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2:48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
卫生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使有限的医药卫生资源得到合理使用,进一步强化公费医疗管理,适应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需要,我们在《国家基本药物名录》(包括中成药、西药)的基础上,根据保证基本医疗用药,克服浪费,控制使用进口、贵重药品,非治疗必需药品及营养、滋补
、保健药品不予报销等原则,组织有关专家经过反复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各地意见,制定了《“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心血管、抗感染类》,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其他西药及中成药部分今后陆续印发。
为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本“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以下简称“用药范围”)将随着医药事业的发展、临床基本医疗的实际需要,以及国家经济状况,适时地予以调整。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用药习惯的差异,可在本“用药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当地临床基本医疗需要和财力条件,对“用药范围”中所列药品名录作适当增补(调整幅度原则以不超过总品种数的10%)。地方增补的药品品种,应首先在《国家基本药物名录》中选用,并需填写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增补品种备案表”,及时报送卫生部全国公费医疗事务管理中心备案。
3.对于特殊用药、抢救用药,如用于重病、公伤患者等对象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并完善审批制度。
4.蒙医、藏医、维吾尔医等民族医用药,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研究制定。
5.各级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及财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协调、管理、宣传解释及贯彻实施“用药范围”的工作。
6.各级医疗单位应严格执行当地颁发的“公费医疗用药范围”规定,做好药品的计划采购和供应,并加强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药品管理工作。
7.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应积极配合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认真做好对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职工遵守公费医疗“用药范围”规定的自觉性。
8.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费医疗用药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公费医疗用药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卫生部、财政部1989年颁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关内容予以严肃处理。
9.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卫生部全国公费医疗事务管理中心反映。
附件:一、“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心血管、抗感染类(略)
二、“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增补品种备案表(略)



1993年10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歧山
                           二OO三年八月七日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增强住宅区及住宅的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为了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在住宅区内和住宅建筑主体上设置的报警、监控、出入口控制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内容。
  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计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第七条 公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事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区及住宅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区及住宅没有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制定方案,逐步安装。
  第十条 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公共部分的使用和维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区及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不间断运行,并有效记录监控信息;
  (二)妥善保存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日;
  (三)不得擅自改变安全防范设施的用途和位置;
  (四)建立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对被损坏或者出现故障的安全防范设施,及时维修、排除故障。
  管理人对通过安全防范设施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利用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安全防范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安全防范设施或者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2]1153
2002-12-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总局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国税发[2001]137号)确定了信息化和专业化的征管改革方向,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呈报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0号)中明确了征管改革试点单位国际税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的设置,为贯彻落实以下两个文件要求,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作内容
各试点地区国际(涉外)税务管理机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

(一)税收协定的执行。包括居民认定及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出具、常设机构认定及管理、限制税率认定、税收管辖权判定及税收管理、境外税收抵免审核认定及管理、协定特殊条款的执行、研究制定税收协定执行的管理办法、对滥用税收协定的专项调查与处理等。

(二)反避税实施。实际反避税调查,组织实施反避税协查和联查,调查处理各类避税行为,预约定价的谈签、管理及实施,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受控外国公司避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对成本分摊协议、集团内劳务等跨国公司全球集中服务的避税问题的调查、处理等。

(三)外国居民税收监管。依据有关税务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外国公司营业机构场地的税收管理、外国公司在中国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管理、非贸易付汇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凭证的开具和管理、外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及其税收管理、以及对外国居民偷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

(四)情报交换。组织实施情报交换管理规程,就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专项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和授权代表的访问所涉及的税收情报收集、转发、调查、审核、翻译和汇总上报、根据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实施税收情报的定密、解密、制作、使用、保存和销毁等保密工作,开展跨国同期税收检查。

(五)国际税务管理合作。组织实施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有关税收管理规范,对本国居民境外经营活动依照税收协定提供税收援助,配合国外税务当局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偷税问题组织调查,组织实施与国际组织和外国税务当局有关税收征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事项。
(六)现行涉外税收政策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税务管理办法,处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二、工作要求

(一)各地应加强国际税务事项专业化管理的业务培训,提高对其重要性的认识。面对经济全球化趋势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我国与世界各国在商品、资本、技术、服务等领域的交易日益频繁,必将导致对我国及外国居民在居民身份和所得来源的判定、跨国收益的监控、国际反避税、协调国际税务争端、争议等各项国际税务事项日趋广泛和复杂。因此,必须强化国际税务事项的专业化管理。

(二)各地国际(涉外)税务管理机构应按照上述工作内容制订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全面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和现行涉外税收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堵塞国际税收和涉外税收漏洞,大力组织收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三)配备和稳定专业人员。国际税务管理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应按照充分发挥国际税务管理上早述各项职责、特别是需要实际实施反避税等专项调查、检查和组织联查的工作需求,对国际(涉外)税务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在国际税务事项业务量较大的沿海地区个别县级市税务局需要设置国际税务管理股(科)的,在报经总局批准后,应按上述工作内容和要求强化国际税务事项管理。

(四)积极探索大型企业税收管理的新机制。征管改革试点单位要按照国税发[2002]100号文件精神,做好将内外资大型企业、跨国企业集中管理的准备工作,待总局确定大企业税收管理工作方案后实施。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