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4:05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1]285号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
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经委)、纺织行
业管理办公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鉴于委管国家局机构改革,原国家纺织局已撤消,行政管理职能并入经贸委,
以及地方机构改革的新情况,为便于工作衔接,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
0]40号),严格控制棉纺生产能力总量,防止再度发生低水平重复建设,巩固棉
纺压锭工作的成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对棉纺细纱机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1、“十五”期间,对棉纺细纱机(含涉及棉纺细纱能力的变形产品,下同。
变形产品由国家经贸委认定)继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整机无标牌的(无
生产企业名称、无产品型号系列、无出厂日期)、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或改装、
拼装及盗用有生产许可证企业标牌的、假冒有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棉纺细纱机
均属于违规产品。生产、销售和购买以上产品的违规行为,要按国办发[2000]40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有棉纺细纱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应向国家经
贸委报送棉纺细纱机和车头、龙筋、机架三种关键部件(作为配件直接向外销售
)的生产和销售情况(附件一),每月10日前将上月情况以书面形式经生产企业
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上报。
  3、棉纺细纱机出口实行备案制。经营棉纺细纱机出口的企业凭有效出口贸
易合同到国家经贸委办理登记并领取登记备案单(附件二);定点企业凭登记备
案单和出口贸易合同组织生产和供货。经营棉纺细纱机出口的企业在设备出关后
两周内,应将出口报关单复印件报送国家经贸委核销。出口棉纺细纱机不得转销
国内市场,如出现转销国内市场的情况,则按国办发[2000]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视为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进行处理。
  二、进一步规范棉纺细纱机“准购证”的管理
  1、棉纺生产能力实行总量控制。按照国办发[2000]40号文件规定,“十五”
期间所有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购买棉纺细纱机只能用于企业
的更新改造,必须报废销毁相应的落后生产能力。
  2、棉纺细纱机的购置继续实行“准购证”管理。全社会任何企业购买棉纺
细纱机都必须申领“准购证”(附件三)。“准购证”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发放。

  3、“准购证”申领程序。更新棉纺细纱机的企业将申领“准购证”的报告
(应包括企业概况、实施方案、拟销毁旧设备型号和时间、购买新设备的定点企
业和数量、资金筹措等主要内容)上报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国
家经贸委收到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初审意见后正式出具“审核
意见函”(有效期一年);企业凭“审核意见函”与定点企业衔接设备订购事宜;
在设备发货之前,企业按规定报废销毁相应的落后生产能力;国家经贸委收到监
销单后,核发“准购证”;纺机企业凭“准购证”并严格按其证上规定的设备型
号、数量发货。
  4、报废销毁落后棉纺生产能力由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组织实行统一监销。国家经贸委和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派人到现
场,监督企业对拟销毁的整机及其关键部件(车头、车尾、车面、龙筋、机架)
进行拆除并彻底破坏,确保细纱机无法再度重新组装,并指定回收单位将报废设
备回炉销毁,不得转卖。监销后,各有关方面在监销单(附件四)上签字并盖章,
作为报废销毁落后棉纺生产能力的有效凭证。
  5、新设备安装完毕,需由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商国家经贸
委后,到现场进行数量核实,并将核实情况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6、棉纺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准购证”或未向持有“生产许可证”的纺
机生产企业购买,均视为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按国办发[2000]40号文件有关
规定进行处理。
  7、气流纺纱机纳入棉纺总量控制范围。国家经贸委在年度控制额度内,对
其实行登记备案制管理。凡需国内采购该设备的,须经国家经贸委备案登记后,
再凭“登记备案表”(附件五)到生产企业购置。
  三、进一步加强进口管理,严格控制棉纺细纱机进口
  1、对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等新型纺纱设备的进口实行总量控制。年度
进口总量由国家经贸委提出,商外经贸部。
  2、凡进口棉纺细纱机、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等涉及棉纺生产能力的设
备,都要经国家经贸委核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事宜。禁止二手棉纺
细纱机、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和落后机型的进口。
  3、进口棉纺细纱机只能用于更新改造,不得新增生产能力。进口棉纺细纱
机的企业在设备进关之前,要按规定程序销毁旧棉纺锭。对没有按照规定销毁旧
锭的,均视为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按国办发[2000]40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
  四、明确责任,加强督查,坚决查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的违规行为
  1、根据《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发[1998]2号)和国办发[2000]40号文件的要求,各级经贸委要在当
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企业违规生产、销售棉纺细纱机,严格控
制各类企业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凡涉及细纱机更新改造的项目,除按现行程序报
批外,限额以下项目一律抄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2、省级经贸委要指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工作,
负责组织查处本地区违规生产、销售、购买棉纺细纱机的行为。
  3、国家经贸委转给地方政府、经贸委查处的群众举报信件,省级经贸委要
负责组织调查,对调查属实的违规行为,由省级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
国办发[2000]40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查处结果正式上报。

  我委查处违规工作联系电话:(010)63192788
  申领“准购证”联系电话:(010)63192731
  传真:(010)63192736(完)
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一
棉纺细纱机生产和销售情况表
(    年  月)
填报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项目
细纱机整机
作为配件销售的关键件

合数(合)
锭数(锭)
车头(个)
龙筋(根)
机架(个)

期初库存量          


本期生产量          


本期内销量          


  其中
(分购货单位)        
 
           

           

           

           

           

           

           

           


本期出口量          


  其中(分
出口购货单位):        
 
           

           

           

           

           

           

           


期未库存量          

经办人:                     联系电话:
 
附件二
棉纺细纱机出口核查登记备案单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企业法人
 
联系人
 

邮   编
 
地 址
 

拟出口日期
 
电 话
 

细纱机生产企业
 

出口国别
设备型号
台数
锭/台
合计锭数
贸易方式
备注

 
    
 
 
 
 

 
 
 
  
 
 
 

 
 
 
 
 
 
 

 
 
 
 
 
 
 

总   计
 
 
 
 
 
                                   
 
                          登记编号:    
 
 
                        :
       兹有         购买     型号棉纺细纱机   
台(合
     计  锭),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准予办理。请于设备出关
后两周内,
     将出口报关单复印件报我局核查注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年  月  日
     本表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一式两份。上联由地方填写。
 
附件三
棉纺细纱机准购证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联系人  

邮  编  
地 址  

交货日期  
电 话  

旧设备情况
型 号    
申请设备情况
型 号  

制造厂    
制造厂    

出厂日期    

锭/台    
锭/台    

小计台数    
小计台数    

小计锭数    
小计锭数    
合计(总锭数/总台数)   合计(总锭数/总台数

申请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省(市、区)经贸委(经委)(或纺织行业管理
办公室)盖章: 
 
 
负责人(签字):
                                 

                        准购证编号:     

 
                        :
         兹有         购买     型号棉纺细纱机 
  台
      (合计  锭),经审核,符合购买棉纺细纱机的有关规定,
准予办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年  月  日
      本表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一式两份。上联由地方填写。
 
   附件四
棉纺细纱机监销单
                         年  月  日

细纱机型号 制造厂名 出厂年份 销毁旧细
纱机
台数 锭数 吨
           

           

           

           

           

 合   计      
报废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回收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省(市、区)经贸委(经委)(盖章):
 
 
负责人(签字):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运行局:
 
 
监销人(签字):
    注:本表一式两份。
 
附件五
国内采购气流纺纱机登记备案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企业法人   联系人  
地  址   邮 编  
拟购置设备时间   电 话  
设备型号 台数 头/台 合计头数
备注
         
         
         
总计        
                                 
                     登记编号:     
 
                  :
        兹有                  购买     
 型号
      气流纺纱机  台(合计     头),已办理备案登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两份,上联由申请单位填写。(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6]138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的责任追究,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高效、正确履行职责,增强责任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佛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能力、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影响行政秩序、效率和质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的,除被追究法律责任外,依照本办法追究其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以下统称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履行职责等情形;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是指因损害服务或管理对象合法权益,被投诉、被上级批评或者引起媒体曝光批评,并被查证属实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坚持“为民、务实、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拖延而贻误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下列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
(二)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保证单位内部分工合作有序、岗位责任落实到人。领导岗位必须明确“一岗双责”,既要抓好业务工作,也要抓好党风廉政建设。
(三)实行办事公开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职责权限、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四)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来电、来函或来人到机关办事(含举报、投诉、咨询、查询等),接受询问的首位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解答,该业务属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受理;不属职责范围的,应指引到相关科室(人)办理。
(五)实行一次告知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和所需的全部材料;不予办理的,必须说明理由。
(六)实行服务承诺制。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单位或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能要求和行政管理事项的轻重缓急,结合实际,将对外办事的服务内容、程序、时限和标准等,科学、合理地进行调整、精简、规范,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承诺事项的落实,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七)实行否定报备制。在办理各项业务中,认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求事项违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办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请示报告并登记备案。
(八)实行持证上岗制。行政机关应制发贴有工作人员相片并注明姓名、职务的身份牌。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将身份牌放置在办公桌明显位置或佩带胸前。工作人员外出执法时,应按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九)实行同岗替补制。机关对外办事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在位时,所属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应指定相同或相似岗位的工作人员补缺代行其职责,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六条 对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的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包括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规范性文件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六)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冲突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影响行政效能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执法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办事公开制、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一次告知制等制度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不按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实施电子政务建设,行政事项无正当理由脱离电子监察系统监管,或者违反行政电子监察相关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行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的行为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的;
(六)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七)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违背服务承诺,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九)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当事人的宴请、旅游和礼品、礼金的;
(十)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十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及行政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贻误行政许可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许可事项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许可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或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在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理由,或者不按有关规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许可申请书面决定的;
(六)在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等不当要求的;
(七)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管理职责非法转移给下属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八)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前置条件和附加条件的;
(九)不按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许可规费的;
(十)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三)明知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未履行部门职责和首问责任,不及时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贻误行政许可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许可规费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所收取的费用。
在实施批准、核准、登记、备案、证明、审核、年检等与行政许可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行为过错的,参照第一款规定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实施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或者将非行政征收事项与行政征收捆绑进行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或者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四)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五)不出示征收依据及相关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七)有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行为的;
(八)违反规定将应由行政机关负责的公务交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并进行收费的;
(九)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变相私分征收款物的;
(十)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行为。
前款所指称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制、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为。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为。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四)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损害被检查人合法权益,蛮横无礼、故意刁难、随意扣押财物,或者借机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
(八)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规定重复检查的;
(九)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问题应当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将处罚权委托给无法定资格的组织,或者对受委托组织疏于监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符合听证条件,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而未告知,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处罚的;
(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单据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使用、丢失、转移、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依职权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或者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前款所称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时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有人格侮辱、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复议申请,或者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前款所称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达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的;
(四)应当经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违反规定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十)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一)不履行对社会、法人、公民公开承诺的;
(十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不调查、不纠正、不追究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
(二)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工作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定,久拖不决的;
(六)对管辖范围内的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导致出现责任事故的;
(七)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物件丢失的;
(八)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公章印章,导致严重后果的;
(九)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或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从事炒股、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等与业务无关活动,引起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十七条 行为过错责任者分为: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行为,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追究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过错行为均有责任的,应按各自过错行为的性质、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不负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事项或决策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采用谎报、瞒报、虚报等手段不真实反映听证情况,或因过失错报、漏报听证情况,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发生严重行政过错后果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批准人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听证意见,导致发生行政过错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行政告诫、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扣发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
(五)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六)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辞退或解聘处理。
行政机关适用以上第(一)至(三)项追究方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适用第(一)至(七)项追究方式,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第(三)、(四)、(五)项方式进行追究的,参照《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诫勉谈话是指监察、人事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以谈话方式及时对被发现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行政过错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训诫的监督措施。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本人提出的诫勉要求和有关人员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对后,由监察、人事部门留存。
行政告诫是指监察、人事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对犯有一定错误,但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训诫的监督措施。经监察、人事部门及有关机关调查核实确有行政过错的,应给予行政告诫。
对副处级(含)以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诫勉谈话、行政告诫,由市监察局负责办理;对正科(含)以下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诫勉谈话、行政告诫,由监察、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过错行为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两次(含)以上一般过错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两次(含)以上严重过错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行政处理。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行政处理。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七)项行政处理。
对有严重过错、特别严重过错的责任者,可以同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况作为机关效能建设绩效考评和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的考评要素之一,具体按照《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三)干扰、阻挠、不配合行政过错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
(六)被新闻媒体查证属实并曝光,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或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由其任免机关或其所在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对行政机关进行责任追究,可以同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和各区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要求,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协同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统筹协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依法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追究;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人事部门负责跟踪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设在监察机关,具体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
第三十九条 市和各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市(区)开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审定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对市(区)直管单位、市(区)管干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相应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拟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向有关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或责令改正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或导致国家赔偿的;
(五)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有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接到投诉、检举、控告事项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有关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受理。
监察机关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直接办理。
第四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发现行政过错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该行政过错行为或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有权要求该承办人员回避。
第四十六条 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处理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存在行政过错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受理复核的原处理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依据事实不存在,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经申诉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不得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或者申诉而加重处理。
第五十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监察局会同市人事局解释。各地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实际工作,制定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8月29日,文化部、财政部

为了适应体制改革的需要,并改善艺术表演团体的经济状况,促进我国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我们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制定了《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财务管理,是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改善和加强表演团体的财务管理工作,是推动艺术事业健康发展和“出人、出戏、走正路”的重要措施之一。艺术表演团体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把社会效益作为艺术工作的最高准则。财务管理工作要为艺术生产服务。
各级文化、财政部门在核定艺术表演团体的差额补助时,要充分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他们的实际困难,对不同艺术品种和担负不同演出任务的艺术表演团体,要区别对待,不要“一刀切”。
希望各级文化、财政部门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支持艺术事业的发展,在切实贯彻本法的原则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告诉我们。

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剧团)的财务管理工作,为剧团的改革创造一个比较宽松的经济环境,促进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剧团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剧团是在党的路线、方针指引下,由艺术工作者组成的、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活动,以精神产品来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独立性较强的社会文化团体。在财务上是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剧团的财务管理,是剧团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剧团要严格经济核算,积极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
第四条 剧团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不断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剧团兴办独立核算的有偿服务网点,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部门领导和管理的专业剧团。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剧团实行核定收支,差额(定额、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剧团应于年度开始前,根据排练、演出、创作等业务计划,结合本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业务计划完成情况,编制下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报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文化主管部门要依照各类剧团的艺术品种、任务、分工,核定各剧团的财务收支预算及差额补助数额。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对以下剧团在核定其差额补助时,要给予照顾:
一、有实验任务的剧团,如歌剧、舞剧、话剧、民族音乐、交响乐等;
二、为少年儿童服务的剧团;
三、少数民族的剧团、文工团、队;
四、具有深厚艺术传统和较高艺术水平的某些古老稀有的艺术品种;
五、排练演出反映现实生活和重大题材剧目的团、队。
第九条 剧团对以下开支项目,可单独编报预算,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财政部门专款补助。
一、大型修缮、设备购置补助费。补助起点,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当年计划未完成的余款,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离休、退休人员经费。
第十条 剧团内非独立核算的演出团、队、组以及有偿服务网点,视同报销单位,其一切财务收支,要全部纳入剧团的财务管理范围,要及时向财会部门报帐。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剧团的收入包括“业务收入”和“其它收入”。“业务收入”又分为“演出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其它业务收入”是指“演出收入”以外的、剧团组织的各种业务性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等。
上述各项收入,均应全部入帐。剧团兴办独立核算的有偿服务网点上交的收入,列入“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剧团必须坚持收费演出。有关部门或文化主管部门委派给剧团的演出任务,如政治性晚会、外事演出、出国访问演出、慰问演出以及会演、调演等,应由委派任务的部门,给剧团合理的补贴。
第十三条 剧团的各项收入,不准私自分配。凡瞒演私分、无证演出及未经批准私自外出参加拍电影、拍电视、录音、录像、演出等项活动的,其私分款项及所得收入,一律上交,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剧团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各项支出,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执行。遇有无明文规定的开支项目,要按照职权范围,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剧团要建立修购基金,以保证设备的维修和更新。修购基金的来源从业务收入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六条 剧团在本埠或到外地夜晚彩排或演出时,可以分别发给参加彩排和演出的演职人员夜餐费、出差补助费。自带行李巡回演出时,可发给行李补助费。
第十七条 剧团中的舞蹈、杂技、武打及管乐演奏员,可以按月发给“艺术工种补贴”。发放标准和分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商同同级劳动部门确定。在规定的发放标准之内的部分,不列入奖金税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剧团超额完成核定的全年演出场次和收入计划时,可发给参加演出的演职员“超额补贴”。未参加演出的业务、行政工作人员,也可参加“超额补贴”的分配,平均每人所得,掌握在参加演出人员平均每人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内。发放“超额补贴”的总额在全团年基本工资总额百分之四十以内的,免征奖金税;超过的部分应计征奖金税。奖金税税款在提取的“超额补贴”中列支。
第十九条 “超额补贴”的资金来源,从年终收支结余资金中提取,其提取数额不超过全年演出场次除年终结余资金再乘上全年超计划场次后的数额。
年终收支结余资金的计算:当年各项业务收入合计加财政拨款减去当年全部支出合计(即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专项大型设备购置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提取的修购基金之和)再减去专项大型设备购置、修缮费结余。
第二十条 发放“超额补贴”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打破平均主义,不能平均发放。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制定各剧团完成业务、收入计划的考核办法和“超额补贴”的审批发放办法。

第五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剧团的财产,是保证完成本单位各项任务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剧团应根据需要设置财产管理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财产管理人员。财产使用部门,如舞美队、乐队等,也应确定财产专管或兼管人员。财产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应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健全的财产登记帐卡。对于固定资产的计价、增添、调拨、借出、报废、报损、丢失、变价、清查、赔偿等,均应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有关办法、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根据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原则规定,结合各剧团的具体情况确定固定资产管理目录。
第二十三条 剧团行政、业务用材料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应视同材料进行管理。

第六章 结余分配
第二十四条 剧团年终结余扣除发放“超额补贴”后如再有结余,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从中提取最多不超过平均每人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奖励基金”,其余为“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各占的比例,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商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