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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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0]3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招待执行。

二○○○年四月四日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一、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发展和完善我市的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市政府房改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园丁康居工程、解困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以下简称经济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房和经济房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首次进行买卖、赠与、互换等上市交易行为。

三、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郊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石家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的申请登记工作。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和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未经学校同意上市交易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夫妻一方、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已设置了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住房面积超过冀政房改[1996]35号文件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装修费用的;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征;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夫妻双方、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登记。由已购公房和经济房所有权人持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上市交易申请登记。

(二)产权核实。由所有权人持申请登记表及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市房管理局进行产权核实。

(三)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石家庄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上市交易申请登记表、交易合同和其他有效证件到市房管理局填写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五)登记过户。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九、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 契税,按成交价的2%计征,由买方、受赠方缴纳;

(二) 印花税,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征,由买卖双方缴纳;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成交价的1%计算,由买方、受赠方支付;

(四)个人所得税,按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建设部财税字[1999]27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登记、交易和权属登记等费用,由当事人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国家、省在税费缴纳方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十、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个人在上市出售取得的价款中,扣除按规定缴纳的税费后,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基本收益,是指出售人购房时夫妻双方职务较高的一方应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以下简称住房面积标准),与本市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乘积。出售收入在基本收益之内的,归出售人所有。

(二)净收益分成,是指对住房面积标准内的收入高于基本收益的部分进行分成。净收益的5%上缴,剩余部分归出售人所有。

(三)、超标收益,是指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收益。超标收益除退还个人已支付的超标准部分的购房款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外,全部上缴;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未交超标准款的,其超标准收益全部上缴。

十一、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赠与他人的,由受赠方按赠与方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与他人互换的,按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

十二、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出售时,按第十条规定上缴收益后,剩余部分由个人原状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单位应得部分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过渡为成本价后方可赠与、互换。

十三、经济房上市交易时,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收益全部归原产权人所有。

十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又购买住房,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互换,等值部分免征契税,所购房产超值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个人出售已购公房后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时,其出售已购公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十五、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要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明显偏低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委托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十六、已购公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上缴的所得收益,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二)产权属事业单位的,按同级财政拨付经费的比例上缴;

(三)产权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已购经济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上缴同级财政和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城市住房基金和企业、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十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尚未缴纳的应予以补缴;随房屋产权同志过户交割,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名下。

十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享受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其他优惠政策住房。

十九、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或者将已购公房或经济房上市交易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房或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其他住房的,按照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二十、房改和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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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7〕60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
出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公有房产出租收入管理,规范单位公房出租行为,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金政发〔2000〕14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单位营业性用房、住房、办公用房、食堂、厂房、仓库、公有场地(场所)等公有房产的出租收入。
第三条 各单位对出租房产的管理权限不变,负责做好出租房产的维护、修缮、监督及租金催缴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各单位公有房产出租收入的管理。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单位公有房产出租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单位公有房产出租,须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财政局视其用途及管理情况予以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第五条 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统一纳入市招投标平台管理,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价方式。
对于小面积、零星或不适宜公开招租的出租房产,经市财政局核准,可以采取协议出租等其他方式出租。
第六条 经核准以拍卖、招投标方式出租公有房产的公开招租工作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出租单位和市财政局、监察局按职能分工做好配合。
第七条 单位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出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承租方投入较大资金用于特定用途改造的,经市财政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出租年限,按出租合同约定执行。住房、厂房等出租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超过期限继续承租的,须重新纳入招投标管理平台。
第八条 单位出租公有房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收入直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综合管理。用于公用经费支出的,单位按照批准的计划和用途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核拨。
由社会保障类资(基)金投入形成的房产所取得的出租收益,计入相应社会保障资(基)金的增值收入。
第九条 单位公有房产出租收入,必须开具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或税务发票。使用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的,由市财政局统一代扣、代缴税金,租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使用税务发票的,扣除税金后的租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条 因政府统一规划拆迁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经市财政局核准,将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退还给承租方。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一)未经财政部门核准,擅自出租单位公有房产的;
(二)公有房产出租收入未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有坐收坐支、以收抵支行为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或私分出租收入的;
(四)未按公开出租约定出租价格,擅自降低租金,或不按规定时间收取租金的;
(五)未按本意见第九条规定使用票据收取租金的;
(六)蓄意逃避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婺城区、金东区、金华开发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有房产出租收入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婚姻不仅需要财产,还需要爱,需要男女两性之间的互相关照和支持。家务劳动是一个老生常谈而又流于空谈的话题,在法律上至今仍未引起关注。

什么是家务劳动?广义上指所有包含在家庭内部(有时在外部)无报酬的劳动,如做饭、清洁、洗衣服、照看小孩、购物等。家务劳动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孩子的出生、老人的生病都会使家务劳动内容发生变化,其不仅由夫妻完成,邻居、朋友、孩子都可以完成部分或全部。家务劳动既是体力劳动,又是脑力劳动,也包含一定程度的情感和爱心。

为什么家务由女性承担

“男主外,女主内”是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两性的职责范围所作的明确划分,后来逐渐演变为人类社会的一种社会性别制度。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在《生育制度》一书中就写到:“男女分工并不一定根据他们的生理上的特质,有时却可以分得很严,甚至于互不侵犯。分工的用处并不只是为经济上的利益,而时常用以表示社会的尊卑,甚至还带一些宗教的意味。就是那些不必要特别训练的工作,好像扫地、生火、洗衣、煮菜,若是社会上认为是男人不该动手的,没有人替他们做时,他们甚至会认为挨饿可以,要他们操作却不成。”其实质是男尊女卑意识形态。

家务劳动的性别分工是人类的一种普遍现象。古代氏族社会,“男子作战、打猎、捕鱼、获取食物的原料,并制作为此所必需的工具。妇女管家、制备食物和衣服、做饭、纺织、缝纫。男女分别是自己活动领域的主人,男子是森林中的主人,妇女是家里的主人。”(恩格斯)“男主外,女主内”,便成为一种历史最为悠久的自然分工。

按照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的观点,这种分工是源于男女双方各自的比较优势,男子在劳动强度大的领域比较有优势,而女子在家务劳动较之男子比较有优势,这一理论可以解释传统社会的性别分工。

生理上的“比较优势”理论,很难对今天依然存在的男女两性在家务劳动负担上的不平等现象,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可以说,家务劳动负担女性化,是一种由男权主导的性别体制的产物。在这种性别体制中,决定女性在家庭中性别角色分工和从属地位的根源在于以男性为中心的父权制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家庭成为男性免费使用和支配女性劳动力的场所。家庭中的男权中心是社会男权中心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和缩影,而家庭中的性别不平等,不仅诠释着社会性别意识形态,反过来也在推动、强化着整个社会性别不平等。

家务劳动的价值评价

家务劳动通常指为了维持家庭而做的没有酬劳的、没有交换价值的无偿劳动,它既不是流通货币,也不是固定资产。

诺贝尔经济奖获得者加里·贝克尔认为,家务劳动是一个国家国民生产总值中像商品和服务那样的组成部分。家务劳动是社会成员从事其他劳动的前提和基础,家庭中可口的饭菜、舒适温馨放松的生活环境,是社会成员进行其他价值创造所需。只有房子、财产,而缺少营造关怀、温暖、温馨的包含爱心的家务劳动,这个家,要么变成垃圾场,要么成为争吵的根源,要么荒芜了孩子的前程。

家务劳动,在未来与现实意义上具有两个重要的价值:孩子是未来,家务,事关家庭成员的现实生存和需要;财产、房子都是实现这两个目标的物质基础,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的手段和基本方式。

家务劳动具有经济价值。首先,家务劳动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工作收入而言,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次,家庭主妇从事家务劳动后,托儿费、保姆费、保洁费、洗衣费等诸如此类的家庭开支即可减少,而节省开支本身,实际等于在创造收入。正因为如此,家务劳动不仅有经济价值,其价值还可以予以评估。在中国传统的婚姻中,丈夫买房子,妻子照顾一家老小,并支持丈夫的事业,但因此影响了她获得更多的收入,由于他们不处在平等的位置,因此,法律上形式平等地对待他们会导致实质的不平等。

人们会喜欢美食、种花,也愿意享受休闲和天伦之乐,但是,绝对不会喜欢擦洗油烟机、清理厨房地板、清洁浴室、打扫烤箱、提着菜篮子去拥挤的超市和杂货店购物。

在我国,大部分最费时、琐碎、重复、枯燥无味的做饭、洗衣、清扫整理和照料孩子等家务仍主要由妻子担负,在家庭和工作中的双重负担使得女性超负荷劳动。

男性期望女性做大部分的家务,而女性期望男性至少作为助手承担一半的家务,或者即使不参与也应当认可女性家务劳动的价值。

即使女性是一个全职工作者,对家庭经济的贡献比男性大,仍承担着主要的家务工作,不公平的家务分配经常引起家庭争吵,没有人愿意去做重复、琐碎、繁杂又得不到认可的家务,但是必须得去做。

如何保护家务劳动的承担者

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将家务与就业放在同一层面上作出规定,表明在婚姻家庭生活范围内,家务就是就业,从事家务劳动与从事家务劳动以外的社会职业,本质上具有等同意义,只不过是配偶双方协商一致分工不同而已。

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

1960年,日本学者矶野富士教授在《妇女解放的论述》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还有生产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子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

英国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产法》第五条规定,法院基于离婚判决决定财产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的贡献。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规定只是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但这一规定对家务劳动的补偿过于狭窄、苛刻。

我国婚姻法可以在婚姻的效力中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家务劳动是为家庭提供生活费,或者说是为了家庭而减少生活费的一种方式,这种劳务行为在婚姻家庭生活范围内,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的职业性的法律行为,并明确离婚后的家务劳动仍具有职业性的延伸价值,以便有效地保护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通过政策和法律导向,最终促使有关家庭角色分工的不平等向平等的方向发展。

在离婚时,作为代表司法制度性权力的法官,拥有很大的裁量权,法官有权界定纠纷中的权利、利益和责任,而判决如果不考虑妻子的家务劳动的付出,往往不一定能反映婚姻期间当事人在家庭中的扶助义务或其他承诺预期。

法律应通过衡量价值、培养法律意识等形式塑造主流的意识形态,在立法、执法、司法等过程中保护女性,同时摧毁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性别意识形态,发挥影响性别意识形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