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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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29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事业单位:
  《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并经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我市市直公费医疗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深化改革,保持稳定,共同负担,杜绝
浪费,保证基本医疗。
  第三条 公费医疗经费采取定额控制,国家、享受单位、医疗单位、享受者个人共同管
理,共同负担,区别对待的管理办法;统筹医疗经费实行定额补助,超支不补,包干使用的
办法。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早推行公费医疗社会保险统筹制度。
  第四条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能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政策、规定,制度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组织管理。
  三、对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对市直公费医疗保险享受单位和定点医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
检查监督。
  五、负责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财政局、卫生局编报公费医
疗经费决算。
  六、对各县(市)、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七、负责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公费(统筹)医疗享受范围及证件管理
  第五条 公费医疗享受范围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及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人员;
  回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统筹医疗享受范围
  凡属行政、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的干部、职工的子女和没有固定收入的父母、配偶(
以下简称子女、父母、配偶),其条件是:
  子女、父母及配偶必须是和该干部职工居住在一起的本市城区户口;
  子女享受统筹医疗上至十六周岁;
  父母及配偶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不含离、退体)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以上者。
  第七条 公费医疗证件的办理及管理
  办理公费医疗证件由职工所在单位据实申报,由所在单位指定的专人,在规定时间内集
中到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办理登记、审验、办证手续。单位享受人数及市直享受总人数与第五
条核定的范围相符。
  公费医疗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涂改、冒名顶替,一经发现,立即收缴。如有
遗失,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难无误后可予补办。
             第三章  就医及转诊规定
  第八条 定点就医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根据划片定点就医原则,就近委托一个或两个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指
定的医疗单位(不包括各指定医疗单位延伸的医疗网点),作为本单位的定点医疗单位,双
方签订医疗协议,以加强医患双方的管理,并报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查备案。公费医疗享受者
凭本人医疗证、在本单位委托的定点医疗单位,挂公费医疗双处方,现金就医。
  市直公费医疗的定点医疗单位是:市太和医院、市人民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中医院
、市二医院(结核病院)、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六堰山门诊部、柳林门诊部、市结核病防
治所。
  中医和妇幼保健及结核病方面的专科疾病,除在本单位委托的定点医院就诊外,确因治
疗需要,也可在市中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结核病院、市结核病防治所就医。
  公费医疗享受者因公出差(含探亲,下同),在市外发生急诊须在当地一家国家医院就
医。
  第九条 转诊规定
  因医疗技术和设备的限制,市属定点医疗单位不能确诊或治疗的病人,凭市太和医院、
市人民医院转院病情证明和单位意见,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后,可转上级医疗单位就
医。
             第四章  公费(统筹)医疗经费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 公费(统筹)医疗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公费医疗办公室编制的计划进行审核,并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在年初预算中统筹安排。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实行定额管理,
年定额标准为:在职职工300元,退休职工500元,离休干部700元。由市财政局、 卫生局和
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共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由市财政局按照市财政局、卫生局和市公费医
疗办共同核定的数额,分季度核拨到享受单位,由享受单位管理控制使用。享受单位按季度
向公费医疗办公室和财政局报送人员变动和医疗费用执行情况审报表。各单位公费医疗经费
在定额内节约留用;超过定额后(不包括第十四条规定的公费医疗费用),经市财政局、卫
生局和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共同审核, 其超过部分, 除自负部分外门诊费用近享受单位负担
50%,财政负担50%的比例核销;住院费用按享受单位负担40%,定点医院负担15%,财政负担
45%的比例核销, 经批准转非本单位委托的定点医疗单位(包括市外医院)的住院费用按财
政负担50%,享受单位负担50%的比例核销。
  统筹医疗实行定额补助,超支不补,即按规定应享受统筹医疗者,由享受单位统一造册
,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核后,按每人每月补助10元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在划片定点医院,不论门诊或住院,其基本医疗费用按下
列比例自负;
  特殊病人自负5%;
  副市级待遇以下退休人员和三十年工龄且年满五十周岁以上人员自负10%;
  其余人员自负20%(不含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分娩费用,平产按1000元,难产按1500元核销,超过部分自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费用,在上述自负比例的基础上各再增加10%;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公费医疗费用(不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自负的费用),据实
核销。  
  老红军、离休人员、回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死亡军人。副市级以上待遇(含副市级待遇)
的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费用按下列比例自负;
  离休人员、副市级以上待遇(含副市级)退休人员和特殊病人自负10%;
  副市级以下待遇的退休人员和三十年工龄且年满五下周岁以上的干部自负15%;
  其余人员自负25%。
  第十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因病住院:
  一般干部职工可住20元以内的病床标准;
  副县级以上干部、享受副县级以上待遇人员和副高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可住25元以
内的病床标准;  
  副市级以上干部和享受副市级以上待遇人员可住50元以内的病床标准;
  超过以上标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公费医疗享受人员自负部分超过承受能力的规定
  凡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处自负部分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0%以上部分, 本人负担确有困难
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补助数额高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八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
  检查费、冶疗费、药品费(指国家、省、市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药品)、床位费
、输血输氧费(限手术抢救)。
  第十九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
  各种美容、整容、矫形治疗费;
  挂号费、出诊费、会诊费、担架费、接送病人交通费、就医路费,不属于病床费的住宿
费、伙食费、配药用食品等费用;
  住院期间的降温费、取暖费、文娱活动费、草纸费、损坏公物赔偿费等;
  婚前、游泳、招工、招生、司机考验执照、入托入园等各种体检费;
  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等造成伤残的医疗费;未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
,自行到非指定医疗单位就医的一切费用;
  超过国家、省、市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以外的药品费,以及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条 凡公费医疗享受者,一律凭病历、处方、各种检查治疗报告单和医疗费收据
,在本单位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报销
  病历记载与处方用药、收费收据不一致的医疗费;诊断与用药不相符的药品费;一日多
方重复用药的医疗费;超过规定剂量的药品费;
  出差期间在非国家医疗单位就医的医疗费;急诊中发生的与治疗不相关的医疗费;
  在医药商店购买的药品费;
  涂改过的处方、发票、病历;
  无统一编号的非正式医疗费收据;
  其它不属公费医疗报销的费用。
           第五章  定点医疗单位对公费医疗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作为定点医疗单位综合目标管
理责任内容之一,进行考核,其考核结果与其事业费挂钩,以增强定点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
疗的责任感。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单位要教育医务人员端正业务指导思想,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定期检查医务人员执行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情况,配合享受单
位、管理部门加强公费医疗的管理;必须使用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费医疗专用票
据,并按要求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医疗原则,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
收费,门诊用药一般为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一周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
  第二十五条 公费医疗人员就医时,接诊医生必须核对医疗证上照片是否与患者相符,
按规定在其医疗证上记载病史、诊断、用药,并开双处方;属治疗项目的要附治疗项目名称
、治疗次数、收费标准有清单。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公费医疗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 自费药品医疗单位必须专帐、
专柜核算出售,购、销、存相符;严禁定点医疗单位购进和销售非治疗性商品和保健用品,
如药物牙膏、保健食品、生活日用品、化妆品、磁疗器具等,也不得在药房、药库存放非治
疗性商品。
  第二十七条 严格对公费医疗住院病人的费用管理。禁止与住院患者病情不相符的药物
,更不得开自费药品。住院患者的医疗费必须与住院病历记载的相符,出院结算要附医疗费
用登记清单。
  第二十八条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门诊、住院公费医疗患者的名义为自己或他人开药。
  第二十九条 严肃物价政策,公开各项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对公费医疗制方医生实行挂牌服务、备案登记制度。凡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
定的,取消其公费医疗制方医生资格。
               第六章  享受单位对公费医疗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严格执行公费医疗
管理有关规定,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把好公费医疗人员享
受关,经费开支;严格按照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审报医疗费用;要建立公费医疗人个明细帐,
对公费医疗享受者的医疗费开支情况要定期张榜公布,按时按要求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送
帐表。
  第三十二条 享受单位依据医疗协议对其定点医院的医疗收费、医疗质量、服务态度有
监督权,对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调查核实的责任。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公费医疗管理奖励基金10万元,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
根据本办法对公费医疗管理好的单位(享受单位、医疗单位、)和个人(医务人员、财务人
员、管理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卫生局主管领导及其管理公费医疗的人员
要对全市公费医疗开支实行目标管理,要对本办法的执行检查监督负责,由市公费医疗管理
员会每年确定一个比较科学的公费医疗开支目标考核数,并在年终对目标执行情况及本办法
执行、检查监督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行监督得好并节支给予奖励,反之扣其人员工资、奖
金(办法另定)。
  第三十五条 享受单位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乱报、乱支公费医疗经费,擅自扩大享
受人员范围,按其发生医疗费用的一至三倍罚款,并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该单位享受公费
医疗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冒名顶替,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开药,一人公费全家享受,弄虚作假(开
假处方、假证明、假发票或以药换物、用非治疗性商品抵药品或治疗费报销)的人员,一经
查出,按其情节轻重,除违纪金额不予报销外,处以三至五倍罚款,通报批评,直至停止享
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 指定的医疗单位购进和销售非法治疗性商品,一经发现全部没收。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违
规金额一至三倍罚款,赔偿享受者或享受单位的经济损失。情况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并取消该
单位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享受单位(包括医疗单位)或个人(包括医务人员)的罚款及赔偿损失
的费用,从其单位(包括医疗单位)所报医疗费用中扣除,其中对个人的罚款或赔偿的费用
,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单位的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
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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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小型生产工具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对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小型生产工具的管理规定

1988年6月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改革、开放,鼓励、扶持城乡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型生产工具”系指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供本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机电设备、加工工具、农机具、仪表仪器以及用于维修生产设备的零配件等(不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价值人民币五千元(按到岸价格计算,下同)以下的小型生产工具,应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入境地海关申报,并递交开业证件,经海关核准,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放行。
第四条 归侨、侨眷(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在中国大陆的眷属,下同)接受国外或港、澳、台湾地区亲友赠送价值在人民币二万元(含二万)以下的小型生产工具,应报请县、市级侨务办公室审批;价值在人民币二万元至十万元的,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审批。
第五条 归侨、侨眷接受国外或港、澳、台湾地区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进口时应事先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递交侨务部门的批件和开业证件,经海关核准,予以征税或者免税放行。
第六条 归侨、侨眷接受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海关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放行;用于其它方面的,照章征税。
第七条 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海关凭动植物检疫所的检疫证明,予以免税放行。
第八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接受赠送进口的小型生产工具,应于批准之日半年内运进;除有特殊原因,并经入境地海关准予延期的外,逾期不准进口。
第九条 归侨、侨眷接受赠送免税进口的小型生产工具,不准出售和转让。如因举家外迁等特殊情况必须出售和转让的,需报经所在县、市侨务办公室批准,海关凭批件照章补税。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评比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评比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7]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红旗渠精神杯”竞赛活动的决定》(豫政办〔2007〕17号)和市政府《关于修订新乡市水利建设“大禹杯”竞赛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新政文〔2006〕164号)有关规定,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办公室在总结以往评比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征求市“杯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意见,修订充实了《新乡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评比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新乡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评比办法

  “大禹杯”竞赛作为我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评比活动的主要载体,自1991年开展以来,对推动我市农建工作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开展好这项活动,促进农建工作再上新台阶,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目标,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总体目标,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政府补助资金为引导,以农民自愿出资出劳为主体,以加快农田水利管理体制改革为动力,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团结协作、无私奉献”的红旗渠精神,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工作重点。从实际出发,按照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的要求,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大力兴建小型水源工程,全面发展节水灌溉,切实加强排灌设施建设;积极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继续搞好中小河流治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加快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速度,全面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和生产条件。
  (三)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搞好“三农”工作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0号)要求,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干部分片包干责任制;各级水利部门认真做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探索新的组织方式,充分尊重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尊重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实行“民办公助”的办法,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评比内容
  主要考评:水利建设年度计划、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移民安置计划、农业综合开发水利项目、年度造林计划、生态环境建设等项目完成情况以及与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密切相关的因素等。具体考评内容有:当年解决农村饮水安全人数、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完成情况、新增有效灌溉面积、新增旱涝保收田面积、新增改造中低产田面积、治理水土流失面积、坡改梯面积、发展节水灌溉面积、除涝面积、造林面积、新打机井数、水利工程完成量及工程完好率、地方财政投入、群众和民营水利投资、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粮食产量增长、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情况等指标。
  三、评比条件
  (一)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团结协作、无私奉献”的红旗渠精神,从实际出发,安排的水利工程项目多、投资大,工程建设标准高、质量好,工程效益显著。
  (二)切实抓好水源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解决病险水库和河道堤防的除险加固工程,认真抓好病险涵闸的处理工程;加强蓄水、引水、提水和输水配水工程设施建设,努力扩大有效灌溉面积;节水工程建设注重实效,大力发展喷灌、滴灌等田间灌水设施。在节水灌溉区内,建立农业总用水量与单位面积用水定额指标相配套的强制性节水控制体系,调动广大用水户参与节水灌溉管理的积极性;水土保持工作要突出预防保护和综合治理两个方面,建立完善预防、监督、管护和动态监测机制,有效地控制人为造成水土流失窒蟮姆⑸???lt;BR>  (三)认真搞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各类补助资金既要及时落实到位,又要规范使用,没有违法违纪问题;实行目标管理,落实责任制,层层签定并落实项目合同书,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顺利开展;落实各项管理措施,使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不能按时完工、工程验收不合格、资金使用管理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县(市)、区,取消当年“大禹杯”竞赛评比资格。
  (四)建立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通过政府投入,引导、带动受益农户、经济合作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及个人投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加大财政投入,加大水资源费征收力度和南水北调基金征收力度。用于水利建设的各类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严格各项财务规章制度,资金使用管理规范,做到专款专用。正确处理农民自愿投资投劳与农民负担的关系,防止加重农民负担。
  (五)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明确责权利;建立用水户协会等多种形式的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实行投资者自主管理与专业化服务组织并存的管理体制;以建立良性运行机制为重点,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明晰工程所有权,搞活经营权,落实管理权。
  (六)依法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推进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论证等水管理制度;加强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资源管理基础工作;强化执法保障,加强和改善水行政执法,严厉打击以河道违章设障、非法采砂、破坏水工程设施、拒不办理取水许可证、拒缴水资源费等为重点的水事违法活动;依法、及时、合理地调处水事纠纷,防范水事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七)完善水价改革配套政策。积极推进农业供水计量收费,继续抓好农业用水价格改革试点工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末级渠系管理规范农业水费计收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5〕第102号)文件和市物价局、水利局《关于加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新价费字〔1997〕第162号)文件的要求,规范农业水费计费管理,及时上缴水费。探索建立权责明确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启动准公益性水利国有资产绩效评价试点工作。
  (八)完成或超额完成省、市下达的造林绿化任务。完善农田林网,对设有堤防的干渠及河道必须进行绿化;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不发生重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和森林安全事故。
  四、评比方法
  “大禹杯”竞赛评比采取分级评比的办法,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办公室组织对县(市)、区的考核和评比;县(市)、区组织对所辖乡(镇)的考核和评比。
  (一)先进县(市)、区的评比。采取计分排名次的办法,由综合指标评分和量化指标评分两部分组成,按0.4:0.6的权重,将县(市)、区排序分数进行综合计分,按得分多少排列名次,初步定出先进县(市)、区。
  1.综合指标评分:综合指标评分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农办按照评比条件,结合所分管的业务,从组织领导、资金投入、工程建设、工程管理、工程效益等几个方面对县(市)、区进行考核评分。综合指标评分由市“杯赛办”进行统计。
  2.量化指标评分:量化指标包括当年解决农村饮水安全人数、发展有效灌溉面积、发展旱涝保收田面积、中低产田改造面积、治理水土流失面积、坡改梯面积、发展节水灌溉面积、除涝面积、当年造林面积、新打配机井眼数、地方财政投入、群众和民营水利投资、完成工程量、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粮食产量增长、工程完好率、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情况等指标。
  为公平、公正,且具有可比性,对新发展有效灌溉面积、新发展旱涝保收田面积、中低产田改造面积、当年造林面积等指标按农业人口的万人均排名次;对小流域治理和坡改梯只按山区人口的万人均排名次;对财政投入按县(市)、区财政的实际投入占本级财力的比例大小排队;对群众投资按人均投资占上年人均纯收入的比例计算;对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情况重点看增长的幅度。中低产田改造、财政投入、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情况、粮食产量增长等有关指标,分别由市主管部门提供。各项指标的排名顺序按最高100分,级差为1分进行记分,而后把每个县(市)、区的得分合计后进行算术平均,得出该市的量化指标评分。
  量化指标以县(市)、区为单位填报,指标分解到乡(镇)或项目上,市“杯赛办”将组织核查,如有虚假将对所有量化指标按虚度扣减。综合量化指标以统计年报为依据,以市“杯赛办”最终核查数为准。
  (二)先进乡(镇)的评比。由县(市)、区根据自查结果推荐,市杯赛办公室审定。
  为确保竞赛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市“杯赛办”将加强对“大禹杯”竞赛活动的平时考核,加大抽查范围和抽查力度。并根据各地当年水利建设开展情况,提出奖杯奖牌分配意见。初评结果在征求市“杯赛办”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后,报市“杯赛办”竞赛领导小组。由市“杯赛办”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五、奖励形式
  按市政府《关于修订新乡市水利建设“大禹杯”竞赛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新政文〔2006〕164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注意事项
  (一)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禁弄虚作假。
  (二)政策性文件、财政投入以同级政府文件和财政拨款凭证、用款单位收支账目为准。
  (三)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情况,分别由市主管部门提供。
  附件:1.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综合指标评分表
     2.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量化指标评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