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伴有辐射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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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伴有辐射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0号




关于加强伴有辐射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随着核技术应用在我国的广泛开展,伴有辐射项目日益增加,由于管理不善,丢失放射源和擅自掩埋放射性废物(包括废放射源)事故时有发生。1998年,国内又相继发生了多起放射源丢失和擅自掩埋放射性废物事故,这些事故有的已造成环境污染和人员伤害,有的至今仍未找回丢来的放射源,给公众和环境造成了潜在危害。

为了减少并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加强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各地环保部门要对管辖区域内件有辐射项目的单位进行检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伴有辐射项目的单位,应限期补报环境影响现状报告书(表)。

二、严格执行《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加强对管辖区域内产生放射性废物(包括废放射源)单位的监督检查,加强执法力度。所有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及时将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所在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收贮;长期不使用的放射源也要送废物库管存,再使用时按规定回取。

对违反《城巾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而造成放射源丢失事故的责任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处罚。

三、所有需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未经规定的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实施退役。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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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1993年9月29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
护监察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或者委托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监督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实行重点监察;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审定批复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八)参加劳动安全卫生科技成果、产品的鉴定;
(九)对事故隐患严重或者劳动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的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企业,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调动、奖惩,应事先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在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责令改正;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的企业应要求其整改,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六)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勤政廉政,严格保守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公务活动中接触到的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有权参加企业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监察证件。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综合管理生产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管理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实际问题,支持、指导企业搞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
第十二条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的主要责任:
(一)编制生产计划必须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保证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
(二)企业的生产设备、作业场所、各种设施及危险物品的贮存、运输、使用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设备的安全防护、防尘、防毒、防火、防爆装置必须保证齐全、完好、有效;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建档、重点管理、定期检验;
(五)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新工人要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和休假规定。
不得滥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的生产任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的人数和时间,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者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九)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劳动。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十)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理,不得隐瞒、虚报和故意拖延不报。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阻挠监察员进入作业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材料。
企业有权拒绝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监察名义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长期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对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抢救事故有功,避免或者减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有突出事迹的。
第十六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法人代表和责任者处以处罚:
(一)接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而进行施工的、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投产使用的;
(三)生产、加工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相应的防护设施,或者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转嫁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四)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事故的;
(五)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而上岗作业的;
(六)发生因工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的;
(七)无视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挥的正当理由,强行责令违章作业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作业环境恶劣,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按照规定同时配备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即投产使用的。
第十八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造、安装、使用、销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卫生工作,对企业预防性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原法规的名称《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为《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同时将法规中各处的“劳动保护”均修改为“劳动安全卫生”。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五、将第四条第二、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六、将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审定批复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七、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调动、奖惩,应事先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察证件和标志。”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七条。将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在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责令改正;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的企业应要求其整改,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六)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勤政廉政,严格保守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公务活动中接触到的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九、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有权参加企业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监察证件。”
十、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且将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删去第二款并将第三款中的“申诉”修改为“检举”。
十一、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而上岗作业的;”;将第(五)、(六)、(七)项分别修改为第(六)、(七)、(八)项。
十二、删去原第十九条中:“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并将该条中的“经营”改为“使用”。
十三、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删去该条第二款。
除上述修改外,条文顺序应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文化部关于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十二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十二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文公共发〔2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各直属单位: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十二五”规划纲要》已经文化部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3年1月30日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十二五”规划纲要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以下简称文化共享工程)是国家重大文化惠民工程,在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地位。“十一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大力推动下,文化共享工程建设取得了丰硕成果,覆盖城乡的服务网络基本建成,数字资源初具规模,技术平台日趋成熟,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初步实现了优秀文化信息资源在全国范围的共建共享。当前,文化共享工程已从共建进入到全面共享的发展阶段,面临着三个重要转变,即工作重点从侧重设施建设向侧重管理服务转变;建设方式从铺摊建点的规模化建设向专业化和品牌化转变;发展模式从单一化向社会化转变。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及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动“十二五”时期文化共享工程建设,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编制本规划纲要。

一、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以满足人民精神文化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原则,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以资源建设为核心,以技术支撑平台为保障,以共建共享为途径,面向基层、服务群众,努力实现优秀文化信息资源的全民共享。

(二)发展目标

在巩固完善文化共享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基础上,丰富数字资源,扩展服务网络,优化技术平台,创新机制,完善管理,加强服务,提升效益,将文化共享工程建成资源丰富、传播高效、服务便捷、管理科学的公共数字文化品牌工程。到2015年,文化共享工程数字资源总量达到530百万兆字节;服务网络实现从城市到农村的全面覆盖,公共电子阅览室基本覆盖全国所有乡镇和街道、社区,入户率达到50%。

二、主要任务

(一)完善覆盖城乡的六级服务网络

继续以农村和中西部地区为重点,扩大覆盖,消除盲点,提高标准,完善文化共享工程国家、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六级服务网络。在各级文化馆、城市街道社区新建文化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与公共文化服务示范区建设相结合,评选命名一批“文化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示范点”,发挥其在设施建设、管理与基层服务方面的示范作用,实现文化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建设的品牌化、科学化、规范化。

(二)推进文化共享工程进入居民家庭

紧密结合国家“三网融合”发展战略,加强与广播电视和信息产业等部门的合作共建,推广各地文化共享工程“进村入户”的先进经验,结合各地实际,通过直播卫星、互联网、通信网、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电视等多种方式,将文化共享工程的资源送入居民家庭。加强入户资源的建设与整合,完善相关技术标准、技术模式和制播流程,强化资源内容和节目播出的安全管理,确保入户资源的顺畅推送及节目编播的自主可控。

(三)实施“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

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印发的《“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实施方案》(文社文发〔2012〕5号)的要求,以未成年人、老年人、进城务工人员等特殊群体为重点服务对象,依托文化共享工程的服务网络和设施,与乡镇文化站建设、街道(社区)文化中心(文化活动室)建设以及中央文明办组织实施的“绿色电脑进西部”工程结合,与共青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密切合作,组织实施“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以乡镇、街道、社区为重点,提高配置标准,完善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的设施条件。坚持建设、管理与服务并重,丰富公共电子阅览室的资源内容,完善技术支撑平台,健全管理制度,推进免费开放,加强惠民服务,努力构建内容安全、服务规范、环境良好、覆盖广泛的公益性互联网服务体系。

(四)加强数字资源建设的统筹规划和管理

1.建设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基础库

以基层群众为对象,以服务和需求为牵引,大力建设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关系文化民生的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深入研究基层群众的数字文化需求,研究制定《文化共享工程2013-1015年资源建设规划》,明确资源建设的目标、任务、分类体系、建设重点和建设方法,提高资源建设工作的整体水平。加大资源征集力度,确保资源增量。以文化艺术类、群众文化类、进城务工及农业科技类、生活服务类、少儿教育类等资源为重点,建设若干主题鲜明、体系完整、质量上乘、具备公共文化服务基础性的专题资源库,提高资源建设的系统性、针对性、实用性。贯彻落实中宣部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红色历史文化”多媒体资源库的建设。统筹开展“中国戏曲多媒体资源库”等全国性资源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

2.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产品译制工作

重点整合译制藏语、维吾尔语、哈萨克语、蒙语、朝鲜语资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青海省、四川省、吉林省等建立少数民族语言资源建设中心,在文化共享工程国家中心组织协调下,开展相关少数民族语言数字资源的征集、整合、译制及服务工作,建设一批贴近少数民族群众生活、反映少数民族特色、帮助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生产致富的数字文化资源。逐步丰富少数民族语言资源的种类。到2015年,建成藏汉、维汉、哈汉、蒙汉、朝汉等文化共享工程双语网站。

3. 推进数字资源共建共享

建立、完善文化共享工程资源建设标准规范体系,开展文化共享工程资源联合编目工作,编制文化共享工程资源总目录,推动文化共享工程全系统资源的共建共享。鼓励各省结合实际,采取灵活多样的办法,加强各省之间及本省范围内的资源共享。建设分布式数字资源共建共享系统,采用开放式、分级管理方式,实现数字资源的分布式加工、存储和元数据的统一管理以及跨库使用。建立数字资源异地灾备系统,实现数字资源的长期安全保存。

4. 建立健全资源建设机制

研究制定《文化共享工程资源建设管理办法》,全面提高资源建设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组建“文化共享工程资源建设领导小组”,加强对资源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国家中心负责规划、统筹、指导,各省级分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市(县)级支中心共同参与的资源建设工作格局。组建“文化共享工程资源建设专家委员会”,充分发挥专家在资源建设规划、项目策划、方案实施、成果验收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健全资源建设的项目申报和立项审批机制,提高项目策划水平和建设质量。创新资源征集机制,加大对文艺院团、群艺馆、文化馆、美术馆、艺术院、博物馆等以及社会资源的征集力度,组织开展资源捐赠活动,鼓励机关事业团体、企业、个人向文化共享工程捐赠资源。探索建立资源使用效果的调查与反馈机制。

5.切实做好资源的推送、揭示和服务

因地制宜,广开渠道,面向基层,加大资源的推送、更新、揭示和服务力度。制定《文化共享工程资源服务手册》,规范资源服务工作流程和管理。整合、开发、制作一批系列化的资源服务产品。按照中组部党员教育中心的要求,继续做好党员教育相关教材的制播工作。积极主动地向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公益性资源服务。保护知识产权,妥善解决资源建设与服务中的版权问题。

(五)打造先进实用的技术支撑平台

1.建设国家公共文化数字支撑平台

加强科研开发和应用的研究,采用云计算等最新适用技术,发挥文化共享工程基础设施作用和规模优势,建设管理统一、开放互动、共建共享的国家公共文化数字支撑平台,增强数字资源共享能力,提高数字资源的传播效率和信息基础设施的综合利用率,改善资源服务的针对性、便捷性和时效性,实现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评估管理,为提升文化共享工程服务效能、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长效发展提供整体有效的数字化支撑。

2.建设全国公共电子阅览室管理信息系统

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建立国家级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管理平台,有效监督和管理全国各级公共电子阅览室的服务和使用情况,确保公共电子阅览室网络信息服务的安全,资源的及时更新以及服务导航的方便实用性,构建健康、文明的网络访问环境,杜绝反动、淫秽、暴力等不良信息的侵入和传播。

3. 建设公共文化信息服务门户

构建资源丰富、内容权威、基于现代新技术以全媒体数字文化服务新业态为主导的公共文化信息服务门户。建设国家、省、市、县/区四级分布式互联网网站群,打造“国家数字文化网”,满足基层群众多样化的网络文化信息需求。

(六)推动国家中长期人才培训计划的实施

1.开展国民信息素养教育培训

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确立的利用文化共享工程开展提高国民信息素养培训的要求,利用覆盖城乡的文化共享工程服务网络,通过建设与整合各类标准化、高质量的培训课件,因地制宜,有步骤、有组织地开展提高国民信息素养的教育培训。制作并翻译少数民族语言的培训课件,加大少数民族地区的培训力度。

2.推进农村实用人才和进城务工人员培训

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文化工作的意见》要求,发挥文化共享工程服务网络优势,通过合作共建等方式推进基层服务品牌项目实施,大规模开展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进城务工人员培训。 “十二五”期间,培训农村实用人才和进城务工人员1000万人次。

3. 继续实施文化共享工程基层队伍培训

根据文化部《关于开展全国基层文化队伍培训工作的意见》和文化共享工程基层队伍培训工作规划,完善工程培训体系,提升远程培训能力,实现培训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常态化。按照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全员学习的原则,培训各级各类工作人员500万人次。

(七)促进基层惠民服务品牌化专业化

1.创建“公共数字文化服务体验区”

围绕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总体目标,依托文化共享工程服务网络及公共电子阅览室平台,以新思路、新技术、新产品、新内容为引导,着力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创新融合,试点推进、打造多种模式的集知识性、趣味性、互动性、娱乐性为一体的公共数字文化体验区,大幅度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的吸引力、感染力。

2.构建“边疆万里数字文化长廊”

依托边疆地区文化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网点和公共电子阅览室构建“边疆万里数字文化长廊”,通过提高边疆地区文化共享工程基层点和公共电子阅览室的覆盖率,改善边疆地区文化设施薄弱,基层群众、部队官兵的精神文化生活匮乏、单调的状况,增强文化实力。

3.联合打造基层惠民服务品牌

深入总结各地经验,大力推广“东方社区信息苑”、“数字文化讲师团”、 “农文网培学校”、 “市民艺术培训学校”、 “戏曲动漫暨传统文化进校园”等服务模式,推动文化共享工程服务多样化、品牌化,不断满足基层群众“求知识、求富裕、求健康、求快乐”的需求。

4.广泛开展公共数字文化惠民服务

充分发挥文化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和公共电子阅览室阵地优势,结合国家重大事件、重要节日、假日和纪念日,策划开展持续时间长、参与人数多、举办规模大、对外影响广的公共文化服务活动,改进、丰富和加强公共数字文化惠民服务。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机制创新

各级政府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领导者和组织者,要把文化共享工程纳入当地经济和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创建文明城市、文明乡村的重要内容。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将文化共享工程纳入创建文化先进县(市)和乡镇的评比标准,并作为衡量当地文化事业发展的重要指标。文化共享工程各级单位,要在争取政策支持的同时,认真抓好各项任务的落实。要加强文化共享工程建设的制度设计,建立绩效评估体系,提高工程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二)争取财政持续加大投入

文化共享工程作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基础性、战略性工程,应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投入,对文化共享工程运行保障、六级网络体系建设、资源建设、技术平台建设等给予经费支持,保障工程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通过补贴机制和奖励机制,对开展文化共享工程公益性服务和工作突出的地区和单位予以补贴和奖励,调动各地工作的积极性。各级地方财政要按照规划任务,确保配套资金的落实,同时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大对文化共享工程的投入力度。

(三)广泛开展共建共享

加大文化系统内的资源整合力度,争取由国家财政投入生产的文化产品向文化共享工程无偿提供。与教育、广电、信息产业、农业、科技、新闻出版等部门广泛合作,努力以免费或优惠的价格获取各系统的相关资源。建立捐赠人激励机制,对捐赠著作、资金、设备的个人、集体颁发荣誉证书,并协调相关部门,综合采取多项激励政策,鼓励和保护对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捐助。

(四)健全人才队伍

加强文化共享工程各级中心的机构建设,建立文化共享工程人力资源支持保障体系,培养一支既具备较高技术素质和专业知识,掌握数字文化服务的基本理念,又能熟练运用数字文化服务技能的人才队伍。国家中心组织力量编制教材,面向省级分中心、地市(县)级支中心开办骨干培训班。各地组织本地区的培训工作,重点建设一批爱岗敬业、善于管理服务设施和组织基层文化服务项目的专业队伍。评选、表彰一批“文化共享之星”。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作为人才队伍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切实做好人才配置工作。

(五)扩大宣传推广

提升高度、把握角度,下基层、接地气,找准切入点,突出宣传文化共享工程文化惠民的本质、特色和实效,以形成宣传推广品牌。积极发挥网站窗口作用,同时通过广播电视、平面媒体同步推送,参与组织举办主题晚会、制播公益广告及专题节目、开展知识竞赛等,进一步扩大文化共享工程的社会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