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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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省政府令第183号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检疫、积极扑灭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及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以下简称发生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以下简称重点预防区)、发生区的毗邻地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指挥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松材线虫病防治规定的情况;

  (二)协调、指导防治工作,落实必要的防治设备和经费;

  (三)协调解决毗邻地区之间、有关部门之间联防联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除治方案的设计、技术指导、检疫检查、除治质量的监督检查。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入资金的筹措,并监督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物品的检疫,防止松材线虫病从境外传入或者输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检疫检查。

  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电力、电信、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建设,为其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

  第八条发生区和毗邻地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防治、检疫和封锁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防治技术水平。

  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检疫检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松材线虫病检疫任务,其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旅游风景区、仓库、建筑工地、木材加工经营和使用单位等有关场所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在发生区和与其毗邻地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疫情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途经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进行检疫检查。

  第十二条禁止将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调入重点预防区。

  第十三条育苗、造林不得使用未经检疫合格或来自发生区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发生区内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禁止调出。

  第十五条发生区内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应当依法检疫和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后方可调出。

  有关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发生区内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运输证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各种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到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办理检疫要求书后,向调出地县级以上的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在货到次日起7日内报请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复检,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对出入境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的检疫,按照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可以采取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带有松材线虫及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

  (二)来自发生区又无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未办理运输证件,擅自调运的;

  (四)其他违法调运或来源不明的。

  对来自非发生区而无植物检疫证书的,经检疫后确无疫情的,可补办植物检疫证书后放行。

  第三章预防和除治

  第十九条国有的松林、松木的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由国有林场或者其他负责经营管理的单位组织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木的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各调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调查情况。调查情况应当包括:分布地点、树种、面积、受害程度、枯死株数等。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测网络,配备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培训,落实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疫情调查和监测按有关技术规程进行,并应当建立疫情调查和监测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进行抚育间伐,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松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建立防范责任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场所的检疫检查,发现疫情及时予以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存放、携带、使用来自发生区未经检疫合格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发现松材线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并将结果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毗邻地区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对林区中出现的松材线虫病病树,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清除和除害处理;除治松材线虫病后的林地,应当及时进行补植、造林和封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易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手段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对风景区内的古松或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权属有争议的跨市、县(市、区)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的防治责任,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资金的投入。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监测、预防和除治费用,实行多渠道筹集,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中,政府投入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防治专项资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违反木材运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依法补办检疫或复检手续,并处货物价值20—3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四条经检疫检查发现携带有松材线虫或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物品,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防治检疫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疫情上报、除治过程中失职,造成松材线虫病传播扩散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发布的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

  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是指易发生松材线虫病,需要特别保护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和有特殊意义的重点生态区域。重点预防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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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减少职业危害,防止事故,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逐步建立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职权。
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
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护工作职责:
(一)贯彻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
(二)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
(三)参与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五)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国家有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参与或者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审批结案;
(七)对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从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的机构,依法进行管理;
(八)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进行处理;
(九)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提供劳动保护信息和咨询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劳动保护工作以及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进行国家监察。
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力、冶金、军工等行业的中央驻本省和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管理,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简称地市,下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管理。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对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并结合行业特点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和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承包企业的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劳动保护责任的划分。没有划分劳动保护责任的,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对新招收人员,调换工种、离岗1年以上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对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安排必要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落实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保护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工伤社会保险,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条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保护设施的正常使用,定期对特种设备、危险性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及时治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未成年工和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安排医疗机构确诊为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的劳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劳动者配发保健津贴和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劳动者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有劳动保护工作的内容,接受劳动者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统计和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执行事故处理决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审批结案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执行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的劳动纪律、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接受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有权拒绝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简称建设项目,下同)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劳动保护的内容,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严重危险、危害因素的项目,应当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论证。
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依法编写劳动保护专篇。
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
第二十条 劳动场所、劳动保护设施、各类作业应当符合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危险性、危害性的作业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并设置可靠的报警、通风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二)劳动场所中有粉尘、毒物、高温、噪声、强磁场和核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必须定期进行检测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从事有坠落、机械伤害、触电、物体打击、爆炸、中毒或者窒息等危险因素的作业,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不具备防护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有职业危害的生产项目,禁止引进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劳动保护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当符合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锅炉、压力容器、有毒有害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架空索道、防雷装置、漏电保护器等危险性较
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的用人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
(二)制造、引进、出口、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机构的检验,取得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省或者地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
(三)使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进行定期检验,取得省或者地市劳动行政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检测检验仪器设备、劳动保护防护器材的设计、生产、引进,应当符合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技术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生产、经营特种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不得销售和使用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的,应当按照工伤社会保险各项待遇标准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用人单位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不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
(二)危险性、危害性的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转让或者引进的生产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四)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销售、使用和检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产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法定代表人、劳动保护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劳动保护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上岗作业的,或者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发现1人对用人单位处300元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按每侵害1名劳动者的权益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劳动的;
(二)违反国家关于女职工怀孕期、哺乳期的工作时间规定的;
(三)对未成年工未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急性中毒、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在事故结案后不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主管机关的,由其主管机关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造成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医疗、抚恤等有关费用外,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每急性中毒或者重伤1名劳动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每死亡1名劳动者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者职业危害严重又拒不整改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主管机关的,另由其主管机关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5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7日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12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履行《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应当根据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进行投放。

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遵守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同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设立分会。

第二章 营运权管理

第五条 新增出租汽车的有偿营运权(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提倡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实行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使用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七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提出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或招标的具体条件,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前30日发布下列信息:

(一)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

(二)出租汽车营运权投放的数量;

(三)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时间、地点;

(四)竞买人或投标人的条件;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信息发布的同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组织拍卖或招标的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买、投标申请表;

(二)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和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书面申请后对竞买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在10日内将预审结果公告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竞买人、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取得竞买、投标资格的,应当按照拍卖规则或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时足额交付保证金。

竞买人、投标人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出租汽车营运权价款;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宁波市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以下简称《营运权证》)。

《营运权证》应当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持有者姓名或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有偿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竞得人或中标人属新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营运权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自1998年2月1日起计。

市区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照每辆1万元收取。县(市)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照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权证》变更手续;车辆符合营运条件并需要随同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受让人属新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死亡的,由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凭相关的公证文书或有效的司法文书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变更的,受让方的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使用年限按照该《营运权证》的原始取得年份起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变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让方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相关资料;

(二)出让方提供《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在《营运权证》上记载异动记录;原车辆不随同变更的,应当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道路运输证》。

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妥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需要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在本细则施行前已实行买断式承包或租赁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需要对出租汽车营运权设定质押的,应当取得买断式承包人或承租人的同意。

以出租汽车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当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需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提供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及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条件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岗位服务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1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人应当采取逐步收取承包费、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采取买断式的承包或租赁。

第二十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车辆,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汽缸容积必须在1800毫升以上。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外观光洁,无明显凹凸、脱漆、龟裂现象;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子可靠;车身内外无擅自张贴、安装的宣传物品;

(二)使用统一、清洁的座椅套,车内整洁,无明显污渍、破损;

(三)车顶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机构规定的顶灯,夏季(5月至9月)19时至次日5时、其余季节18时至次日6时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四)车身两侧喷印的经营者名称及其投诉电话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五)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由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投诉方法和投诉电话;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检测。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准驾同类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三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3个。

《岗位服务证》应当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岗位服务证》应当安插在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并将贴有驾驶员照片的一面面向乘客。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岗位服务证》变更手续。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岗位服务证》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岗位服务证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相符;

(三)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放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擅自压价、抬价,并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

(五)不得强拉强运、刁难乘客;

(六)不得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乘客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文明乘车时,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基本收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照公里计算)等。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投诉人向运管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及举报人、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举报人、投诉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需要本人到场说明投诉事实而本人不愿意到场说明或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举报、投诉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协助调查,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服务质量、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到就近的运管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接受调解。租车起到受理止期间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运管执法人员在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可能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并出具《宁波市道路运政、征稽暂扣凭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有关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调查、处理,经书面催告仍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其被暂扣的相关证件视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车主或驾驶员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出具《浙江省暂扣车辆凭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履行处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属于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车主。车主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时向运管机构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公告仍不参加年度审验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5日以上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辆标志色的,处2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及其投诉电话的,处1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使用顶灯或语音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顶灯或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50元罚款;

(七)车厢或行李厢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换洗座椅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的,处20元罚款;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100元罚款;

(三)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未在驾驶室平台前放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的,处100元罚款;

(四)有计价器不使用,或未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擅自抬价、压价的,处200元罚款;不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的,处50元罚款;

(五)强拉强运、刁难乘客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