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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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334号



关于《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2000年12月5日以 MSC.103(73)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IGC规则”)的修正案。

按照MSC.l03(73)号决议以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Ⅷ(b)(vii)(2)条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该修正案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根据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IGC规则及其修正案为强制性规定。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该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IGC规则)修正案

第3章
船舶布置
1 在第3.7段的标题后插入以下文字:
“(第3.7.2.2段适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2 第3.7.2段的原文字由下文取代:
“3.7.2.1 A型独立液舱船舶的货舱或屏蔽间处所应设有适合于在液货舱泄露或破裂时处理液货的排泄系统。其布置应能够将任何泄露的货物送回液货管系。
3.7.2.2 第3.7.2.1段中提及的装置应配有可拆卸的短管。”
3 第3.7.4段的原文字由下文取代:
“3.7.4 压载处所(包括用于压载管道的湿箱型龙骨)、燃油舱和气体安全处所可与机器处所内的泵连接。虽然有压载管道通过的干箱型龙骨也可与机器处所内的泵连接,但该连接要直接通向泵并且泵的排出口要直接通向舷外,在两条管线上不得设有能将箱型龙骨内的管线与服务于气体安全处所的管线相连的阀门或歧管。泵的通气口不应开向机器处所。”

第4章
货物抑制
4 用下文代替第4.8.3段的第3句:
“对于连接内层和外层船壳的结构构件,可使用平均温度来确定钢的等级。”
5 用下文取代第4.10.10.3.7段的第1句:
“除液货舱以外的压力容器的气压试验应由主管机关个案考虑。”

第5章
过程式压力容器及液体、气体和压力管道系统
6 在第5.6段的标题后插入以下文字:
“(第5.6.5段适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7 在原第5.6.4段后插入新第5.6.5段如下:
“5.6.5 第5.6.4段所述的紧急关闭阀的30秒关闭时间应从手动或自动启动时间开始算至最后关闭。该时间称为总关闭时间,由信号响应时间和阀门关闭时间组成。阀门关闭时间应能避免在管路中出现波动压力。此类阀门的关闭应能够平稳地切断液流。”
8 将原第5.6.5段重新编号为第5.6.6段。
5.7 船舶的货物软管
9 原第5.7.3段由下列文字取代:
“5.7.3 对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装到船上的货物软管,每一配有端部附件的新型货物软管,均应在正常环境温度下,以从零到至少两倍于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进行200个压力周期的原型试验。经过周期压力试验后,原型试验应表明其爆破压力至少为在极限工作温度下的规定最大工作压力的5倍。原型试验用过的货物软管不得再用于货物输送。此后,每一段新生产的货物软管在投入使用前,应在环境温度下进行静水压力试验,试验压力值不低于其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但不高于其爆破压力的2/5。软管上应用模板印制或其它方式标出试验的日期、其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以及,如果用于环境温度以外的服务,其允许的相应最高和最低工作温度。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不应小于10 bar表压。”

第8章
货舱透气系统
10 用下文取代原第8.2.7段文字中的第1句:
“对第8.2.6段中规定的设定压力的改变,以及对第13.4.1段中所述的报警器的相应重新设定,应在船长的监督下根据经主管机关认可并载于船舶操作手册中的程序来进行。”

第9章
环境控制
11 在第9.5.3段末尾增加以下内容:
“惰性气体系统在不使用时,应与货物区域的货物系统分 开,但货物处所或屏蔽处所的连接除外。”

第11章
防火和灭火
12 用下文取代第11.2.4段中的第2句:
“灭火系统中的所有管线、阀门、喷头和其它装置应耐火并耐水腐蚀。”

第13章
仪表(测量、烟气探测)
13 用下文取代第13.3.1段的后3句:
“第5.6.1段和第5.6.3段中所述的紧急关闭阀可用于该目的。如果用另一个阀来达到该目的,船上应有第5.6.4段中所述的相同信息。在装货期间,如果使用这些阀有可能在装货系统中产生潜在的超压冲击,港口国当局可同意采取替代措施,如限制装货速度等。”

第14章
人员保护
14 原第14.3.2段由下文取代:
“14.3.2 船舶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配备医疗急救设备,包括氧气复苏设备和所载货物的解毒剂。”

第18章
操作要求
15 原第18.3.3段由下列文字取代:
“18.3.3 对高级船员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进行应急程序的培训,以便处理货物泄漏、溢出或火灾等情况,并对其中足够数量的人员进行与所载货物有关的基本急救方面的授课和训练。”
16 在第18.9段的引述资料清单中,增加对第17.4.3段的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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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7号


关于印发《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何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人事部1995年3月31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37号)、1996年1月29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人发〔1996〕13号)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2008年2月29日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务员职务管理,合理任用公务员,规范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委任制公务员。

选任制公务员以及法官、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升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领导成员职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二章 任 职

第六条 公务员任职,按照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

(三)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四)转任、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条 公务员任职,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根据职位要求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察或者了解;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第十三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任职务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三章 免 职

第十四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职:

(一)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

(二)降低职务的;

(三)转任的;

(四)辞职或者调出机关的;

(五)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六)退休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五条 公务员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免职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有其他规定的。

第四章 晋升职务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九条 晋升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资格。

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

(三)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

第二十条 晋升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二)晋升副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四)晋升副调研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职务,应当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晋升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非领导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公务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五章 降 职

第二十五条 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职建议;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其中,降职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职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降职前职务层次的职务时,其级别不随职务晋升。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 在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职数、超机构规格或者自设职位任用与晋升公务员职务;

(二)随意放宽或者改变公务员职务任用和晋升的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五)突击晋升公务员职务;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七)其他妨碍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对免职、降职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双重管理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公安部


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76号令

《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9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00四年九月三日


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1、《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公安部1951年7月16日发布)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号,1989年2月1日发布)

3、《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号,1989年2月22日发布)

4、《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号,1991年9月2日发布)

5、《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公安部令第12号,1993年5月13日发布)

6、《摩托车安全基准》(公安部令第15号,1994年1月12日发布)

7、《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0号,1994年12月22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