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与信息化课题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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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与信息化课题指南》的通知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


关于印发《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与信息化课题指南》的通知


教语信司函[2004]28号

各省、自治区民委、民语委,有关高校、科研院所: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民族语文信息化工作的批示精神,推动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化、规范化,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在征集各地意见和专家研讨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赋予的职能和经费情况,制定了《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与信息化课题指南》。现将《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与信息化课题指南》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及时将文件精神传达到所属单位及科研人员,并认真组织好项目申报工作。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和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直接申报,其他单位通过省(自治区)民委(民语委)申报,申报材料须经民委(民语委)同意并加盖公章。

  请各申报单位认真填写《国家语委科研项目申请书》(可在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主页上下载,网址:http://202.205.177.129/moe-dept/yuxin/index.htm)。

  申报项目需提供项目申请书电子文本一份,书面文本一式两份。书面文本加盖公章后在2004年12月25日前寄至:

  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 规划协调处

  邮政编码:100816

  联系人:王奇 易军

  联系电话:(010)66096726  传真:(010)66096725

  电子文本发至:yuxinsi@moe.edu.cn

  附件:《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与信息化课题指南》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
2004年11月22日

  附件:

《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与信息化课题指南》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民族语文信息化工作的批示精神,推动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信息化,根据国务院赋予的工作职能和经费情况,教育部2004-2007年在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和信息化方面拟开展如下工作:

  一、少数民族文字的字符集及其平台建设

  目前,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化缺乏必要的文字平台,为了信息传输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有必要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字符集建设,搭建高水平的信息化文字平台。字符集建设重视现实应用,由今而古,由基本字符集到完备的大字符集,并积极申报国际标准,使少数民族文字不仅实现日常交流的信息化,而且实现国际化和达到文化层面上的信息化。

  主要工作包括:(一) 搜集、整理古今少数民族文字。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种字典和相关研究成果,遵照有见必录的原则,最大限度地搜集少数民族古今文字和各种符号。在广泛搜集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对文字和符号进行甄别、查重。
 
  (二) 制定少数民族文字字符集编码国际标准。对选定的文字和符号进行形体规范,制定民族文字常用字体的字形规范。

  (三)以现有的中文平台为基础,开发符合国际化/本地化标准,支持藏、维(哈、柯)、蒙、彝、傣等少数民族语言的通用系统平台。

  2003-2007年拟立项课题:

  1.民族文字字符总集(委托项目)

  2.民族文(蒙、藏、维、哈等)常用字体字形设计与规范(委托项目)

  3.ISO/IEC 10646藏文编码字符集 基本集标准的完善

  4.维、哈、柯文信息交换用编码字符集国际标准(修订)

  5.八思巴文编码字符集国际标准(委托项目)

  6.老傣泐文编码字符集国际标准

  7.纳西东巴象形文字编码字符集国际标准

  8.基于ISO 10646的维、哈、柯、傣文电子出版系统研发

  9.统一平台上少数民族文字识别系统研发

  二、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

  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制定是实现民族语文信息化的基础性工作。要在扎实研究的基础上加强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组织制定对信息化有基础意义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信息化、标准化,确保民文数据传输、交流和成果共享。当前优先进行蒙、藏、维、哈、柯、朝、彝、傣等主要文种的规范标准制定工作。

  2004-2007年重点开展如下工作:

  (一)少数民族人名、地名转写规范化

  目前,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及拉丁字母转写很不规范,尤其是同一人名、地名所用的汉字有多种写法和多种读音,给少数民族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为此,民族地区对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进行规范的呼声一直很高。

  主要工作包括:1.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化。制定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包括规范总原则和各相关民族的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在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的基础上制定音译转写对音表,并收集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按规范和对音表进行译写,作为范例;组织进行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和对音表的审定工作。

  2.制定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拉丁转写规范

  2003-2007年拟立项课题:

  1.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总原则(委托项目)

  2.藏语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

  3.藏语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

  4.藏文拉丁转写规范

  5.蒙古语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

  6.蒙古语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

  7.蒙古文拉丁转写国际标准

  8.哈萨克语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委托项目)

  9.柯尔克孜语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委托项目)

  10.彝语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

  11.傣语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

  (二)术语规范化

  规范少数民族术语,对于少数民族群众正确理解国家政策以及民族地区的政务、教育、新闻出版、科技、影视等具有重要作用,对民族地区的信息化和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主要工作包括:1.制定术语标准化的原则与方法、术语缩略语书写的原则与方法。2.制定民族语辞书的编纂原则与方法。3.建立健全机构,审定发布少数民族术语规范。4.规范教材中的少数民族术语。5.建立民、汉、英术语数据库。

  2003-2007年拟立项课题:

  1.确立藏语术语的一般原则与方法

  2.确立维吾尔语术语的一般原则与方法(委托项目)

  3.确立哈萨克语术语的一般原则与方法(委托项目)

  4.确立柯尔克孜语术语的一般原则与方法

  5.朝鲜语术语标准化工作的一般原则与方法

  6.确立彝语术语的一般原则与方法

  7.确立傣语术语的一般原则与方法

  8.蒙古语辞书编纂工作 原则与方法(委托项目)

  9.朝鲜语辞书编纂符号、基本术语

  10.民族传统领域术语整理及规范(藏、蒙、彝医药、音乐等)

  11.汉藏新词术语大词典

  12.汉蒙名词术语大词典(委托项目)

  13.朝鲜语新词术语规范

  14.彝语新词术语规范

  15.壮文基本词汇及新词术语规范

  16.民文(蒙、藏、维、哈、朝等)中小学教材术语规范

  17.汉、英、维、哈、柯语名词术语数据库建设

  (三)基础性规范及研究

  1.藏语标准语方案研究

  2.蒙古文拼写形式的规范化研究

  3.现代维吾尔语、哈萨克语正音正字研究

  4.彝文规范方案的完善

  5.贵州语言文字应用与保护

  6.中小学蒙语文标准音统用教材编写研究

  三、民族语言文字资源库建设

  民族语言文字资源库的建设,是民文信息处理的基础性工作。目前,民族语言文字资源库建设处于起步阶段,要借鉴汉语基础资源库的建设经验,通过开展相关的基础研究,研发多文种的多种资源库,包括文本资源和语音资源。

  主要工作包括:1.若干民族语言的语料库建设。2.有关资源库建设的规范标准。3.若干民族语言文字的知识库建设。

  2003-2007年拟立项课题:

  1.蒙语语料库建设

  2.藏语语料库建设

  3.现代维吾尔语语料库建设及其深加工

  4.民文语料库建设规范标准及工具软件

  5.中国民族语言语音参数数据库

  6.汉藏语系语言词汇语音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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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钦政发〔2007〕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钦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若干规定

为全面推进钦州市旅游业快速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1〕10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钦州市旅游业发展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国有荒山、荒地、沼泽地、滨海荒地等可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生态旅游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利用当地资源,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开发建设农业生态旅游项目。
第二条 旅游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
第三条 新办的旅游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四条 在钦州市开发旅游资源的企业以及开发、建设和经营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10年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区外企业和个人到钦州市独资或联营新办的旅游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到2010年止。
第六条 外商实际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内资实际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新办旅游开发项目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属于城镇规划区外的,免予征收,其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由开发商自行负责;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减半征收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七条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其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八条 执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的,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旅游宣传广告,免收有关行政规费。
第十条 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旅游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给予更优惠的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建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根据钦州实际,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的保护、重点旅游项目的前期工作、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人才培训教育、旅游市场开发,对入境旅游人数增长和旅游创汇进行奖励。同时,旅游发展资金应通过多渠道、多层次的方式筹措。
第十二条 创新旅游开发投入机制,可采取多种融资方式吸收社会资金和境外资金参与旅游开发;外商投资旅游项目可以开展包括人民币在内的项目融资。
第十三条 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到钦州市再投资,其投资项目外资比例超过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四条 旅游企业可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境内外资金;重点特色旅游项目可以适当提高总投资中外国优惠贷款的比例;重点特色旅游项目和高级宾馆项目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可以在国外商业贷款指标安排上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旅游企业采取股票上市、项目融资、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融资。加强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可实行旅游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制度,创造条件组建具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国内各种所有制企业均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钦州市的旅游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旅游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十七条 投资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根据项目的偿还能力,从一般要求国外优惠贷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超过50%,提高到最高可达70%,但有限制采购条件或贷款机构对贷款比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钦州市旅游业基础设施项目的,适当放宽国内银行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贷款的比例,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一般放宽到中方出资比例的120%,外商独资项目扩大到外方注册资本的100%。
第十九条 凡国家没有明确政策规定,市外、境外强优企业通过投资、兼并、参股、收购等方式来钦州市经营旅游项目的,本地企业可以不控股。
第二十条 新建的五星级饭店,在建设期内,市、县区各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现行收费标准收取后,除按规定上缴国家、自治区以外,属市、县区行政事业性收入可支配部分,除有特殊用途的以外,50%由市、县区补贴给企业。
第二十一条 商业性投资的景区景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非商业性投资的景区景点和公益性公园收费标准由政府调控;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分别制定淡、旺季收费价格;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及旅游团队实行优惠票价。
第二十三条 星级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景区绿化用水实行与农业用水、用电同等价格。
第二十四条 旅游企业应对旅游产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范经营服务,积极履行“诚信公约”。
第二十五条 对引进资金投入旅游项目的引荐人,按照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开发和生产旅游商品,对在省(自治区)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比活动中获优秀奖以上的旅游商品,给予获奖者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七条 开展评选“最佳旅游星级饭店”、“最佳旅行社”、“最佳导游”的活动,并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当年被评定为国家AAA级以上旅游景区及全国、广西工农业旅游示范点的单位,均给予不同数额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钦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关闭。”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闲置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对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要求的,在20日内予以批准。”

三、将第十三条删除。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删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4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农业、市政、航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市水利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以及本市水环境容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七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订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区、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个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关闭。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对无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闲置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对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要求的,在20日内予以批准。

污水处理设施因异常情况而影响处理效果或停止运营的,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后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仪器设备。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市水污染物排放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测。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科研单位产生的含病原体污水,应当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市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按照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和保护目标,并参照水功能区划划分水环境功能区,确定执行的水质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县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按照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和保护目标,以及不影响市属和相邻区县河流、水库水质保护要求的原则,并参照水功能区划划分水环境功能区,确定执行的水质标准,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划分为饮用水源、备用饮用水源、农业用水、城市景观用水、一般景观用水等水环境功能区,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城市景观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 对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城市景观用水水域及其环境保护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河道上的闸、坝、口、门必须封闭,禁止漏污;

(二)禁止新建排污口;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被污染的积雪;

(四)禁止集约化养殖鱼类、家禽;

(五)禁止将农田沥水、鱼池弃水排入水体;

(六)禁止进行各种捕捞作业;

(七)禁止在环境保护带内设置堆肥场、饲养场和垃圾场;

(八)在环境保护带内严格限制修建厕所,确需修建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违反前款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及其环境保护带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及堤防安全、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用水水域和一般景观用水水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该水域的水质要求,以保证承纳水体的环境质量;

(二)鱼池弃水向水域排放时,不得污染承纳水体水质,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闸、坝、口、门和泵站应加强管理,防止低功能水体向高功能水体串流。

汛期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调度权限和雨情水势调度排水,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排水后应当及时关闭口门,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排水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横跨河道输送污水的管道、立交倒虹吸等设施,其所属单位必须加强监视,定期维护,防止污染水体。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放的生产冷却水水质不得劣于承纳水体的水质,排放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扫入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水体内洗涤产生污染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储存物料和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废油、残油、垃圾、粪便等船舶污染物。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航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航政管理部门报告。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管理部门报告。航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违反规定拒报、谎报或隐匿水污染事故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其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产品的,由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二)销售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销售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产品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深井、浅井、渗坑、岩洞、地下人防工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报废的各类钻井由使用单位负责封井,并保证封井质量,防止各层地下水互相连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间歇性河流和废弃的河床作为排污渠道。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或含病原体的污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使用漫流方式排放含病原体污水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利用沟渠、坑塘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采取防渗措施。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处理生活污水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处理工业废水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利用污水灌溉、利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喷洒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等活动。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无防渗、防雨措施的条件下堆放有毒有害的可溶性废渣、污染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医疗污水处理设施,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和城市景观用水水域环境保护带”是指:桥面和河岸两侧绿化带或沿河道路以内区域,未建绿化带或没有沿河道路的河段以河岸两侧临河最近的建筑物或市政建筑设施为界。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关于排污单位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