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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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4年8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含草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主要农作物是指小麦、玉米、棉花、稻、大豆、马铃薯、油菜和胡麻;其他农作物为非主要农作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审核、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但不得委托管理与生产、经营未分离的种子管理机构。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制种区域的基础设施,鼓励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优良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种植其指定的品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 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九条 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种质资源;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从国内外引进的种质资源进行检疫、隔离试种,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一条 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由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百分之五以上;

(二)产量虽与当地主要推广品种相近,但品质、成熟期或者抗逆性等性状表现突出。

前款所列条件应当经过不少于五个固定试验点连续两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和不少于五个试验点的生产试验。

第十二条 育成的草品种种子实行世代认证制度。对获得认证的草品种种子,由省草品种种子认证机构发放相应世代、相应数量的标签。

第十三条 进口的生产用草种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或者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的评估报告,或者由其统一安排的三个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及植物检疫证书;

(三)附有完整的中文标签。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条件适宜种子生产;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隔离条件达到标准,适宜制种。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确定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个以上种子生产企业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子生产企业向区域内的村、组和村民公示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组和村民自主选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争抢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第二十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村民种子生产质量,仍种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工作,促其改正;对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预约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种子,进行技术指导,按照约定收购种子,兑付种子款,承担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或者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对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经种子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种子有权拒绝收购。

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和因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与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未经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同意,禁止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企业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的质量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种子,由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改变用途。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田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任何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有效区域和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市(州)、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

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经省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对同一批种子重复抽样检查。

第三十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相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同意,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者到他人已签订合同的生产基地内争抢基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具备规定条件且未经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

(二)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的。

第三十三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三)侵害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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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各省市、各盟市驻呼市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呼和浩特市常住人口;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教育、统计、工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所)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税务部门登记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有残疾毕业生的学校应当重视推荐残疾毕业生就业。对就业确有困难的残疾毕业生,本着分级负责的原则,应当由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规定协助安置。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人事关系,应当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为残疾职工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对残疾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市、旗县区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类职业培训,并酌情减免培训费。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市、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障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市区的用人单位每年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旗县的用人单位每年按照各旗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可以免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就业保障金,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分级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作为政府性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市、旗县区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市、旗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征收总额的5%上解自治区,用于全区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扶持城镇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及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其他开支;
(六)用于补助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培训。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以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城镇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八条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地税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呼政发〔1998〕3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