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的宏观调控和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的社会共用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测绘作业的测绘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按本办法规定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否则,不得实施测绘作业。
第三条 承担列入全国和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并已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在施测前将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需办理任务登记;但是,跨部门承担基础测绘任务或者专业测绘任务的,应当申办登记。
第四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和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本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下列测绘作业前,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二)按国家技术标准施测的四等以上卫星定位重力测量、天文测量以及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三)50公里以上线路测绘;
(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
(五)县(市)以上行政区域图编绘;
(六)地势图和各种地理底图编绘,以及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额相应的地形图编绘。
第六条 下列地形测绘(含水下地形测量及工程项目中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绘实行限额管理,施测前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4平方公里;
(二)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三)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
(四)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
(五)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00平方公里;
(六)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大于600平方公里;
测绘面积虽小于前款规定的限额,但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施测前亦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采用遥感和航空摄影技术实施前款测绘作业的;
(二)区外和境外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实施前款测绘作业的。
第七条 申请登记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测绘任务的,由测绘单位所在地或者测绘作业实施地的地、州(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申请登记其他各项测绘任务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第八条 测绘任务登记,由实施测绘作业的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申请办理。
二个以上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联合承担测绘任务的,由总承揽方或者主要承揽方申请办理。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申办测绘任务登记的,应当征得登记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办测绘任务登记时,应当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外国或者台、港、澳地区的组织、团体、个人,还须交验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测绘资格证书;
(三)测绘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四)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测绘任务与测绘资格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是否一致;
(二)是否存在重复测绘情况;
(三)是否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的;
(二)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最低限价的。
第十三条 发现申请登记的测绘任务已有现势同精度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暂缓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登记申请人和下达测绘任务的部门或者发包方提出调整测绘任务的建议,对明确答复不宜进行调整的,可以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应当在核准登记的有关文件中载明情况。
第十四条 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发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核准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核准证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测绘任务登记申请的审查、发证,需要收取费用的,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测绘任务变更登记:
(一)测区范围变动的;
(二)施测工作量变动的;
(三)需要中止或者推迟实施测绘任务的。
第十六条 未申办测绘任务登记,擅自实施测绘作业的,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继续实施测绘作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款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10]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1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保护生态环境,加快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产品及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经营者)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支持龙头企业按照市场规律,整合行业资源,实现产业化和规模化经营。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和“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社会参与”的方针,形成以社区回收为基础,分拣中心为枢纽,集散市场为核心,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商务主管部门是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行业发展规则的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分拣中心建设用地事宜。
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亭)建设用地事宜。
市供销、物资部门根据各自业务范围,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相关工作的实施。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三)反映经营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四)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调查和统计,发布行业信息;
(五)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八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按照属地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第十二条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鼓励、支持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进入分拣中心和集散交易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站(亭)回收等方式,方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十四条城市社区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亭)。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站(亭)的设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三)符合消防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站(亭)及经批准的经营网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二)不得在回收站(亭)及经营网点内外从事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随意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亭)的位置;
(四)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管理规定,确保安全经营。
第十七条在市区的繁华地段、铁路沿线、军事禁区、主干道两侧、饮用水源保护区附件等地方,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具体管理措施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以下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实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未进行备案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建设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