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赣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11220
实施日期 20020501
文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障营运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赣州市辖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下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
(二)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制度;
(三)审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开业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审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停(歇)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制发统一编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七)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查处违章;
(八)负责赣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五条 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开(停、歇)业、购车、办证申请等进行初审;
(二)负责本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三)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查处违章。
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营运权
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向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赣州市市区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持合法有效证件向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能适应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三)除固定资产外,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用于营运的车辆不少于10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对已经开业但尚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由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终止。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出租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做好企业稳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期限的有偿使用制度,并采取拍卖方式公开竞买,具体办法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取得营运权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定的车型和数量购置了汽车的,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标志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统一办理所属车辆的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归企业所有,未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注销(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停(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号牌齐全。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喷印企业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统一出租标志牌,统一车顶灯,统一计程计价器和待租标志,统一票价,统一张贴公益活动宣传品。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接受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过程中,必须做到仪表端庄、服饰整洁、礼貌待客、服务周到,严禁拉客、宰客、甩客,严格遵守治安和交通法规,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等证件。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每年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定期审验一次。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或者中断运输;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有客即载。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人、醉酒的人、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和在禁停路段要求乘车的人,有权拒载。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绕道行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应当在规定的场所按照规定的秩序排队承运乘客。
第十九条 禁止客运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业务。客运出租汽车跨越县(市、区)辖区送达乘客后,在非车籍所在地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承运乘客的,以异地经营论处(赣州市市区和赣县县城之间往返除外)。
确属承运同一批次乘客跨越县(市、区)辖区往返的,应当准许。
第四章 价格与票证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不同车型、同程同价原则,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订,并根据运输市场变化和全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受租期间,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过渡费由租用者支付。
客运出租汽车跨越县(市、区)辖区单程运送旅客的,加收50%空驶费(赣州市市区和赣县县城之间往返除外),往返运送旅客的不得收取空驶费。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打表计费,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打表计费后,必须统一安装计程计价器,并按照乘客实乘里程和规定收费标准收取价款,给付乘客相应价款的出租汽车专用客票;乘客对不使用计程计价器、不按照显示费额收费或者不给予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的,有权拒付车费;客运出租汽车受租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监制;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规定,如实填报营运资料,报送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处理违章违纪行为。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着装整齐,统一穿制式服装,持证上岗,做到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车辆运行,并依法查扣车辆;
(一)无《道路运输证》、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超越《道路运输证》核定经营范围的;
(二)《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记载内容中,车主单位、车辆牌照、车辆类型不相一致的;
(三)拒绝依法检查或不提供有效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安装或者驾驶员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服务资格证》或使用无效《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本办法悬挂、装置有关标志、标识的,处以200罚款。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票款后不给乘客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正当理由拒载乘客或者中断运输,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故意绕道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照规定的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所属车辆违章现象严重的,对其严重违章车辆不予年度审验,直至取消营运资格。对“只收费,不管理”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核减出租车营运指标,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三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依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起施行。原一九九三年赣州行署发布的《赣州地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工程管理,强化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减少政府的协调决策事项,提高工程建设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86号)、《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党政正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发〔2009〕14号)、《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加强党政正职监督暂行规定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办〔2010〕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的特殊工程认定、发包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程是指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发包的建设工程,包括依照规定程序认定的应急工程、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
第三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责范围对全市特殊工程的认定和发包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对特殊工程的认定和发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殊工程的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工程是指客观上要求必须限期交付使用,但实际可利用建设工期明显短于依据相关施工标准、规范确定的工期,按正常建设程序难以按时竣工的建设工程。
应急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工程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由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依法认定。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自身为工程建设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权认定机关依法进行审查认定或者出具审查意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险救灾工程是指为抢救施工、生产、交通等现场突发的险情,或者为抗击台风、暴雨、干旱等自然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而必须紧急实施的建设或者修复工程。
抢险救灾工程由市、区政府或新区管委会成立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
紧急情况下,抢险救灾现场的责任单位应当先行实施抢险,并在事后24小时内,将有关险情和工程情况提请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
第七条 有权认定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控制特殊工程的认定。
下列建设工程,除市政府另有规定或者批准同意外,不得被认定为应急、保密或者抢险救灾工程:
(一)已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正常建设程序可以按时竣工的,不得被认定为应急工程;
(二)社会投资项目中,非享受政府直通车服务企业或者非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不得被认定为应急工程;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得被认定为应急工程;
(四)一般性商住项目和对外开放的公共设施工程,不得被认定为保密工程;
(五)为预防自然灾害或者险情发生而开展的日常性或者长远性建设、修复的工程,不得被认定为抢险救灾工程。
第八条 除应急工程、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外,确需根据本办法按照特殊工程进行发包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和本办法第九条及附表的规定进行认定,作为其他特殊工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附表进行修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其他特殊工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建设单位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详细阐述工程基本情况、申请其他特殊情形工程的理由和依据、拟采用的发包方式等内容;
(二)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其他特殊情形工程的认定和发包方式提出审批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考专家论证意见作出认定。
第十条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专家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相关专业资深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深专家库中无相关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专家数量少于20名的,可以直接指定专家名单。
专家出具论证意见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和科学审慎”的原则。
第三章 特殊工程的发包
第十一条 应急工程应当在符合条件的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中,以随机抽签或者其他公平简易方式确定中标人。未设立预选承包商名录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均可报名参与投标。
对技术复杂、有特殊施工要求的应急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可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承包商信用评价结果排名,选取前若干名投标人(不少于7名),以随机抽签或者其他公平简易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十二条 保密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市保密机关认可的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中,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承接,同时明确工程结算原则。专业工程若有其他具体管理办法的,按具体管理办法确定承包商。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突发事件造成的抢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将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意见和工程发包有关情况书面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其他特殊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特殊工程认定的同时,就其拟发包方式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规定第九条的程序及时予以受理和审核,并提出审批意见。
凡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将拟邀请的投标人名单或者拟发包的承包商在指定公开网站进行公示外,还应当在建设单位的公开办公场所事先公示。
第十六条 抽签工程的施工合同价应参照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审定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监理、勘察、设计等服务类项目的合同价应在政府公布的取费标准范围内,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者直接发包确定特殊工程承包商的,合同价上限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但市政府另作规定的除外:
(一)施工合同价上限不得高于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审定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计取的价格;
(二)监理、勘察、设计等服务类项目的合同价应在政府公布的收费标准下浮10—20%范围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不得在规定的情形外,或者违反规定的程序认定和发包特殊工程及其相关的货物、服务。
各单位、各部门不得将具体建设工程的发包事项,直接提交市(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区长、主任)办公会议。
第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工程档案,收集和保存其认定和批准发包的特殊工程的相关资料,完善特殊工程的统计工作,并按季度向监察部门提交相关统计报表。
监察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或者监察建议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工程全过程的监督和审计。
依法依规从严查处特殊工程发包和建设中的规避招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虚假工程变更和签证、抬高标底和结算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和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殊工程的认定、发包或者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因特殊工程使用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拖延了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人为造成应急工程的;
(二)认定为应急工程后,特殊工程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个月内不开工,拖延建设工期的;
(三)特殊工程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特殊工程的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
(四)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认定特殊工程,或者批准特殊工程发包方式的;
(五)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插手干预特殊工程的认定和发包活动,影响正常行政决策的;
(六)特殊工程认定、发包和建设工程中出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其他特殊工程的情形及发包方式
附表
其他特殊工程的情形及发包方式
序号
其他特殊工程情形
发包方式
备注
1
建设单位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单位的关联方企业中有施工(监理)企业,且相应施工(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需要委托咨询服务,该单位的关联方企业中有资质和能力承担勘察、设计、咨询、科研等工程服务类项目的。
该工程或者服务可委托关联方企业实施。
所称关联方企业,是指与建设单位存在直接控股或者被直接控股关系的企业。
2
必须保持工程建设项目一致性,需要同步实施的工程。
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3
项目建设对施工技术、节能减排、绿色建筑、建筑工业化等有特殊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少于7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可以在潜在投标人中邀请招标,潜在投标人不足3名的可直接发包。
4
建设工程涉及管线改迁、电力设施改迁、绿化改迁、交通疏解、特殊管线保护、军事设施改迁等,必须由原产权单位实施的。
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原产权单位实施;原产权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可以由原产权单位通过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竞争性谈判活动可以不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但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备案时将记录竞争性谈判过程的有关资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5
水务、燃气、电力等专业管线的更新改造项目。
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6
建设工程中涉及燃气、水务、电力等专业工程的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工程服务,且我市具有该专业服务资质的机构不足3家的。
可以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仅有一家的,可以直接由该机构实施。
7
招标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在施工招标中采用资格预审、委派评标代表,或者不采用预选承包商名录内企业招标的:
(一)必须由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建的建设项目;
(二)央企投资项目或者市、区政府或新区管委会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或者深圳市地标性项目,且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
(三)市、区政府或新区管委会投资的年度重大建设项目,且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亿元以上的;
(四)经专家认证认为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工程。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和批准。
8
市政府重大项目的施工招标,招标人要求在设置投标人条件时提高一个资质等级或者预选承包商组别(提高条件后,满足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少于11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和批准。
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所称的“附属小型工程”是指:造价不超过原合同造价的30%,且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附属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