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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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公民和苏丹共和国持有效的苏丹共和国外交护照、特别护照、官员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2、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丹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唐家璇  阿里·奥斯曼·穆罕默德·塔哈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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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199号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 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 计划单列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 部机关各司 局:

2006 年 8 月 25 日, 第六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了《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 ( 试行 )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 ( 试行 )

第一条 为贯彻国土资源部科学技术大会精神, 全面实施“科技兴地”战略, 切实做好各类专项科技创新审查的实施工作 ,促进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 指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专门项目。

第三条 科技创新审查以《国土资源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 (2006-2020 年 ) 》 ( 以下简称科技规划 ) 及有关专项规划为依据, 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部署, 在专项中优先 安排重大科技创新项目, 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促进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和科研基地建设, 增强国土资源科技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科技创新审查工作, 科技创新审查具体工作由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科技规划和专项规划发 布科技创新项目立项指南, 建立科技创新项目库, 并根据年度工作重点进行滚动更新。

第六条 科技创新项目立项指南由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专项管理司局和实施单位共同编制, 提出国土资源科技创新项目优先支持领域和立项方向。

第七条 科技创新项目重点支持国土资源调查评价、耕地保护与土地整理、土地规划与利用、油气和重要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合理利用与矿山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攻关和先进适用技术的研发推广, 以及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和政策研究等。

第八条 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坚持产学研相结合、科研与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优先支持与人才培养、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基地建设紧密结合的项目, 优先支持重大基础理论的转化应用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

第九条 部直属单位可以单独或联合有关科研机构、大学和企业等, 依据立项指南组织编写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书报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专项管理司局和实施单位组织专家组,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提交的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书进行审查, 连选符合申报指南和论证工作要求的项目纳入部科技创新项目库。

第十一条 列入科技创新项目库但当年未能安排的项目, 滚动至下年度继续备选。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项目 ,项目申报单位要按程序申请变更或撤销。

第十二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专项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制定, 负责组织提出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 每年七月底前,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从科技创新项目库中优选提出当年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报部科技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各专项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时要优先安排部科技领导小组确定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 同时根据专项工作需要积极支持其它具有重要意义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十五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专项年度计划项目立项论证和审查工作, 提出科技创新审查意见报部科技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 科技创新审查意见包括 :

( 一 ) 对专项年度计划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提高专项工作水平的总体评价。

( 二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部科技领导小组确定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情况的审查意见。

( 三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淘汰落后技术情况的审查意见。

( 四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科技创新项目与科技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基地建设衔接情况的审查意见。

( 五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科技创新项目部署的调整意见。

第十七条 各专项根据部科技领导小组审定后的科技创新审查意见修改完善专项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在专项预算批复后编制国土资源部科技发展年度计划, 汇总由部直属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专项中安排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其它具有重要意义的科技创新项目, 以及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实施、报请部审定同意纳入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 掌握国土资源系统科技创新项目总体情况。

第十九条 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实施和财务管理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的阶段性评估和考核, 评估与考核工作由专项管理司局和实施单位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实施单位每年 11 月底前向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科技创新项目当年执行情况,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 12 月底前向部科技领导小组汇总报告专项科技创新总体情况。

第二十二条 纳入国土资源部科技发展年度计划的科技创新项目, 其获得的各类研究成果、鉴定证书以及在成果报道中均应标注 " 国土资源部科技发展计划 " 字样, 成果权属依据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专项管理司局共同组织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验收工作, 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验收前必须 在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通过验收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科技成果鉴定。

第二十五条 部科技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及部有关奖励办法 , 在已登记科技成果范围内评选部科技奖励项目和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六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
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