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停止施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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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停止施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停止施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的通知



林场发[2005]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根据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我局设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进行定期检验的事项。因此,我局决定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再实行年检制度,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我局将另行制定对被许可人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办法。在新的办法颁布前,各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苗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种子法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加强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掌握被许可人登记项目变动、种苗生产经营条件变化、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等生产经营动态情况,了解掌握被许可人执行检验、标签和包装等情况;重点检查被许可人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假、劣种苗行为,是否按照被许可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生产经营林木种苗,是否有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的行为,是否设立分支机构或变更登记项目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林木种苗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健康有序进行。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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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该及时报送法律文书
骆玉生

据了解,一些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执行案件后,不将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上报业务庭及有关部门进行汇总;而只由承办法官自己保存和装卷宗归档。这样做,看起来可以少印刷数份法律文书,节约了纸张,实则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的确有好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审判公开。现在,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法院已经注重,而且也能做到公开开庭、公开宣判,但这样做还不够。法律文书除送达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之外,案外人并不知晓审判的具体结果。我们知道,法律文书是程序公开和实体公开的载体。审判公开不仅是公开开庭、公开宣判,还应包括公开记载程序公开和实体公开的法律文书。否则,会给人以公开不够的认识和感觉。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带了个好头。法律文书,尤其是比较典型案件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网》上公开发布,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一些条件比较好的法院也建立起了自己的网站,如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在网站上公布所有的法律文书。这无疑起到了很好的普法作用,从一定程度上也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二、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法院开展各项工作和管理。承办法官自己保存法律文书,不要说案外人难以知道审判、执行的程序和结果,就连同一业务庭的法官以及法院领导、相关科室的人员也不一定清楚。这样做,有的法官可能认为是为了“保守审判秘密”,其实不然。法律文书送达之后不再是秘密。法律文书不是合议庭记录、审判委员会记录,有长时间保密的需要。这样做,使得庭长不知道法官审判、执行的结果,院领导也无法了解审判、执行一线的情况。上级法院一旦布置案件检查、法律文书评比、工作调研等事项时,相关人员一时没有相关资料,只得四处查找,浪费了宝贵的工作时间。
三、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对审判、执行工作的监督。法律文书是审判、执行案件程序与实体的载体。法官不报送法律文书,使得法院内部相关部门,如监察、督察部门事先难以看到,甚至事后也难以看到法律文书。如果审判、执行工作中有瑕疵,无法事先发现。因为承办案件与其他事情一样,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的。自己承办的案件不容易发现欠妥和有失公正的地方,而他人却比较容易发现。案件一旦有瑕疵,事先发现,可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瑕疵、错案发生。对于外部而言,这样做,不利于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执法进行监督;也不利于社会各界对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四、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容易产生枉法裁判和执法不公。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极少数法官对自己要求不严,有吃拿卡要当事人的现象。而一旦吃了人家的就嘴软,拿了人家的就手软。他在处理案件时就不得不将天平倾向一方。只要他这样做,就会在法律文书上有所显现。法律文书不报送,外人无法发现其中的隐情和猫腻,就容易产生枉法裁判和执法不公。长此以往,就会害了这样的法官,也有损法院的形象。
五、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法院开展调研宣传工作。法院的法官每天都在审理和执行各类案件。这些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有着丰富、鲜活的普法素材,也包含了法官辛勤劳动、真情感人的故事。法律文书不报送,在法院内部不能形成审判执行信息的交流与共享。承办案件的法官由于案件多,事务繁忙,无暇撰写调研稿件和材料。而从事调研宣传工作的同志不可能天天面临审判、执行第一线,因而得不到这方面的信息。因此,这就造成了审判、执行信息资源的浪费。当然,这其中也包括极少数法官不正确的信息观。他认为自己承办的案件,他人不得染指。他认为这是他个人的信息资源。殊不知,你作为法官审判、执行案件,是从事职务行为;你所撰写的法律文书,是职务作品;你只享有法律文书中的署名权,并非享有整个著作权。这些信息资源是法院的,不是你法官个人的。也有一些法官,认为自己在审判、执行案件过程中好的做法和经验没有宣传的必要,认为如果披露出去,会给他人有张扬自己的感觉,因而也就不愿披露有关信息。这样,使得社会公众不能全面了解法院的审判、执行情况,司法为民的情况。法院的形象、法官的形象不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人们误解法院、误会法官也就在所难免了。
综上,法官不向有关部门报送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的管理上,的确存在着漏洞,我们应亟待加强对法律文书的管理。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议工作,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对国家机关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应依法办事、发扬民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第四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其具体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承担。
第五条 工作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邀请部份上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参加。
述职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邀请部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六条 工作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
(三)本级人民检察院;
(四)本级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工作部门。
第七条 述职评议的对象是前条所列(一)、(二)、(三)项国家机关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的情况;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工作评议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配合和方法进行,也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安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前提前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三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报材料或述职报告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进行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或被评议个人应当按时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会议。
评议对象应如实汇报情况或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将评议意见进行整理,书面送达评议对象。评议对象应认真研究,制定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并于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三至六个月内向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对评议对象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评议中对述职评议对象提出的评议意见应进行归纳整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评议对象,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评议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对于评议中所反映的评议对象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责成评议对象限期改正或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检查;
(二)责成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对特别重大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依法决定撤消由本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需要罢免的,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涉及重大问题,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评议中涉及上级国家机关问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涉及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责成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工作评议中涉及其他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凡阻碍、干扰评议工作,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向评议调查组织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或委托,可以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决定任命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及由行政公署任命的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述职评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开展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