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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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局




各区县工商分局、市工商局直属机构:
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并
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促进廉政执法;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及市局直属分局、所(以下简称分局)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进行独立核算;基层工商所至少应配备一名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的同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保证财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按照经费领拨关系和预算管理权限,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预算管理级次分为: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管预算单位,负责向市财政局报领经费,向分局核拨经费。
(二)各分局为基层预算单位,负责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领经费。
基层工商所为报帐单位。
第七条 各分局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收支增减因素编报收支概算,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汇总报市财政局,然后根据市财政局核定给全系统的预算指标分配各分局预算指标,各分局根据分配的预算指标正式编制年度预算,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正式批复
全系统预算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分局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市财政局的要求汇总各分局预算执行情况,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九条 预算核定办法:财政部门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预算,根据其业务支出、办案经费开支范围和有关装备项目、标准及财力可能,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统筹安排。
(一)人员经费严格按编制部门确定的人员编制数和有关规定核定;公用经费按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开支水平核定。
(二)业务经费和有关专项经费根据财力可能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核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市财政核定的预算,对各分局实行核定收支,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核定;专项经费和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项核定。
第十条 市财政局对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分局应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预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各分局按原定预算程序报市局核准后方能执行。

第三章 工商行政管理收费资金和罚没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应严格按照北京市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项目和范围组织收费。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款以及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其他预算外资金,不属于本单位的收入,必须及时准确地进行核算。各分局应将上缴的财政预算款和财政专户款按规定记入
相应的应缴帐户,并及时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额上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按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三条 收取工商行政管理收费和罚没款必须使用经财政局监制的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代收代罚,票据之间不得混用。
票据由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财政预算拨款收入,是指市财政局核拨给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财政预算资金。
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市财政局从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核拨给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预算外资金。
国家拨给的业务专项资金必须按照相应的专项业务用途使用。
其他收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取得本条上述范围以外的收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各项收入必须由单位财务统一归口管理。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支出,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经常性支出,是指本系统为维护正常的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
专项支出,是指本系统为完成专项或特定的工作任务的支出。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本系统经有关部门批准用财政预算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
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必须按其用途列入相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 各分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必须由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防止多头审批和无计划开支。重大支出项目应当集体讨论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分
别反映。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项支出的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保证人员经费和单位正常运转必需的开支。各单位要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第十八条 专项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并按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专项支出情况表和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应严格控制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确需安排支出的,统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自筹基建工程的论证、招标应有财务部门参加,标书及工程结算须经审计部门审计,批准后的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
理,经决算审计后,工程应及时转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章 结余管理
第二十条 结余不提取基金,全额结转下年使用。其中,各单位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须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是指各单位占用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暂付款等。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的,为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分局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各单位应当明确财务部门、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年度终了,应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并将清理情况和文字报
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份。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单位的银行帐户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现有的银行帐户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新设立帐户和变更帐号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撤消帐户应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各单位的帐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开设银行存款帐户,应根据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各分局可设立一个基本帐户、一个过渡帐户、一个支出帐户,每个帐户的核算内容要符合规定,不得将收入过渡帐户资金直接转入基本帐户和支出帐户。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所需的固定资产,应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和单位财力的可能,根据合理、节约、有效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配置。大项支出应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经批准可首先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八章 暂存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暂存款项目是指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它单位或个人发生的预收、代管等结算的款项。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暂存款的管理,不得将应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不得将应纳入财政预算和应缴财政专户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第九章 行政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处理
第三十条 划转撤并的单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编制有关财务报表,提出往来款项的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三十一条 划转撤并单位的资产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二条 各分局根据有关要求认真填报各种财务报表,根据有关规定指标认真进行财务分析,总结财务管理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和内部审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都要充分发挥财务监督职能,各分局对本级及所属工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分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2.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3.对重大支出、专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4.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缴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5.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6.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7.对专用票据的使用进行审核、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要充分重视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计的范围主要包括:
1.对预、决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以保证预算的正常执行;
2.对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的审计,以提高单位的自我约束能力;
3.配合干部、纪检、监察部门对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的领导调离进行离任审计,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
4.对基建工程项目的标书、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的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纳入社会发展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工会经费、社会保障经费的财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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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2004年11月8日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美容美发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容美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具有明确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美容美发经营者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式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国家在美容美发业推行分等定级标准,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促进美容美发行业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八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九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上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用的美容美发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供消费者选择使用。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三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的管理与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在信息、标准、培训、信用、技术等方面开展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美容美发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美容美发行业发展的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美容美发协会(商会)进行企业信息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德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德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种植和养护。

  第三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房管、环保、林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年龄男11—60岁、女11—55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造林和绿化城市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特点,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注重净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街景,协调城市色彩,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十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都应当把绿化建设作为重要内容,市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市区面积的30%以上。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苗圃用地要逐步达到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以上。

  城市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小区不低于30%;

  (二)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三)大专院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休养所、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五)生产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六)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市区的不低于25%,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无法达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统一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住宅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四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按1-3%的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再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已使用的楼房周围的绿化,也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责任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三)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内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绿化专业队伍的作用,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预测和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的繁茂生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缴纳绿地占用费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河截溪、挖坑、采石、取土、设置垃圾堆场;

  (二)堆放物料、沙石,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住宅小区的树木,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所有树木,不分权属,一律禁止滥砍乱伐。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养护措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公用事业、通信、供电、水利、铁路、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或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发3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或迁移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和公园门前范围内设照像、饮食、小卖部等服务点,须在指定地点营业,服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管理单位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通信、供电和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占用费及损坏绿化设施赔偿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德州市市区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