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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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5〕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村集体,可实行留地安置。
第三条 留地安置是指经依法批准征地后,按照征地面积的一定比例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土地,鼓励其从事二、三产业经营,从而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的一种安置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度用地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留用地使用计划。
第五条 留用地指标按征收耕地面积的8%确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用地指标确认书。
第六条 留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核发留用地规划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留用地的位置和用途。
第七条 留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留用地使用的报批手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征地补偿和报批等相关费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留用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留用地指标;
(二)建设项目立项备案和核准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留用地指标应相对集中使用,原则上需累加至4亩以上(含4亩)时方可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4亩以下留用地的,应征得市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负责。但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十一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确定后,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核销留用地指标。
第十二条 经营方式可以是:
(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或租赁等形式经营。
第十三条 留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产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产权的,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经营状况,应纳入村务公开的管理内容,单独建帐,定期公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各街道办事处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辖区内的留用地使用和收益管理负有检查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五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经营收益原则上应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也可以用于村内公益事业建设和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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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问题的复函

1988年4月6日,劳动人事部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二月二十五日渝劳计发〔1988〕8号《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辞退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的全体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违纪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辞退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先办理辞退手续,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也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本人,但要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中,说明系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制是一种有别于固定工制度的新型用工制度,是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来确立劳动者与企业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制工人进出企业是通过签订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对于因违纪应予辞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规定采取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办法进行处理,而不必沿用辞退固定工的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25日宁政发(1995)11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一)一名以上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第七条 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和企业负责人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到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登记,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再到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九条 禁止租借、转让、出售《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二条 供应给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和禽肉,应当按照其风俗习惯屠宰、加工。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印制。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志不得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志以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厂、馆、店等的字号及其食品名称,不得含有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忌讳的称谓和图像。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易业,必须到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摘除清真标牌。
第十六条 禁止发布各类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的销售网点和集市贸易场地进行调整,合理安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也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决定,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本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核发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
(宁政发〔1995〕115号 1995年12月25日发布)
1、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9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