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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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联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以打击逃套汇为主要内容的外汇检查。针对目前出口收汇核销的状况,同时为配合外汇检查工作,打击通过制作假单证等进行逃套汇的行为,防止国家外汇流失,现将有关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
执行。
一、实行“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简称“风险企业”)制度。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企业将被列入“风险企业”名单:
(1)年初至报告期的收汇率(见备注)低于70%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2)出口单位在货物报关之日起60天内未将核销单存根送达外汇局的;
(3)出口单位核销率(见备注)低于85%的。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简称“外汇局”)将“风险企业”名单每季度以文件形式向所辖各外汇指定银行公布,供各外汇指定银行对其发放贷款时参考;“风险企业”如需进口付汇,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按“真实性审查”类别逐笔向当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
外汇指定银行须凭“进口付汇备案表”井按结售汇管理规定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方可为其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三、各外汇局对“风险企业”实行发单与核销挂钩制度,从严控制发单或暂停发单。分局应将计算机软件系统的发单参数调整为控制发单或锁定发单档。
四、代理出口项下,若由委托方收汇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委托方收汇后,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并将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
销。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须向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电话核实经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真实性,做好电话记录(格式及内容附后)后,方可办理核销手续。对此各外汇局应认真负责,将此项工作贯彻落实好。
五、各外汇局应加强对核销单丢失的管理,凡申报空白核销单丢失的,出口单位应写明丢失情况,由法人代表签字、单位加盖公章。对一年内连续丢失核销单20张以上的企业,应对其当年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据进行全面检查并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虚报核销单丢失的则应从重处罚。
六、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违规者由外汇局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罚。各外汇局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应严格核对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真实性。对有疑问的、大额的(等值10万美元以上且含10万美元)、无核销单
编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及时向有关银行电话确认,并做好电话记录,无误后方可办理核销手续。
七、各外汇局应规范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的内部管理,严格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操作,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实行双人复核制;同时加强出口收汇核销有关规定的对外宣传和解释工作,以提高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的透明度,使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
化。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以往规定中与本通知有冲突之处,均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和各分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外资银行和所属分支行执行。
备注:
收汇率=已收汇发生额/出口待收汇额
其中:出口待收汇额=存根对应成交总额-出口不收汇额
核销率=已核销数/变存根数
附件:电话记录表(略)



19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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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优化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观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第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建设与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景观照明严格按照规划标准设计和建设,实行亮度与色彩的科学配置,满足人的安全和舒适感,避免光污染,使夜间景观照明与自然夜空相协调。


  第七条 市辖区内的下列设施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湟水河、南川河及其他城市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四)公园、绿地、车站、城市立交桥等市政公用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设施。
  市辖县景观照明设施设置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划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在实施本条第一款的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施方案和施工图,并征求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验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改造及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强制性标准、合理用电标准、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制度。
  政府投资和政府为主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移交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二)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五条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故障或损坏,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或电力资源缺乏等特殊情况,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市、县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要符合安全规范,带电物体距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绿地权属单位,由绿地管理单位或权属单位负责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树木严重危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同时立即告知辖区绿地管理部门或权属单位。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损坏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等;
  (二)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盗窃、损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业主单位不同意建设、改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维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和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实现管理职能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采购单位)以及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及国内外政府贷款。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政府采购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与采购方式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政府采购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列明拟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性能要求、参考单价、总金额、供应时间等内容,并随同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以集中采购为主的原则。
集中采购由财政部门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或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政府采购机构或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的采购范围和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采购有关资料。
凡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由各单位分散采购,但采购结果必须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50%和1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承包)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遵守法律、法规,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采购项目,应当招标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其他采购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有唯一的供应(承包)商,其他产品无法代替的;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四)经公告无三家以上供应(承包)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承包)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际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承包)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承包)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购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但必须有三家以上的供应(承包)商报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承包)商处采购或者供应(承包)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承包)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必须与原供应(承包)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财政部门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承包)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招标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采购和邀请招标采购。
公开招标应当由受委托的政府采购机构或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且至少有三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承包)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当由招标人向五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并且至少有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格、数量;
(三)供应(承包)商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
(二)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
(三)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四)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五)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六)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截止时间;
(八)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的项目编制标底,在定标前必须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需要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承包)商。
第二十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拟参加投标的供应(承包)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编制的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密封送达招标人,并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的内容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采购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并邀请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派员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的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提出的质量、价格、性能、期限、服务等条件以及投标人的资质、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审,确定中标人,并写出书面评标报告。
在性能、服务同等的情况下,对于价格作为唯一因素的采购项目,可以公开竞标,由报价最低者中标。
第二十三条 中标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2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次日起,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属自筹资金与预算内(外)资金配套的,采购单位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供应(承包)商提供的货物、工程项目或者服务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果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属分散采购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款,由采购单位与供应(承包)商直接结算。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是否按批准的采购计划进行;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或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三十二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资金的使用进行监察、审计,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确定采购方式或者自行组织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其采购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应(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弄虚作假,隐瞒企业资格的;
(二)恶意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互相串通排挤对手的。
第三十五条 采购单位与供应(承包)商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招标或者与投标人串通虚假采购,给财政部门或者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一)货物类:
1、公务用机动车辆;
2、专用车辆;
3、电梯;
4、锅炉;
5、空调(包括中央空调);
6、办公家具(采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7、医疗器械(采购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8、教学、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9、影视设备(包括录像设备和音响设备);
10、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
11、服装;
12、采购单价在2万元或批量采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其他物品。
(二)工程类:
1、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造和土建工程);
2、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修缮、装饰、装修等工程);
3、环保绿化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工程)。
(三)服务类:
1、国际机票;
2、公务用车的定点加油;
3、公务用车的统一保险;
4、信息系统的开发、设计。



2000年11月30日