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七项。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第四项修改为:“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第三款修改为:“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 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第八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二)营业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三)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五)娱乐场所和按摩服务场所应当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百分之二;
(六)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三)夜间营业的游泳场所水面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四)人工游泳场、馆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二点五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
第十三条 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条件检查。发现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饮料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出口饮料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出口饮料;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饮料。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出口饮料必须经过检验。出口饮料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饮料的发货人应在装运前二十天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应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第五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中的要求,审核报验人提供的有关单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六条 出口饮料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提供产品的原料、工艺、检验方法等有关技术资料、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审核上述资料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一)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验,如无上述标准,则按企业标准进行检验。
(二)按贸易合同、信用证中注明的该商品的品质、规格、包装、检验方法等规定进行检验。
(三)属于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卫生当局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检验。经营部门应提供有关规定。
(四)按国家商检局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检验。
第八条 检验方式
出口饮料检验由商检机构实施自验。
第九条 记录审查
产地商检机构人员应首先对产品的生产记录进行审查,当发现生产记录反映出产品已带有涉及安全卫生问题隐患存在或和生产记录有伪造现象,则终止检验,并判定有关产品不合格,不得复验。
第十条 取样
小包装(指瓶、罐、盒、袋,以下统称为件)
500箱以下至少开6箱,每箱至少取1件;501-1000箱开10箱,每箱至少取1件;1001以上,每增加5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500箱,按500箱计;5001以上,每增加10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1000箱,按1000箱计。
每生产班次至少开3箱,至少取6件。
大包装饮料
单件净容(重)量在5升或5千克以上,则按大包装计。
10件以下逐件抽取;
11-100件随机抽取10件;
101件以上,按检验总件数的平方根数值整数抽取。
第十一条 包装检验
内外包装应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内包装容器应符合性能和卫生标准要求,并用新容器盛装。
第十二条 数(重、容)量检验
清点件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品质检验
碳酸饮料类的感官、容量、可溶性固形物,总酸、二氧化碳气体含量,微生物指标为必检项目,其它项目为抽检项目。
非碳酸饮料类的感官、容量、微生物为必检项目,其它项目为抽检项目。
抽检项目可根据生产加工单位的检验结果,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但首次出口的或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应实施批批全项目自验。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经检验各项检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判为合格;
(二)经检验发现内容物有异味、酸败、变质、恶性杂质、包装容器内壁腐蚀严重或内层薄膜脱落污染内容物、微生物、重金属、农残、添加剂和放射性等超过有关规定者,判定为不合格,不允许重验,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恶性杂质指:蚊、蝇、虫、玻璃碎屑、橡胶塑料、漆片、头发、指甲、金属物及其它污秽物。
(三)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者,判定为初验不合格,允许返工整理后再验一次。
(四)检验有效期
商检机构检验应在产品保质期以内进行,距产品保质期到期之日不足一个月者,商检机构拒绝检验。检验有效期从检验之日起算。
玻璃瓶、金属罐盛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四个月;
复合纸包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三个月;
PVC、PET塑料瓶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十五条 出口查验
出口查验指商检机构在商品检验有效期以内对出口前的产品进行检验。
商检机构受理出口查验时,应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商检合格单证、合同、信用证等,单证齐全并符合要求方可受理出口查验。
商检机构应按报验批,自行抽样逐批进行查验。
(一)包装查验
1.查验数量
1000箱以下至少开3箱;1001-5000箱至少开5箱;5001-10000箱至少开8箱;100001箱以上每增加3000箱增开1箱。不足3000箱按3000箱计。
2.查验内容
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内容要求进行。
3.品质查验
认为品质有异议或国外要求增加某些特殊检验项目时进行品质查验。
按生产批次取样,取样量至少6件。选择有针对性项目进行检验。
4.查验结果评定
查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判定为合格;
由于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者,不允许重验,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由于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者,允许返工整理再验一次。
5.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商检机构应重新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管理
(一)经口岸出口的饮料,必须有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合格单证,口岸商检机构方可接受出口查验。
(二)口岸商检机构应对出口饮料进行出口查验。在口岸发运前,合同或信用证中有特殊检验项目要求,而产地商检机构漏检,则口岸商检机构应予检验。
(三)产地、口岸商检机构应加强联系,重大问题协商处理。口岸商检机构应将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进通知有关产地商检机构,以便其检验管理。
(四)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饮料,根据需要在外包装上加贴封识标记。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产地商检机构应做好检验和管理记录,口岸商检机构应做好查验记录,各种记录应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各商检机构应建立商品档案,包括质量分析、国外反映、工作总结、检验动态、检验标准及方法等。
第十九条 各直属商检机构必须于下年2月底以前,将本部门的上一年度质量分析和工作总结向国家商检局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