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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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切实贯彻该法,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变更登记
依法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不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是依法设定的,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对抗第三者。
在已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发证的土地上建成房屋的,房产部门核发房产证后,由土地使用者持房产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他的用地批准文件对其进行审核后,进行变更土地登记,更改土地证书。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而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为非法转让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八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在国家有关抵押登记办法出台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可先与金融部门协商,制定具体的抵押登记的操作办法,切实做好土地使用权抵
押登记工作,依法保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评估地价,抵押金额一般不超过评估地价的80%。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确定抵押金额时,抵押权人还必须考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抵押登记后发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
权抵押证明书,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证书不能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其抵押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也不能依法享有拍卖抵押房地产取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包括出租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办理,并在土地登记时注明租金中
所含土地收益。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后发给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四、关于商品房预售的登记备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人必须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预售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土地管理部门
根据商品房预售人的申请,建立商品房预售登记台帐,逐项记录预售人和预购人名称、商品房所占土地位置、预售金额、交付使用日期、预售面积等内容。并在预售人预售商品房所占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和土地证书备注栏内予以登记。同时,向预售人出具已办理登记备案的证明。
五、关于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关系
土地管理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分别进行登记发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联合办公等形式搞好登记衔接。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地方,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房产证书可实行合一,但登记办法和证书格式及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必须符合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土地、房产合一的
证书中有关土地的内容和格式必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
在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过程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登记的宣传,提高用地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对土地登记重要性的认识,使土地登记的法律作用得以发挥,以加快土地登记制度的建立,发挥土地登记管理土地市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199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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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别克、桑塔纳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别克、桑塔纳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01]20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1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别克、赛欧系列小汽车和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桑塔纳、帕萨特系列小汽车,经国家认定的检验中心和专家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规定要求。按财税[2000]26号文件的规定,对上述小汽车准予按应纳税额减征30%消费税。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办理退税或在以后应交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具体享受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名称、型号及执行日期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名称、型号及执行日期(表1、表2)

序号 名称 型号 减税起始日期 备注
1 上海桑塔纳轿车 SVW7180CEi 2001.4.13
2 上海桑塔纳轿车 SVW7160CEi 2001.1.15
3上海桑塔纳旅行轿车SVW7181CEi 2001.5.17
4上海桑塔纳旅行轿车SVW7161DHi 批量生产之日
5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SVW7182EFi 2001.1.18
6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SVW7182EFi 2000.10.29
7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SVW7182GFi 2001.9.3
8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AGi 2000.3.29
9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BFi 2000.3.29
10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DJi 2001.7.2
11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FJi 批量生产之日


序号 名称 型号 减税起始日期 备注
1 别克 SGM7300GL 2001.1.1
2 别克 SGM7301GL 2000.1.1
3 别克 SGM7300GLX 2001.1.1
4 别克 SGM7301GLX 2000.1.1
5 别克 SGM7300新世纪 2001.1.1
6 别克 SGM7301新世纪 2000.1.1
7 别克 SGM7300GS 2001.1.1
8 别克 SGM7302GS 2000.1.1
9 别克 SGM7250G 2000.8.18
10 别克GL8 SGM6510GL8 2000.4.22
11 别克GL8 SGM6511GL8 2000.4.22
12 赛欧 SGM7160SL 2001.4.20
13 赛欧 SGM7160SLX 2001.4.20
14 赛欧 SGM7160SLXAT 2001.4.20
15 赛欧 SGM7160SC 2001.4.20
16 赛欧 SGM7160SCX 2001.10.26
17 赛欧 SGM7160SCXAT 2001.10.26




关于印发兰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兰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兰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加快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意见》(兰政发〔2010〕1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水面、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村农业经营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工作。县(区)、乡(镇)、村三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点,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服务工作。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仲裁。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遵循平等依法、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二)坚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流转收益;(三)坚持“三不得”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四)坚持优先权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流转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转包、互换、入股、出租或者其它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收集流转信息。有土地流转意向的农户,以书面形式向村土地流转信息员或村服务点提供流出、流入土地的位置、面积、适宜用途、参考底价等信息,村土地流转信息员或村服务点将收集到的土地流转信息汇总后,定期向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上报。农户也可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注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二)发布流转信息。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要及时收集、整理各村上报的土地流转信息,建立土地流转台账。要对所辖村土地流转的数据进行采集、分析整理,将收集到的流转信息通过广播、报刊、公示栏、电子显示屏、网络等形式及时发布,并将土地流转信息每周上报县(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以建立土地流转信息库。(三)双方对接洽谈。在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的指导下,土地流转供求双方按照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对所流转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价格等进行协商洽谈。(四)签订流转合同。土地流转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由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提供由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合同文本,合同一式四份,在乡(镇)服务站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签订规范的书面流转合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做好对流转合同的审核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进行纠正。(五)鉴证流转合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根据流转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土地流转合同进行鉴证。(六)办理流转登记。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对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七)资料归档保管。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设立专门档案柜,对土地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及时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八)监督履行合同。土地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
第七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第八条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等;(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方式;(五)流转土地的用途;(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九)违约责任;(十)解决争议的方式;(十一)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十二)签约日期。
第十条在农村土地转包、出租、入股合同期内,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土地归还原承包方耕种。流转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国家、省、市实施的种粮农户直接补贴、农业生产资料综合直补等强农惠农政策的享受,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县(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各自职责如下:(一)市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职责:负责各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的学习宣传和组织落实工作。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协调指导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流转及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切实解决在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等环节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及流转的档案管理。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调研工作。提出解决农村土地流转中出现问题的思路和办法,探索农村土地流转新机制。(二)县(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职责: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签订工作。建立本县(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开发信息网络平台,对需要流转的土地进行挂牌交易和实行网上交易。受理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介组织的申请备案并做好管理和指导工作。做好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仲裁工作。提供土地承包管理和土地流转政策法规咨询服务。(三)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职责:负责本乡(镇)土地流转信息的搜集和发布工作,对所辖村土地流转的数据进行采集、分析整理,可以上传县区级土地流转平台进行交易,也可以在乡镇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需程序。负责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流转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其签订。负责为流转当事人提供合同鉴证服务。负责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流转的相关文件、表册、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负责审查纠正流转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纠纷的调解处理。依法开展其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提供土地承包及土地流转政策咨询服务。(四)村级土地流转服务点职责:负责土地流转供求信息的搜集整理,并向乡(镇)土地流转服务站及时上报本村土地流转供求信息。协助乡(镇)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流转时,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前,组织县(区)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对受让方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履约能力、拟经营的项目等,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经济政策、项目效益风险等进行评估。受让流转面积达100亩以上(含100亩)的,由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并备案;100亩以下的,由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评估并备案。
第十四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应当向发包方申请,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后七日内答复。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十五条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土地流转情况。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备案中,发现流转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流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依法从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一次性奖励办法扶持土地流转大户进行规模化经营。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点,依据服务区域规范的土地流转面积,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适当资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开发“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对通过流转获得成片“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或参股联营权利。
第二十一条鼓励农民自主创业。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土地规模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养业规模经营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可纳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优先支持。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与民营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实施土地流转主体多元化。鼓励工商企业、科研机构、机关事业单位、城镇居民等带项目、带技术、带资金下乡流转土地,开发高效农业项目。引进全省乃至全国农业前沿项目的,政府将给予奖励扶持。同时,鼓励和扶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大户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土地流转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流转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合同由人民法院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认定。(一)擅自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二)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流转的;(三)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六)没有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其它单位或个人签订流转合同的;(七)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第二十五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一)借流转之机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的;(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受让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让方对流转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破坏耕作层的,发包方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流转双方造成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应的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