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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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保护招标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国有储备土地的招标、拍卖。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招标、拍卖的组织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办土地的招标、拍卖活动。

储备土地的拍卖应当委托具有拍卖土地资格的机构承担具体拍卖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娱乐等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具备条件的,也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七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才能受让。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方案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招标、拍卖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定的招标、拍卖公告;

(二)规划设计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制约条件;

(四)地价评估报告;

(五)招标、拍卖地块位置图、勘测定界图。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应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应于截止时间前30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新闻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按照通知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缴付履约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五)土地储备机构向中标和落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按合同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标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给付中标价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投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并由投标单位代表负责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和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对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标书,由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织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员为五人以上单数,确定中标人应由评标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投标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符合规定的;

(三)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前30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竞卖的范围、资格;

(三)拍卖的地点和时间;

(四)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五)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六)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拍卖人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10日前做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期对竞买申请做出相应变更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拍卖人应在规定时间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竞买前提出。竞买人应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十九条 土地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清点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对拍卖地块情况进行简要说明,宣布拍卖应注意的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公布起价和叫价递增最低幅度;

(四)竞买者应价;

(五)拍卖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应价的,主持人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该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竞得者最后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场宣布取消拍卖;

(六)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时间内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住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格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公告发布后,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勘察了解招标、拍卖的地块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参与投标、竞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和申请竞买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或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经原评标小组审定,招标人宣布招标行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或竞得人可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建设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充抵地价款,其他投标人和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10日内退还。

第二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底价要严格保密,一经举报发现泄密的,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宣布招标、拍卖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手段,非法取得中标、竞得资格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地价款的。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付清地价款,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合同供地,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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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密切银企关系,高效便利地为我行重点客户提供信贷支持,规范授信额度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额度是指建设银行一次性授予客户、使之可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便捷使用的若干种信用的控制余额(其中进出口贸易融资额度中已交保证金部分剔除计算)。
第三条 授信额度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贴现、承兑、保证和进出口贸易融资,但不适用于固定资产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和境外筹资转贷款。
第四条 进出口贸易融资额度项下分设信用证开证、进口押汇、进口托收押汇、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打包放款额度。其中进口押汇额度包括承兑客户在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和担保提货业务及代客户支付即期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口托收押汇额度包括代客户支付承兑交单业务的
到期款项及对客户免付款交单业务;出口押汇额度包括以客户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议付及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买入、贴现等业务。
第五条 对同一客户的各类授信额度,除贴现可以占用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进出口贸易融资项下的出口押汇可以占用其他额度、信用证开证可以占用进口押汇额度以外,其他一律不得串用。

第二章 授信对象及额度的审批与使用
第六条 授信额度适用对象为在我行开立基本帐户且资信优良的客户或属于总行认定的“双大”客户。给予授信额度的客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AA级以上(含AA级)信用等级或总行认定的“双大”客户;
(二)资产负债率一般不超过70%(进出口贸易融资客户一般不超过80%);
(三)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进出口贸易融资客户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近三年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无其他对银行(包括我行和其他银行)的违约行为。
第七条 授信额度由总行和一级分行审批。一级分行审批授信额度的权限与已授予的各类信贷业务授权相同。
第八条 申报授信额度时,各级经办行要根据客户的资信和信用需求,在综合考评其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合理测定授信额度,并按建总发〔1997〕139号《关于印发有关信贷业务报批材料的通知》等要求报批。
第九条 鉴于授信额度在使用时手续简单,且有效时间较长,因此,在额度的审批上必须从严把关,按照贷款(或其他授信)规定的程序认真审查。申报授信额度超过一级分行审批权限的,上报总行审批。
第十条 经办行根据审批行批准的授信额度,向客户颁发《授信额度证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贷款(或其他授信)时,各级经办行应根据上级行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以便捷的方式、简单的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行批准的授信额度不得突破,如有特殊情况需增加对客户的授信额度时,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授信额度有效期一年。期满时各经办行要对客户授信额度的使用及其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如需继续给予授信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额度授信的控制与检查
第十四条 额度授信暂实行客户数量指标控制办法。总行根据“双大”战略要求及地区经济环境、分行信贷业务总量、客户分布状况等,先初步提出各一级分行可实行额度授信的客户数量指标,各一级分行在此基础上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可以按少于或略多于总行初步指标来掌握上报所
需指标及备选客户名单(包括需总行审批授信额度的客户)。
第十五条 总行根据各行申报的情况统一平衡,作出总量控制方案,经信贷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下达各一级分行。各一级分行必须严格按下达的客户指标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六条 年度执行中,总行根据授信额度管理需要,可调整各分行的客户指标。
第十七条 要加强授信额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并注意总结经验教训。如发现有越权审批授信额度、超额度授信及超客户指标授信等违规行为,总行要给予有关一级分行通报批评并可减少该行额度授信客户指标。
第十八条 各行必须经常跟踪额度授信客户动态,了解其资信和需求的变化,密切掌握新情况,不得因给予授信额度而放松管理。一旦发现客户有贷款逾期、欠息、贴现汇票到期拒付等违约事项发生,经办行要立即对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加以控制,敦促客户如实报告情况,并限期履约
(一般不超过30日)。如果到期仍未践约,要立即停止其使用授信额度,研究和提出处置办法并报告审批行。在授信额度期限内如客户经过努力能够履约,且符合继续实行额度授信的条件,在报经审批行同意后可以允许继续使用授信额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行要根据自身实力,统筹调度资金、规模(比例),有问题及时向上反映,做好对额度授信客户的贷款(授信)工作,不能因为我行自身的原因对客户失信,影响建设银行信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略。



1997年8月13日

石家庄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市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等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下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利。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有偿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产权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
第四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一、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主要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服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审查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
(五)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确认;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和职责。
二、产权交易机构接受转让方委托,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
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业务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备案。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可以向产权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在产权交易市场予以公示。


第三章 交易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对出让企业拥有产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行使出资人权利的机构或部门。
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出让国有产权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重大的产权出让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产权出让前,出让方应当在资产清查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资产清查中查出的资产损失,经中介服务组织认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定后,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销。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出让:
(一)产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让的。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进行产权交易前,直接持有国有产权的单位即出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
(一)产权出让申报书;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三)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四)产权归属证明;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准予产权出让证明;
(八)出让标的物的情况说明;
(九)与出让产权有关的财产抵押、担保等重大事项的说明;
(十)根据有关规定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出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出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受让意向登记表、受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满15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和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产权受让的申请情况,具体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只有一个受让意向人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出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出让整体产权的,出让方应当在出让前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并与受让方就债务的处理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产权出让后债务转移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当与债权人就债务的处理事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由直接持有国有产权的单位按照有关程序确定,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以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根据资产质量上浮或者下浮一定的比例作为确定起拍价、招标底价的参考依据。以协议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浮动,但下浮的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的标的物、价格和价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
(三)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情况;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出让方的产权交割情况;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其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持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合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和允许转让的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产权交易价款。对一次性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当事人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产权交易的;
(二)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三)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以及与产权交易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产权交易收入按规定支出后的剩余部分作为产权出让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权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监测网络,及时对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产权交易的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产权交易活动及产权出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和证明等文件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职业道德规范,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产权出让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产权的;
(三)出让本规定禁止出让的产权的;
(四)在产权交易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当事人和中介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出让事项,以及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购并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产权交易的程序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