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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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3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2年10月22日发布了初裁决定。外经贸部初裁决定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初裁决定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全部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7月23日,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代表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向外经贸部提出了对韩国的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3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8月3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共有9家韩国生产商或贸易商向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9月11日,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有的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5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案件立案后,国家经贸委组成涤纶短纤维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是否造成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的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2001年7月23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分别于8月20日和9月6日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并代表韩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1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9月13日,向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韩国大韩化纤协会及有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

  2001年10月和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分别对天津石化公司化纤厂、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十化纤厂、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1年12月25日和2002年1月18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四)初裁决定和公告

  2002年10月22日,外经贸部发布了本案调查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存在倾销。同时,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根据初裁决定结果,外经贸部公告决定,自2002年10月22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继续进行调查

  1、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进行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涉案利害关系方在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有关调查当局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外经贸部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应诉公司和下有产业等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时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外经贸部组成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2年8月12日至8月31日赴韩国世韩株式会社、株式会社三兴、株式会社成林、株式会社HUVIS和大韩化纤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其中,世韩株式会社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很大一部分是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因此核查小组同时也对世韩株式会社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了核查。

  核查中,核查小组首先依照答卷内容核对公司的组织结构、生产情况和销售过程。针对本案涉及的产品型号众多,核查小组了解了各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情况,确认了具体划分标准以及该种划分方式与成本的关系,并核实了该种型号划分是否与实际生产销售情况一致。

  其后,核查小组从公司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出发,通过调查公司的总帐、分类帐和明细帐记录,对公司所报交易的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在完整性核查的基础上,核查小组对公司答卷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核,核实了国内销售价格、出口销售价格和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项目等情况,并针对各个公司的具体情况对不同内容进行了重点核查;最后,核查小组核实了各公司的制造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通过核对财务报告、存发货单据和用工用料记录,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各个型号制造成本投入情况,并核对了各公司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情况和该费用分摊到具体型号产品的过程。为了了解具体生产和产品情况,核查小组还核查了韩国株式会社三兴和株式会社HUVIS的工厂。被核查公司对核查均给予了高度重视,进行了充分准备,并对核查工作进行了积极的配合。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我调查官员的询问,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

  外经贸部对以上核查资料进行了整理、核对。核查后不久外经贸部就公布了初裁决定,由于时间上的关系,核查资料没有在初裁决定中给予考虑,而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对核查资料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决定前,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各公司倾销幅度计算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和时间,同时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了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外经贸部收到了相关公司的评论意见,在终裁决定中,外经贸部对这些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

  (1)利害关系方发表书面评论。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国家经贸委收到了韩国有关涉案协会和公司以及部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用户对本案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

  (2)进一步调查。

  初裁决定公告后,国家经贸委调查组针对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取证。

  2002年11月22日,韩国汇维仕株式会社及其代理人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并于同日及11月27日、12月12日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11月26日,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2年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赴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2002年12月5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对应诉方评论意见的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12月6日,国家经贸委听取了申请方及有关下游利害关系方的相关意见。12月9日,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相关意见和证据材料。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和初步裁定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该产品按照用途可分为棉型、中空、毛型、缝纫型和无纺布型等不同类型,分别用于棉纺原料、填充料、毛纺原料、缝纫线制造和无纺布制造等。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55032000、55062000。

  涤纶短纤维可以用对苯二甲酸(PTA)和乙二醇(EG)经过酯化、缩聚、熔融、纺丝及后加工而成;或者用聚酯切片经过熔融、纺丝及后加工而成。其物理特性为纤维状固体,柔软、富有弹性。棉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生产纯涤纶纱、涤棉混纺纱、纯涤纶织物和涤棉混纺织物;涤纶中空纤维用于生产踏花被、枕头芯和玩具的填充料、人造毛皮;毛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生产仿毛涤纶纱、毛涤混纺纱、纯涤纶织物和毛涤混纺织物;缝纫线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纯涤纶和涤纶混纺缝纫线的制造;无纺布型涤纶短纤维用于无纺布制造。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韩国出口到中国的上述类型的涤纶短纤维与中国国内生产的涤纶短纤维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案初裁决定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出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不应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调查机关征求了申请人的意见,并举行了专家座谈会。经过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无论在物理特征、使用的原材料、生产的工艺流程、产品用途和替代性等方面都与初步裁定公告中描述的被调查产品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调查机关确认,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不属于此次反倾销的被调查产品。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认定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世韩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100多种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此外,每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对于少数出口型号,其没有与之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情形的,该型号的正常价值的采取结构价格方式,具体方法:该型号的成本加上该公司涤纶短纤产品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净利润率得出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对于与出口型号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没有报告成本的情形,外经贸部采用最相似型号的正常价值来替代。

  (2)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对于该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2)低于成本测试

  该公司部分型号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超过该型号内销数量的20%,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以其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世韩香港有限公司来进行。对通过世韩香港有限公司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世韩香港有限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决定中,基于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外经贸部没有支持该公司的出口退税主张。通过核查所获得的资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基本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通过对该公司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的核查,核查小组发现该关联公司在将世韩株式会社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向大陆销售时,并没有将所发生的费用完全报告在答卷中。外经贸部依据其他应诉公司在通过贸易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贸易公司所发生的费用比例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中,总的来说,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情况,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在出口调整中,香港的关联公司在将世韩株式会社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向大陆销售时,并没有将所发生的费用完全报告在答卷中。为此,外经贸部依据其他信息予以了调整。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在结合核查情况后,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增加了香港关联贸易公司费用调整,并以此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二)韩国株式会社三兴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只有中空一种型号,鉴于反倾销比较是基于相同产品之间的比较,外经贸部只对内销中空型号进行审查。经审查,中空型号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关于成本资料中的“其他费用”(类属财务费用),由于答卷中并没有充分说明其性质,初裁中外经贸部对该项目进行了归零调整。初裁后,该公司对此做法提出了异议,并称该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直接有关,外经贸部在核查中对此予以了确认,因此在终裁中取消归零做法。

  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在成本核算中,没有将运输费用包括在成本核算中,因此外经贸部在成本中加入了国内运输费用。此外,该公司在成本核算中,将废品和正品的成本采用一致的计价方法,即将废品销售数量与正品销售数量之和来分摊制造成本,外经贸部对该公司此种做法予以了调整。具体做法如下:按照其他公司的废品率划分正品和废品生产数量,按照正品数量计算单位成本,然后折抵了因废品销售产生的收益对单位成本产生的影响。

  2)低于成本测试

  内销的中空型号有相当数量的国内交易是低于成本销售的,高于20%标准,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高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了审查。在该公司提供的出口资料中,除了包括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也包括对中国香港的出口,而香港的进口商并没有将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转口到中国大陆,因此外经贸部将对中国香港出口的交易排除在外。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在审查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和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时,外经贸部审查了三兴公司提交的出口销售和韩国国内销售证明资料,发现该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仅仅包括销售数量和金额的证明材料,对于在答卷中所要求的调整项目,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或者即使提供了证明文件也与其主张的具体数据存在出入。因此,在初裁中外经贸部没有采信该公司提供的调整主张。核查中,因为该公司在答卷提交截止日后才提交了调整项目证明材料,由于时间上已经严重滞后,很难予以采信,因此本次核查并没有核查调整项目。

  因此,终裁中外经贸部只能按照现有最佳信息对其出口价格和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具体方法是:外经贸部依据其他应诉公司的调整水平对该公司内销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中空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并将该型号产品倾销幅度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除了费用调整主张外,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后,外经贸部确认了初裁决定中没有支持的“其他费用”的性质,在成本核算中增加了国内运费因素,并对该公司废品和正品的成本采用一致的计价方法予以了调整。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并结合核查情况计算了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如上所述,与初裁相比,外经贸部对该公司内销的同类产品的成本重新予以了核算。关于内销和出口的价格调整比例,由于初裁后支持了其他应诉公司的退税主张,致使整体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比例下降,因此该公司的调整比例也相应做了相应调整。

  (三)株式会社成林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2种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此外,每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中,财务费用包括投资有价证券利息、租金收入项目,而投资有价证券利息、租金收入这两个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没有必然的经济联系。因此,在计算单位成本时,外经贸部对该两个项目予以剔除。

  2)低于成本测试

  该公司部分型号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超过该型号内销数量的20%,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以其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经过核查,该公司的2000年度采用的固定退税主张得到支持,而2001年退税主张,由于该公司并没有按照实际采用的退税情况报告,因此不予支持。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中,总的来说,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情况,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2000年的退税主张,而对2001年的退税主张不予支持。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在结合核查情况后,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2000年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

  (四)株式会社HUVIS

  1、正常价值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近200种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此外,大多数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对于少数出口型号,其没有与之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情形或者与之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内销数量少于5%的,该型号的正常价值的采取结构价格方式,具体方法:该型号的成本加上该公司涤纶短纤产品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净利润率得出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对于与出口型号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没有报告成本的情形,外经贸部采用最相似型号的正常价值来替代。

  (2)关于关联公司交易

  调查期内,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韩国国内关联企业的,外经贸部认定该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较大,属于非正常过程的贸易,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

  (3)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对于该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2)低于成本测试

  对于内销数量符合5%要求且报告了相关成本的内销型号,外经贸部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期内,该公司用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与出口型号产品相对应的各种型号的同类产品中,有多种型号产品的销售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形。对于低于成本销售数量超过该型号韩国国内销售量的20%的型号,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内销中高于成本销售的韩国国内交易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初裁决定中,基于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外经贸部没有支持该公司的出口退税主张。通过核查所获得的资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基本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在国内运费调整项目中,该公司只报了蔚山工厂的运费费率,而没有报泉州工厂的运费情况,因此答卷中报告的运费情况与实际存在出入。鉴于该公司没有据实报告有关情况,对于国内运费调整,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所报的最高单位运费来对该公司整体国内运费予以调整。对于其他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中,总的来说,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情况,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但对于内销运费,鉴于该公司没有据实报告有关情况,因此外经贸部根据现有最佳信息予以了调整。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关于成本和正常价值认定上,同意该公司提出的取消采用函数方法寻找近似值做法。在结合核查情况后,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出口退税项目,内销调整中对国内运费予以了调整,并以此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五)大韩化纤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六种与出口型号对应的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而且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的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关于关联公司交易

  该公司有两种内销型号存在关联销售,鉴于关联交易价格和非关联交易价格差异不大,且该公司没有称关联交易存在特殊价格安排,因此外经贸部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

  (3)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作出如下认定:

  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所用的纯对苯二酸采购自其关联公司Taekwang IND. CO., LTD.。外经贸部向该公司发放了补充答卷,要求提供该原材料的生产成本或该关联公司向其它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该公司以相关资料为公司机密的原因未向外经贸部提供。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单月最高成本作为该公司相应型号产品的年成本,进行低于成本测试和结构价格。

  2)低于成本测试

  该公司用于国内销售的与出口型号相对应的六种型号中,只有一种型号存在高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其它五种型号全部是低于成本销售,外经贸部对该五种型号采用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具体方法是成本加上应诉企业的通常利润水平计算得出。另外一种型号有相当数量的国内交易是低于成本销售的,高于20%标准,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高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确定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初裁决定中,基于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外经贸部没有支持该公司的出口退税主张。通过核查所获得的资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基本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之处,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关于该公司从关联公司采购原材料的问题,由于该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交补充答卷,外经贸部仍然维持初裁决定的意见。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在结合核查情况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出口退税项目,并以此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韩国其他没有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世韩株式会社:2%

  (SAEHAN INDUSTRIES INC)

  2、韩国株式会社三兴:5%

  (SAMHEUNG Co., Ltd.)

  3、株式会社成林:2%

  (SUNGLIM Co., Ltd.)

  4、株式会社HUVIS:3%

  (HUVIS CORPORATION.)

  5、大韩化纤株式会社:33%

  (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

  6、其他韩国公司:48%

  五、国内产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提供的18户国内涤纶短纤维代表企业的相关数据和指标进行了调查和综合评估。并据此对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认定。现有证据表明:

  (一)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情况。

  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1999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6.13%和15.70%,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长16.86%。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较大。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情况。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的涤纶短纤维数量分别为32.71万吨、33.59万吨、37.65万吨、16.89万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69%、12.09%和1.26%。

  2.被调查产品占进口总量的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数量分别占同期中国进口涤纶短纤维总量的62.53%、63.90%、60.78%、63.99%,并呈上升趋势。

  (三)被调查产品价格情况。

  1.被调查产品价格由升转降,维持在较低水平。国家经贸委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出口到中国的涤纶短纤维平均价格每吨为782.66美元、741.28美元、848.60美元和791.29美元;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5.29%、上升14.48%和下降6.60%。2001年1月至6月,价格逐月呈明显下降趋势,总体上维持在较低水平。

  2.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大幅度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上升,并导致价格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16.05%、10.49%和下降10.63%。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调查期内,韩国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导致:

  1.中国国内产业销售量增长趋缓并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4.18%和10.37%。2001年上半年销售量比上年同期下降了1.38%,转为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销售量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11.95、5.33和18.24个百分点。

  2.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增长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上升32.50%和21.95%,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下降11.86%,呈现下降趋势。

  3.中国国内产业税前利润大幅度下降。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1999年比1998年转亏为盈,2000年比1999年增长了15.32%。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下降80.79%。

  4.中国国内产业生产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产量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7.78%、12.50%和3.84%,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8.35、3.20和13.02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低幅增长,并出现萎缩。

  5.中国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却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4.80、2.12、7.18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1998年下降了11.85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较大。

  6.中国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增幅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21.17%、16.89%。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仅仅增长7.60%。

  7.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增长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7.38%、1.84%和下降5.78%。

  8.中国国内产业开工率增幅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开工率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0.07、0.93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开工率比上年同期下降5.05个百分点。

  9.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波动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比上年分别上升16.05%和10.49%。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下降10.63%。

  10.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较大。在本案的反倾销调查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韩国各公司确定的倾销幅度为4%至48%不等。由于大幅度的倾销,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严重的。

  1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大幅增加。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加8.91%、45.03%和69.50%,并呈上升趋势,影响了企业的生产发展和正常经营。

  12.中国国内产业失业人数增加。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从业人员的失业率分别为6.99%、13.27%、13.35%和13.71%,1999年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加6.28个百分点和0.08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加1.12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1998年失业率增长6.72个百分点,呈现增长趋势。

  13.中国国内产业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人均工资比上年分别上升3.99%和4.41%。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上升4.54%,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韩国是全球重要的聚酯及其纤维生产国。韩国自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发展化纤工业,其后逐渐向出口创汇转变,并随着纺织工业成为主要的出口创汇工业而迅速发展壮大。80年代,韩国重点发展重化工业,随着化纤原料工业的迅速发展,进一步促进了化纤工业的发展。到1990年,化纤产量达到129.3万吨,1995年达到186.3万吨,1996年进一步增至203万吨,1997年达到237万吨,占世界化纤产量的10.0%。1997年韩国聚酯纤维产量达204.6万吨,占韩国化纤总产量的86.3%,占世界聚酯纤维总产量的13.3%,居世界第3位,1999年韩国涤纶短纤维的产量约75万吨,居世界第4位。

  国家经贸委认为,韩国具有较大的涤纶短纤维生产能力,而其国内需求数量又很小。中国是韩国的近邻,对涤纶短纤维的需求量很大。因此,韩国涤纶短纤维具有向中国市场进一步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产品出口到中国,对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尤其是化工和纺织等相关行业的迅速发展,国内对涤纶短纤维的表观消费量迅速增长。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对同类产品的需求将会进一步增加,因此调查期内国内需求状况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截至目前,涤纶短纤维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没有发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市场萎缩的事实。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情况。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数量占同期涤纶短纤维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62.53%、63.90%、60.78%、63.99%。数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涤纶短纤维占中国总进口量的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韩国的进口量。

  5.国内外竞争状况。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经过多年的技术改造,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质量和技术水平上相似。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限制因素。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没有遭到限制贸易的做法,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生产经营平稳。

  六、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直接原因分析。经对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进行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韩国的涤纶短纤维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占中国进口总量比重的绝大部分;其进口价格由升转降,维持在较低水平。同时,由于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相当,竞争程度趋同,其出口价格直接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产生明显的抑制作用,使得销售收入不能与产量同步增长,税前利润大幅度下降,致使中国国内产业经营状况恶化,遭受实质损害。

  2.其他因素分析。对可能使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已经进行的最终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涤纶短纤维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涤纶短纤维是造成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七、终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外经贸部终裁决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终裁决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对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调查机关最终认定韩国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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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通知

法发[200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日前,中央政法委举办研讨班,集中研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问题,罗干同志就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发表重要讲话,周永康同志强调了必须注意的问题,要求在全国政法系统开展这项教育活动。根据中央政法委的总体安排,结合法院队伍思想实际和法院工作实际,现就法院系统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重要性,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提出的。标志着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中央政法委部署在全国政法机关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适应新时期政法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客观需要,是确保政法工作社会主义方向的客观需要,是解决执法工作现实问题,建设高素质政法队伍的客观需要。
  正如罗干同志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班上的讲话指出的那样,近年来,全国法院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狠抓审判工作、司法改革、队伍建设三件大事,思想政治建设、司法制度建设、能力作风建设不断加强,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进一步确立,维护公平正义的能力逐步提高。从总体上说,人民法院各项工作坚持了社会主义政治方向,认真贯彻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遵循了司法工作规律,坚持了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履行职能,在维护稳定、服务大局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队伍建设、司法改革、基础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进步,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和队伍的主流是满意的。但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正处在难得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也处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我们打击犯罪、调处纠纷、维护稳定的能力还不够强,严肃、公正、文明执法的水平还不够高,抵制、克服西方法律思想负面影响、“左”的观念以及封建特权思想的能力还不够强,司法行为不规范、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不廉洁的问题还时有发生。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人民法院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客观需要,也是加强法院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解决自身存在突出问题的内在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质上就是政法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关系到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方向。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和要求上来,把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作为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自觉端正司法思想和司法观念,从根本上解决为谁掌权、为谁司法、如何司法等重大问题,进一步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实施“十一五”规划,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深刻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刻内涵,全面、准确把握理论精髓和实践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思想的统一体,内涵十分丰富,重点需要进行五个方面的教育。
  一是要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的理念,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要确立和实现以宪法和法律为治理国家的最具权威价值的取向。作为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必须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尊重和维护每一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严格司法、公正司法,努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严格依法办事,坚持职权由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通过严格司法、公正审判,树立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尊严。
  二是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依法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把审判活动作为保护和实现人民根本利益的途径,把“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指导方针贯彻到每一个审判环节。要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维护民权、便民诉讼的措施,进一步转变司法作风、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效率,妥善处理好涉及人民群众实际利益的各类纠纷,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息纠纷,通过裁判活动把司法的公正和司法的温暖传递给每一位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
  三是要牢固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不断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随着人民群众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各界对公平正义的要求不断提高,人民法院要把依法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自觉坚持合法合理的原则,依法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最大程度地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自觉坚持及时高效的原则,努力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自觉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原则,让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增强对裁判的认可度。
  四是要牢固树立服务大局的理念,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要引导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断增强政治责任心和使命感,正确处理服务大局与立足本职的关系,与严格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关系,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始终坚持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作为法院的中心任务,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和倾向,紧紧围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挥审判职能,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是要牢固树立党的领导的理念,始终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要深刻认识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始终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政法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始终坚持审判工作的正确方向;始终坚持用正确的思想武装全体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头脑;始终保持人民法院队伍永远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在实际工作中,要自觉地把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起来,把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严格执法统一起来,把坚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自觉接受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统一起来。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五个方面的内容相辅相成,其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在教育活动中,要引导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深刻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刻内涵,全面、准确把握理论精髓和实践要求,努力澄清各种模糊认识,以理论上的清醒带动行动上的自觉。
  三、抓住关键环节,确保教育活动取得实效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一次深入的思想政治教育,各级法院要坚持正面教育为主,把认真学习、提高思想认识贯彻始终;把联系实际,改进作风,推动各项工作贯彻始终;把思想教育与专项整改、制度建设贯彻始终。通过学习教育达到司法理念进一步端正,司法能力进一步增强,司法行为进一步规范,改革方向进一步明确,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人民群众对法院队伍和法院工作满意度进一步提高。为达到预期效果,要重点抓好四个环节:
  一是学习文件、提高认识。要组织法院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重要指示,关于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讲话;学习邓小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三代领导人关于法治理念的论述;学习宪法总纲部分和中国共产党党章;学习罗干同志2005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报告及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中央政法委编写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要引导大家深刻领会精神实质,从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高度、确保法院工作正确方向的高度、建设高素质法院队伍的高度,深刻认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为保证学习效果,可采取集中办班与个人自学相结合、专题辅导与座谈研讨相结合、理论引导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方式。中央政法委和中央电视台将配合教育组织巡回宣讲、播放讲座、发行光盘,各地法院要充分利用这些资源,组织好学习教育。
  二是清理思想、正本清源。要围绕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5个专题,逐一组织深入讨论。引导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认真清理自己的思想,查找指导思想和工作实际中的差距,克服西方法律思想的负面影响,清除“左”的观念和封建主义特权思想的残余,进一步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廉洁从政意识,一切从中国国情出发的意识,严格依法办事的意识,司法为民的意识,平等保护的意识,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的意识和党性意识。真正使正确的思想得到坚持,错误的思想得到克服,模糊的思想得到澄清,不适应新形势要求的观念得到更新,搞清应该坚持什么、反对什么、防止什么。
  三是重点培训、深入研讨。各级法院要及时举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专题报告会和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除邀请领导、专家讲课外,法院“一把手”和党组成员要结合实际亲自讲课。高、中级法院要对辖区法院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人民法庭负责人进行集中培训,研讨、培训时间总计不少于10天;基层法院要结合自身存在问题,特别是专项整改活动中排查出的问题,涉诉涉法信访反映出的问题,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对业务骨干、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当时候将分别举办中、基层法院院长研讨班和政治部主任研讨班。
  四是考试抽查、确保效果。按照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部署,第四季度各级法院要组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知识考评。为保证效果,可采取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组织或统一出题的方式进行。考评不合格者,要离岗培训补课。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活动全过程的检查指导,重点督促检查教育方案是否可行,工作组织是否得力,清理思想是否深刻,问题解决是否彻底,审判质量是否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是否得到提高等。年底前,最高人民法院将派出检查组对各地法院开展教育活动的情况进行抽查。抽查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将限期进行补课。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中,各级领导要带头学习、带头研讨、带头清理思想、带头整改,发挥表率作用。同时,要激励和引导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自我教育、自我提高、自我完善。在教育形式上,要注意多样化、全方位,采取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方式,要重视法院文化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中的作用,寓教育于文化之中,不断强化和深化教育效果。特别要注意运用正反两方面典型的引导和鞭策作用,各级法院要认真挖掘、树立一批学习和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先进典型,大力弘扬司法正气,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协调适时推出新的重大典型。同时要抓住背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违法违纪的反面典型适时开展警示教育。
  要重视宣传工作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促进作用,各级法院要主动与新闻媒体沟通,大张旗鼓地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宣传体现这些理念的先进典型和工作举措。要发挥行业报刊的作用,《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法律适用》、《中国审判》等报刊要密切配合教育活动,组织文章、开辟栏目扩大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容和正面典型的宣传。
  四、密切联系实际,全面推动法院队伍建设和各项工作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要密切联系实际,一是要与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紧密联系。社会主义荣辱观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重要的思想道德基础,要把明确司法工作指导思想与全面加强思想道德作风建设密切结合起来,切实提高法院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思想道德修养。二是要与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改活动紧密联系,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要求贯彻到司法规范化建设之中。紧紧抓住容易发生问题的重点岗位和环节,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逐步落实中央政法委提出的3年执法规范化建设目标。即:建立健全执法责任体系、执法质量和效率考评体系、执法监督体系,加强执法工作信息化和教育培训长效机制建设。同时抓好《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的贯彻落实,使司法规范化建设寓于养成教育之中。三是要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紧密联系,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用正确的理念指导和推进改革,加快突破影响和制约法院工作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使“二五改革纲要”各项任务得到落实。四是要与法院工作实际紧密联系,既要认真查找和解决司法中存在的思想认识问题,更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妥善处理好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提出的十个方面的关系,认真落实今年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着眼长效机制建设
  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当前法院工作的一件大事。各级法院党组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根据中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党委的安排,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教育。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党组成员要分头抓落实,政工、纪检及其他综合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使教育活动扎扎实实深入开展。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内容丰富、要求很高。各级法院要统筹安排,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既保证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普遍受教育,又坚持以教育推动工作,把教育活动的成效体现在思想有新认识、工作有新举措、队伍有新面貌上来,真正做到“两不误、两促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教育活动方案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最高人民法院将编发“情况反映专刊”,加强信息交流与活动指导。
  意识形态的形成是一个长期过程,各级法院既要集中开展教育,确保取得阶段性成果,又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建立健全长效机制。要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作为必修课,纳入本单位教育培训规划,并不断丰富教育的内容,不断增强教育的针对性,把这项教育深入、持久地坚持下去。

  



金华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中共金华市委


金华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市委〔2002〕13号




为加强和规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能严格遵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切实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根据《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县(市、区)委、市直机关各部门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重点是主要领导干部的选人用人行为。
第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
(二)坚持选拔任用干部的原则、基本条件和任职资格的情况;
(三)执行选拔任用工作程序,重点是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等环节;
(四)执行干部交流、回避和免职、辞职、降职等制度的情况;
(五)遵守"十不准"纪律的情况;
(六)对群众反映的有关干部任用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三条 监督检查采取本级自查与上级检查相结合,普遍检查与个别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双重管理的部门,以主管方为主进行检查,协管方配合。市委对各县(市、区)委、市机关各部门党委(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般每两年检查一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抽查。
第四条 各县(市、区)委、市机关部门党委(党组)要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条 各县(市、区)委、市机关部门党委(党组),每年要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并形成书面总结于当年12月底前报市委组织部。
第六条 监督检查一般采取以下步骤:
(一)拟定方案,组织检查组并进行培训;
(二)下发通知,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
(三)收集信息,包括听取被检查单位党委(党组)的汇报;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实地察看等方式,向群众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四)查阅资料,包括党委(党组)会、县(市、区)委常委会、书记办公会以及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干部任免事项的会议原始记录、干部档案和个人推荐、民主推荐、考察预告、考察材料、呈报任免、任前公示等材料,以及调查处理群众反映问题的材料;
(五)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并向被检查单位党委(党组)反馈,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突出问题,有关党委应向市委写出书面检查材料。
(六)检查组向市委汇报检查情况,并由市委组织部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省委组织部。对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突出典型,市委将视情向全市作出通报。
第七条 检查组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成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深入细致,如实反映检查情况,做到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八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如实汇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凡弄虚作假、对监督检查设置障碍,以及对监督检查和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建立市委组织部与市纪委(监察局)等有关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召集,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市纪委(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委组织部要认真予以配合。

                                     中共金华市委
                                     20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