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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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2006-02-21 ] [ 市政府办公厅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二届政府2006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的管理,稳定运价,保护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客运服务质量,适应客运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道路旅客运输的安全,维护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道路客运售票点(以下简称售票点)经营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客运售票点经营是指:以固定的场所、设施为依托,并与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联网,出售经批准公布班次道路客运车票,为客运站、客运班车代理组织客源,收取一定劳务费的具有商业性质的经营活动,属于客运站服务的延伸。
第四条 售票点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售票点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售票点的登记注册,负责查处无照售票点;道路运管部门负责售票点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客运车辆擅自在售票点停靠进行查处,负责受理售票点购票乘客的投诉;物价部门负责售票点代售票价的监督和管理,查处售票点恶意压价和哄抬运价行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客运输市场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登记注册售票点。
第七条 经营售票业户,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同时应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备案(市区要向市区两级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客运企业、客运站应当委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售票点售票。
第八条 售票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场所必须达15平方米以上;
(二)应设立在客运站周边1公里里程以外。
第九条 售票点应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不得擅自抬价或压价,不得自立项目向旅客乱收费。
第十条 售票点必须与代售客票的客运车辆的始发客运站签订合约,联网售票;严禁使用非法客票或手工票、代用票。
第十一条 售票点应在售票场所公示客运线路、线路里程、票价、车型、服务公约、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二条 售票点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布批准的客运班次代售客票,严禁超范围经营;
(二)工作人员售票时,必须如实提供车辆的具体发车时间、车型、票价、上车地点等相关内容,由乘客自主选择,不得采用蒙骗或强制手段强求乘客乘坐指定班次;
(三)严禁在车站、码头及其他客源集散地争抢客源或以不正当手段揽客;
(四)不得接纳班车停靠。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道路运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对售票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四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售票活动的无照售票点,工商部门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
售票点擅自变更售票场所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擅自抬价或压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售票点经营者未在售票场地公布客运线路、线路里程、票价、车型、投诉举报电话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客运企业、客运站违反本规定委托无照售票点售票的,由道路运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售票点没有与代售客票的客运车辆的始发客运站联网售票的,由道路运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售票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公布批准的客运班次代售客票的;
(二)未如实提供车辆的具体发车时间、车型、票价、上车地点等相关内容的;
(三)采用蒙骗或强制手段强求乘客乘坐指定班次的;
(四)在车站、码头及其他客源集散地争抢客源或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的;
(五)擅自接纳班车在售票点停靠的;
(六)未使用售票网络统一提供的电脑客票的。
第十八条 客运车辆在售票点停靠的,由道路运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我市八县(市)售票点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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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吸取洛阳“12.25”特大火灾事故教训立即在全国建设系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吸取洛阳“12.25”特大火灾事故教训立即在全国建设系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建电[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今年12月25日21时35分,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东都商厦发生特大火灾事故,造成309人死亡,数十人受伤。现初步查明,特大火灾事故是由与东都商厦合资的丹尼斯公司违法电焊施工,违章作业引起的。这起事故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江泽民总书记对此事非常关心,作出了重要批示。朱鎔基、胡锦涛、李岚清等中央领导也作了批示。国务院办公厅以明电发出了关于认真吸取河南洛阳东都商厦“12.25”特大火灾事故的沉痛教训,切实加强元旦春节期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为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和国务院紧急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全国建设系统消防安全工作,严防各类火灾事故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的各类公共建筑、居民区以及各类厂房、仓库相邻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居民区消防通道是否符合消防规范进行全面检查。凡不符合防火消防规范的,应立即责令业主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于存在严重火灾隐患,短时间内难以解决的部门,要迅即报告当地政府,采取应急措施,并制定整改计划。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工程设计单位对住宅楼、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及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各类建筑的设计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是“九五”期间完成的建筑设计。对于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消防设施设计规范的,应组织业主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施工单位要对执行消防工作规章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特别要加强施工现场(含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建监安[1998]12号《关于防止发生施工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文件精神。严格执行施工现场用火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并设专人监护。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施工现场(含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现场)必须认真检查和落实现场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制度以及化工材料、各类油料等易燃品仓库管理制度,确保各类消防设施的可靠、有效及易燃品存放及使用安全。

  四、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城市燃气市场、燃气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要认真落实建城[2000]139号《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城市燃气市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查处和取缔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全面清理、拆除占压燃气管网设施的违章建筑,消除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隐患。要配合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水源、消火栓等消防用水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以保障消防用水的需要。要加强对城市公交、园林、游乐场所、风景区的车辆、船舶、缆车、索道及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消防规定和安全要求的,要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在不能确保安全运行之前,应停止使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单位认真学习和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一系列重要批示。各级领导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出发,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和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安全生产工作和消防安全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抓紧抓好这次检查工作,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检查工作落实到人,预防措施落实到人,整改措施落实到人。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春节前,将消防安全检查整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5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0-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新国税发[2003]106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规定,对企业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其掺兑比例既可以以重量计算,也可以以体积计算。因此,对所生产的建材产品参兑上述废渣比例不论是按照参兑重量计算还是体积计算,只要比例不少于30%,均可免征增值税。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