查、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为,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条例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实施。省里过去有关打击投机倒把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人权保障宪法救济机制发展模式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首先,进行宪法救济程序的专门立法。程序先于权利,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现行立法应当规定对人权保障进行救济的各个环节如何运作,如果不加规定,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宪法救济的障碍。
  其次,设立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根据立法的规定,在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机构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由于人大的精力有限,应当在全国人大之下成立专门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救济的、作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再次,完善人权宪法救济的基本立法工作。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将人权纳入到保障体系,但条款笼统,原则性有余,具体操作性不强。因此,应细化人权的具体内容,并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和宪法依据。
  最后,建立完善的立体化的人权保障宪法救济机制。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宪法监督模式实践中证明难以实行,使得很多违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现有体制的宪法监督机构,是目前法学界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总之,我国与人权保障有关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一个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救济体系将会建立起来。在今后国家各项立法过程中,会更加注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彻落实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且将适时地对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废、改、立,加以必要的充实、调整、完善和细化,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法律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