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有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性费用时,均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将第三条中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第六条、第十三条中“物价检查机构”改为“价格管理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删除。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将第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3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根据《关于修改〈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实现公平竞争、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有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性费用时,均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价格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明码标价工作的管理,组织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
农贸市场、摊群市场的明码标价工作,由主办单位按本规定负责落实。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性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统一的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商品标价签内容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价格及物价员签章等。收费价目表内容包括:收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量单位等。
第六条 标价签、价目表由市价格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发行。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第七条 明码标价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涉外饭店和宾馆的标价签、价目表应分别使用中、英文。
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做到价签齐全、一货一签、标价明确、字迹清晰、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 收取服务性费用的,应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价目表。
第十条 在城乡贸易市场的固定摊位销售商品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地点公布收购价目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不如实标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三)实际售价或收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四)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
第十三条 对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价格管理部门分别处理:
(一)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3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20元以上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300元。
(三)对明码标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1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20元以上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100元。
(四)对不使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标价高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和标价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购买者;不能退还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本条所称处以某某元之以下罚款,均含某某之本数。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对所辖村(居)委会的消防安全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实体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消防工作开展的需要;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说明:消防安全布局是指城镇规划、建设中城市功能布局中涉及消防安全的单位、场所的布局问题。如:石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等的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各等消防规划内容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六)每年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解决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火灾多发季节以及行业消防隐患突出的情况下,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重大火灾隐患问题,实行挂牌督办;
(九)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文物古建筑、人员聚集场所等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城(镇)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十)及时组织对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
(十一)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单位的停产、停业处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工作,提高辖区内农牧民(城镇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上级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制定本辖区消防工作规划,落实消防工作措施,保障辖区消防安全;
(三)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在农牧业收获季节和重太节假日组织专项消防安全检查;
(四)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和开展灭火演练;(五)组织扑救辖区内初起火灾,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常识,增强城镇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辖区日常工作,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工作;
(三)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组建群众义务消防组织,经常开展灭火演练工作;
(五)组织扑救辖区内的初起火灾,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六)完成上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村(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为辖区内老、弱、病、残和未成年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三)组建义务消防组织,配各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演练,扑救初起火灾;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居民;火灾扑灭后,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核查火灾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逐级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四)建立专职、兼职或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完善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完整好用;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范、控制火灾的能力?
(七)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还应开展每日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九)组织处置初起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应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全区消防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督促、检查和指导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履行职责;
(三)负责对全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措施和对策,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四)负责特大火灾事故和跨区域救援工作的组织、指挥;
(五)负责特大火灾原因调查和责任认定,参与特大火灾事故处理;
(六)参加对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落实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的考核;
(七)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地(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验收;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积极为服务对象提供消防法律、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五)依法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隐患情况、整改情况进行公告,组织专家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认定和整改措施的论证;
(六)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保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七)接到火警,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八)负责火灾原因调查和责任认定,参与火灾事故处理;
(九)负责专职、兼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特种岗位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和暂无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公安局,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公安机关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各建设、维护费用的投入。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通信行政部门应当责成通信运营企业加强对消防通信等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信息畅通。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消防部门需要提供适时气象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教育列入国民素质教育计划,督促、责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消防知识纳入素质教育教学内容。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司法、科技、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宣传教育和职业培训、专业技能培训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常识等消防公益宣传活动。
工商、文化、商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安消防机构书面报送的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与所属的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签订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可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落实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的情况进行考核。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纳入相应的年度考核内容,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于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或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相关部门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责任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造成重大火灾损失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向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作书面检查;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纪对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