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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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 1 号


《黑河市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暂行办法》业经1996年1月4日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孙洪志

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



黑河市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积极培育森林资源,重点抓好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和山区林业综合开发”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化、科学化地规模推进我市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发展“高产、优质、高效”林业,依据《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规划设计与审批阶段,全面整地、熟化土壤阶段,科学造林、林粮间作阶段,抚育管护阶段和检查验收、建立技术经济和资源档案等全过程。
第三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主要实行以林为主、先农后林、林粮间作的经营模式,坚持高标准、优质量,实行定向培育、集约经营,缩短林木生长周期,提高林地生产力,提高林地经济效益,建成速生、丰产、高效的商品材基地。
第四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的建设单位为国有林场和部分有森林资源经营权的国有苗圃、林业站。凡在本市辖区内权属明确的国有林场、苗圃施业区及 国有散生林内所进行的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要把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和保护林地资源有机结合起来,严禁毁林种田。
第五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在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别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工程建设指挥机构对本辖区负责。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林业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为加快资源开发多作贡献。

第二章 适宜建设速生丰产林基地的林地标准
第六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的地域应当同时符合下列(一)项和(二)项其中之一款:
(一)自然概况:l、交通比较方便,立地条件较好;2、黑土层在 20厘米以上; 3、坡度不超过 15度; 4、无霜期 90天以上,有效积温1800度以上。
(二)地类:1、宜林荒地;2、采伐迹地;3、火烧迹地;4、疏林地;5、低产林。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七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要坚持先治荒后改造,循序渐进,规模推进的原则,实现林业的良性循环。
第八条 各建设单位要在对本地资源进行综合分析和详细踏查的基础上,做出切实可行的1996—2000年和2001——2005年规划。
第九条 县(市)区林业局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单位规划设计汇总后,按工程项目管理程序,先进行可行性研究,后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市林业局审批。
第十条 建设单位根据《森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和《国营造林技术规程》,以经营小班为单位,在外业调查的基础上做出年度施工作业设计(含造林设计)。
属于改造地块,设计中要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沙化。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作业设计文件经建设单位主管领导签批后一式四份上报县(市)区林业局现场审核,并出具现场审核证明书,由主管人签字并加盖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申报专用章,报市林业局审批。
第十二条 市林业局对上报设计联合审核,对部分设计进行抽查,合格后由主管人签字加盖审批专用章。
市林业局将设计存档两份,县(市)区林业局和建设单位各存一份;由市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全面整地作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设计面积10O公顷(含100公顷)以上的地块,由市林业局进行现场审核批准。不得划大块为小块分别上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持有与其位置、面积相符的作业设计书、全面整地作业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作业施工。
第十五条 全面整地地上部分林木应在合同中明确分配原则,并由林业部门统一销售,禁止借机以处理、变卖木材为主要盈利目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林业局要在施工期定期对本辖区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进行检查、抽查,掌握其进度和设计执行情况。
各建设单位要成立领导小组,配置专职人员常年巡回检查、指导、管理,并及时向上级反馈情况。

第五章 全画整地开发形式
第十七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要规模推进,走资源开放开发、联合开发之路,注意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加速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十八条 因地制宜地采取内包和外联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开发。第一轮发包期一般应为5年,最多不得超过7年。第二轮发包期即科学造林、林粮间作阶段,一般控制在3一5年范围内。
内包:林场内以工资田、劳保田方式发包给林业内部职工和待业青年的部分,林场可给予优惠,根据情况可减免承包费。这部分面积控制在每个林业职工2—3公顷。要动员和支持职工进行生产经营性承包。
外联:将全面整地的开发任务向外公开发包,鼓励和引导广大群众、社会团体、各类经济实体参与资源开发,实行林农、林工等多种形式的联合。
第十九条 无论采取哪种经营形式开发林地资源,均须签定承包合同,严格合同管理,防止土地流失和资金损失,否则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林地发包和承包双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面积、收费标准、交款期限、承包年限等项内容严格执行合同条款,不经双方同意、单方面违反合同条款的,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林地开垦难易程度,确定是否给予承包方开荒年,对开垦当年确难播种的地块可给予1年的开荒年,开荒年免收承包费,但要从严掌握。
林地承包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整地面积的,仍按合同规定面积和收费标准执行。
对不经允许,未办手续擅自在承包地的周围扩大面积的,扩大面积部分如符合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标准,不论哪年扩种一律按承包合同规定的时限和收费标准补交承包费,补办手续并按规定期限收回。如不符合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标准,收回土地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承包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面整地土壤熟化期的承包收入一律按规定足额入帐,并分别按造林基金15%、林业发展基金30%、管理费40%、防火基金15%的比例接项分别管理。
造林基金全部用于补助造林。该项基金要专户存储于各县(市)区林业局,作专项资金管理。该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林业局另交制定。
林业发展基金全部用于山区林业综合开发。40%由林场专户存储,40%由县(市)区林业局专户存储; 20%由市林业局专户存储。投资10万元规模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区林业局批准立项,投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林业局批准立项。”
管理费的50%林场留用;30%上缴县(市)区林业局;
2 0%上缴市林业局。管理费必须用于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的管理和服务。
防火基金交县(市)区政府专储,用于防火设施建设和扑火补助。
第二十三条 全面整地的经济业务支出,要认真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费用开支标准,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成本和费用核算,不准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不准扩大开支范围,不准提高开支标准,要保证成本、费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财务核算办法另文下达)。
第二十四条 各建设单位要在每年对全面整地面积进行一次全面核查的基础上,分年度按承包人(合内部职工)建立全面整地登记簿,登记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费用、年限、面积(按每年核查的实际数)等项内容。县(市)区林业局将各建设单位全面整地登记簿汇总后上报市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建设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承包人收取承包费。不准少收或不收承包费,严禁以地谋私。
全面整地承包费要严格统一收费,建立票据领购、发放、回收、检审等制度,严禁开假收据,搞营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全面整地的净收入(或利润)的形成必须真实无误,不准人为进行调整,不准乱拉收入拼凑,不准隐匿、截留或搞假。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林业局要根据所属建设单位全面整地地域的地理位置、地类、气候情况及整地难易程度分别合理确定承包收费标准。并监督各建设单位严格执行。

第七章 科学造林
第二十八条 全面整地土壤熟化后应按设计规定期限,由建设单位如期营造速生丰产林,并合理实施林粮间作。
要坚持宜林则林,宜农则农的原则,可以把一些过去所开的坡度较大、土壤比较贫瘠、气候条件不适宜农业生产的耕地退田还林,采取以田换林的方式,顶换宜农林地。
造林的种类以用材林为主,经济林为辅。提倡营造混交林。
林粮间作可采用窄行间作。宽行间作、带状间作、块状间作等多种形式。
造林株行距应根据技术规程的要求并参考农机具尺寸合理确定。
严禁间作攀缘作物、根快(茎)作物,阳性树种不得间作高秆作物。
在规模开发的地域要首先完成周边林的营造。
第二十九条 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必须选用良种壮苗。各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地规划的营造林面积落实造林苗木的培育。以实生苗造林的,育苗所用种子要达到有关种子标准规定的要求;采用无性繁殖方法造林的,应建立良种采穗圃,培育健壮苗木。
造林主要树种应为兴安落叶松、红松、云杉、樟子松、杨树及绥李3号、浆果等经济树种。
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所用苗木不得低于国家颁布的“主要造林树种苗木标准”的一级苗质量指标。非指定苗圃的苗木要经县(市)区林业局鉴定批准。
第三十条 营造速生丰产林可根据造林方式和造林树种的特点,实行3年以上的林粮、林药问作,实现以耕代抚,林茂粮丰。成林标准是保证成活率90%以上、保存率85%以上。并按年度填报林粮间作登记卡。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严格的新植林检查验收制度。检查验收工作要按时严格进行,首先由建设单位自检,发现不合标准的,责成承包人及时补救。县(市)区林业局每年组织全面检查验收。凡合格者签发合格证。市林业局每年抽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 各地要鼓励、支持林业科技人员进行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的科学试验研究,并积极推广科研成果。

第八章 建立技术经济与森林资源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为积累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的经验,掌握林业发展的经济效益指标,必须加强档案管理,将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有关技术经济文件一并归档。档案资料包括中、短期规划设计说明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及“三图”(全面整地现状图、全面整地规划图、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现状图),四书(规划说明书、作业设计说明书、检查验收书、承包合同书:(1)全面整地承包合同书(2)土地承包合同书(3)林粮间作承包合同书)、一簿(速生丰产林全面整地登记簿)、一卡(林粮间作登记卡)、逐年土地承包费收缴记载、技术经济活动资料和按规定建立好资源档案等一整套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 档案要指定专人管理,按时填写,准确无误,不错记、不漏记,不弄虚作假,不随意涂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的面积要以经营小班为单位,分别承包形式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实测复核,复核后如实修档,做到每个经营单位的.面积与承包合同、图纸。登记簿完全一致。

第九章 生丰产林基地建设与林火阻隔网络建设
第三十六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要与建设森林防火阻隔网络体系有机结合起来。已完成的速生丰产林全面整地,凡与阻隔网络体系相一致的,在还林时应按生物防火林带标准建设;凡按阻隔网络规划尚未完成速生丰产林全面整地的地段,可按连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的规定,先熟化土壤,后按期建成阻隔网络。
第三十七条 建设林火阻隔网络体系,其审批程序、承包经费管理、建立技术经济档案等均接连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林业部门应当依照《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对以地谋私,甚至造成土地流失的单位领导及责任人,由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不具备与其位置、面积相符的作业设计文件及审批手续而进行全面整地的行为应视为毁林开荒,应根据资源统计资料及现场调查情况确定其地类,对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搞假设计或甲地设计乙地作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及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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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 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章 - 法之渊源
第二章 - 法律之生效、解释及适用
第三章 - 非本地居民之权利及法律冲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冲突规范
第一分节 - 属人法之范围及确定
第二分节 - 规范法律行为之法律
第三分节 - 规范债之法律
第四分节 - 规范物之法律
第五分节 - 规范亲属关系之法律
第六分节 - 规范事实婚之法律
第七分节 - 规范继承之法律
第二编 - 法律关系
第一分编 - 人
第一章 - 自然人
第一节 - 人格及权利能力
第二节 - 人格权
第三节 - 住所
第四节 - 保佐
第五节 - 推定死亡
第六节 - 无行为能力
第一分节 - 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第二分节 - 成年及解除亲权
第三分节 - 禁治产
第四分节 - 准禁治产
第二章 - 法人
第一节 - 社团及财团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社团
第三分节 - 财团
第二节 - 合营组织
第三章 -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
第一节 -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
第二节 - 特别委员会
第二分编 - 物
第三分编 - 法律事实
第一章 - 法律行为
第一节 -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第一分节 - 意思表示之形式
第二分节 - 方式
第三分节 -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完成
第四分节 - 解释及填补
第五分节 -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六分节 - 代理
第一目 - 一般原则
第二目 - 意定代理
第七分节 - 条件及期限
第二节 - 法律行为之标的及暴利行为
第三节 - 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章 - 法律上之行为
第三章 - 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之效力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时效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时效之期间
第三分节 - 推定时效
第四分节 - 时效之中止
第五分节 - 时效之中断
第三节 - 失效
第四分编 - 权利之行使及保护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证据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推定
第三节 - 自认
第四节 - 书证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时效之期间
第三分节 - 推定时效
第四分节 - 时效之中止
第五节 - 鉴定证据
第六节 - 勘验
第七节 - 人证
第二卷
债法
第一编 - 债之通则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一节 - 债之内容
第二节 - 自然债务
第二章 - 债之渊源
第一节 - 合 同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预约合同
第三分节 - 优先权之约定
第四分节 - 合同地位之让与
第五分节 - 合同不履行之抗辩
第六分节 - 合同之解除
第七分节 - 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
第八分节 -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九分节 - 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
第十分节 -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第二节 - 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节 - 无因管理
第四节 - 不当得利
第五节 - 民事责任
第一分节 - 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
第二分节 - 风险责任
第三章 - 债之类型
第一节 - 不确定权利主体之债
第二节 - 连带之债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债务人之连带关系
第三分节 -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三节 - 可分之债及不可分之债
第四节 - 种类之债
第五节 - 选择之债
第六节 - 金钱之债
第一分节 - 金额之债
第二分节 - 特种货币之债
第三分节 -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七节 - 利息之债
第八节 - 损害赔偿之债
第九节 - 提供信息及出示物或文件之义务
第四章 - 债权及债务之移转
第一节 - 债权之让与
第二节 - 代位
第三节 - 单纯之债务移转
第五章 - 债之一般担保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财产担保之保全
第一分节 - 无效之宣告
第二分节 - 债权人代位债务人
第三分节 - 债权人争议权
第四分节 - 假扣押
第六章 - 债之特别担保
第一节 - 担保之提供
第二节 - 保证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三分节 -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四分节 - 多数保证人
第五分节 - 保证之消灭
第三节 -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节 - 质权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物之质权
第三分节 - 权利质权
第五节 - 抵押权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法定抵押权
第三分节 - 司法裁判抵押权
第四分节 - 意定抵押权
第五分节 - 抵押担保之缩减
第六分节 - 抵押财产之移转
第七分节 - 抵押权之移转
第八分节 - 抵押权之消灭
第六节 - 优先受偿权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
第三分节 - 特别优先受偿权
第四分节 - 优先受偿权之效力及消灭
第七节 - 留置权
第七章 - 债务之履行及不履行
第一节 - 履行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可为给付与可受给付之人
第三分节 - 给付地
第四分节 - 给付期
第五分节 - 履行之抵充
第六分节 - 履行之证明
第七分节 - 要求返还凭证或要求载明履行之权利
第二节 - 不履行
第一分节 -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履行不能及迟延
第二分节 -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不履行及迟延
第一目 - 一般原则
第二目 - 履行不能
第三目 - 债务人迟延
第四目 - 债权人权利于合同中之订定
第三分节 - 债权人迟延
第三节 - 给付之强制履行
第一分节 - 履行及执行之诉
第二分节 - 特定执行
第四节 - 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
第八章 - 履行以外之债务消灭原因
第一节 - 代物清偿
第二节 - 提存
第三节 - 抵销
第四节 - 更新
第五节 - 免除
第六节 - 混同
第二编 - 各种合同
第一章 - 买卖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买卖之效力
第三节 - 须计算、称量或度量之物之买卖
第四节 - 他人财产之买卖
第五节 - 附负担财产之买卖
第六节 - 瑕疵物之买卖
第七节 - 适意买卖及试用买卖
第八节 - 附买回条款之买卖
第九节 - 分期付款之买卖
第十节 - 以文件之交付而进行之买卖
第十一节 - 其它有偿合同
第二章 - 赠与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赠与或受赠之能力
第三节 - 赠与之效力
第四节 - 赠与之废止
第三章 - 租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出租人之义务
第三节 - 承租人之义务
第四节 - 租赁物之负担
第五节 - 工程
第六节 - 租金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租金之调整
第一目 - 一般规定
第二目 - 因工程而导致之调整
第七节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八节 - 转租
第九节 - 合同之终止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当事人协议之废止
第三分节 - 解除
第四分节 - 失效
第五分节 - 单方废止
第十一节 - 不动产租赁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不动产租赁之终止
第三分节 - 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四分节 - 商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五分节 -  从事自由职业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六分节 - 农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四章 - 使用借贷
第五章 - 消费借贷
第六章 - 劳动合同
第七章 - 提供劳务
第八章 - 委任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受任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 委任人之义务
第四节 - 委任之废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 - 废止
第二分节 - 失效
第五节 - 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六节 - 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九章 - 寄托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受寄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 寄托人之义务
第四节 - 争议物寄托
第五节 - 不规则寄托
第十章 - 承揽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更改之作出及新添工作物
第三节 - 工作物之瑕疵
第四节 - 履行不能及工作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
第五节 - 合同之消灭
第十一章 - 永久定期金
第十二章 - 终身定期金
第十三章 - 赌博及打赌
第十四章 - 和解
第三卷
物权
第一编 - 占有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占有之性质
第三章 - 占有之取得及丧失
第四章 - 占有之效力
第五章 - 占有之保护
第六章 - 取得时效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不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三节 - 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二编 - 所有权
第一章 - 所有权通则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所有权之保护
第二章 - 所有权之取得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先占
第三节 - 添附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自然添附
第三分节 - 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四分节 - 不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三章 - 不动产之所有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划界之权利
第四节 - 建筑物及楼宇
第五节 - 乔木及灌木之种植
第六节 - 中间之墙壁及围墙
第七节 - 水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水之利用
第四章 - 共有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共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五章 - 分层所有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设定
第三节 -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就有关房地产所拥有之权利及其限制
第四节 -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简单管理制度
第一目 -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二目 -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第三目 - 管理机关
第三分节 - 综合管理制度
第一目 -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二目 - 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分类
第三目 -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
第四目 - 管理机关
第三编 -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一章 - 用益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用益权人之权利
第三节 - 用益权人之义务
第四节 - 用益权之消灭
第二章 -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四编 - 地上权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地上权之设定
第三章 - 地上权人及所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四章 - 地上权之消灭
第五编 - 地役权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地役权之设定
第三章 - 法定地役权
第一节 - 法定通行地役权
第二节 - 水之法定地役权
第四章 - 地役权之行使
第五章 - 地役权之消灭
第四卷
亲属法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一章 - 亲属法律关系
第二章 - 事实婚
第二编 - 结婚
第一章 - 婚约
第二章 - 缔结婚姻之要件
第一节 - 结婚障碍
第二节 - 结婚程序
第三章 - 婚姻之缔结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紧急结婚
第四章 - 非有效之婚姻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不成立之婚姻
第三节 - 可撤销之婚姻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结婚意思之欠缺或瑕疵
第三分节 - 正当性
第四分节 - 期间
第五章 - 误想婚姻
第六章 - 特别制裁
第七章 - 结婚登记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以转录方式作出之登记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紧急结婚之转录
第三分节 - 容许登记之结婚之转录
第三节 - 登记之效力
第八章 - 婚姻对夫妻双方之人身及财产之效力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夫妻之债务
第三节 - 婚姻协定
第一分节 - 种类
第二分节 - 婚前协定
第三分节 - 婚后协定
第四节 - 财产制度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取得财产分享制
第三分节 - 分别财产制
第四分节 - 取得共同财产制
第五分节 - 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九章 -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及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节 -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
第二节 - 夫妻间之赠与
第十章 - 法院裁判之分产
第十一章 - 离婚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两愿离婚
第三节 - 诉讼离婚
第四节 - 离婚效力
第三编 - 亲子关系
第一章 - 亲子关系之确立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母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 母亲身分之声明
第二目 - 依职权调查
第三目 - 司法确认
第三分节 - 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 父亲身分之推定
第二目 - 父亲身分之确认
第一分目 - 一般规定
第二分目 - 认领
第三分目 - 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
第四分目 - 司法确认
第三节 - 辅助生育
第二章 - 亲子关系之效力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亲权
第一分节 - 一般原则
第二分节 - 涉及子女人身之亲权
第三分节 - 涉及子女财产之亲权
第四分节 - 亲权之行使
第五分节 - 行使亲权之禁止及限制
第六分节 - 与亲权有关之裁判之登记
第三节 - 弥补亲权之方法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监护
第一目 - 监护人之指定
第二目 - 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三目 - 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
第四目 - 亲属会议
第五目 - 监护之终止
第六目 -  对交托予公共或私人机构之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三分节 - 财产之管理
第四编 - 收养
第一章 - 收养关系之设定
第二章 - 收养之效力
第五编 - 扶养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特别规定
第五卷
继承法
第一编 - 继承总则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继承之开始及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第一节 - 继承之开始
第二节 - 继承能力
第三节 - 代位继承权
第三章 - 待继承遗产
第四章 - 遗产之接受
第五章 - 遗产之抛弃
第六章 - 遗产之负担
第七章 - 遗产请求权
第八章 - 遗产之管理
第九章 - 遗产之清算
第十章 - 遗产之分割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优先分配
第三节 - 归扣
第四节 - 分割效力
第五节 - 对分割之争议
第十一章 - 遗产之转让
第二编 - 法定继承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三章 -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继承
第四章 - 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继承
第五章 -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六章 - 遗产之负担
第七章 - 其它旁系血亲之继承
第三编 - 特留份继承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慷慨行为之扣减
第四编 - 遗嘱继承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遗嘱能力
第三章 - 相对不可处分之情况
第四章 -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五章 - 订立遗嘱之方式
第一节 - 普通方式
第二节 - 特别方式
第六章 - 遗嘱内容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附条件、期限或负担之遗嘱处分
第三节 - 遗赠
第四节 - 普通方式
第一分节 - 直接替换
第二分节 - 信托替换
第三分节 -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五节 - 增添权
第七章 - 遗嘱及遗嘱处分之无效、可撤销、废止及失效
第一节 - 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节 - 废止及失效
第八章 - 遗嘱之执行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章
法之渊源
第一条
(直接渊源)
一、法律为法之直接渊源。
二、来自澳门地区有权限机关或来自国家机关在其对澳门之立法权限范围之一切概括性规定,均视为法律。
三、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优于普通法律。
第二条
(习惯之法律价值)
不违背善意原则之习惯,仅在法律有所规定时,方予考虑。
第三条
(衡平原则之价值)
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则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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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乐府发〔2009〕13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乐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管理行为,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列入审计计划。
  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抄送项目计划审批情况。财政、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列入审计计划(包括市政府交办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财务决算批复和资产移交手续。
  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中明确规定: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审计结论作出前,建设单位(发包人)预留10%以上的工程款,审计结束后才能全额结付工程款。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首先使用自身力量,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根据有关经费预算情况,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或委托符合资质的中介机构参加审计。
  聘请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事项,必须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竞聘。接受聘用的人员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向被审计单位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项目审计经费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用于聘请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以及审计机关开展项目审计所需的必要支出。
  支付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专业工程技术的人员参与审计的费用,原则上按照不高于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8〕141号)标准执行。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项目审计后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布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的招投标违法违规问题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审减数额较大(审减率达20%以上)、疑点较多的项目,应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按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该投资主体的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有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政府工作部门和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审核,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不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提交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或者委托以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评审或审计报告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审计机关备案,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章 开工前的审计



  第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之前或停、缓项目复工建设之前(以下简称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设计总概算、年度建设资金计划等文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受理审计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发送建设单位和审批项目开工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筹措方式、偿还方式;
  (二)征地、拆迁及道路修建、水电安装等前期费用支出;
  (三)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四条 对经审计不符合国家规定开工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通知对建设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建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章 在建项目审计



  第十五条 凡属国家规定的建设期较长的大中型国家建设项目,在其已开工建设、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阶段,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其进行在建审计。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乱收费的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按国家规定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在建项目,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五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真实和完整的资料,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及设计变更资料、概算及修正概算资料和审批文件;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标书,工程结算资料;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纸;基建、技改投资计划;工程项目点交清单,财产、物资盘点移交清单;初步竣工验收报告;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编制的全套竣工决算报表及文字报告等。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六)建设收入和包干节余的核算、分配及留成情况;
  (七)应交税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同时,应当对建设、设计、施工、采购、工程监理等单位与该国家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审计结论审定的工程价款与有关单位结算。其中:由财政全额预算安排的投资项目,审计核减部分全部收缴财政;对其他国家建设项目,如果已付工程款超过审定工程价款而多付价款的,多付部分按照政府投资比例收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和审计中发现擅自开工计划外工程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建议有关部门停止拨付有关建设资金、不予批复项目决算、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予全额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追回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本规定预留足够工程款,造成审减的工程款无法收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建议、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乐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乐山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3日发布的《乐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乐府发〔1999〕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