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53:08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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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下3件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一、《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有关“住宅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综合验收”的规定;
二、《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规定;
三、《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驾驶员服务证实
行年审制度”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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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使兵役登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市的兵役登记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区、县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
第五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均应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学生证或者毕业证、工作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年满19岁至22岁已经经过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均应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北京市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核验,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核验。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以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七条 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应招、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有兵役登记站当年核发或核验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第八条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依照《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招用、录取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行为适龄男性公民的单位,依照《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费预算。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3日

江西省废止八件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废止八件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1226

实施日期: 20011226


 全文
  一、《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二、《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三、《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五、《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六、《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八、《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述八件地方性法规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但过去根据这些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