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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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办发〔2002〕35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3月7日

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推动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中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培训和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继续教育新机制。

第二章 内容、方式、实施周期和学分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针对不同层次的对象,结合本职工作和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情况,结合生产、科研实际,继续教育可采用培训、进修、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3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在同一实施周期内,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公修课程的学习,公修课程的内容、时间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不少于40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不少于25学分。


  第十条 继续教育活动中的学分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国家级学术会议的,每天以5学分计算,参加其他级别学术会议的,每天以3学分计算。

  (二)参加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的,每天以3学分计算。


  (三)参加市高层次人才培训基地培训的,每天以4学分计算。


  (四)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完成该周期内的继续教育学分:


  1.获得市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含三等奖,包括同等档次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2.出版1部以上专著;


  3.参加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获得第二学历。


  (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视作完成当年度的继续教育学分:


  1.市级科技进步四等奖项和县级科技进步三、四等奖项(包括同等档次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2.在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2篇(市级3篇、县级4篇)论文;


  3.参加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考试合格的。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由单位根据学习内容、难易程度等折算学分,但不得超过本年度规定学分的三分之一。


  (七)其他特殊情况的学分计算由市人事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境内外高层次人才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定期选送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


  除符合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者外,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实施周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培训,并不少于10学分。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由市人事局从具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专门培训机构中评估认定,实行动态管理。


  市级及以上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县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公修课程的培训,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举办公益性讲座等。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应从实际出发,面向社会,按需施教,努力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市人事局应定期进行培训质量的检查、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按规定取消其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科技、经济、教育和其他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并逐步形成梯队结构。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外地或境外专家、学者来通讲学。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2%,并做到逐年有所提高。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事局(以下统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为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宏观管理、指导协调,组织开展高质量的示范培训活动。


  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经济、科技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业知识培训,并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行业部门、大、中型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并明确分管领导。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与在职职工享受同等的工资、保险和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在国内外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或半脱产培训6个月以上的,应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聘用合同期内,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向其他单位流动的,应按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向原单位交纳培训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继续教育的管理,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登记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内容和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年度考核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验证。验证采用周期验证和晋升验证相结合的方式。


  周期验证是指一个继续教育周期结束时对专业技术人员所接受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验证。周期验证主要查验:


  (一)本周期内所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学分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二)本周期内参加的公修课经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晋升验证是指对下一年度拟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的验证。晋升验证主要查验:


  (一)聘任期内每年平均继续教育学分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二)本周期内参加的公修课经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周期验证不合格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并不得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晋升验证不合格的,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晋升验证以及对周期验证进行抽查,行业部门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周期验证。


  第二十三条 实施继续教育统计制度。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办班种类、形式、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随机统计。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部门,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活动过程、内容及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


  第二十五条 实施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通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市各行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情况,制订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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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中的“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修改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
  三、将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人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安装水表,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三)项、(六)项、(七)项、(九)项、(十)项、(十一)项、(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活动,推进本市公共设施建设运营的市场化工作,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政府和特许建设者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建设是指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的公平竞选方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作为项目投资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代为履行项目业主(政府)投资建设权的相关职责,项目建成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支付费用。
  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的公平竞选方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公用基础设施,提供某项公共产品、公共服务。
  本办法所称政府,特指惠州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特许建设者,是指获得特许建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其他非企业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者,是指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其他非企业法人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实施政府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可以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气、污水处理、绿化、垃圾处理、公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和其它公共交通、电力、港口、机场等政府投资建设和提供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特许建设。
  采用由政府授权取得特许建设权的特许建设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代为履行项目业主(政府)相关职责,根据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功能、品质等要求投资建设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项目建成后移交政府,由政府支付费用。
  (二)特许经营。
  1.在一定期限内,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根据政府要求投资、建设、运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某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
  2.在一定期限内,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运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已建成的某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
  3.在一定期限内,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根据政府要求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某项公共服务;
  4.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发展需要。
  开展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的原则。
  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第七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从事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者必须就每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依法在本市注册成立独立法人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具体从事该特许项目建设或经营。
  第八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实施机关或项目业主)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据政府的授权分别和特许建设者或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建设协议或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代建的项目由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按照代建管理办法行使相关职责。
  第九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原则上按政府投资或政府经营项目管理规定管理。国家、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机关应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全程管理,特许建设者根据特许建设协议只负责筹措资金和工程建设;
  (二)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前的项目管理,由实施机关按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的项目管理,由特许经营者依法管理。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综合协调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订配套管理规定和规范性通用文本。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特许建设活动提出统筹安排意见。
  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财政、物价、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实施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发展改革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审批程序、招标投标、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审批程序、招标投标、施工管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土地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四)市环保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施工期间和运营期间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五)市财政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工程造价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六)市物价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控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七)市工商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市审计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九)市监察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单位、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
  (十)实施机关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全过程以及对有关参建单位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根据发展规划、法规政策规定、发展需要等因素提请政府批准某项目实施政府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
  第十二条 根据政府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的决定,实施机关负责拟定相关政府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实施机关;
  (三)特许建设者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招标选择条件必须包括行业经验、筹融资能力、投资费用控制;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招标选择条件必须包括行业经验及相应资质、筹融资能力、产品或服务价格;
  (四)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以及签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前由政府预付或支付的前期费用计划;
  (五)选址和其它规划条件;
  (六)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主要条款及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
  (七)投资估算、产品价格或收费及其投资回报测算;
  (八)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相关的政府保障措施;
  (九)其他政府承诺。
  第十三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按以下程序审定(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审批程序):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出具审查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实施机关将修改审定的实施方案报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实施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关应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方式推进项目的实施:
  (一)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机关应按照基本建设等管理规定开展政府特许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政府特许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按规定批准后,开展政府特许建设权的招标工作并负责完成其它后续报批工作;
  (二)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机关应随即开展政府特许经营权的招标工作,由竞得政府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者按照基本建设等管理规定完成项目的其它报批工作。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十五条 实施机关应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并分别与之签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招标文件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分别符合经批准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特许建设者和年经营额100万元以上的公共交通、道路、供水、电力项目及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经营权的特许经营者的选择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特许建设权包含勘察、设计、监理内容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由项目实施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选择。特许建设者不能参与其特许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的投标。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及事项原则上按照惠州市建设工程公开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特许建设协议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标的;
  (二)特许建设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工程建设进度目标、质量和标准;
  (五)投资费用的计算办法和投资回报;
  (六)实施机关、特许建设者的权利和义务;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建设期内的风险分担;
  (九)特许建设期满后,工程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保修要求及回购费的支付方式、数额;
  (十)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一)协议变更、提前解除及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工程项目移交的财产清单及相关技术档案名录;
  (十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标的;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产品或者服务提供时限、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设备的维护;
  (六)绩效监测;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价格和收费的确定办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或投资费用的计算办法和投资回报;
  (九)实施机关、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十)履约担保;
  (十一)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二)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三)应急预案;
  (十四)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项目移交的财产大纲及核计方法,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品质及保修要求;
  (十五)协议变更、提前解除及补偿;
  (十六)违约责任;
  (十七)争议解决方式;
  (十八)经营项目移交的财产清单及相关技术档案名录;
  (十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与中标人签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
  中标人在约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由实施机关与中标人签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确认项目公司承受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并授予项目公司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中标人对项目公司履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
  第十九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建设的项目业主或特许经营者应当持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应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规模、特点设定合适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低于估算总投资的5%,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必须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15日内提供履约保证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关应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签订之日起的60日内,及时制定各种情况下的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临时接管预案。

第四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权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收费;
  (二)政府授予与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三)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四)政府以财政资金支付;
  (五)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项目由特许经营者通过销售服务渠道向用户收费取得收入的,其产品或服务价格应按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确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特许经营期间,收费标准须进行调整的,由特许经营者向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审定。
  特许经营项目按协议约定由政府指定单位支付费用、需纳入政府定价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由实施机关提出支付费用的测算依据,纳入实施方案一并审定。特许经营期间须向用户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须进行调整的,由实施机关向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审定。
  第二十五条 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中的政府承诺可以涉及与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政府财产的使用和折旧、防止不必要的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补贴、产品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机关、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时,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二十七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办理决算,决算结果是必须移交财产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或政府有关规划、服务标准和政策调整等,导致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实施机关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协商不成的,实施机关经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可提前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但应按照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限内没有特殊原因不得单方提出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协议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提出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个月内,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后作出答复。
  在实施机关同意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必须按协议履行相关职责。实施机关同意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但双方无法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实施机关可依法解除协议、终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但应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导致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由实施机关提出,经报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并按照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特许建设、特许经营协议没有约定的,可在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实施机关拟定补偿方案,并报政府批准后,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协商不成的,实施机关可依法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但应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无法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的,实施机关可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其投资所形成的资产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因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原因,需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于确定的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之日前(不少于60天),将提前收回理由、提前收回日期等通知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并在媒体进行公告。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有关书面通知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相关财产处理的一般原则:
  (一)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协议规定必须移交的、进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形成的全部设施和设备及其技术档案、维持正常运行的备件备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财产,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无偿移交给实施机关,负责清偿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范围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实施机关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被提前收回或者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协议规定必须移交的、进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形成的全部设施和设备及其技术档案、维持正常运行的备件备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财产,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移交给实施机关,并负责清偿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范围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实施机关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原特许建设者或特许经营者应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或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约定,在实施机关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建设与经营服务,特许经营者可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的标准收取相应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提前收回或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后,经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实施机关可继续组织实施有关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该项特许经营权。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用地属于政府行政划拨性质,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内,项目业主交由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使用,土地用途不得任意更改。
  由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项目用地上的附着物、建(构)筑物、设施及设备,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内由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使用和保管;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建设、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时,由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移交给项目业主。国家、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享有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前收回或者限制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由实施机关提出,经报政府批准,可以征用或征收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的项目资产、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但应当按照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以及范围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由实施机关或其他特许建设者、特许经营者依法接管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原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四十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设施定期检修保养,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并将设施运行情况定期报告实施机关。
  第四十一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建设、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原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实施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将维持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料和档案移交实施机关,并依法妥善安置人员。
  第四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主管部门做好特许经营项目的定期成本监审和调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未经实施机关同意,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与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资产、设施和项目公司股权。实施机关应将重大事项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报政府批准。
  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将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之外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政府投资和政府经营项目管理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市发展改革局应牵头组织市监察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全市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加强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二)监督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特许建设项目履行项目业主职责;
  (三)受理公众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监督检查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五)审查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六)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经营依法实施行业监督,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直至依法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
  (七)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八)协助物价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成本;
  (九)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保存政府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监测、分析政府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短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评估的内容应涉及产品和服务质量达标情况、设备完好率等。
  第四十九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将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有权对本市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参与有关听证会,并向实施机关提出有关建议。
  第五十一条 重大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应根据需要进行后评价。

第七章 奖 惩

  第五十二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或者特许建设、特许经营协议有关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实施机关经报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未经实施机关同意,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与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相关资产设施或企业股权的;
  (四)擅自停工、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务的;
  (五)达不到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企业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其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
  被撤销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五年内不得参与本市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竞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机关和有关责任单位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分工及法定职责、项目管理监督不到位、未指定专人负责、建设期间未能定期专项检查监督、项目资料保存残缺不全的,或造成政府经济损失及社会政治不良影响、阻碍干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正常建设经营活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法纪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政府已授权的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