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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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6号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维护商业特色街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有序的购物、休闲和旅游环境,促进商业特色街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
  凡在商业特色街区内居住、办公,以及从事经营、购物、旅游、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色街区,是指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餐饮、购物、休闲、旅游、文化、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区。
  商业特色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具体四至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街区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建街区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街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商业经营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街区管理经费的投入,街区管理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街区管理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定期抄告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街区内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结果定期通报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和橱窗内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丢、乱倒各种废弃物;
  (四)施工场地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街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街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检查街区内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街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户外广告及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街区内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第十六条 街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街区内的业主、商户装修临街建筑物的门面,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街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由街区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
  (六)其他影响街区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街区内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标准安装空调、冷却、废气处理设施;
  (二)在施工、商业或者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声、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街区内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等公共绿地内设摊、搭棚、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或者吊挂、晾晒衣被等物品;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偷取花草,或者擅自采花摘果、剪取枝条;
  (四)擅自砍伐、迁移、截锯树木;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街区内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报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影视拍摄、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举办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举办其他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街区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乞讨钱财,或者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
  (三)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出户;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街区内的治安秩序,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街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实施街区交通管理方案。进出街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街区交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属于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在步行街区内,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其他车辆在规定时间内禁止通行;确需进入的车辆,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并在规定的停车场地停放。
  对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区或者在步行街区内任意停放车辆的行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对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划功能使用,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四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者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街区内的道路、地下管线、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
  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街区内的公共设施实行一体化、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九条 街区内公共场所的雕塑、景物小品等公共休闲设施由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街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多国语言标识。
  第三十一条 街区内的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与街区的总体环境、格调相协调。夜景灯光的设置按照《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迁移、改动。确需迁移、改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对外宣传、推介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三十四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街区内的商户制定街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在街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
  (二)擅自超出商场、商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低价倾销、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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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2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已于2005年3月2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七条 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 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 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 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 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 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 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八条 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 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转报竣工验收的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竣工验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实施。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 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 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说明书等;
  (五) 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是:
  (一) 审查港口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审批文件及相关手续;
  (二) 检查港口工程实体质量;
  (三) 检查港口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四) 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 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
  (六) 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七) 检查对港口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八) 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九) 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 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 形成、通过并签署《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重新提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在竣工验收完成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的有关情况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进行试运行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港口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当按照交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基发[1995]1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斯(斯里兰卡)税收换文

中国 斯里兰卡


中、斯(斯里兰卡)税收换文


斯里兰卡共和国航运旅游部长
P.B.G.卡鲁加拉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同意对下述有关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捐:
  一、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其运费收取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籍的。
  二、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船运主管部门所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营或私营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则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协议,作为对1963年7月25日中锡关于免征船票和运费利润税收的换文的补充。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黄明达
                     1975年4月18日科伦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黄明达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你阁下1975年4月10日来函,全文为: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同意对下述有关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捐:
  一、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其运费收取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籍的。
  二、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船运主管部门所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营或私营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则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门两国政府之间的协议,作为对1963年7月25日中锡关于免征船票和运费利润税收的换文补充。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我确认此函正确地表达了我们之间达成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斯里兰卡共和国航运旅游部长
                      1975年4月18日科伦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