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由地质部科技局局长代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由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代表关于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的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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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由地质部科技局局长代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由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代表关于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的补充协议

中国地质部 德国经济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由地质部科技局局长代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由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代表关于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的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5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根据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质总局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关于开展地质科学技术合作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就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在执行“协议”时,凡未另行达成协议的个别情况,费用由各方自理。
  二、特别是“协议”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工资和国际旅费及其家属和业务通讯联系的费用由各方自理。

  第二条 达成不同于第一条第一款的协议如下:
  一、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工作计划所确定的项目费用由双方负担。在确定共同工作项目时,也要确定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费用(包括钻探和坑探等勘探工程费用、购置仪器设备及其运输、修理费用等)和支付方法。每一方在本国负担预先确定的另一方人员在执行项目时的逗留费用(如食、宿、公务旅行和业务上必需的运输以及医疗费用)。
  二、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工作计划,每一方均负担旨在进行一般科学经验交流的另一方客座科学家在本国的逗留费用。
  三、每一方均负担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举行年度会晤的另一方代表在本国的逗留费用。

  第三条
  一、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一、二项交换的属自己库存的书籍、杂志、图件和其它资料以及样品均免费提供。
  二、如提供的材料不是自己库存的,则由订购者负担费用。该项费用也可不用现金支付,而用可与之比较的材料抵偿(补偿)。在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举行年度会晤时,双方应对补偿作出确定和认可并确定还有哪些应予付款。

  第四条 本补充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成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八0年四月十五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地质部长代表             经济部长代表
  地质部科技局局长         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
    夏 国 治              弗·班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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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组部、共青团中央


中组部、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团委,中央直属机关、国家机关工委、团委,铁道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民航局党委、全国民航团委,军委总政治部,武警部队党委:

现将《关于进一步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此件可印发到基层党委、团委)

 

关于进一步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
 

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以下简称“推优”),是党赋予共青团组织的一项光荣任务。1982年共青团十一大将这项任务正式写入了团章。1986年中央组织部批转了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认真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报告》。几年来,各级团组织在党委的领导下,在组织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成效。为进一步做“推优”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 充分发挥“推优”工作在党员队伍建设和共青团建设中的作用

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是培养造就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加强党员队伍建设,充实党的新生力量的需要;也是激发广大团员青年的政治热情,增强共青团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的需要。深入开展“推优”工作,加强对广大团员青年的思想教育,可以进一步激励他们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建功立业。发展优秀团员入党,逐步增加党员队伍中年轻党员的比重,有利于建设一支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党员队伍。各级党团组织要进一步提高对于做好“推优”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政治责任感和自觉性,采取有力措施,努力使这项工作在基层落实。今后28周岁以下青年入党,一般应从团员中发展;发展团员入党一般应经过团组织推荐。使“推优”工作逐步成为党组织发展青年党员的主要渠道,使共青团员成为党组织发展青年党员的主要来源。

二、把“推优”工作的立足点放在对团员的培养教育上

加强对团员的培养、教育,提高团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是“推优”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推优”工作的主要目的。各级党团组织要对团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要组织团员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广大团员积极投身到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去。通过思想教育和社会实践的锻炼,使他们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对于要求入党的团员,党团组织应按照党员标准培养、教育他们。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基本知识,引导他们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模范作用。还要对他们进行党的历史和光荣传统教育,帮助他们增强党的观念,端正入党动机。

各级党团组织要根据青年特点及其成长规律,不断改进教育形式和方法,力求做到生动活泼,有的放失,循循善诱,讲求实效,使团员青年乐于接受。

三、“推优”工作要坚持标准 确保质量

团组织向党组织推荐发展对象,要坚持党章规定的党员基本条件,对申请入党的团员进行考察。对那些拥护党的纲领,积极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成绩,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优秀团员,团组织应及时向党组织推荐;对于条件尚不成熟的应继续培养,防止片面追求推荐数量、降格以求。

“推优”工作的具体步骤是:召开团员大会,团支部委员会介绍申请入党的团员情况,团员进行民主评议,提出推荐对象;团支部委员会在对推荐对象进行认真考察的基础上,讨论确定推荐名单,填写推荐对象审核表,报上一级团组织审定;上级团组织进一步考察审核后,签署意见向党支部推荐。团支部(总支部)书记和基层团委书记由上一级团组织在认真听取团员青年意见的基础上,直接向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推荐。党组织要重视团组织的“推荐”意见,及时讨论研究,对被推荐的优秀团员,条件成熟的可以确定为发展对象,需要进一步培养、教育的可以列为入党积极分子。

各级党组织尤其是县一级党委,要帮助共青团组织建立必要的“推优”工作制度。“推优”工作制度要从实际出发,简明扼要,便于操作,避免形式主义。

四、“推优”工作要与发展党员工作的重点紧密结合

今后一个时期,要加强在企业、农村生产一线和青年中发展党员的工作。团组织应当按照这一要求,把培养推荐生产一线和关键岗位上的优秀团员作为“推优”工作的重点。

企业团组织要把那些在深化企业改革、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等工作中涌现出来的优秀团员,特别是其中的生产技术骨干和班组长,作为培养和推荐的重点对象。农村团组织要把在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村经济,带领群众实现共同富裕中的村组干部、科技示范带头人,以及在扶贫帮困和移风易俗等方面做出成绩的优秀团员,作为培养和推荐的重点对象。

要重视培养和推荐大学生中的优秀团员。高等学校团组织要从新生入学开始就抓紧做好“推优”工作,早教育,早选苗,早培养。中学生中的入党积极分子考入高等学校后,中学党组织要及时把培养教育的有关材料转给高等学校党组织,培养教育时间可连续计算。对其中具备党员条件的,高等学校党组织在大学低年级时就可以吸收其入党。要通过“推优”活动,推动在大学生中发展党员的工作,逐步提高大学生中党员的比例。

各级党组织要继续重视在职团干部的入党问题。对团组织推荐的优秀团干部要重点培养、教育。团的各级组织也要逐级负责,加强对基层团干部的培养和推荐工作。

五、各级党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对“推优”工作的领导

“推优”工作要在各级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组织要支持和帮助共青团组织开展“推优”工作。要指导团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注重选拔优秀青年党员但任团干部,不断提高基层团干部的政治素质。在部署发展党员工作时,要对团组织开展“推优”工作提出要求,制定年度发展党员工作计划时,要征询团组织的意见。要帮助基层团干部掌握发展党员工作的方针和要求。要定期听取团组织的“推优”工作汇报,及时帮助解决“推优”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于松散瘫痪的基层团组织,应先进行组织整顿,在团的组织健全和工作正常开展起来以后,再进行“推优”工作。

各级党组织要把“推优”工作开展情况作为检查和考核基层发展党员工作的内容之一。要帮助和指导团组织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推动“推优”工作健康发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经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各级红十字会地方组织,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乡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在本省建立的红十字会组织同时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 本省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自愿参加红十字会并缴纳会费的,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理事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
红十字会地方组织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七)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八)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的事宜。
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同其他地区和国外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交流合作。
第九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十条 红十字会经费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基层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可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也可进行其他形式的社会募捐活动。红十字会的社会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依法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以及用捐赠款购置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所筹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和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等工作,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地方组织配备的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赈灾救护、指挥车辆,经省红十字会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批,免缴公路养路费。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路、桥、轮渡通行费。执行紧急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交通工具和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六条 海关、商检、检疫等有关部门对红十字会接受的救灾物资,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交通运输部门对红十字会分发的救灾物资,应优先承运;受援地的人民政府应承担救灾物资到本区域后的转运费用。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对红十字会开展的公益和救助活动,应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收的捐赠款物;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应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社会福利事业财务活动及捐赠款物专项帐目的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执行情况,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对侵占、挪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人道主义救助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