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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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5〕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


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南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环境项目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来源为财政一般预算安排和排污费收入。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市本级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第五条 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包括: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中心城区和区域性综合污染治理项目;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污染防治项目及环境保护能力建设项目;环境监测。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个人)征收的排污费全部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项目;不足部分可用其他来源资金安排。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本市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九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对使用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污染治理项目,其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直接向市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已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告包括报告书、登记表)。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安排采取分年度总量控制,一次或分批下达,按项目逐笔拨付。
第十一条 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上报的项目后,先就其使用资金资格进行初审,然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按项目轻重缓急及专家论证意见,统一纳入市级财政投资项目库管理。当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预算编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项目库中择优筛选提出,报市政府审定、经人大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和收入进度,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及时拨付资金,并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根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时,需提供项目进度的有关资料,属贴息资金还需提供银行贷款到位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在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组织项目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有关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的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向环保和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批准资金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该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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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


计投资[2002]1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快城市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制定和实施符合实际的具体政策措施,努力做好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的推进工作。

  附:《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二年九月十日

附:

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高我国城市污水、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现就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充分认识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作的重要性。长期以来,在我国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大量垃圾在城市边缘露天堆放或简易填埋,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水系及相关流域,造成江河湖泊水质恶化和地下水污染,城市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如不尽快解决,将严重威胁城乡居民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为解决城市环境保护问题,“十五”期间,要将环境保护作为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方面,使其成为扩大内需的投资重点。各级政府要统一认识、明确任务,加强以污水、垃圾处理为重点的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坚决纠正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的行为,坚持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力争“十五”期间,城市环境污染恶化的趋势总体上得到控制,使部分城市和区域的环境质量有较大改善。

  (二)建立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新机制。根据“十五”计划纲要和《“十五”城镇化发展重点专项规划》,“十五”期间要新增城市污水日处理能力2600万立方米,垃圾无害化日处理能力15万吨,2005年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45%,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达到60%以上。实现上述目标,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仅靠各级政府财力远远不够。各地区要转变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只能由政府投资、国有单位负责运营管理的观念,解放思想,采取有利于加快建设、加快发展的措施,切实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建设、运营的市场化改革。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的方向是,改革价格机制和管理体制,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积极参与投资和经营,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投融资及运营管理体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形成开放式、竞争性的建设运营格局。

  二、改革体制,创新机制,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创造基础条件

  (一)已建有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城市都要立即开征污水和垃圾处理费,其他城市应在2003年底以前开征。要加快推进价格改革,逐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污水、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要能够补偿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成本和合理的投资回报,有条件的城市,可适当考虑污水管网的建设费用。全面实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保证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费用和建设投资的回收,实现垃圾收运、处理和再生利用的市场化运作。

  (二)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可按保本微利、逐步到位的原则核定。在城市范围内排放污水、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三)征收的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尚未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垃圾处理费,可用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三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四)改革管理体制,逐步实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特许经营。现有从事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运营的事业单位,要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按《公司法》改制成独立的企业法人。暂不具备改制条件的,可采取目标管理的方式,与政府部门签定委托经营合同,提供污水、垃圾处理的经营服务。鼓励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独资、合资或租赁承包现有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鼓励将现有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通过招标实现经营权转让、盘活存量资产。盘活的资金要用于城市污水管网和垃圾收运系统的建设。

  各级政府要认真做好组织领导工作,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积极推进转企改制工作稳妥有序地进行。

  (五)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大投入力度,加快污水收集系统建设,扩展污水收集管网服务范围,确保管网配套。鼓励实行城市供水和排水一体化管理。

  (六)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和垃圾资源化设施。要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以及垃圾资源化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推动城市污水的再生利用和垃圾的资源化。

  (七)新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创造条件,积极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社会投资主体采用BOT等特许经营方式投资或与政府授权的企业合资建设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八)要将城市垃圾处理经营权(包括垃圾的收集、分拣、储运、处理、利用和经营等)进行公开招标。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参与垃圾处理权的公平竞争。进一步推进垃圾分类收集,提高垃圾收集转运系统的配套程度。支持人口密集、相邻中小城市(城镇)联合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三、市场引导,政策扶持。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进程

  (一)对社会资本投资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当地政府或所委托的机构可参照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设定投资回报参考标准,并根据其它具体条件计算项目的运行成本,合理确定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的价格,以此作为对投资者招标的标底上限,通过招标选择最优化的.方案及项目的投资、运营企业。政府或其指定代理人收取的污水、垃圾处理费,须按合同约定支甘给通过招标取得投资和运营资格的企业。政府或其指定代理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协议应体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不得为投资者提供无风险的投资回报保证或者担保。

  (二)投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三)承担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特许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特许经营期或承包运营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

  (四)政府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企业以及项目建设给予必要的配套政策扶持,包括: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生产用电按优惠用电价格执行;

  对新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项目建设用地。投资、运营企业在合同期限内拥有划拨土地规定用途的使用权。

  (五)鼓励城市政府用污水、垃圾处理费收费质押贷款,筹集部分城市污水管网和垃圾收运设施的建设、改造资金。积极尝试以各种方式拓宽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融资渠道。

  (六)各级政府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垃圾收运设施的建设,或用于污水、垃圾处理收费不到位时的运营成本补偿。

  (七)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时,各级政府应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适当安排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支持其产业化发展。国家支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利用外资包括申请国外优惠贷款,并对产业化项目给予适当补助。今后,凡是未按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和经营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国家不再予以政策、资金上的扶持。

  四、加强监管,保障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发展领域,统筹安排,采取有力措施,协调解决实施产业化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要加快制定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拍卖、抵押、资产重组、资金补助、收费管理、市场准入制度等方面的配套政策,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规范有序地发展。

  (二)地方政府要切实抓紧进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行业的事业单位转企业以及相关的改制工作,在社会保障、转岗再就业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政策扶持。

  (三)要按照国家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要求,积极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做好项目储备。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处理设施布局要合理,规模要切合实际。清理行政性壁垒和地区分割障碍,为国内外投资者投资、经营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四)要加强污水、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污水、垃圾处理费全额用于规定事项。减免污水、垃圾处理费,应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鼓励采取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统-收费和代扣代缴等方式,确保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

  (五)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后,各级政府要转变传统的管理模式,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督和管理、依法行政;要制定明确的污水、垃圾处理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明确运营企业的责任和权益。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处置质量的监督,确保达标排放,避免二次污染。

  对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企业,当地政府应委派监督员,依法对企业运行过程进行监督。

  五、其他

  (一)本意见所指城市为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市城市。

  (二)经济发达、人口稠密的建制镇以及与重大江河、流域水环境关系密切的城镇应参照本意见实行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


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报办理:
(一)年满十六周岁、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的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超过一个月的,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同一县(市)范围内跨乡镇的暂住人口,到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登记。
第六条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过后三日内,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不满十六周岁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暂住在工地、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租住他人房屋的,以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以及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八条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九条对居住在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例发证规定管理。
第十条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一条《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两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时,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设区的市市区、县(市)时,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领取《暂住证》的,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规定。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聘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
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暂住证》由省公安厅印制,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书、表、册等,由省公安厅制定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