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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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3〕109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
   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政府系统政务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促进全区各级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政领导机关重要决策的贯彻执行,实现督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直属部门的办公室(督查处、科)是承担督查工作的主要机构,其职责是: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电报、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全体会议决定事项和以自治区政府名义召开的现场办公会议和各种专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办件、督查件的落实情况。五、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六、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开展要紧密围绕自治区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领导同志关注的重点事项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并认真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法督办原则。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坚持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充分发挥督查机构和专职督查人员的作用,及时交办督查事项,指明督查意图,提出具体要求。
  二、分级负责原则。认真履行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督查工作职责,逐级负责,分级办理,分工协作。各级督查机构应负责做好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三、领导授权原则。各级督查工作机构应根据上级机关和本级政府领导的交办意图开展工作,未经授权,不直接受理。
  四、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争取掌握第一手材料,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工作的质量。
  五、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力戒形式主义,着眼于及时有效、扎扎实实地解决问题,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讲究效率。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立项。凡需督查的事项,均应该立项。对各级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要及时分解立项,拟定工作要点,提出办理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以督查部门名义发出《督查通知》;对领导批示和交办的督查事项要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明确办理内容和时间要求。
  二、分办。根据督查事项内容,采取不同的办理方式:
  1、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送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2、会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对个别不宜交下级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督查机构办理的事项,由督查部门直接办理。
  三、督办。按照督查事项的内容和时限要求,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办;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办;对紧急事项,要及时督办。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事项,应以电话询问、发函催办或到实地督办等方式进行。
  四、协办。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分层次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凡属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督查工作人员组织协调;凡涉及几个地方或部门的重要事项,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机构组织协调;凡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先由督查机构提出预案,再由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
  五、反馈。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督查事项。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反馈材料的内容要力求准确、精炼,格式规范。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自治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二、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和本单位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都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督查工作,并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承担这项工作。
  三、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督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在本级、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督查工作开展组织协调、巡视检查的职责和权利。
  四、督查工作机构应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件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通报;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加强督查工作队伍建设
  一、要建立健全自治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建设,在工作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提高网络运行水平。
  二、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要配备政治强、业务精、思想好、作风硬的人员从事督查工作。也可聘请一些身体好、业务素质高的非领导职务的同志担任特邀督查员。三、要加强对督查人员的培养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要在阅读文件、列席会议、随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等方面为督查人员创造条件,使他们了解领导同志决策和指导工作的思路,掌握更多的情况,更自觉地把督查工作做好。
  四、督查人员要严于律己,不断在工作中磨练自己,逐步成为廉政勤政,作风深入,实事求是,不徇私情,遵纪守法,保守秘密的合格的督查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应结合本地、本单位工作实际,参照本规则,制定具体的政务督查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则从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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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类初等、中等及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条 省教育委员会统筹管理全省、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并协同计划、经济、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专业人员和劳动力的需求,共同制定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
技工学校发展规划,由省劳动人事部门制定。
第四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都应采取自办、联办或委托培训的方法,开展职业技术教育。
对有条件而不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招工用人单位,劳动部门不予下达招工指标,银行不予办理新增职工提取工资业务。

第二章 招生对象和培养目标
第五条 职业初中招收小学毕业生,与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结合进行,培养具有初级中学文化水平、有某种初步职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人、农民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职业高中(含农业高中)培养中、初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农民)和从业人员;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中等专业学校培养牢固掌握必需的文化科学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有较强实践能力的中
等专门人才。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特殊专业,经省教育委员会或省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
第七条 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可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并优先对口招收一定比例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及在职技术人员。

第三章 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和审批权限
第八条 普通高中与职业高中应统筹安排,逐步形成一比一的布局。应有计划按比例地改一部分普通高中为职业高中。对普通高中不愿升学的学生,经教育部门批准,可从二年级或三年级开始举办职业班。职业中学所设专业要与社会需要衔接,由教育部门与劳动人事部门协商确定。高
考落选的高中毕业生,可参加半年到一年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九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人才培训计划要与基本建设计划同步进行。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业、工种所需的从业人员,可委托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定向培训。
第十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职业技术学校建立、撤销、裁并、改办、搬迁的审批权限是:职业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职业高中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报省教育委员会备案;职业初中和培训班,由县(市)人民政府审
批,报省辖市(地区行署)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承揽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广告时,必须依据其审批机关发给的开办证书,否则不得予以刊登或播发。

第四章 考核和证书颁发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考核,由办学(班)单位或联办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考核标准,按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执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没有标准的,按各级地方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补充制定的标准执行。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修业期满成绩不合格和修业期限未达到规定学制的,发给肄业证书。
第十五条 毕业证书(肄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由有关部门监制并验印。
技术等级证书仅证明毕业生达到的技术水平,供招工用人单位录用时参考。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所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水平,每三至四年评估一次。评估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职业技术学校应建立健全评估档案,不断总结经验,提高办学水平。
第十七条 对教育质量低的职业技术学校,教育部门、劳动部门可令其限期整顿或停止招生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者,可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停办。

第五章 录用和待遇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分配录用和调配工作,由教育部门、劳动人事部门组织学校和招工用人单位共同进行。
第十九条 各招工用人单位必须优先录用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不足部分再从经过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就业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条 联办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毕业生,根据当年招工指标由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业中学有关专业毕业生按规定应录用为干部的,所需招干指标,必须报计划和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录用后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的,其工资待遇与技工学校毕业生相同;被录用为干部的,其工资待遇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相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者,应予以积极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就业信息,指导并帮助学生就业。对于回乡的毕业生,应在技术、优种、贷款、购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章 教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制定职业技术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规划,“七五”期间基本解决师资数量不足问题;再用十年时间,使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教师达到《条例》规定的学历标准。
师资培养、培训的分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职业技术学校专业教师考核标准,市(地)教育部门组织考核。对于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师,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颁发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专业合格证书。
技工学校教师专业合格证书,由省劳动人事部门颁发。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学生,忠诚职业技术教育事业。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为人师表,关心学生的全面成长。
(三)能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的基本原理组织教学,熟悉职业技术教育的特点和规律。
(四)能独立钻研教材,掌握教学必备的基本功,教学效果较好;能履行岗位职责,积极完成教学、科研和技术推广任务。
第二十七条 各高等院校培养、培训职业技术学校师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从其它部门调入职业中学任专业课教师的,原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不得减少;农林院校毕业生分配到农职中任专业课教师的,同分配到县以下(不含县)从事农林工作的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章 教学、教材和实验实习基地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坚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以教学为中心,不断改进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学,密切联系当地生产、生活实际,认真搞好教学、科研和技术推广,并使三者紧密地、有机地结合起来。要特别注意加强对学生职业技能技巧的训练,提高学生文化
、专业技术素质,增强学生广泛就业的适应能力。
第三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上好政治理论课、思想道德课和形势任务课,对学生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职业道德教育、职业纪律教育、法律常识和有关法规、规章的教育,使学生树立远大的理想,具有良好的道德素养,遵纪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
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办学单位,要加强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管理和教学研究工作,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成绩考核制度和教学质量检查制度,使教学管理科学化、制度化。
市(地)教育部门应健全职业技术教育教学研究室,有计划地进行教学研究和实验,总结先进经验,探索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规律。
第三十二条 在积极安排使用统编教材的同时,要采取自编与引进相结合的办法,加速我省职业技术教育教材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逐步建立教学、实验、科研、生产实习基地。
(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农学、林果专业实习基地,一般每个学生平均不少于一分地;
(二)建立与专业相适应的实习工厂、车间和模拟实验室,或与联办对口单位建立固定的实习挂钩联系。
(三)文化课、专业课的教学演示仪器应设备齐全,能进行分组实验。
(四)高等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逐步建立教学、科研、生产推广相结合的教学体制。
第三十四条 相同或相近专业比较集中的地方,教育部门应确定建立职业技术教育生产实习中心。其任务是:
(一)举办示范性的职业高中,为同类学校提供办学经验;
(二)为相同或相近专业的教学、普通中学开设职业教育课,提供专业课师资、仪器设备及实验、实习场所:
(三)为其它同类学校培训实习指导教师;
(四)举办就业前短期训练班和专业技术训练。第八章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从机动财力中抽出一定比例支持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职业技术教育基建经费应单列项目。
第三十六条 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十七条 普通中学改办的职业中学,除原普通教育经费开支渠道不变外,参照开办费按每个学生三十元,专业教育费按每个学生每年六十元至八十元的标准,由各市(地)、县财政拨给。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与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联合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联办单位合理分担。
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费,可用于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对职业技术教育投资进行审计检查,以不断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十条 企事业单位录用委托培养学生和有偿分配的学生,应按每个学生五百元至七百元交纳代培费。收入归学校所有,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截留。
第四十一条 利用校办厂(场)、站、实习车间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生产的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收产品税。剩余产品,可经有关部门批准定点销售,按学校勤工俭学规定纳税。
学校应积极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并可按规定实行有偿技术转让。
勤工俭学的纯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其余用于师生劳保福利费用。
第四十二条 科技管理部门应为职业中学进行应用性及开发性科学、技术研究提供条件,并将其科研成果应用到经济建设中去。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为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调,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积极维护学校正当权益的。
(四)在教学、科研、生产和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不按规定优先录用对口或相近专业的职业技术学校(含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取得县以上对业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者,除责令退回非法录用的人员外,并追究录用单位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录用一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滥发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者,除责令停止办学、追回全部所发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外,对非法颁发的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每份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三)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欺骗群众,非法牟利者,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按每个学生一百元计算罚款。
所罚款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省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18日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按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审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可以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